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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持 人: 陸易 上海律協資產管理與財務委員會副主任、女律師工作委員會委員、財稅與海關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國楓(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嘉賓:葛慧敏 上海律協財稅與海關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楊春艷 上海律協財稅與海關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左券律師事務所主任
牛培山 上海律協財稅與海關專業委員會干事、上海市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文字整理:許倩
陸易: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增值稅法》,于2026年1月1日正式實施。截至目前,我國現行18個稅種已有14個完成了立法。增值稅是我國的第一大稅種,增值稅立法是我國全面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重要里程碑。1993年12月,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財政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在1994年開始實施,正式在部分地區和行業試點征收增值稅。2008年國務院修訂《增值稅暫行條例》,在全國范圍內將生產型的增值稅轉變為消費型增值稅。2012年我國開始營改增試點, 2016年營改增全面推開,2017年《增值稅暫行條例》修訂,簡化稅率。在這個過程當中,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了一系列的法規,包括財稅〔2016〕36號文(下稱“36號文”)。
新《增值稅法》的頒布可謂三十年磨一劍,對于市場主體、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執法機關都有重要的影響。為此我們安排了本次“法律咖吧”的討論,旨在從各維度解讀《增值稅法》以及探討律師行業的服務機會。首先請牛培山律師介紹一下本次增值稅立法的背景和意義。
牛培山:《增值稅法》的出臺不僅是財稅體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更是對市場主體經濟發展乃至國家治理能力的一個深刻回應。關于《增值稅法》的立法背景,我講三個方面:
背景一,《增值稅法》的出臺是對我國過去30年稅制改革成果法治化整合的一個必然要求。自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以來,我國的增值稅體系逐漸確立,并在過去30年中進行了多次重大改革和完善。過去10年我國通過營改增稅率兼并、留抵退稅等改革,逐步構建現代增值稅的制度。然而,政策的碎片化、行政文件的強依賴性等問題依然存在。本次《增值稅法》通過“平移+優化”的模式,將改革成果法律化,增強了稅制穩定性和權威性。
背景二,《增值稅法》的出臺是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增值稅作為我國第一大稅種,長期以來依賴國務院暫行條例,與國際通行的做法存在差距。本次立法將稅制框架以法律形式固化,標志著稅收法定原則從形式的法定,邁向了實質的法定。
背景三,《增值稅法》的出臺是優化營商環境的迫切需求。增值稅覆蓋貨物、服務、無形資產等廣泛的領域。原有的暫行條例對稅率、計稅規則等核心要素表述有些模糊,導致企業稅負預期不穩定。本次《增值稅法》通過明確稅制要素,為市場主體提供一個長期穩定的稅收預期。
關于《增值稅法》的立法意義:
第一,在政治上的意義是深化全面依法治國。強化稅收法定剛性,新法減少了對國務院的立法授權,直接規定稅率稅收優惠等核心要素,限制行政裁量空間。比如,其中專門有一條規定了專項稅收優惠需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并定期進行評估,提升國際治理形象。作為全球首個以單行法形式規范增值稅的大國,我國通過立法展現稅制透明度,增強外資企業信心,助力我國高水平對外開放。
第二,經濟上的意義是護航高質量發展。穩定市場預期,明確留抵退稅制度,允許結轉和退還。統一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緩解了中小企業的資金壓力,優化產業結構、專項稅收優惠、聚焦科技創新、綠色轉型等領域,通過促進統一大市場的形成,減少視同應稅交易情形,簡化稅制的差異,破除地方保護主義,推動市場要素的自由流動。
第三,社會意義則是兼顧了公平和效率的平衡。縮小稅負不公,取消簡易計稅方法5%稅率,統一按3%征收,減輕中小企業負擔,強化稅收征信,通過上征下抵機制,避免重復征稅,降低產業鏈整體稅負,體現稅收的公平。
第四,在制度創新上,預留后續的改革空間。動態調整機制,授權國務院根據經濟形勢制定專項優惠,比如給小微企業的扶持,同時要求定期評估政策效果,防止優惠固化。首次將電子發票制度寫入法律,推動以票控稅向以數控稅轉型,提升征收中稅收征管的效率。
綜上,《增值稅法》的出臺既是我國稅收法治化的里程碑,也是我國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新起點。作為法律工作者,作為稅制改革的參與者、傳播者和守護者,我們將共同努力推動稅收治理現代化的進程。
陸易:《增值稅法》雖然延續了此前不少增值稅暫行條例和配套規則的規定,但是也有很多新的內容。距離《增值稅法》正式實施不足10個月的時間。我想請教一下葛慧敏律師,企業應如何理解新的《增值稅法》,應該提前做哪些準備來確保涉稅事項合規?
