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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因此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必須具有獨創性。而結算價,根據交易所交易細則的規定,則是指“某一期貨合約當日成交價格按成交量的加權平均價。當日無成交的,當日結算價按照交易所相關規定確定。”從結算價的概念來看,結算價僅是通過一定公式計算出得出結果,不具有獨創性,因此結算價數據并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交易所對結算價數據也不享有著作權。
但是,《著作權法》第14條明確了匯編作品的著作權,“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此外,根據我國2006年加入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5條數據匯編(數據庫)規定:“數據或其他資料的匯編,無論采用任何形式,只要其內容的選擇或排列構成智力創作,其本身即受到保護。但這種保護不延及數據或資料本身,亦不損害匯編中的數據或資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權。”
可見,對選擇、組織或排列能夠體現獨創性的匯編作品,我國《著作權法》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均認為是具有著作權的。也就是說,如果對數據進行了“智力創作”的,則相關智力創作結果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數據匯編人或所有權人就能被認為對該數據匯編作品享有著作權,但《著作權法》對數據匯編作品的保護并不及于數據。
從現有國內司法實踐來看,未見法院支持交易結算價或行情數據享有著作權的先例。相關案例僅有2006年的新華富時指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上海證券交易所行情信息開發期貨衍生產品的“新華富時”一例。該案中的原告上證所信息網絡有限公司得以勝訴的依據也并非基于“著作權侵權”而是違約:原被告之間簽訂有信息授權許可協議,被告的行為超越了協議授權的范圍構成違約,通過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來實現對原告對行情信息權利的保護。
從境外案例來看,法院并不認為交易所對合約結算價享有著作權。這方面最為知名的案例即是美國紐約商品期貨交易所(NYMEX)訴倫敦洲際交易所(ICE)侵犯其對Henry Hub天然氣和西德克薩斯原油OTC掉期合約結算價的著作權、侵犯商標權一案。美國著作權法同樣旨在保護作品的“獨創性”。匯編作品作為作品的一種,只有其“對于所包含數據或材料的選擇、組織或排列能夠體現整個作品的獨創性”的前提下,方可受到美國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如果一項觀念與表達該觀念的方式是如此的緊密相連、合為一體,從而僅僅會有數量極為有限的方式才能表達這一觀念,那么該觀念的表達方式將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即“合并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最終,受理此案的法院還是認為,對于NYMEX的結算價究竟屬于權利人的“發現”還是權利人的“創造”這一問題,很難給出直接確定的回答,然而即使該結算價系屬于NYMEX創造的一種“表達”,也因為合并原則而不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綜上所述,可以認為合約結算價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交易所每日編制發布包括合約結算價在內的一系列行情數據,能否被視為一個“匯編作品”而享有著作權,從現有的司法實踐來看,可能性也較低。
陶鶴
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律協金融工具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業務方向:知識產權法、期貨法、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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