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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法院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程序問題

2019年第11期    作者:文│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閱讀 9,398 次

 

對于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程序問題,特別是可否不申請認可而徑行申請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法釋【2000】3號)(以下簡稱“《安排》”)并未對此予以明確,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一系列關于承認(認可)外國(域)仲裁裁決的司法解釋中亦未涉及《安排》下的這一問題。近日,在一宗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案件中,深圳、武漢兩地法院對這一問題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認定,本文對此予以簡要介紹,以饗讀者。

 

一、案件情況

第一申請人英特爾投資(開曼)公司、第二申請人英特爾投資公司、第三申請人德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艾維通信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請人黃書映、第三被申請人ANGIEHSIA、第四被申請人孫蔚琪、第五被申請人邱明誠、第六被申請人易山、第七被申請人艾維通信集團有限公司和第八被申請人艾維通信設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HKIAC/13043號仲裁裁決,裁決:

i)第一被申請人(艾維國際)以及第七和第八被申請人應負責連帶性地向第一申請人(英特爾開曼)支付5,400,000美元,以及自本裁決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單利,利率按照當時的判定利率計算;目前為8%,按4,383.56美元的日利率自然增加;向第三申請人(德國電信)支付30,000,000美元,以及自本裁決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單利,利率按照當時的判定利率計算;目前為8%,按6,575.34美元的日利率自然增加;

ii)第二(黃書映)、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被申請人應負責連帶性地向第一申請人(英特爾開曼)支付17,963,674.90美元,以及按15%的年利率計算的復利,年度未還余額第一次于2014年11月4日復計,此后每年復計一次,直至付款之日;向第二申請人(英特爾特拉華)支付48,399,391.47美元,以及按15%的年利率計算的復利,年度未還余額第一次于2015年2月13日復計,此后每年復計一次,直至付款之日;向第三申請人(德國電信)支付72,599,087.20美元,以及按15%的年利率計算的復利,年度未還余額第一次于2015年2月13日復計,此后每年復計一次,直至付款之日;

iii)申請人收到的總款項在都沒有超過上文第(ii)段寫明的各個申請人應得的金額;

iv)駁回被申請人的反請求;

v)所有被申請人自本裁決之日起28日內連帶性地支付申請人的法律費用合計16,750,000港幣;

vi)所有被申請人自向被申請人支付本裁決的費用最終付款日起的28日內,在沖抵其預繳的上文提到的154,000港幣保證金后,連帶性地向申請人償還仲裁的全部費用。

二、深圳中院執行程序

上述裁決書生效后,三申請人于2017年向深圳中院申請執行,深圳中院以“(2017)粵03執字第310號”立案執行。執行中,黃書映以涉案仲裁裁決系由香港仲裁機構作出,并應按相關法律規定先向法院申請認可執行后才能立案執行且深圳中院對此案無管轄權,其立案程序錯誤應予糾正為由,向深圳中院提出執行異議。

深圳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粵03執異97號”執行裁定,駁回三申請執行人的強制執行申請。該裁定認為:涉外仲裁裁決如需在我國申請強制執行,必須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事訴訟法》”,編者注)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編者注)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承認后,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的規定予以執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香港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如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必須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安排》未就香港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內地申請承認事宜作出規定,并不代表無需申請承認。綜上,深圳中院認為本案涉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HKIAC/13043號仲裁裁決,未經人民法院認可即申請強制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對三申請執行人的強制執行申請予以駁回。

三、武漢中院執行程序

(一)第一次申請執行

2018年3月,三申請人再次以黃書映為被申請人向武漢中院申請執行HKIAC/13043號仲裁裁決,并提交了一份認可HKIAC/13043號仲裁裁決的申請,武漢中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了三申請人的申請并于2018年11月9日進行開庭審理。開庭期間,武漢中院向三申請人釋明,認為根據《安排》中的相關規定,本案無需先進行申請認可執行的前置程序,三申請人可持香港仲裁裁決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經武漢中院向三申請人釋明后,三申請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武漢中院提交了撤回認可香港仲裁裁決的申請書,武漢中院于同日作出“(2018)鄂01認港1號”民事裁定,準許三申請人撤回認可香港仲裁裁決的申請。

