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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公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后,《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也于2011年10月19日公布。《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本細則自公布之日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發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同時廢止。”
但據筆者觀察,目前因房屋拆遷訴之法院或仲裁機構的,大多數仍然是《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施行后產生的糾紛,雖然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早在2004年1月12日就形成《關于房屋動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可在已生效法律文書,或者正在一審、二審、申請再審、發回重審、信訪等涉及的房屋拆遷糾紛中,對被拆遷居住房屋應安置人口的認定以及對房屋動遷補償款分割的爭議仍占較大比例。筆者經代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侄子訴叔叔二審案,引發空掛戶籍人員拆遷補償安置問題思考。該案二審判決書已于2011年5月20日送達。
一、案件爭議性質
本案是一起由叔侄就動遷安置補償款如何分割問題引發的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在動拆遷中,私有房屋中空掛戶籍未實際居住的侄子是否應作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安置人員;叔叔作為被拆遷人是否需要對侄子進行房屋安置;搬家補償費、設備遷移費等拆遷補償費,侄子可否按拆遷時與被拆遷居住房屋內實際居住的人之間予以分割。
本案終審判決顯示:侄子應有別于被拆遷居住房屋內的其他被安置人員;叔叔作為被拆遷人無需對侄子進行房屋安置;搬家補償費、設備遷移費等拆遷補償費,叔叔僅需將涉及侄子因素的部分予以給付。
案情簡介:
原告(被上訴人):胡先生的侄子
被告(上訴人):胡先生
1994年11月,胡先生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購買系爭房屋后,經同住人同意將產權登記在胡先生名下。1998年10月,胡先生的侄子作為知青子女按政策欲將戶籍關系遷回上海,經胡先生父母出面反復做工作后,胡先生最終同意侄子的戶籍關系報入系爭房屋。雖然當時胡先生在外地的哥哥和侄子感謝胡先生的大恩大德,但是胡先生妻子的心里卻一直非常郁悶,最擔心的仍是侄子在房屋拆遷時與其發生糾紛。2010年1月,胡先生的妻子被查出結腸癌晚期,這一噩耗對于家境并不富裕的胡先生來說,無疑是一個巨大的打擊。正當胡先生為挽救妻子生命四處奔波、求醫問藥時,胡先生的侄子卻將胡先生及其家人告上了法庭。胡先生的妻子獲知這一消息后,一直重復一句話“往日的親人、恩人,為何突然間變成了對簿公堂的仇人”,由此,胡先生的妻子拒絕治療,放棄了生的機會。胡先生的侄子于2010年11月28日起訴,胡先生的妻子于2011年1月6日離開人世,2011年1月20日一審法院宣判之日,正是胡先生的妻子大殮之時。
基于胡先生侄子當時的口頭表示以及胡先生的侄子讀書等原因,胡先生的侄子未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2008年2月,系爭房屋被動遷,動遷部門認定所拆遷的房屋系胡先生的私有房屋,被安置人員為胡先生、胡先生的妻子、兒子、岳母,胡先生的侄子可得相關費用。胡先生作為被拆遷房屋的權利人與動遷部門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該房屋補償款為806626.25元(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另外還獲得計369847.50元的補償款,其中:搬場費645元,簽約即搬獎5000元,速遷費75000元(15000元/人),電話移裝費400元,煤氣拆裝費2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240元,空調拆裝費800元,管道煤氣熱水器移裝費300元,拆除房屋補貼費188125元(3500元/平方米),特別獎勵費30000元,補足面積6.25平方米部分計補64137.50元,拆遷配合獎5000元。胡先生共計得到補償款1176473.75元。之后,胡先生將其中的628341.50元訂購了本市楊浦區的一處房產,但未對胡先生的侄子進行安置或補償。胡先生的侄子獲知系爭房屋被動遷后與胡先生交涉,胡先生表示雖因給妻子治病所剩款項不多,但是仍可協商,而胡先生的侄子卻以其未獲得安置補償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胡先生支付動遷安置補償款50萬元,其中含其應得的補償款235294.75元及因胡先生惡意侵占其補償款購買動遷配套房的增值部分。
