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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刊2016年第十期刊登了麥業成大律師撰寫的《淺析內地仲裁裁決在香港的執行——從拒絕強制執行的案件出發》一文的上篇,本期將刊登該文的下半部分。
一、正當程序的要求
由于香港法院對內地仲裁不進行實質審查,在實務中被告人往往以仲裁存在程序性問題作為執行的抗辯。《仲裁條例》也將此規定為可以拒絕強制執行的法定情況,旨在保護被告的程序性權利,充分尊重被告表達的權利1。 派利投資公司案2是中國加入《紐約公約》以來香港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的第一案。在該案中,原告根據《仲裁條例》第44 條規定要求在香港執行內地裁決,而被告主張仲裁庭采取的某些程序剝奪了被告表明其有關情況的機會。比如:不允許被告對仲裁庭任命的專家出具的調查報告作出評價。香港高等法院裁定,內地仲裁庭沒有遵從正當的法律程序,故拒絕執行該仲裁庭的裁決。 在何志蘭案3中,內地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決,答辯人以實際未收到仲裁開庭通知書作為抗辯。盡管依據《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該開庭通知書被視為有效送達答辯人,但香港高等法院認為應適用香港法律處理該問題,并認為本案符合拒絕執行的法定情況,裁定擱置強制執行的命令。此外,基于司法效率及反對雙重賠償的考慮,《安排》第2條規定申請人不得同時向內地及香港兩地申請進行執行,這是對申請強制執行的限制。在深圳市開隆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案4中,被告人反對執行涉案裁決的另一原因是,原告人已在內地申請強制執行該裁決,故根據《仲裁條例》第40C條的規定,該裁決不得根據內地裁決的規定強制執行。香港法院認可了這一抗辯事由。
二、公共政策的考量
在不少案件中被告人以內地裁決不符合香港公共政策作為抗辯理由,而香港法院指出關于公共政策的問題需要進行限縮解釋5,公共政策不能當作萬能的理由,只有當執行有悖于執行地最基本的道德和原則的時候才能夠視作拒絕執行的理由6。當考慮是否拒絕執行裁決時,執行地法院不會審視相關的裁決的實質案情,也不會審查裁決是否能夠實際執行。香港法院的角色只限于決定是否有足夠理據說明內地裁決違反了公共政策,客觀上無法執行不能構成依據“公共政策”拒絕強制執行的理由7。因此,尚無因公共政策被香港法院拒絕執行的案例。
三、實務建議 結合上述規定及案例,我想為申請人提出一些建議。
第一,在執行的提出上,申請執行的選擇需要慎重。根據《安排》第2條規定,申請方不能同時在內地和香港提出執行的申請,即使被告在兩個地區都有財產8。 這便要求申請方在法庭程序之前了解被執行方的主要財產所在地,避免出現申請通過后難以執行的情況。比如:被告財產主要在內地,如果先在香港提出執行申請,被告可能在原告在內地提起執行請求之前將其內地的財產轉移9,即使香港法院批準執行,裁決也難以實際執行。若時間緊迫,可以向仲裁庭申請臨時措施10。
第二,《仲裁條例》對“內地裁決”進行了明文規定,只有官方認定的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才符合要求11。因此,如果申請人希望內地裁決在香港得到執行,在選擇仲裁機構時需要挑選有權威性、被認可的機構。需要注意的是,被中國內地承認的國際機構仲裁或臨時仲裁也不屬于《仲裁條例》中規定的“內地裁決”12。
第三,申請方需要考慮裁決最終可能的執行地并清楚執行地法律的重要性。從何志蘭案13中可以看出,香港法院在分析《仲裁條例》中的抗辯事由時,主要考慮適用的是香港的法律。《仲裁條例》中拒絕強制執行的條款給予了香港法院酌情權,對內地裁決進行審查,對某些明顯存在問題的裁決拒絕執行。申請方如果要申請在香港強制執行,需要事前對香港的法律及執行機制有一定的了解。
最后,盡管香港法院在認定公共政策時采用的是限縮解釋,但亦指出仲裁當事人有誠實善意的義務,或按照誠信原則行事的義務。 因此,當事雙方在進行商事交易、擬定仲裁條款時仍應當避免違反公共政策,以免影響最終執行。申請人選擇香港作為執行地,某種程度上意味著對香港法院及司法制度的信任。在仲裁過程中,申請人應認真對待任何可能使執行受阻的理由,以確保遵守法律規定,避免裁決在執行地法院被拒絕執行。
1.第 609 章《仲裁條例》第 95 條第 2 款(c)項: (i) 并沒有獲得關于委任仲裁員或關于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
2.Paklito Investment Ltd v Klockner East Asia Ltd [1996] 2 HKLR 39。
3.樓外樓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對何志蘭,HCMP 3202/2013;陳蕾宇對何志蘭,HCMP 3203/2013。
4.Shenzhen Kai Loong Investment & Development Co Ltd v CEC Electrical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2003] 3 HKLRD 774。
5.Shanghai City Foundation Works Corporation v Sunlink Ltd HCCT 83/2000, [2001] HKEC 351。
6.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2 HKCFAR 111。
7.Xiamen Xingjingdi Group Ltd v Eton Properties Limited [2009] 4 HKLRD 353 (CA). - “In considering whether or not to refuse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the court does not look into the merits or at the underlying transaction”。
8.《安排》第 2 條;第 609 章《仲裁條例》第 93 條第 2 款。
9. See Allen, C., “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 between Hong Kong and Mainland China” [1999] Asia DR, vol.2, p.17
10.第 609 章《《仲裁條例》第 56 條。
11.內地仲裁機構的名單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提供。
12.Michael J. Moser and Teresa Y.W. Cheng S.C.J.P., Hong Kong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90。
13.樓外樓房地產咨詢有限公司對何志蘭,HCMP 3202/2013;陳蕾宇對何志蘭,HCMP 3203/2013。
麥業成 畢業于倫敦政治和經濟法律學院(LSE),獲頒法律碩士。麥業成大律師于2002年獲委任香港特區區域法院特委法官、香港大律師公會榮譽秘書和司庫,現任香港大律師公會大中華事務常委會主席。 專注于民商和土地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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