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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與《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相抵觸且不利于合理維護出賣人的正當利益;第二款對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或質權的情形純屬多余,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權時限制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不合理。
● 新近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以下簡稱“第一款”)。“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以下簡稱“第二款”)。
● 本條規定是對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行使取回權的限制。
● 所謂所有權保留買賣,是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從法律性質上講,所有權保留是出賣人為保障其價金債權所采取的一種特殊擔保方式,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并非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出賣人僅能出于保障其價金債權的目的行使該所有權。
● 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基本操作模式如下:在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僅支付部分價款的情況下,出賣人先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占有、使用。若買受人沒有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或未完成特定條件或對標的物有不當處分行為,則出賣人有權依據其所保留的所有權將標的物取回。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有回贖權。如果買受人未行使回贖權,則出賣人可另行出售標的物,所得價款用于清償買受人尚未支付的價款。清償欠款后如有剩余,出賣人應當將剩余價款支付給買受人;如果所得價款不足清償欠款,則出賣人有權要求買受人繼續清償。
●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起草者在起草所有權保留相關條款過程中,顯然參考了我國臺灣地區的《動產擔保交易法》,但《動產擔保交易法》并無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類似的規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屬大陸獨創。
● 本文認為,該獨創性規定并不妥當,理由如下:
●
● 一、 “第一款”與《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相抵觸且不利于合理維護出賣人的正當利益
● (一)“第一款”與《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存在沖突
● 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完全可以約定買受人需付款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時,標的物所有權方轉移至買受人(實踐中,當事人多約定買受人需付清全部價款,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 所有權保留作為一種擔保制度,是由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出賣人取回權、買受人回贖權以及出賣人另行出售權等一系列制度有機構成,其中出賣人取回權是實現所有權保留擔保價值的關鍵環節之一。對于當事人約定買受人需付款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標的物所有權方移轉至買受人的情形,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只要買受人付款未達約定比例,則標的物所有權就仍然屬于出賣人。此時,《合同法》既然允許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則當然就允許出賣人在符合約定或法定條件時行使取回權,即使買受人付款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時亦然。“第一款”在買受人付款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但出賣人仍保有所有權時,限制出賣人行使取回權,顯然與法有悖。
● (二)“第一款”破壞了買賣雙方的利益均衡,將大大降低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實用價值
● 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實施前,所有權保留制度中買賣雙方的利益狀態如下:
● 對于出賣人:采用所有權保留有利于促進其產品銷售;雖然在未收到價款或僅收到部分價款的情況下就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占有、使用,但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交付后如買受人出現違約,基于保留的所有權通常足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 而對于買受人:未付款或僅支付部分價款即可提前使用標的物;無需提供其他擔保,負擔較輕;只要付款不違約且不對標的物進行不當處分,則出賣人無權取回標的物;即使標的物被出賣人依法取回,還有回贖權,并不必然喪失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機會。
● 從上述分析可知,對于所有權保留,即使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買受人需付清全部價款,標的物所有權方轉移至買受人,買賣雙方的利益狀態也是均衡的,對買受人并無不公。我國臺灣地區一九六三年公布的《動產擔保交易法》同樣允許當事人約定,買受人需付清全部價金,始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同時,該法中并無類似于“第一款”的規定,經過幾十年的實踐,至二○○七年該法再次修訂時仍維持原有規定,臺灣地區的法律實踐可為本文前述“買賣雙方的利益狀態是均衡的,對買受人并無不公”觀點妥當性的有力佐證。