雙方觀點:
胡先生侄子訴稱:其與胡先生系叔侄關系,是回滬知青子女,1998年按政策回滬后由爺爺安排落戶在本案系爭房屋內,該房屋系爺爺單位分配的福利房屋。在讀書期間,其居住生活于胡先生家中,為了不影響胡先生一家人的生活,其在工作后就搬出了該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其近期才得知系爭房屋已于2007年底拆遷,而胡先生一直隱瞞此事,后經詢問負責拆遷的動遷公司,其對拆遷的系爭房屋享有補償安置的權益,且該權益已被胡先生獲得。
胡先生辯稱:1998年10月,胡先生的侄子作為知青子女按政策可將戶籍關系遷回上海,但因當時侄子僅13歲尚未成年,隨其父母在外地讀書,又因侄子父母的其他親戚都不同意將侄子戶口遷入,經胡先生父母出面多次做工作以及侄子向胡先生明確表示:“僅遷入戶口,不在胡先生家中居住,日后成年回上海由自己在外借房解決居住問題,包括動拆遷時不向胡先生提任何要求”。在此前提下,胡先生顧及父母的臉面和親情,在其侄子處于最困難、最無助的時候,不顧妻子等人反對,毅然決然地伸出援助之手,幫助侄子將戶籍遷入被拆遷房屋內,為侄子解決了落戶問題。另外,胡先生早在1994年就按售后公房政策購買了被拆遷房屋,并經同住人同意將其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而胡先生同意其侄子戶籍遷入的時間是在4年之后,故該房屋動遷與其侄子無關,現系爭房屋動遷安置補償費用是按戶計算,不是按人員計算。
一審法院審判:
一審法院根據動遷協議及安置人口表等證據認為:胡先生的侄子應作為被拆遷房屋的安置人員,并應得到安置或補償。胡先生雖作為被拆遷房屋的產權人,在領取了房屋動遷安置款后應當與包括胡先生侄子在內的安置人員進行協商、合理安置,但胡先生未對其侄子進行安置或補償,顯屬不妥。由于被拆遷房屋性質為胡先生的私有房屋,該房屋拆遷補償款為胡先生所有,而搬家補償費、設備遷移費等補償費,一般應當由拆遷時在被拆遷房屋內實際居住的人之間予以分割。現胡先生的侄子并不居住在內,卻要求對包括胡先生所得私有房屋補償款在內的所有補償款項進行人均分配并要求獲得胡先生所購房屋的增值部分,沒有依據。據此,一審法院根據雙方在動遷安置中的實際情況、房屋來源以及動遷部門實際支付的款項等綜合因素,酌情判決369847.50元拆遷補償款中胡先生的侄子得15萬元。
二審法院審判:
胡先生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要求撤銷原審第一條判決,改判給予胡先生侄子涉及戶口因素的速遷費等費用。二審法院認為:胡先生侄子并未實際居住于涉案房屋,其戶籍亦是于胡先生取得該房屋產權的多年后才報入,故胡先生侄子可獲得拆遷安置利益的分配基礎應有別于其他被安置人員;胡先生的侄子關于胡先生根據五人份額獲得1176473.75元動遷安置款的主張沒有依據;原審法院有關房屋拆遷補償款為胡先生所有,而一般應當由拆遷時房屋內實際居住人享有的補償款,胡先生的侄子也無權主張分割的認定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同時認為:根據系爭房屋拆遷費用發放清單上列明的費用項目,其中明確按安置人口數發放的“速遷費15000/人”,胡先生侄子得主張其份額;另,“補足面積6.25㎡的補償費用64137.50元”,因該6.25㎡的補足面積系按照人均12㎡的標準與房屋實際面積之差計算得出(5人×12/人 53.75=6.25),故胡先生侄子可以以其為安置人之一為由主張該筆費用。就胡先生侄子以628341.50元安置補償款購買的95.93㎡房屋,屬于胡先生對其所得安置款項的處置,且根據胡先生一方家庭成員結構情況分析,胡先生購買該安置房符合拆遷安置的通常標準,胡先生侄子亦未能提供拆遷人須對其進行房屋安置的相關證據,故胡先生侄子主張其對該房屋增值部分享有權利沒有依據。基于上述系爭動遷安置款的分配原則,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了原審法院的民事判決,改判由胡先生從369847.50元的拆遷補償款中支付給侄子79137.50元。
二、筆者(胡先生二審代理律師)觀點:
第一、在動拆遷中,私有房屋中空掛戶籍但未實際居住的胡先生侄子,不能作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法定安置人員。
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對應安置人口的認定有三個標準:
標準一、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連續滿一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且居住在被拆遷房屋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
標準二、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未滿一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居住在被拆遷房屋,且符合七類(略)特殊情況之一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
