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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從下列其他《紐約公約》簽定國普通法地區的案例可見,“既判爭點禁反言”原則或與其相近的概念普遍被采納于執行訴訟中。
澳大利亞
2.在近期的一個澳大利亞Gujarat NRE Coke Limited v Coeclerici Asia (Pte) Ltd [2013] FCAFC 109案例中,Gujarat NRE Coke公司及Jagatramaka先生以他們沒有被給予合理機會申述在一個特別協議議題上的案情為由向英國法院申請擱置一個在倫敦仲裁中給予Coeclerici公司的裁決。該擱置申請于2013年7月被英國法院駁回, 法院同時承認仲裁裁決及命令其被執行。
3.其后Coeclerici公司向澳大利亞法院尋求執行仲裁裁決。而澳大利亞聯邦法院須解決的其中一個爭議是Gujarat NRE Coke公司及Jagatramaka先生能否再就上述聲稱在特別協議議題上欠缺申述機會作爭論。澳大利亞聯邦法院認為此爭議已被仲裁地法院 (即英國法院) 判決了而聯邦法院更以此為根本理由駁回Gujarat NRE Coke公司及Jagatramaka先生的擱置申請,因此此爭論不應再被審理。Gujarat NRE Coke公司及Jagatramaka先生提出上訴。
4.上訴法院認為于本案中英國法院及澳大利亞法院要解決的問題并不相同: 英國法院要處理的是對仲裁裁決本身的挑戰,而澳大利亞法院要處理的是應否允許一個外國仲裁裁決在該地執行。但即使如此,上訴法院認為英國法院已裁定了澳大利亞上訴法院須判決的關鍵問題,即Gujarat NRE Coke公司及Jagatramaka先生在倫敦仲裁中就特別協議爭論中有否被給予合理機會申述他們的案情。
5.上訴法院指本案“既判爭點禁反言”的議題是一個重要的問題但須解答亦存在潛在困難,并認為于該階段還沒有清晰而對上訴法院有約束力的案例存在。雖然上訴法院拒絕裁定“既判爭點禁反言”原則是否適用于該案件,但法院強調裁決執行法院應尊重(defer)作為仲裁地法院的英國法院的判決。并指出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已被仲裁地法院處理的議題不應在外國法院的執行申請中重新被審查。由于本案關于Gujarat NRE Coke公司及Jagatramaka先生有否被給予合理機會作案情陳述的問題已被英國法院判決,因此澳大利亞上訴法院拒絕對此結論作干預。
香港
6.香港法院一貫對仲裁裁決的執行采取迎合的態度(pro-enforcement bias)。即使相關的仲裁裁決被其他法院拒絕執行,這亦不構成在《紐約公約》下抵抗執行該裁決的理由。
7.在最近一案件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and Others v PT Ayunda Prima Mitra and Others(沒有被報告,HCCT 45/2010,2015年2月17日)中,申請人于一個新加坡的仲裁中取得了裁決,而裁決所衍生的金錢利益大部分被裁定由其中一名答辦人PT First Media公司支付給本案的第六至第八申請人 (下稱“附加方”) 。
8.雖然仲裁裁決的有效性 (validity) 不被爭議,但新加坡上訴法院,作為仲裁地的上訴法院,卻拒絕附加方的裁決執行申請。理由是 PT First Media 公司與附加方之間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因此新加坡的仲裁庭根本沒有管轄權 (lack of jurisdiction) 對 PT First Media 公司與附加方的爭議作裁決。
9.Astro公司及其他申請方包括附加方其后于香港法院作仲裁裁決執行申請并獲得批準。經仔細研究雙方提出的多項論據后,香港法院指出接納本執行申請的唯一原因是 PT First Media 公司的行為違反了誠信原則(principle of good faith),因此它不應被允許抵抗裁決的執行。
10.除此以外,申請方所提出的其他理由全被香港法院駁回。其中,法院特別于判詞的第九十四至九十六,及九十九段指出“既判爭點禁反言”原則在此案明確地適用,而有關仲裁庭對PT First Media公司及附加方之間有否管轄權的問題亦已被新加坡上訴法院作出了有結論性的判決,因此單就此論據,香港法院同意申請方包括附加方應受新加坡法院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判決約束。
