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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美國法為參考
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下文所稱“強制批準”或“強裁”與此處同義),是指在重整程序中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經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而使之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司法行為。《企業破產法》第87條對強制批準重整計劃僅有框架性的規定,司法實務中對于強制批準的把握尚無統一的實踐標準,法院在個案中強制批準重整計劃是否真的符合各利害關系人的根本利益、合理且有效,是值得反復討論和謹慎對待的問題。
美國破產法關于強裁的規定
(一)基本表決機制
《美國破產法典》所規定的表決機制與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表決機制基本一致。表決組支持重整計劃的人數過半且持有債權金額不低于總債權額三分之二的,表決即為通過。而出資人組表決的時候僅需要支持計劃的成員所持有的權益不低于總權益的三分之二,表決即為通過。另外,未受重整計劃損害的債權組視為通過該重整計劃;而在重整計劃下得不到任何分配的債權組則視為反對該重整計劃。
(二)普通債權人組未通過計劃時強裁的標準
1.何謂“受損害的組別”(Impaired Class)
除非就該組別中的每一位成員,以下三個標準中至少有一項得到滿足,否則這一債權組或利益相關人組(一般指出資人組)即因重整計劃而受到損害。上述三個標準包括:第一,重整計劃完全未改變該組別中債權人基于法律、股份及合同所持有的債權或權益,如果滿足該條件,則該組別未受損害,批準重整計劃不需該組別的表決支持;第二,重整計劃允許“計劃提交人”(Proponent of a Plan)在未經任何人同意的情況下因法律直接規定而阻卻“加速到期”條款的生效。第三,重整計劃可以規定債權人在計劃生效之日獲償與其得到確認的債權數額相等的現金。
2.針對普通債權組的強裁標準
(1) “偏頗對待”(Unfair Discrimination)測試
《美國破產法典》中并未具體規定判斷是否“偏頗對待”的標準,實踐中,如果重整計劃以同樣條件保護了反對該計劃的債權組別及其他法律權益與該反對組別有交叉關系的債權組別,則可以認為該計劃沒有偏頗對待該反對組別;又或者其他普通債權人組反對計劃,則要求計劃給予該其他普通債權人組的待遇和給予貿易債權人組的待遇是相似的,才有可能強制批準。
(2) “公正平等”(Fair and Equitable)測試
重整計劃可以在以下兩個條件中的一項得到滿足的前提下而不論某一普通債權人組的反對而得到批準,第一,計劃規定該組別成員獲得或保留與其“確認債權數額”相等現值(Present Value)的財產。第二,若該組別之后沒有更低級別的組可以參與計劃或得到任何清償,則重整計劃可以任意對待該組別的債權。
(三)出資人組未通過計劃時強裁的標準
重整計劃遭出資人組反對,只有在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其中之一時才有可能得到強制批準:第一,計劃規定該組別的每一個成員可以以公司繼續經營為評估標準進行評估所得出的最大清算剩余值(Liquidation Preference)、回購價值(Redemption Price)及權益價值(Value of Interest)為參照,獲得或保留與該等價值等額的現值。第二,只要比出資人組級別更低的債權組不受任何清償,重整計劃可以任意對待該出資人組。也就是說,出資人組受償數額可以為零,因為通常沒有更低級別的債權組了,但仍然必須滿足“公正公平”以及不得“偏頗對待”的標準。
(四)擔保債權人組未通過計劃時強裁的標準
1.有追索權的擔保債權
(1) 何謂“確認債權數額”(Allowed Amount of Claim)
《美國破產法典》對于擔保債權的“確認債權數額”進行了一些特殊規定。如果擔保物價值不足以支付全部債務,則是以擔保物價值為限,該債權人的“確認債權數額”將被分為有財產擔保的“確認債權數額”與無財產擔保的“確認債權數額”兩部分。 有財產擔保的“確認債權數額”及無財產擔保的“確認債權數額”之間具體比例的確定一般會隨著擔保物評估目的和評估方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破產重整案件中,若某一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組沒有采取特別行動,則應當參照《美國破產法典》506(a)節的規定“根據不同的評估目的和擔保物預計的處置方式和用途”來進行評估,確定擔保物價值后,分段確認債權。但是該組別有權行使選擇權(Election),即財產擔保債權人組依據《美國破產法典》1111(b)(2)的規定經組內表決作出選擇,可以將其全部債權數額作為有財產擔保債權對待,而不論擔保物的價值是否可以覆蓋其全部債權數額。也就是說,不足額擔保的財產擔保債權人有權選擇將其全部債權作為有擔保的債權對待,同時放棄就不足額擔保部分進行索賠的權利。