● 對于所有權保留,保留的所有權通常為出賣人實現其價金債權的唯一擔保。而正如上文所述,取回權是出賣人實現所有權保留擔保價值的關鍵環節之一,無取回權,則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即如無運載工具的核彈頭,難以發揮其效用。現《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在買受人付款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時,即禁止出賣人行使取回權,顯然將大大降低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擔保價值。該司法解釋實施后,理性的出賣人可以預見的應對措施是:要么拋棄所有權保留,要么要求買受人同時提供其他擔保。這樣的結果,顯然并非買受人所樂見,恐怕有違司法解釋起草者特別保護買受人利益之立法原意。
● (三)“第一款”在某些情形下將導致不合理的法律后果
● 試舉一例:出賣人甲與買受人乙約定,買受人需付清全部價款,標的物所有權方轉移至買受人。乙付款至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后拒絕付款。
●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實施后,出賣人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仍然可以與買受人約定,買受人需付清全部價款,標的物所有權方移轉至買受人。假如雙方如此約定,則只要買受人未付清價款,則標的物所有權就不會發生轉移。
● 另外,依“第一款”,只要買受人支付價款達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則出賣人即不得再行使取回權。
● 對于上舉案例,當無法在維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取回標的物時,甲就只有兩種救濟途徑:一是選擇繼續履行合同,要求乙支付剩余價款;二是在符合法定條件時解除合同,要求乙返還標的物。
● 實務中,采用所有權保留的出賣人往往是銷售商。對于已經銷售出去的商品,銷售商往往不愿意解除合同,再取回標的物,而只是希望獲得剩余價款。因為解除合同會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效果,出賣人應當將已收取的價款返還給買受人,同時對標的物重新恢復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此種結局往往會對出賣人產生以下困擾:一是要重新銷售已經被他人使用過的標的物往往并不容易;二是雖有權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但要舉證證明自己的損失數額在很多情況下并不是一件輕松的事,其所獲收益通常會低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
● 如果甲權衡利弊后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向法院起訴要求乙支付價款,并且獲得了勝訴判決。此后在執行過程中,假如出現乙除了買賣標的物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則會出現如下僵局:一方面,因為標的物所有權不屬于乙,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法院無法處置標的物;另一方面,甲已喪失取回權,無法行使所保留的所有權。法院不能處置,甲又不能取回,試問甲如何保障其合法權益?
● 再者,依《破產法》,在買受人破產的情況下,出賣人可基于其保留的所有權取回標的物。但依本款規定,出賣人卻無權取回。本款規定與《破產法》如何協調?如果仍堅持本司法解釋的立場,否定出賣人行使取回權,那么買受人不享有所有權的標的物是否屬于破產財產?法院在破產清算過程中該如何處置該財產?
● 或有人認為,在買受人付款達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后拒絕付款時,出賣人不要主張剩余價款,直接解除合同,不就可以避免以上麻煩了嗎?
● 本文認為,前述主張對出賣人并不公平:一方面,如前所述,解除合同往往不符合出賣人的最佳利益;再者,出賣人在起訴主張剩余價款之前,誤信買受人有付款能力者也所在多有。一旦起訴主張價款并獲得勝訴判決,則出賣人就將喪失合同解除權,若執行過程中遭遇以上僵局,則出賣人就將陷入維權困境。
● 出賣人本無過錯,對于為何要限制其權利受損時的救濟途徑,司法解釋起草者并未給出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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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二款”對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或質權的情形純屬多余,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權時限制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完全不合理
● 對于所有權保留買賣,因標的物由買受人占有,故可能出現買受人無權處分標的物,導致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質權或抵押權的情況。“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善意取得物權的第三人。依該款規定,只要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質權或抵押權的,則出賣人即不得再行使取回權。
● 本文下面分兩類情形來分析本款規定的妥當性:
● (一)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及質權的情形
● 對于所有權善意取得,依《物權法》,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時,出賣人即喪失所保留的所有權,第三人當然有權拒絕出賣人取回標的物。
● 對于質權善意取得,質權作為一種定限物權,依《物權法》,其效力優先于所有權,且占有標的物系維持質權效力的必備要件,故第三人善意取得質權后同樣有權拒絕出賣人取回標的物。
● 由此可見,對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權、質權的情形,已有法律足以充分保護善意取得人,“第二款”完全是多余的。
● (二)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權的情形
● 依“第二款”,只要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權,則出賣人也不得再行使取回權。本文認為,此規定之合理性大為可疑,理由如下:
● 1、出賣人行使取回權,無損于抵押權善意取得人的利益
● 抵押權為定限物權,其效力優先于所有權。另外,動產抵押權的成立并不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抵押權人亦無需占有標的物以維持其抵押權(與質權有異)。因此,對于所有權保留,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抵押權后,出賣人從買受人處取回標的物,并不會影響第三人抵押權的效力。此時,出賣人取回的是存在抵押權負擔的標的物,如果出賣人另行出售標的物,第三人對所得價款有優先受償權,剩余價款出賣人方可用于清償買受人拖欠的價款。
● 由此可見,對于所有權保留,出賣人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權后取回標的物,并不會損害抵押權善意取得人的利益。既然無害于善意取得人,司法解釋有何理由限制出賣人行使其取回權?
