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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連續性內部資料準印證(K 第 2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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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釋二》把《合同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限縮解釋為“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充分反映了我國立法 “尊重意思自治、鼓勵交易,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的審慎原則。但是,立法并未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做出界定,這使得實踐中準確認定合同效力帶來了諸多困境,筆者以自己成功代理的一起建設工程糾紛案為例,緊扣最高法院的有關文件精神,在對最高法院諸多判決進行大數據分析的基礎上,拋磚引玉以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在實際中的識別抽象出確實可行的方法。
案情簡介1
原告上海黃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與被告江蘇中北倉儲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合同約定的相關港口工程。合同簽訂后,被告先后兩次致函原告“因為江蘇省巷道改造工程占地施工導致不能按期施工,希望與原告協商解決”。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讓原告進場施工。原告于2015年起訴法院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退還已經支付的押金并解除合同。
爭議焦點
被告主張,本案系爭合同所涉工程系港口設施施工,該工程未經過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違反了《港口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應當屬于無效合同。筆者作為原告代理律師提出,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港口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應當有效。
本案的爭議焦點就在于:何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港口法》第二十條是否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案件評析
一、“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概念之界定
如上所述,我國未有“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立法解釋,學術界對此也呈“百家爭鳴”之勢。限于本文之篇幅,筆者不在學術上展開,下面結合最高法院的兩個關鍵性文件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概念的核心要素作初步界定:
(一)最高法院文件關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表述
1.《充分發揮民商事審判職能作用 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 2
“管理性規范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但并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范,或者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后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范。”
2.《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
第十六條提出:“如果強制性規范規制的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于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
(二)“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核心要素的界定
通過上述最高法院文件的總結,筆者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核心要素做如下三個方面的界定:
1.“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非傳統法理學在法律規范上的分類,其與“管理性規范(取締性規范)”并列并共同屬于“強制性規定”的下位概念(圖一);
2.“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規制的“行為”是合同行為本身,非國家對當事人“市場準入”資格的管理,也非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
3.“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規制的目的是維護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司法適用之規則
為了進一步抽象 “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共性特征,筆者從“北大法寶”中最高法院的判決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案例進行了類型化的分析,限于本文之篇幅,無法對所有的案例進行列舉,現精選出五個案例對五大“司法適用規則”總結(圖二、圖三):
三、“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識別之方法
通過對上文最高法院文件和案例的歸納總結,筆者在對實踐中如何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進行識別總結如圖四。
回到本案,本案所涉的《港口法》的規定屬于“對當事人市場準入資格的管理,并明確了相應行政處罰的規范”應當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結論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規定對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因上述規定屬于管理性規定,僅旨在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為,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范??故被告江蘇中北倉儲有限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的抗辯,本院不予以采納。”
法院判決最終采納了筆者的代理意見,認定合同有效,除依法調整了違約金的數額外,支持了原告的其他訴求。
王朝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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