(二)第二次申請執行

此后,三申請人再次以黃書映為被執行人向武漢中院申請執行,武漢中院向被執行人發出“(2019)鄂01執2號”執行通知書。

黃書映(異議人)再次提出執行異議稱:依據《安排》第六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四十六條和第五百五十一條的規定,香港仲裁裁決需經內地法院審查、認可,方能作為內地法院的執行依據;當事人向內地法院申請執行該裁決的,法院有義務按照內地“法律程序處理”而非直接執行,即應遵循《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承認再執行程序規則。而因未先申請認可,深圳中院“(2017)粵03執異97號”執行裁定已經駁回了三申請執行人的強制執行申請,且武漢中院曾以“(2018)鄂01認港1號”啟動對本案香港仲裁裁決的審查程序,但并未裁定準許執行,這說明三申人和武漢中院均了解在內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港澳臺仲裁裁決依法需經審查程序裁定認可和執行。因此,異議人認為本案所涉香港仲裁裁決在未經內地法院審查、裁定之前,并非內地司法主權的強制執行依據,武漢中院直接受理本案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程序錯誤,請求撤銷“(2019)鄂01執2號”的執行立案行為,駁回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

三申請人則認為,現行法律并未規定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之前必須履行一個前置認可程序,HKIAC/13043號仲裁裁決是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指定的仲裁員作出的,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當優先適用《安排》,而非《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而根據《安排》第一條規定,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并不要求申請認可作為申請執行的前置程序,且《安排》全文均未規定一個單獨的認可程序。因此,異議人主張本案需要認可程序,并無法律依據。

武漢中院認為:武漢中院作出“(2019)鄂01執2號”執行裁定,認為案件的執行依據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13043號仲裁裁決,因黃書映未履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13043號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三申請人持上述仲裁裁決書向武漢中院申請執行,符合《安排》第一條“在內地或者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執行”的規定,并無不當。同時,武漢中院依據《安排》第二條“上條所述的有關法院,在內地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區指香港特區高等法院”的規定,以“(2019)鄂01執2號”案受理三申請人的執行申請并未違反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中,根據《安排》立法目的和《安排》中的相關規定可見,三申請人可以直接向武漢中院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而非先經申請承認認可后才能申請強制執行。黃書映如認為執行香港仲裁裁決致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應當根據《安排》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而非主張申請執行人先經內地法院審查程序裁定認可后方能立案執行。

綜上,武漢中院認為黃書映提出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黃書映的異議請求。

四、簡要評析

本案涉及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的執行程序問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承認后,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的規定予以執行。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因此,對于外國仲裁裁決而言,只有經過法定的承認程序,才能在我國法域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自動產生法律效力;對于當事人僅申請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必須提交承認申請。但是,《民事訴訟法解釋》并未對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仲裁裁決在我國境內執行前是否必須經過認可程序作出明確規定。

就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 裁定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執行。申請人直接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一并提交認可申請;堅持不申請認可的,裁定駁回其申請。”而盡管《最高人民法院、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并未對此明確規定,但根據其第一條第(二)款“本安排沒有規定的,適用認可和執行地的程序法律規定”的規定,可以認定對對澳門裁決在內地的認可和執行程序亦適用《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的規定。唯香港裁決的認可和執行程序問題并未予以明確,此系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也導致了深圳、武漢兩地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兩種司法意見。

從學理上看,無異議的是承認(認可)仲裁裁決和執行仲裁裁決是兩個有區別但又有密切聯系的概念。承認(認可)外國(域)仲裁裁決,意味著外國(域)仲裁裁決所確定的當事人權利義務得到了內國(域)法院的確認,使得裁決效力在該國(域)得到認可,即獲得對裁決既判力的司法宣示,以排除對方在該國(域)申請撤銷裁決的可能性。執行外國(域)仲裁裁決則是內國(域)法院運用強制力,強制當事人履行外國(域)仲裁裁決。承認是執行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對外國(域)仲裁裁決的承認,執行就失去了基礎。

