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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新增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其設立和完善對于保障遺產的合法合理分配,維護繼承人、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然而,通過對《民法典》有關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規定進行觀察和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其中存在一些不足之處,例如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確、遺產管理人的資格限制缺失、繼承人推選的含義不清晰等。對上述制度欠缺與規范不足的審視,有助于遺產管理人制度的完善與精進。
一、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我國《民法典》中針對遺產的權利主張應該向誰提出?被繼承人生前的權利應該由誰向義務人主張?這實際上是遺產管理人法律地位界定的問題。從比較法上看,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立法都對遺產管理人的地位作出了明確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獨立的訴訟地位;針對遺產提出請求權時,債權人可以選擇對遺囑執行人、對繼承人或者同時對二者主張;遺囑執行人不享有遺產管理權的,只能對繼承人主張;針對遺囑執行人作出的判決足以引起對遺產的強制執行?!度毡久穹ǖ洹穭t規定,遺囑執行人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采取與日本法相同的模式,規定遺囑執行人因職務所為的行為,視為繼承人的代理。反觀我國《民法典》,雖然其為新增的遺產管理人制度較為籠統地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產生、職責、報酬和法律責任等,但并未對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規定。
(一)理論爭議
針對這一立法空白,理論界展開了激烈討論。目前,在界定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時,主要存在“代理人說”“固有權說”“信托說”三種觀點。
1. “代理人說”
“代理人說”認為,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活動中的地位應當被理解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的代理人。其中,“被繼承人的代理人說”以日耳曼法上承認死者人格原則為理論基礎,主張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的行為是對遺囑人意志的延續,本質上居于代理人的地位。而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在法律地位上的普遍一致性,使得遺產管理人居于被繼承人的代理人地位的學說興起。對該說的合理性產生的質疑為:在無遺囑或遺產管理人的職責超過遺囑指定的范圍時,該說并不能解決遺產管理人的職權來源問題。這也是這一學說無法適用于我國遺產管理人制度的原因所在。在我國民法中,遺產管理人的產生方式不僅可以由被繼承人生前指定,還可以由繼承人推選或法院指定。在后一種情況下,遺產管理人并非基于被繼承人的意愿產生,也無從得知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遺產管理人就無法被視作被繼承人真實意愿的傳遞。“繼承人的代理人說”將遺產管理人視為繼承人的代理人,主張被繼承人的權利能力因死亡而消滅,其遺產直接或間接地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管理人以繼承人的代理人地位管理遺產。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正是“繼承人的代理人說”的體現。但是,從遺產管理人的制度價值上看,其不僅在于維護繼承人的利益,而是要妥善處理所有與被繼承人遺產相關的關系,保障被繼承人、繼承人、債權人等各方的利益。如果認為遺產管理人是繼承人的代理人,則可能得出遺產管理活動以維護繼承人的利益為宗旨,有違遺產管理制度設立的目的。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也表示,立法作出如此規定,更多是旨在擬制遺產管理人的行為效果以約束繼承人,而非實質上認定其具有代理人地位。
2. “固有權說”
“固有權說”指遺產管理人非代表各方利益,而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權利來執行管理任務。具體又分為以下三種觀點:第一,“機關說”。即認為遺產管理人是執行遺產利益的機關,其對遺產進行管理、處分不需要被繼承人的授權。因此,遺產管理人履行管理遺產的權利不以被繼承人是否生存為前提。換言之,該說認為,遺產具有法人人格,遺產管理人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管理遺產的機構。該說雖然明確了管理行為的對象,但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遺產管理人所管理的特別財產并不具有法人人格,因此該說在我國難以成立。第二,“限制物權說”。即認為由于被繼承人對遺產享有物權,而遺產管理人是由被繼承人指定的,因而在遺產上享有限制的物權。這一觀點違背了我國《民法典》規定的直接繼承原則,亦不適用于我國。第三,“任務說”。即認為遺產管理人具有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在遺囑范圍內,為了他人的利益,有獨立處理遺產事務的權利;其相當于破產管理人,因為破產制度是在法律上擬制的死亡,二者在這方面具有相似性。
3. “信托說”
“信托說”認為,遺產管理人為信托法律關系中的受托人。英美各國為該說的支持者。這是因為英美法通常采取間接繼承模式,即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無法直接取得遺產物權,遺產將被移交給代表死者人格的人格代表者(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進行管理。當獨立管理遺產的遺產管理人與滲透到繼承法各個方面的信托制度產生交集之后,其自然成為信托關系中的受托人。但是,從《民法典》相關規定觀之,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的管理活動性質不應被界定為信托關系,否則將產生規范重疊的問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既然立法機關同時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與遺囑信托,表明遺產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之間并非等同關系,合理的解釋應當是:立遺囑人未在遺囑中明確設置信托時,被指定執行遺囑的第三人應當為遺囑執行人而非信托受托人,所進行的遺產管理活動并不具有信托性質。
(二)實踐做法
雖然《民法典》并未明確遺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獨立訴權,但司法實踐中曾有判決承認遺產管理人為訴訟實施權主體。
