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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起撤銷監護權案的 曲折經歷議成年監護之改革

2014年第01期    作者:朱勝利    閱讀 9,235 次


●  文/朱勝利


        一、案情概況

  張女與周男原系夫妻關系,婚后育一子周小某(1981513日生,現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但周小某生活能自理,能與人正常交往并能熟練上網等等)。后周男與劉某非法同居,致張女突發精神疾病,最后家庭破裂,雙方于19956月協議離婚,約定周小某由周男撫養,張女每月支付周小某生活費用。張女胞兄張力為張女的監護人。

  張女、周男、周小某原住某市虹區金山路某號,該處于1995年動遷,當年周男即將動遷款235000元取走,其中含周小某份額117500元。后周男將周小某的戶籍一并遷入某市浦新區耀華路朱家宅某號,該房系1994年周男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劉某為同居所購得。又因該處動遷分得浦新區耀華路579弄某號某室新住房,周男、周小某、劉某為共同共有人。

  20086月,周男將某市浦新區耀華路579弄某號某室新住房以1220000元出售他人,并以200000元購入某市奉區塘外人民路紫苑小區某號某室,作為周小某與劉某共有,但周小某未在此房居住。后周男與劉某離婚。

  周小某從技校畢業后不久患精神疾病,即被周男送進精神病院。時隔八年后(期間僅有兩次,周小某被帶出精神病院與張女團聚)的20086月,周男為出售某市浦新區耀華路579弄某號某室住房,不得已將周小某從精神病院領出威逼其在房屋出售合同上簽字,周小某盡管一百個不愿意,但迫于周男淫威,只得簽字同意。后周小某趁周男看管不嚴,逃回張女身邊。時至今日,已近五年,期間,周男扣下了三年國家發給周小某的最低生活費用,經張女與周男戶籍所在居委會多次交涉,才改為由周小某直接領取。

  五場官司,場場皆輸。第一場官司發生在上世紀九十年代末,因周男侵吞周小某117500元的動遷款,由周小某為原告,周小某之舅張力為法定代理人訴至法院。法院以周小某本人不符合起訴條件裁定駁回。

  第二場官司發生在20087月,由周小某為原告,張力為法定代理人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周男出售周小某房屋無效,一審支持原告訴請。二審認為,周男作為周小某的監護人出售房屋有效,遂改判。

  第三場官司同時發生在20087月,因周男的行為嚴重地侵害了周小某的利益,張力為阻止周男出賣某市浦新區耀華路579弄某號某室,根據民法通則及其貫徹意見上所規定的可以起訴的“有關人員”,即以自已名義向法院提出要求撤銷周男監護人資格之申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周男動用動遷款及出售周小某房屋并非必然損害周小某的合法權益,遂作出判決對張力要求撤銷周男監護人資格的申請不予支持。

  第四場官司緊接著在第三場官司后進行,因按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是一審終審制,不得上訴。故張力再次向作出原判決的法院提出申請,認為先前判決顯屬錯誤,要求依民訴法有關特別程序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作出新判決,但該院不予受理,也不作出裁定,僅口頭釋明可以到某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五場官司發生在200810月,張力在萬般無奈之下提出再審申請,某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后,認為依法律之規定,此案非高院再審之范圍遂駁回申請。

  被監護人貧病交加、度日如年。周男將周小某動遷款117500元占為已有,又侵占周小某的房屋和房屋差價款300000元,但周小某不敢與周男當面交涉索要自己的財產,因為周男隨時可利用自己的監護人身份,將周小某送進精神病院。與其失去自由,不如失去錢財,除了能拿到有限的補助外,周小某靠張女微薄的退休金度日,甚至連周小某因病開刀的費用,周男都拒絕墊付。而場場官司皆輸,使得周小某這方的當事人心灰意冷,連死的念頭都有了。周小某坦言,如果政府能承認我的遺囑有效,我情愿現在就死去,由政府從周男處奪回財產,讓我的母親能安享晚年。