(2) 針對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強裁標準
若某組別的財產擔保債權人受到損害且未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該重整計劃只有在滿足對該組別的清償“公正且平等”的條件下,才有可能被強制批準。而要達到“公正且平等”的標準則重整計劃須至少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的其中一項:第一,計劃規定該組別債權人得以保留擔保物(以其“確認債權數額”為限);另外,計劃必須規定該組別債權人得到現金展期(即在重整計劃批準的未來幾年中進行分期付款)清償,清償總額不得低于其“確認債權數額”(“本金”測試,即Principal Amount Test)并且清償總額在重整計劃生效之日的現值(Present Value Test)必須和擔保物價值大致相等。第二,在擔保權人有機會競標的前提下,重整計劃可以要求出售擔保物以消除該擔保物上的限制,擔保物權及于出售所得的收入。第三,根據重整計劃,該組別中每一個債權人都得到與其有財產擔保的“確認債權數額”絕對相等的清償。
2.無追索權的擔保債權
作為第11章的特殊規定,不論擔保債權人是否有追索權,在重整案件中,均可以將超出擔保物價值的差額部分債權作為無財產擔保普通債權對待或者通過作出選擇將全部債權額作為有財產擔保債權對待。
對第87條第2款的立法建議
(一)拆分第87條第2款:區分正常批準原則與強裁標準
細觀第87條第2款的規定,不難發現,我國《企業破產法》看似沒有單獨對正常批準重整計劃作出規定,而實際上立法者似乎將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標準與強制批準的標準合并放在了同一個條文中,如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以及第(六)項。
就第(二)項中所稱債權,該類債權組通常不會受到重整計劃損害,除非權利人放棄,否則基本上不存在任何因重整計劃而調整的空間。當然《美國破產法典》第§ 1129(a)(9)對此有更詳細的規定,因司法體系的不同而不具備直接借鑒意義,但也對該類債權的優先清償地位進行了確認,并闡明“除非個別權利人同意其他待遇”。基于上述理解,第(二)項的立法語言 “或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規定似乎是說,即使沒有全額清償,若職工債權或稅款債權組(即便是履行了表決程序)同意削減債權,則該組別中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也需要受到削減,同時法律又沒有闡明此處“通過”是否需要全體一致還是多數表決。如果是多數表決,那么對于反對削減的債權人來說便是遭到極大的不公平對待。因此建議刪除“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并將第87條第2款進行拆分,將針對第82條第1款第二項、第三項債權“全額清償”的要求作為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標準,即“除非個別債權人主動且明示放棄權利,否則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
第(三)項規定“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最低清償比例原則(即債權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實際上是重整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實在不足以成為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標準,而應當作為正常批準重整計劃需要審查的因素。《美國破產法典》第§1129(a)(7)(A)規定正常批準情況下,需普通債權人組每一位成員表決同意計劃或者(通過多數表決通過)重整計劃滿足最低清償比例原則。因此建議將該條作為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標準中的一項,并改為“按照……清償比例或該組全體債權人一致表決通過重整計劃”。此處筆者認為有必要將第(一)項也予以同樣調整,雖然對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就擔保財產獲全額清償也是強裁的要求,但如果僅以這樣的概括的規定就強制批準,又或者只要該組別表決通過即不問具體待遇,將面臨與上述第(三)項同樣的問題,§1129(a)(7)(B)也同樣要求必須是該組別中每一位組員同意才可以不問內容直接批準。因此建議將第(一)項也作為正常批準重整計劃的標準,并闡明“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該組全體債權人一致表決通過重整計劃”。