● 2、取回即使存在抵押權負擔的標的物,對出賣人往往也具備經濟價值
● 比如:標的物價值100萬元,買受人尚欠款30萬元,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金額為50萬元。這種情況下,如出賣人取回標的物,變賣獲得價款100萬元,第三人優先受償50萬元后,仍剩余50萬元,完全能夠清償買受人的欠款,取回標的物對出賣人的利益不言而喻。
● 3、限制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不符合“懲惡揚善”的價值導向
● 買受人無權處分標的物,致使他人善意取得抵押權,其行為損害了出賣人的合法利益,買受人本為實施不當行為的當事人,但此時司法解釋卻限制作為受害人的出賣人行使取回權,使買受人可以繼續占有使用標的物。實施不當行為的人,通過實施不當行為,反而獲得了其不應獲取的利益,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之不妥當性顯而易見。
● 4、對司法解釋起草者限制出賣人行使取回權的理由的評價
● 司法解釋起草者限制出賣人行使取回權的理由如下:
● “在該抵押權與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的效力問題上,因為我國立法上對動產抵押權采登記對抗主義,所以如果該抵押權已登記,則可以對抗他人(即出賣人),而原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沒有登記,所以抵押權優先。如果該抵押權沒有登記,則不具有對抗效力,此時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不具有對抗效力,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權也不具有對抗效力。我們認為,此時的出賣人(即保留所有權人)不屬于對抗效力所指的‘第三人’,按照定限物權效力優于所有權的法理,此時所有權人仍不能主張取回標的物。”
● 本文對起草者上述理由評價如下:
● 第一,起草者認為,動產抵押權需經登記方可對抗所有權人(即所有權保留中的出賣人),此種觀點頗為不可思議:動產抵押權為定限物權,無論登記與否,一經成立,則其效力即優先于所有權。起草者對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對抗問題存有誤解:“動產抵押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所謂“對抗”,“系以權利依其性質具有競存抗爭關系為前提”。如上所述,動產抵押權的效力優先于所有權,二者之間并不存在“競存抗爭”關系,故自無所謂的對抗問題,所有權人并不屬于非經登記不得對抗之善意第三人的范圍。
● 第二,以“定限物權效力優于所有權”,即推論出“所有權人不能主張取回標的物”,起草者的邏輯推理存在缺陷:如上所述,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并不影響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動產抵押權的效力,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第三人的抵押權仍然優先于出賣人的所有權,所以我們不能基于“善意取得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優先于出賣人的所有權”,得出“出賣人不能從買受人處取回標的物”的結論。
● 第三,梁慧星教授主編的《中國物權法研究》一書僅主張“買受人無權處分標的物而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其取得之擔保權益,對抗出賣人的所有權保留”,并未論及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權時,出賣人是否可行使取回權的問題,起草者對該書的觀點或有誤解。
● 綜據上述,在起草、審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思慮不周,宜盡早重新審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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