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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建設工程合同專章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后,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那么,如何參照工程價款之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應以何種標準計算折價補償款?筆者就《民法典》背景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后工程價款如何折價補償予以梳理。借此與大家共同學習和探討,希望今后在處理建設工程合同工程價款的具體實務中對大家有所幫助和啟迪。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之規定
建設工程領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方當事人明知己方所簽訂的合同可能無效,卻為何仍然愿意與發包方或總包方、分包方簽訂施工合同呢?其主要動因在于,一方面不排除承包人心存僥幸,先接到工程后,通過施工過程中的各種簽證方式或其他安排來達成對己方有利之目的;另一方面,司法實務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若建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根據以往的司法案例,部分法院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條“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之規定支持訴請一方的付款請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3)民一終字第93號之建設工程合同案件認為,訴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的實際情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主要指參照合同有關工程款計價方法和計價標準的約定,其與業主未完成結算、約定付款條件是否成就無涉。
二、《民法典》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及其工程價款折價補償規則之法理基礎
(一)《民法典》總則第一百五
十七條關于折價補償的請求權基礎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民法典》分則第七百九
十三條第一款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工程價款折價補償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從上述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法律規定之間的關系分析,二者之間存在種屬關系。即,《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系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下位規則。
建設工程系附著于發包人享有使用權的土地之上的不動產,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承包合同一方當事人已將自己的勞務、材料、成本等全部物化到具體的建設工程之中,無論是承包人給付的勞務還是財產均不能適用財產返還的責任形式,只能采取折價補償的方式調整雙方的利益關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下的折價補償請求權,須以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成立要件。該補償規則系不能返還財產的替代責任方式,返還財產請求權轉化為折價補償請求權。
(三)《民法典》總則與分則的折價補償規定,系對公法強制與私法自治之間的協調
與《民法典》配套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即法釋〔2020〕25號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可見,從2021年1月1日起,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四條,系針對《民法典》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民法典》分則建設工程合同專章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法理請求權基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后果折價補償規則的具體適用,其最大的修改亮點是將原來的“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修改為“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因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折價補償規則更多體現了裁判規范屬性,折價補償標準的確定關涉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私益分配,其本質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相對于施工行為而言,更適于意思自治,絕對否定當事人之間關于工程價款約定的效力有以行政思維處理民事爭議之嫌。
三、《民法典》背景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法理依據
(一)《民法典》總則關于合同無效的一般法理依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民法典》分則建設工程合同專章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條,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第二條第二款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第一款 當事人以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2年第22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應以何種標準計算折價補償款的法官會議意見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應以何種標準計算折價補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2年第22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意見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復雜性,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簽訂和履行的合理預期以及對于相關合同風險的預先安排,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沒有更加科學、合理、簡便有效的折價補償標準的情況下,參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具有相當的合理性。這種方式可以在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的前提下,確保雙方當事人均不能從無效合同中獲得超出合同有效時的利益,符合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和我國建筑市場的實際,能夠保證案件裁判的社會效果?!睹穹ǖ洹返谄甙倬攀龡l第一款雖然使用了“可以參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設未發生大規模設計改變,或者合同中有關工程價款的約定不存在嚴重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等情況,人民法院在具體裁判中,不宜任意將“可以參照”理解為可以參照、也可以不參照。
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工程價款折價補償新規對于法官自由裁量權并未明顯擴大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钡谝淮尉凸こ炭钫蹆r補償進行了法律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對“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理解主要強調三點:其一,必須是該建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或滿足“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等特殊的條件;其二,民事法律行為,首先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其三,應參照雙方合同關于工程價款之約定,予以折價補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2年第22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意見,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可以參照”應予以限縮性解釋,通常情況下理解為按照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予以折價補償,不存在參照或不可參照的選擇空間。
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若無特殊情形,該“可以參照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之規定,其并未賦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而應作限縮性解釋。即,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予以折價補償承包人。
綜上,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二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2022年第22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意見,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承包人之規定”之規定,其具體司法實務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但系爭議工程經驗收合格的,通常按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而不能可參照或不可參照。因為建設工程系不動產,雖然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但是承包人已將其勞務、材料、成本等全部物化到具體的工程建設之中了,該勞務、材料、成本等無法適用返還財產的方式,只能采取折價補償的方式調整雙方之間的利益關系。因此,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之規定,此處的折價補償實為返還財產的一種替代方式。其立法目的在于確保雙方當事人均不能從無效合同中獲得超出合同有效時的利益,符合當事人的合理預期,也能夠保證案件裁判的社會效果。
徐紅英
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建設工程與基礎設施專業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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