11.另一案例Shanghai Fusheng Soya Food Co Ltd and Another v Pulmuone Holdings Co Ltd(沒有被報告,HCCT 48/2012,2014年4月25日)指出了“既判爭點禁反言”原則于執行訴訟中可能被緩引的另一種情況。申請方Shanghai Fusheng公司及Shanghai Zhangxiaobao公司在該案中申請擱置仲裁裁決。案中的一個論據是相關的香港仲裁中的議題已于2012年在一個關于答辦人Pulmuone公司及一個由本案各方合資組成的公司 (下稱“合資公司”) 的訴訟中被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及判決,而該判決應有終局性因而約束著同一議題在仲裁中的提出。申請方認為“既判爭點禁反言”原則適用于該情況。
12.香港法院指出其須處理的兩個問題是:(1) 在中國訴訟中的各方是否與在香港仲裁中的相同;(2) 中國訴訟中所判決的議題是否與在香港仲裁中的相同。
13.中國訴訟是由 Pulmuone 公司代表合資公司提出的,目的是向Shanghai Fusheng公司及Shanghai Zhangxiaobao公司追討聲稱被它們及合資公司董事挪用了的款 項。香港法院認為Pulmuone 公司在中國訴訟中并沒有直接的法定(legal)或可受益的(beneficial)權益。因為即使 Pulmuone 公司有任何損失,其損失亦已反映于合資公司的損失中(reflective loss)。反觀在香港的仲裁中, Pulmuone 公司以個人身份行使它作為法人在合資協議中的權利提告Shanghai Fusheng公司及Shanghai Zhangxiaobao公司違約及因此申請解散合資公司及要求賠償違約金。因此 Pulmuone 公司在訴訟和仲裁中的身份不同。香港法院指出,香港的仲裁庭有權裁定在中國法下Pulmuone 公司可因 Shanghai Fusheng公司及Shanghai Zhangxiaobao公司的違約而終止合資協議。
14.雖然香港法院最終沒有就“既判爭點禁反言”是否適用于本案作直接判決,但香港法院根據上述分柝指在中國訴訟和香港仲裁中的與訟雙方并不相同,而爭議亦有所區別(distinct),因此駁回 Shanghai Fusheng公司及Shanghai Zhangxiaobao公司的擱置仲裁申請。
15.從以上的案例所見,在“既判爭點禁反言”被引用作支持或反對仲裁裁決執行的情況下,香港法院似乎仍傾向保持其一貫對仲裁裁決的執行采取迎合態度的做法。
爭議及影響
16.從本文引用不同地方的案例可見,以普通法“既判爭點禁反言”原則為由以反對或支持仲裁裁決的執行變得相對普遍,但不可忽略的是其適用性以至結果仍然是相當不一致的。
17.爭議在于以普通法“既判爭點禁反言”影響其他外國法院執行仲裁裁決的獨立性會否逐漸削弱《紐約公約》一貫偏向執行裁決的原則,繼而間接地擴大了《紐約公約》第五條規范下容許仲裁敗方拒絕執行裁決的情況。同時亦可能導致法院挑選 (forum shopping)等策略的不理想運用。而這普通法原則于成文法簽定國的影響亦值得關注。這無疑對以仲裁作為首選以解決國際爭端的吸引力帶來挑戰,潛在的影響深遠。
18.再者,如就同一裁決的執行被多于一個執行國法院作出過判決,現階段沒有案例能清楚指出“既判爭點禁反言”的適用關系于哪個判決。如根據英國案例的邏輯 (如見 JSC Aeroflot v Berezovsky [2014] EWCA Civ 20), 法院有可能指此原則只適用于首個出現的判決。因此盡快選擇執行地點亦變得關鍵。雖然如此,從業者亦須注意“既判爭點禁反言”只能于彰顯正義及非不公正的大原則下運用 (見Carl Zeiss Stiftung),而此特質使其于國際仲裁裁決執行訴訟中的應用產生更多變數。
19.一直以來,有價值資產的所在地是選擇執行仲裁裁決地點的首要考慮因素。但從本文引用的案例可見,如仲裁中的敗方資產遍布多國,為減低執行仲裁間產生的變數,仲裁中的獲勝方應認真考慮執行裁決的次序,包括應否先于仲裁地取得執行判泱。再者,相比于有價值資產的所在地,選擇一個相對傾向允許裁決被執行的簽定國先取得執行命令可能同樣甚至更為重要,這對后來于普通法國家執行裁決或有潛在優勢。
李靄明
香港執業大律師, 獲香港中文大學法學頒授法律學位(JD)及英國劍橋大學法學碩士。
業務方向:商業及公司法,土地法,遺產法及公法等,亦為國際仲裁中各方作代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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