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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改之錄音制作者權利擴張

2020年第12期    作者:祁筠    閱讀 11,360 次

20201111日發布的《著作權法》對著作權相關權利(即鄰接權)做出了重大變更,其中亮點之一是增加了錄音制作者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權利。這一變化使得錄音制作者在多場景下成為權利人,對于將來的審判實踐會產生重大影響;而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音集協)作為音像制品的集體管理組織,也將在今后的維權活動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一、新舊著作權法項下錄音錄像制作者的權利比對

相較于2010226日發布的著作權法,2020年《著作權法》項下的錄音制作者權利有了擴展,新舊著作權法規定的錄音錄像制作者的權利如表一。

從下表可以看出,以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權利僅適用于錄音制品,并未包含錄像制品。可見,錄像制作者并不享有上述權利(電視臺播放錄像制品的情形除外)。歷次的修正案(草案)說明均未專門提及該項修改,亦未提及為何不賦予錄像制作者同樣的權利。我們猜測,一是相關各方博弈的結果;二是2020年《著作權法》引入了視聽作品的作品類型,大大擴展了原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覆蓋范圍,極大地壓縮了錄像制品的空間。

二、錄音制作者權利擴張的影響

錄音制作者擁有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權利,將使錄音制作者的權利適用范圍大大擴展。

1.營業場所播放錄音制品構成侵犯錄音制作者權

2020年《著作權法》頒布之前,錄音制作者權不包含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權利,因此,對于營業場所播放錄音制品的行為,作為音像制品集體管理組織的音集協難以行使其職能。而在此類案件中,通常是由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音著協)代表錄音制品所涉音樂作品的詞曲作者提起訴訟。例如,在音著協訴某購物中心侵害作品表演權糾紛案(案號:(2018)0110民初21415號)中,音著協以購物中心在未獲得涉案歌曲的詞曲作者和音著協許可、未交納著作權使用費的情況下,公開表演使用音著協管理的涉案歌曲作為其經營場所的背景音樂為由提起訴訟。法院最終認定購物中心侵害了涉案歌曲的表演權。

2020年《著作權法》實施以后,由于錄音制作者擁有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錄音制品的權利。因此,錄音制作者可以作為權利人,或由音集協作為代理人提起訴訟,要求使用者支付使用費。

2.網絡直播中使用錄音制品構成侵犯錄音制作者權

2020年《著作權法》頒布之前,錄音制作者權不包含以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的權利。盡管2010年《著作權法》禁止他人未經錄音制作者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制品,但根據我國司法實踐,上述權利僅包含以交互式的方式進行的網絡傳播,即類似于著作權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因此,網絡直播過程中如果播放了錄音制品,錄音制作者無法主張權利。在此類案件中,通常是由錄音制品所涉音樂作品的權利人提起訴訟 。

2020年《著作權法》實施以后,錄音制作者權包含了以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的權利。隨著2020年《著作權法》對廣播權的修改,以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包含了互聯網環境下的直播情形。采用與廣播權相同的解釋,錄音制作者亦有權作為權利人對網絡直播中未經授權使用錄音制品的行為提起侵犯錄音制作者權之訴。

3.廣播組織播放錄音制品構成侵犯錄音制作者權

根據2010年《著作權法》,廣播組織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從上述規定看,廣播組織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并無向錄音制作者付費的義務,僅需要向著作權人即詞曲作者支付報酬。在音著協訴某廣播電視傳媒集團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案號:(2020)浙03民初25號)中,音著協代表音樂作品的詞曲作者提起訴訟。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廣播電臺經營者,在其廣播節目中使用涉案音樂作品,卻未向原告支付報酬,構成對涉案音樂作品廣播權的侵害。

2020年《著作權法》實施以后,錄音制作者有權作為權利人對廣播組織播放錄音制品的行為提起侵犯錄音制作者權之訴。

三、使用錄音制品需要獲得的許可

使用錄音制品需要獲得哪些權利方的許可,根據行使的具體權項的不同存在不同要求。根據2020年《著作權法》的規定,我們總結了表二。

從下表可以看出,2020年《著作權法》并未規定,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是否需要獲得錄音制作者、著作權人和表演者的許可。

2010年《著作權法》規定,廣播組織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2020年《著作權法》刪除了該條規定,但保留了廣播組織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的規定。由于通過錄音制品出版進行作品發表也是發表的一種形式,因此我們理解廣播組織播放已出版的錄音制品無需獲得著作權人許可,但是廣播組織播放已出版的錄音制品否需要獲得錄音制作者和表演者許可,以及其他主體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是否需要獲得錄音制作者、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尚不明晰。

從表演者權角度看,表演者有權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許可他人錄音錄像,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上述權利并未明確包含許可他人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2020年《著作權法》在2010年《著作權法》基礎上,對表演者的權項僅增加了出租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對應的,在錄音制作者出租權利項下,2020年《著作權法》也增加了被許可人出租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的規定。從該條款設計看,似乎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并不需要再單獨獲得表演者許可。

2020年《著作權法》第53條罰則看,該條僅規定了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侵權行為,并未包含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情形。該等條款設計是法條前后未保持一致,還是根據立法意圖,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僅需要支付費用而無需獲得錄音制作者同意,仍有待相關司法解釋或司法實踐進一步闡明。

四、我們的建議

就本次針對錄音制作者權的修改,我們有如下建議:

1.明確需要獲得許可的權利主體

從立法或司法解釋層面看,我們建議進一步明確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使用人是否可以不經錄音制作者、著作權人和表演者同意而使用錄音制品,僅需支付使用費?并進一步明確,該使用費是支付給錄音制作者還是亦需支付給著作權人和表演者?

2.簽署合同時由錄音制作者直接取得相關權利方許可

考慮到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是否需要獲得相關權利方許可的規定不明確,我們建議:(1)錄音制作者在與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簽署音樂作品授權合同時,應明確約定錄音制作者獲得音樂作品的表演權、復制權、發行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放映權等相關權利,有權聘請表演者表演音樂作品并對該表演進行錄音錄像,并有權制作、復制、發行錄音制品,自行或許可第三方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以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或以現行及將來發布的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使用錄音制品,且錄音制作者和錄音制作者許可的第三方行使上述權利無需另行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和向著作權人支付費用;(2)錄音制作者在與表演者簽署表演合同時,應明確約定表演者許可錄音制作者對其表演進行錄音,并許可錄音制作者或錄音制作者許可的第三方復制、發行、出租或以現行及將來發布的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使用錄有其表演的錄音制品,且錄音制作者和錄音制作者許可的第三方行使上述權利均無需另行取得表演者許可和向表演者支付費用。

反言之,作為錄音制品的被授權人,則需要在授權協議中明確錄音制作者已經獲得音樂作品著作權人和表演者的合法授權,有權授權被授權人進行相關使用,且無需被授權人另行取得任何第三方的同意或向任何第三方支付費用。

3.已經簽署的合同的處理根據2020年《著作權法》第66條,錄音制作者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處理。由于錄音制作者的權利范圍發生擴展,權利行使的條件也發生變化(例如是否需要獲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從而導致各權利方的權利界限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我們建議盡可能簽署補充協議,進一步明確各相關方的權利及權利行使的條件,以避免爭議。

祁筠

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上海律協文化傳媒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業務方向:文化傳媒、知識產權、常年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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