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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或新規)2002年4月1日施行后,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訴訟法》經歷了三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稱《民事訴訟法解釋》)2015年施行。證據制度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內容,《民事訴訟法解釋》對證據在審判實踐中如何適用作了補充及原則性解釋,十八年來,我國經濟生活、民事訴訟和司法審判實踐都發生了很大變化。為回應新時代的司法需求,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通過了修改《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決定,新規保留原條文11條,修改原條文41條,新增條文47條,共100條(原83條),新規保留了當事人舉證(第1—19條)、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第20—48條)、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第49—59條)、質證(第60—84條)、證據的審核認定(第85—97條)的結構形式。
證據制度雖由程序法規定,體現的是民事訴訟的實體內容,與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保護和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的客觀公正密切相關,書證在證據制度中尤其重要,《民事訴訟法》第63條列示證據種類時書證僅位列于“當事人的陳述”之后,足見其重要性。關于“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共有5個條文,其中:“二、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第45—48條4個條文;“五、證據的審核認定”第95條(系對原第75條的修改)。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上“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的形成
2002年4月1日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并未確立“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該條并未規定人民法院有責令持有書證的一方交出證據的義務,其所針對的對象也并非僅限于書證(而是證據),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書證提出命令”制度,只能理解為一種特別的事實推定證據規則。新規第95條對原第75條作了適當調整,將主張成立的認定限定在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并且將主張成立的認定直接與待證事實相關聯,更為科學。
2015年2月4日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2條對“書證提出命令”作出原則性規定。該條規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第113條規定了持有書證的當事人有毀滅書證等妨礙行為導致不能提供書證時,人民法院可對其處以罰款、拘留。
2017年7月1日的《民事訴訟法》并未涉及“書證提出命令”制度。
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了“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的適用前提或條件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5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2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交出書證的應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書證的名稱或內容,說明書證證明的案件事實及其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及應當交出書證的理由。該條第二款規定了人民法院判斷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時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并結合案件事實、證據綜合判斷。根據該規定,申請法院責令對方交出書證,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書(申請書參考格式附后)并說明理由,書證提出命令申請書內容主要有:(1)書證基本信息,包括書證名稱、書證內容、形成時間、書證來源或線索等;(2)書證為對方當事人控制的事實及證據;(3)書證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或對案件處理結果的重要性。書證為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是適用書證提出命令的事實基礎,書證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力或必要性是法院審查書證提出命令的實質標準,也是法院最終決定是否責令對方交出相應書證的決定性因素。該條沒有規定接受書證的主體,我們認為應當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交書證。
三、《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了“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的適用程序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6條第一款規定:(1)法院對于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書證提出申請,必須聽取另一方當事人意見。在必要時,還會要求當事人提交證據、進行辯論。(2)如果責令一方交出的書證不明確、不夠重要(具體包括對待證事實證明不必要或對裁判結果無實質影響)或者不符合該規定第47條規定,則法院不予準許,第46條第二款對法院應如何處理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作了規定。
根據該規定,“書證提出命令”流程是:當事人提出申請—法院審查—聽取雙方意見(必要時提供證據、辯論)—裁定書證控制人提交書證(若理由成立)—書證控制人提交書證;法院不予準予的,則通知申請人(無需作出裁定)。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于當事人的書證提出命令申請準予的應當作出裁定,該裁定屬于《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書面裁定或口頭裁定均可,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且裁定不能上訴,《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亦未規定復議程序,被申請人也不能提出復議。
關于當事人提出書證命令申請的期限,《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2條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5條: “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從文字表述上似應遵守《民事訴訟法解釋》規定的期限。我們認為:當事人提交書證命令申請書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若因客觀原因超出舉證期限發現書證的,則不在此限,以查明客觀事實。《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法院責令書證控制人提交書證的期限沒有規定,由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相應的合理期限。
四、《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了書證控制人應當交出的書證范圍,將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納入“書證提出命令”的適用范圍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7條規定當事人應當交出以下書證:“(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二)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制作的書證;(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以上第一項強調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我們認為,此處的“引用”不僅包括書面文件中的引用,也包括口頭陳述、答辯、質證、辯論時的引用。因此,不論是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還是當事人,對于于己不利的書證,在訴訟前必須進行全面細致的梳理,防止錯誤引用于己不利且對方并不掌握的證據,自設圈套。第四項必須提交的書證為“賬簿、記賬原始憑證”。由于賬簿、原始憑證能夠最直接的反映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財務狀況、資金走向等交易信息,對合同履行、查找財產、確定當事人是否存在違約、付款時間、付款金額等案件事實非常重要,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書證提出命令制度向法院提出申請,持有的一方必須提供財務賬簿、記賬原始憑證;若不提供,法院可以直接認定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內容成立,強化對客觀事實的追尋。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99條規定:“……,關于書證的規定適用于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書證提出命令制度同樣適用于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存儲在電子計算機等電子介質中的視聽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對電子數據也可以通過書證提出命令制度責令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交,拓寬了證據收集的渠道。
五、《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強化了拒不履行“書證提出命令”義務的法律責任,完善了“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的責任體系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8條規定,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第95條規定,持有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書證控制人不利的證明內容成立。即拒不交出書證,不僅直接喪失以該書證為自己抗辯的權利,而且會導致書證提出申請人主張的對書證控制人不利的待證事實及證明內容成立的法律后果。當然第48、95條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尚方寶劍”,我們認為:實踐中法院仍然會傾向從嚴把握審判尺度,從書證是否客觀存在、書證內容、書證對待證事實的關聯性或必要性、申請人的舉證能力、書證是否為被申請人控制、書證控制人是否拒不提供及不提拱原因、是否有無正當理由等方面綜合審查判斷,以使法官內心確信申請人主張的書證內容最大概率接近于客觀事實。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8條和第95條均是規定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法律后果,兩個條款分別規定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二、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和“五、證據的審核認定”中,那么這二個條款有什么區別呢。我們認為:第48條規定的書證內容真實(不同于書證本身真實)是一種在書證無法取得時的特別事實推定,屬于證據調查收集的范疇;而第95條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申請人持有的主張該證據內容不利于書證控制人時,法院直接認定(新規第95條將原75條的“推定”改為“認定”)申請人的主張成立是基于書證內容真實的基礎上對證據的擬制審核認定。從邏輯關系上,第48條和第95條分別針對書證內容真實和證明內容成立二個不同層面,并不重復。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8條第二款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3條規定的“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法律后果進行了拓寬,人民法院不僅可以對拒不提供的書證控制人處以罰款、拘留,還可以直接認定申請人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證據是訴訟之王,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是證據收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訴訟律師經常會遇到案件爭議的重要證據為對方當事人持有,委托人因各種原因不掌握而陷入被動的情形,而“書證提出命令”制度實際是采用倒逼機制,逼迫掌握書證的一方交出書證,否則直接推定另一方主張真實,進而認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的不利于書證控制人的證明內容成立。由此可見,對于有義務交出書證的一方而言,拒不交出書證實際上等同于承認對方訴訟主張,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影響巨大,訴訟律師在特定案件中巧用該制度可能化驗為夷,變被動為主動。目前,“書證提出命令”制度僅適用于審判程序。在執行程序,尤其是財產調查階段若適用“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申請人可充分利用責令被執行人交出“賬簿、記賬原始憑證”的規定,獲取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查找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的線索。當然,最終該制度能否適用或參照適用于執行程序,尚有待進一步解釋或實踐。
薛娟
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民商事訴訟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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