如前所述,從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來看,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已經基本確認了外國裁決、臺灣裁決和澳門裁決在內地申請執行前須經過承認(認可)程序,當然當事人可以先申請承認(認可)再申請執行,也可以一并申請承認(認可)和執行,還可以只申請承認(認可)。對于香港裁決,盡管《安排》未對此予以規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若干司法解釋亦未對此予以明確,但上述程序順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裁判意見中仍有跡可循。在“(2013)執監字第202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之規定,上述仲裁裁決在內地申請執行必須經過相關司法程序的審查,被人民法院承認(原文如此,編者注)后才能予以執行”;在“(2016)最高法民他63號”復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時提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只規定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內容,但相互執行仲裁裁決仍應進行認可審查。”由此可見,對于香港仲裁裁決而言,先申請認可后再申請執行或同時申請和執行,應當是更符合法律邏輯和法律程序的一種路徑。

從另一個角度上看,根據我國法院的案由規定,申請承認(認可)執行外國裁決、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裁決與執行異議之訴系各自獨立的案由,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十九條規定:“境外法院、仲裁機構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申請,由審判機構負責審查;依法裁定準予執行或者發出執行令的,移交執行局執行。”換言之,對于香港裁決是否應當得到執行的審查,可能發生在申請認可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件程序中,也可能發生在執行異議程序中。因此,可以看到本案中武漢中院先后兩次受理三申請人執行申請時分別使用了“(2018)鄂01認港1號”和“(2019)鄂01執2號”兩個不同的案由。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這兩類程序中異議人(被申請執行人)提出的不予執行裁決主張,法院基本都會按照《安排》第七條規定予以審查,但該條屬于執行裁決與否的實體判斷依據,而從程序上看,該兩類程序適用的規則本身不盡相同:對前者而言,其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2號)規定的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法院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對該裁定有權提出上訴;對后者而言,其屬于執行異議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于駁回執行異議的裁定有權申請復議。在這個意義上,僅就申請執行人未申請認可香港裁決這一程序事項而言,理應作為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程序中的“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只有當這一問題得到解決后方能進入執行程序,并進而在此基礎上對當事人的執行異議進行審查。從這個角度上看,武漢中院在本案中提出“黃書映如認為執行香港仲裁裁決致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應當根據《安排》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而非主張申請執行人先經內地法院審查程序裁定認可后方能立案執行”的觀點亦值得討論。無論是從基于當事人勝訴權利保障的角度考慮還是從仲裁司法審查法律制度的規范性、完整性角度考慮,為避免出現本案當事人就這一程序問題的法律不確定性所帶來的執行不便,對于《安排》項下的認可和執行程序予以進一步的規范和明確,仍然具有現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四、小結

近年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下,全國各地相關法院依法加強和改進對外國商事仲裁裁決與外國法院判決的司法審查工作,取得了積極的成效。除陸續推出符合仲裁發展規律的仲裁司法審查相關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外,可以預見國際商事法庭機制的設立和工作進展未來也將進一步發揮示范作用,比如國際商事法庭三案正面闡述了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及其實用價值,同時對中國司法界長期以來存在的關于仲裁協議效力司法審查是否包括對仲裁協議存在問題審查的爭論給出了終極答案和指引,為彌補中國《仲裁法》的缺陷、統一司法裁判尺度增添了亮麗的一筆。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我們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明確仲裁協議成立問題在《紐約公約》下的司法審查范圍和公約條文適用路徑,進一步規范了中國法院適用《紐約公約》的裁判技術,體現了中國法院與時俱進的《紐約公約》理解適用水平;另一方面,我們也看到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對仲裁協議成立問題所給予的充分關注,雖然法院最終沒有認定普萊克斯公司與金昉公司之間形成仲裁協議,但我們也有理由相信本案的論證也為國際商事法庭三案的認定提供了一部分借鑒和參考,而后者也可以說是對前者的進一步發展和運用。最后我們也應當看到,從本案材料來看,金昉公司在磋商階段未積極開展與普萊克斯公司之間的商業對話,在仲裁階段又對仲裁程序采用置之不理的應對策略,是導致本案糾紛最終無法挽回的重要原因。金昉公司選擇在執行階段“阻擊” 裁決在中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也可以說過去很多中國企業處理海外商事交易法律糾紛時的常用手段。但是在全球經濟金融一體化的今天,仲裁勝訴的外方完全可以通過密布全球的商業網絡到中國以外的地方執行針對中國企業國際仲裁裁決,這同樣會給中國企業帶來潛在的法律風險和商業損失。因此,對于中國企業而言,如何在國際商業交易中善用交易規則和法律賦予的權利、積極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還需要不斷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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