第(五)項實際上是包含了兩項重要的破產法原則,即同等比例原則(Pari Passu)及絕對優先原則(Absolute Priority)。之前提到的第87條規定過籠統粗略的原因也正在于此,單單一個條款不僅容納了正常批準標準、強制批準標準還容納了破產法基本原則。建議將該兩項基本原則分成兩項條款,并作為批準重整計劃的正常審查標準進行立法,即規定“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除非權利人主動且明示放棄權利”; “重整計劃草案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最后第(六)項也應當作為批準重整計劃的正常審查標準,如果各表決組均通過了重整計劃,而該重整計劃所包含或附帶的經營方案不具有可行性,法院也不應該僅僅由于表決通過了就批準計劃。
(二)細化針對各組別債權人反對計劃時的強裁標準
基于上述拆分第87條第2款的建議,拆分后關于強裁的標準將單獨分項立法闡明,即強制批準可能發生在以下各組別未表決通過重整計劃時:
(1) 就普通債權人組
重整計劃規定該組別每一成員獲得或得以保留與其審查確認債權數額的現值基本相等的財產;或者,若該組別之后沒有更低級別的組可以參與分配或得到任何清償,則重整計劃可以任意對待該組別。
該項所稱“現值”本應為重整計劃生效之日,以對該債權人的清償總額為基數乘以一定的現值折算率(由法院按個案情況決定)所得出的數額,而該數額應與審查確認債權數額基本一致。但由于我國所處的發展階段,這種算法對于立法、司法、評估的要求比較高,因此建議立法對該折算比例直接進行規定,比如規定10%-30%的折算率,在此范圍內由法院裁量決定。
(2) 就出資人組
重整計劃規定該組別的每一個成員可以以公司繼續經營為評估標準進行評估所得出的最大清算剩余值及權益價值為參照,獲得或得以保留與該等價值的現值等額的清償;或只要比出資人組級別更低的債權組不受任何清償,重整計劃可以任意對待出資人組。
關于現值的處理與(1)就普通債權人組的建議相同。上述第87條第(四)項規定了“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建議將后半句修改為“或者出資人組已經全體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并將第(四)項其納入正常批準標準中。若出資人組反對重整計劃則按照上述標準來判斷是否應當強裁。
(3) 就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組
重整計劃允許該組別債權人得以以其審查確認的債權數額為限保留擔保物,同時該計劃必須規定該組別債權人最終得到的現金清償總額不得低于其審查確認債權金額,且清償總額在重整計劃生效之日的現值必須和擔保物價值大致相等;或者,重整計劃將擔保物直接出售,財產擔保債權人有權參與競標并以成交價格直接抵扣其全部債權金額,擔保物上的權利限制解除;或重整計劃直接向該債權人組全額清償其全部債權數額。
該條立法的增加需要在實施過程中得到相應評估程序的配合,不論是擔保物價值還是現值的確定都是需要進一步通過司法解釋明確或形成操作慣例的事項;另外,援用《美國破產法典》關于第363條款快速售賣抵押物的做法還需立法者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進行考慮,該種做法的推行從司法實踐現狀來看,的確是一個非常大膽的舉動,法院、債務人、乃至債權人對該處理擔保物權方式的接受度存在很大不確定性。
郝朝暉
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合伙人,市律協破產清算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上海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常務理事。
業務方向為破產重整、破產清算、訴訟和仲裁。
張玨菡
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業務方向為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債務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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