標準三、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不具有拆遷范圍內的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且符合六類(略)特殊情況之一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
以上標準二和標準三與胡先生的侄子不相關。根據標準一衡量,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胡先生的侄子雖然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連續滿一年,但是不屬于居住在被拆遷房屋的人員,其性質屬于“空掛戶籍”,胡先生的侄子在本案中依法不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法定安置人員。
第二、胡先生作為被拆遷人無需對其侄子進行房屋安置。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處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糾紛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滬高法(1996)250號]第9條規定:“按‘九四’方案購買的房屋,產權證登記為一人的,在訴訟時效內,購房時的購房人、工齡人、職級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購房資格的出資人主張房屋產權的,可確認房屋產權共有。”雖然原審案由為共有關系糾紛,但若基于共有關系,則根據原判查明的事實和相關司法解釋,胡先生的侄子并不是共有權人,不屬于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五類人,依法無權主張被拆遷房屋產權共有,也無權主張對該房屋的貨幣補償款共有。因此,胡先生作為被拆遷人無需對其侄子進行房屋安置。
第三、搬家補償費、設備遷移費等拆遷補償費應歸被拆遷人所有。
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的明確規定,搬家補償費、設備遷移費等拆遷補償費應歸被拆遷人所有。除法律明確規定外,按照日常經驗法則,若搬家補償費、設備遷移費等拆遷補償費由拆遷時不在被拆遷房屋內的實際居住人分割了,那么家還怎么搬?設備還怎么遷移?
第四、本案應屬房屋動遷補償款分割民事糾紛,一審法院將案由列為共有關系糾紛,顯屬不當。一審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實體判決,偏離一審判決書中對查明事實所作的描述,也與一審判決書中所認定的基礎事實和基礎法律關系相抵觸。
在民商事案件審判實踐中,且不說有的案件的案由列得明顯不對,甚至于有的一審判決書文字很長、頁數很多,轉彎抹角越說越說不清楚,其基礎事實和基礎法律關系顯得非常混亂,甚至彼此矛盾、扺觸,而對一些原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規定明確的案件,理應作出“法定”判決,可是一審作出“酌定”判決的也時有發生,這就難以息訴、息訪、息事寧人。筆者雖然沒有機會代理本案一審,但是本案的終審判決認可筆者的二審代理意見,使糾紛的結果重回事實和法律,這使筆者感到欣慰。筆者非常同感眾多律師同行所說:“上海二中院案件的法治程度和法律質量越來越高”。
第五、隨著近幾年上海城市建設步伐的加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施行期間產生的房屋拆遷糾紛仍占一定數量和比例。由于動遷補償款分割問題涉及千家萬戶以及個人的利益,如果分配不當,處理不公,不僅會在損害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又誘導或抬高另一方當事人對不當利益的追求,引發糾紛、激化矛盾,損害家庭、家族、親人之間的和睦相處和社會的和諧穩定。
上海動拆遷專業律師在參與市領導調研動拆遷信訪突出矛盾,參與楊浦區河間路基地陽光動遷試點以及筆者之一參與區法院百件民商事案件評查等法律服務中所發揮的作用和獲得的贊譽,廣為流傳,并開了在這個領域中中國政府采購中國律師服務之先河。筆者獲悉:上海律師,特別是上海動拆遷專業律師已為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施行作好了準備。據此,上海有關政府或部門應當加快采購或委托上海律師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中的專業法律服務,而上海律師,特別是上海動拆遷專業律師在代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非訴訟或者訴訟法律服務中,應當更具責任感和使命感。●[版權聲明] 滬ICP備17030485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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