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號案例中,最高院根據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認為遺產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遺產的權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相關遺產管理的訴權。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闡述再審申請人(非遺產管理人)訴訟地位是否適格時,特別作了一段不以我國香港地區法律為適用前提的有關遺產管理人訴訟地位的論述:“一般情況下,遺產管理人及受托人進行遺產收集,為遺產管理、分配創造條件,有利于遺囑受益人權利的實現,也有利于及時按照遺囑分配遺產。因此,遺產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遺產過程中遇到障礙,無法及時收集并有效管理遺產時,有權以自己名義對相關民事主體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證遺產安全?!庇杏^點認為,這段論述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遺產管理人的獨立訴訟地位,具有參考意義。
基于上述理論分析和實踐做法,筆者認為,“固有權說”具有相對的合理性。遺產管理人基于《民法典》享有法律明確授予的管理遺產的職責,在法律上具有獨立的地位,依照遺囑或法律規定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處理相關事務。并且,為履行此種實體法上的職責,遺產管理人自然享有訴訟實施權。
二、遺產管理人的資格
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死后的遺產,負有編制遺產清單、保管遺產、必要時實施一定的處分行為、清償被繼承人遺留的債權債務、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職責,自然需要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決策能力。從比較法上看,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對遺產管理人的資格作出了明確限制。例如,德國、法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立法都明確要求,遺囑執行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此外,日本和法國還采取禁止性規定的方式對特定主體擔任遺產管理人作出限制。日本法規定,破產人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法國法規定,在概括遺產中包含有從事職業的財產時,受托管理遺產的人不能受到禁止管理此種財產的處分,也不得是負責處理遺產的公證人。而我國《民法典》對此沒有作出規定。為確保遺產管理人能有效地管理遺產,保障遺產權利人利益的平衡,立法時有必要對遺產管理人的任職資格予以明確規定。
有學者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這是由遺產管理行為主要是民事法律行為決定的。換言之,遺產管理人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才能有效實施相關法律行為。筆者同意這一觀點。而且,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析產、解決繼承人糾紛、處理債權債務等等,這就要求遺產管理人至少應具備一定的管理與決策能力和法律糾紛解決能力,甚至還可能需要具備資產管理、股權估值處置等諸多領域的專業知識;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年齡或智力狀況的限制,難以勝任遺產管理人的工作。若允許二者擔任遺產管理人,將難以有效發揮遺產管理人制度的功能。
進一步而言,如遺產管理人負有大額債務,從而存在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甚至陷入破產的風險,則其極有可能因被限制出入境或限制特定消費而在處理遺產管理人相關事務時受到客觀限制。此外,上述主體擔任遺產管理人,其處理遺產的債權債務時的信用度極有可能受到質疑,可能會影響遺產管理的進行。關于破產人能否成為遺產管理人這一問題,雖然理論界通常以我國沒有個人破產制度為由,否認其作為遺產管理人資格的限制性條件;但是,個人破產制度已經開始在深圳施行,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在大力主張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個人破產制度的正式落地指日可待。當前,在我國尚未正式設立個人破產制度時,可以考慮規定個人負有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的,或者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的,不能擔任遺產管理人。
三、繼承人推選遺產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但這一規定過于簡略,難以有效地指導司法實務。
首先,推選機制不明確。顯然,“推選遺產管理人”的程序只會發生于數人共同繼承的情形;若繼承人僅為一人,就不存在推選的問題,而是由該單一的繼承人直接擔任遺產管理人。但是,遺產管理人應由全體繼承人推選還是部分繼承人推選,尚不明確。有觀點認為,推選的過程是一個繼承人間的決議過程,“決議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共同繼承人中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與決議。此外,決議應當采取多數決的方式,即由共同繼承人中的半數以上決議推選出遺產管理人,不同意的少數繼承人應當服從多數決。
其次,推選對象不明確。有學者認為,被推選的人既可以是繼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繼承人中的數人;被推選的人并非一定限于繼承人的范圍,繼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被推選為遺產管理人;被推選的人也并非一定限于自然人。被推選的人接受委托后,即成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的關系類似于委托,但被推選的人接受委托后,即獲得獨立的法律地位,按照自己的意志管理遺產。深圳市律師協會在其制定的《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操作指引》中指出:“深圳市律師協會會員受繼承人共同推選成為遺產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職責時,可參考適用本指引?!边@一措辭表明其認為律師可以受推選成為遺產管理人。然而,最高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中表明,這里“推選”的遺產管理人應是有繼承權的繼承人,而不是繼承人以外的人。從文義上看,“推選”通常指的是眾多行為人從其內部推薦、推舉代表,而非從外部對象中選擇。我國法律對“推選”的使用,如《證券法》第九十五條“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時……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五條“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等,均是采取這一含義。由此可見,《民法典》有關繼承人推選遺產管理人的規定過于籠統,難以應對復雜多元的現實需要,需要作進一步的明晰和完善。
鄒茜雯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政法學院校外導師業務方向:婚姻家事及財富管理、商事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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