  誰有權利起訴周男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周小某無權起訴,因為周小某是無行為能力人;張女無權起訴,因為張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張力起訴勝算的可能性幾乎沒有,因為一則張力本人已逾66周歲,二則其已經為張女的監護人,法院可以張力力不從心為由不予準許;在張女及周男的其他近親屬中,有的與周小某要么沒有任何交往,要么覬覦周小某的財產。另經查閱相關法律文書,國內鮮有以殘聯、單位及街道居委會等作為申請人提出要求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案例。

 

        二、現行監護制度改革之必要

  在對此類精神病人的權利保護上,不僅僅是實現對精神病人提供一般保護,為其提供基本的社會保障權利,消除歧視,實現其形式上的平等,還應該在立法上為其提供特殊保護,做到實質上的平等,具體如下:

  (一)關于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申請程序

  依民法通則第十九條、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申請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只能由其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進行,法院也不能依職權進行審理認定。這種規定極易被其別有用心的近親屬或利害關系人利用而侵犯本人之利益,“被精神病人”的案例時有發生,其缺陷顯而易見。德國、奧地利等國法律規定除由本人可申請外,在本人因精神判斷能力所限不能為之情況下,法院則可依職權為之。

  (二)本人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之間制度上之缺陷

  民法通則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辯認自已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辯認自已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都得設置監護人制度,故前案中周小某作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父為其監護人。從這一制度中可以看出法律對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進行了部分或全面剝奪。我國法律沒有關于意思能力的相關規定,一般認為,意思能力是意志形成的基礎,行為是意志的外部表現形式,因此意思能力不僅包括形成意志的心理能力還應包括將自己的意志表現于外部的能力。

  意思能力是法律賦予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有意思能力始有行為能力;無意思能力即無行力能力。就前案而言,周小某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但周小某生活能自理,能與人正常交往并能熟練上網等等,其對周男將其動遷款、產權房差價款占為已有憎恨之極,但在這種憎恨之余不但能保持正常人的理智,還能平衡利益:即周小某從不與周男當面交涉財產問題,因為周男會利用自己為監護人身份,隨時將周小某弄進精神病院,而且不給出院。與其失去自由,還不如失去錢財。從這一點上可以看出在個案上將有意思能力的自然人根據法律標準一并歸入于無行力能力之人之列至少是不妥的。現行民法上的行為能力制度對民事主體意思能力的法律定型,忽略了個案中意思能力判斷的錯綜復雜因素,這對其本人來說可能是不公平的,因為行為能力作為意思能力的法律定型與真實存在的意思能力之間不可能完全相符。完全行為能力人有可能出現無意思能力的狀態,而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的意思能力也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在日常生活中就給了監護人有機可趁而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權益。故本人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之間制度設計上的缺陷不能不引起足夠的重視。

  (三)關于監護人損害被監護人財產的標準

  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就法條明文規定而言是無懈可擊,但在實際操作中還是有不少問題,如監護人造成被監護人財產損失的標準,是不是一定要符合“既遂”標準?前案所述,周男將周小某的主要財產都揮霍光了,小部分不動產也由監護人支配,現被監護人身無分文,在經濟發達、法治環境好的地區所在法院都認為,周男動用動遷款及出售周小某房屋并非必然損害周小某的合法權益,更何況在經濟不發達、法治環境一般的所在地區法院呢。這個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標準又如何界定,司法實踐始終沒有解決。

  (四)對監護人的選任和監督

  關于對監護人的選任,法律規定的順序欠靈活。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與精神病人關系密切的、愿意承擔監護責任,又經精神病人所在的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其他親屬和朋友。沒有以上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的單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但確定監護人時不應只根據此法定順序,還應考慮其他因素:是否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是否有監護能力;是否對被監護人有利。因此,法定順序僅供指定機關參考,指定時可不受其限制。

  監護的指定缺乏可操作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決。由此可見我國對選任監護人有決定權的有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法院,但最終決定權在法院。在出現需要選任監護人的情況時,到底由單位決定還是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決定往往沒有細則規定,容易造成互相推諉,導致“三個和尚沒水吃”的局面,而且即使選任后還有一個“不服指定”的情形,最終需由法院裁決。這意味著選任監護人歷時長、環節多、問題多。另外,不走選任程序的情況也同樣存在。

