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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被告A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9日,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50.5萬元,原告劉某某為被告股東之一,出資額為人民幣62萬元,持股比例為41.2%。
原告自被告設立至2010年1月15日期間,擔任被告董事長職務。被告章程中載明:“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決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2012年7月10日,被告召開董事會并作出決議,決議第三條載明:“因A公司原董事長劉某某離任時帶走了其在任時的所有財務賬冊,新一屆董事會多次與其交涉無果,故無法獲知公司真實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行為侵害了其他股東的權益。為保障其他股東的權益不再受損,董事會決定,A公司不再進行盈余分配。”劉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述董事會決議第三條無效。
代理意見
我方認為,本案系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主要爭議焦點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三條的內容是否因違反法律而歸于無效。
具體而言,被告章程中約定董事會有權決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三條作出了被告不再進行盈余分配的決定。但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審議批準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權力機構是公司股東會,公司董事會僅為制定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權力機構。且上述條款均為強制性規定,排除了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故被告作出的董事會決議第三條關于公司利潤分配的內容因違反法律而應被確認無效。
且從事實來看,董事會作出不再進行利潤分配的決議是基于“原告帶走被告財務賬冊”,但原告實際上已于2010年3月26日將財務資料交由被告財務人員,并有簽收條。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三條關于原告帶走其在任時所有財務賬冊的表述不符合客觀事實,作出該決議條款的事實基礎也不存在。
判決結果
一審、二審法院均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三條無效。
裁判文書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三條的內容是否因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而應歸于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三條作出了被告不再進行盈余分配的決定,而根據被告章程的規定,董事會有權決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而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作為公司權力機構有權行使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的職權。因此,被告董事會作出盈余分配方案后仍應由公司股東會予以批準。但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三條內容實質上已經作出了該公司不再進行盈余分配的決定,而非提出方案交由股東會審議批準;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顯然超越了我國《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組織機構的職權范圍,故法院認定該條內容因違反法律而應歸于無效。
案例評析
本案代理律師一直認為,該案的焦點是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三條的內容是否因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而應歸于無效。但一審法院并未否定被告董事會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效力,而是基于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三條以不存在的事實(即原告并未帶走所有財務賬冊,而是將財務資料交接給了被告財務人員)作出的在原告交出賬冊前不進行盈余分配的決定,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內的股東的資產收益權,違反了《公司法》關于股東權利的規定為由,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三條無效。二審法院則是非常明確地認為盈余分配方案應最終由股東會予以批準,董事會直接作出決定違反了《公司法》關于公司組織機構職權范圍的規定,故該條內容因違反法律而無效。二審法院的認定與代理律師的代理意見是一致的。
結語和建議
本案是公司章程約定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確認決議條款無效的案例。雖然我國《公司法》中的部分條款允許公司章程意思自治,但第三十七、第四十二條中列舉的股東會及董事會的職權屬于強制性規定,當公司章程與之不一致時,所作出的決議會因違反法律而歸于無效。代理律師也建議公司在草擬章程時能夠先行了解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弄清楚哪些內容是允許章程意思自治的,以免因違反法律規定而對公司造成影響。
曹志龍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副會長業務方向:公司法、房地產、金融
周斌
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業務方向:公司法、民商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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