  選任監護人未征求被監護人意愿。選任時未尊重被監護人意愿且一經監護人“就職”就定終身,被監護人的“生死”由監護人撐控,除非有人提起撤銷監護人之申請(還不一定能贏得官司),因為依我國法律沒有相關職能部門依職權主動審查制度。

  未設監護的監督機構有所不當。首先被監護人人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由于近親屬以外的其他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缺乏血緣聯系,如果缺乏有效的監督,其他監護人在開始行使監護權到監護終止的整個過程中可能出現濫用權利或怠于履行義務之情形;即便有親子關系,也可能出現周小某等個案。其次,未設立監護之監督機構,被監護人的權利得不到及時保護。因為在監護開始之際,可以在監護之監督人的參與下對被監護人的財產情況加以調查、申報債權、做出生活費用或醫療費用的預算,在行使監護權的過程中可以接受監督人的監督, 在監護終止后可以在監護之監督人的參與下清算事務。如果沒有監督機構,即使監護人恪盡職守或“監守自盜”都無法評判或追責。再次,設立監督機構會給被監護人帶來諸多便利和福音,其中的緣由,不多累述。

 

  三、監護制度設想與展望

  監護制度之宗旨,在于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受聯合國《障礙者的權利宣言》影響和世界經濟快速增長,近年來歐美各國相繼修改了本國的成年監護法律,旨在提高此類人群的生活品質、彰顯社會進步。但是我國以民法通則為監護立法的主要法律,受其體例自身及通則規定時社會生活條件與認識水平的局限,通則對于監護的規定既過于原則、籠統,又帶有計劃經濟的濃重色彩,因此在諸多方面難以適應我國社會關系與家庭關系的發展,且在實踐中可操作性也比較差。故為完善我國監護制度,設想構建以被監護人的個別狀況為標準,對被監護人的協助照顧制度,具體為:

  (一)完善監護立法

  聯合國制定的《殘疾人權利宣言》、《智力遲鈍者權利宣盲》和《精神患者的人權宣言》等法律文件,其旨在倡導和重視障礙人的自我決定權,使其在必要的援助下,免受歧視,平等、正常地參與正常人的社會生活。新的人權觀念以人的尊嚴為核心價值。有鑒于此,借鑒國外監護方面的法律,對我國現有監護方面的法律進行調整、修改和補充,使之系統、規范、科學并臻于完善,做到貼近社會現實又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和前瞻性。

  (二)成年監護以有限監護、意定監護為主要模式

  有限監護是與傳統接管式監護相對應的一種監護模式。成年監護應遵循以最少的限制來保護被監護人最大利益的原則,通過對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補足來實現其自我決定和生活正常化。有限監護集中體現為“必要性原則”和“最佳利益原則”。“必要性原則”是指“對當事人自由范疇的干預應盡可能最少”。“最佳利益原則”則是指監護人所做的任何事或任何決定必須以被監護人的最大利益為出發點。在為本人做出決定時,監護人必須考慮到:本人對此事項是否也有能力做出決定,如果有,他必須允許和鼓勵本人參加并給與幫助。

  (三)設置監護監督機構

  設置監護監督機構,用權力來制約權力。首先,監護人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制作被監護人的財產清單,確定應保護的財產范圍。同時,此過程應由監督機構在場見證,被監護人有大宗財產的,還應由公證部門公證或律師見證。其次,監護人要用法律允許的手段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并運用合法的管理使其增值。再次,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不動產或大宗財產時,必須取得監護的監督機構的同意。還有,監護人應定期向監督機構報告費用的支出情況。最后,監護人解除監護職務時,應進行清算并移交。

  (四)規定監護人的賠償和其他賠償

  監護責任即指監護人的責任,被監護人的財產無正當理由遭受損失的,監護人理應賠償。即包括作為自然人的監護人和相關單位如企業、居委會的監護人的賠償責任。

  其他賠償包括監護監督機構的賠償責任和司法賠償。監護機構因監管不力應當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監護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監護人追償。法院在受理監護類糾紛時因過錯造成被監護人人身或財產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簡而言之,新的監護制度旨在尊重和保護人權,為促進和構建和諧社會所必需。希望藉此本文,喊出周小某等弱勢群體的心聲,以引起各位有識之士之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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