葛慧敏:新《增值稅法》,有如下實質性的修改:
第一,增加了一個立法目的,將保護納稅人權益寫入了立法目的。
第二,明確了《增值稅法》中的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和現行的增值稅政策保持一致。
第三,規范了國務院的立法授權條款,刪除了關于視同應稅交易的兜底條款,增加了關于起征點標準報人大常委會備案的要求,以及規范了總分支機構匯總納稅的一個批準權限。
第四,增加了國務院授權立法的事項。增加了關于中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天然氣增值稅的計稅方法,與現行政策保持銜接。增加了關于境內代理申報繳納稅款的國務院授權立法民法的事項。對于境外單位和個人在境內發生的應稅交易,除了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外,增加按照國務院規定委托境內代理人申報繳納稅款的選項。
第五,在進項稅額的定義中刪除了“與應稅交易相關”的表述,后續要進一步關注實施條例當中是否有相關的補充或者明確。
第六,在稅收優惠政策方面也做了一定的規范。首先調整了增值稅免稅事項,如刪除了避孕藥品和用具等項目,增加鼓勵創新公益捐贈,授權國務院可制定專項優惠的規定。其次在法律層面上明確了優惠政策的執行要求,如規定了納稅人兼營增值稅優惠項目必須單獨核算的要求,以及一般納稅人放棄優惠后36個月內不得再次享受的限制。
第七,在《增值稅法》和關稅法征管上銜接作了規定,有利于完善進口環節的增值稅的征管。
企業如何應對新法帶來的變化,應關注如下內容:
第一,對于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征收率僅保持了3%。原先適用5%征收率的應稅交易,可能并入3%一檔的征收率,相應的稅負也會有所降低。后續需要繼續觀望實施條例的規定。從事這類應稅交易項目的企業,建議在合同中做好相應的安排,避免之后可能產生的民事爭議。
第二,明確銷售額是包括貨幣和非貨幣形式經濟利益的全部對價,廢除了原先價外費用的概念。對銷售額的范圍進行了一定拓展,同時也強調了應稅交易與對價之間要有一定關聯性。《增值稅法》第二十條增加了對銷售價格偏高且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行使價格核定權,避免納稅人在關聯方之間進行利潤轉移,以及不合理利用留抵退的優惠政策。從企業的角度而言,也應當更加關注交易及相關稅務安排的真實和合理性。
第三,要求在交易憑證上單獨列明增值稅稅額。目前,對交易憑證沒有一個明確界定,交易憑證可能是賬單、訂貨單、發貨單等各種形式。從企業的角度,特別是直接面對消費者的商業企業而言,應該關注相應的實施細則,適時對相應的單據或文本進行調整。
第四,對進項稅抵扣范圍做了諸多調整,如刪除了36號文中關于購進貸款服務不得抵扣的限制性規定。后續需關注對于貸款服務進項稅是否可以抵扣以及細則。再有對于餐飲服務、居民日常和服務娛樂服務,《增值稅法》增加了“購進并直接用于消費”的范圍限定,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現行可抵扣范圍。需要進一步關注如何證明購進的商品與納稅人的應稅交易相關,且沒有直接進入消費環節,以及企業如何留存相應的支持性證據。
第五,視同應稅交易情形精簡為將資產及或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貨物、無形資產、不動產或者金融產品的無償轉讓這三種情形。對于企業而言,可能會給企業的一個貨物流轉和發票流轉帶來一定的變化,如跨縣市移送貨物用于銷售不再認定為視同應稅交易后,移送企業有生產成本的進項稅,而接受企業對外銷售只有銷項稅,沒有進項稅可以抵扣,從而對關聯企業的增值稅結轉、企業所得稅稅負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企業需要密切關注后續配套文件,及時調整業務模式和發票流轉以及相應的會計處理。
第六,《增值稅法》將留抵退稅的制度上升到了法律層面。企業有權自主選擇退稅或者是結轉今后留抵。
第七,第四條確定境內發生的應稅交易,服務、無形資產的交易以境內消費作為一個重要的判定標準,同時新增了金融商品交易以發行地或銷售方作為一個判定標準。消費地原則為企業開展跨境交易的增值稅處理提供一定的確定性。銷售方為境外主體的交易需要關注實施條例對在境內消費的判定標準,以便進一步判定境內主體是否有代扣代繳的義務。
第八,第三十五條明確了稅務機關與其他政府部門等建立信息共享制度。進一步賦予了稅務機關可以請求其他部門配合工作的權利,為稅收征管提供了更多的信息來源和助力增值稅征收管理更加高效準確。對于企業而言,也需要更注重業務和交易的合規合法性,避免一些不合理的避稅安排。
《增值稅法》的出臺,對企業來講,是機遇也是挑戰。《增值稅法》后續的實施條例配套文件也將逐步予以公布,企業應當充分考慮這些新規對經營活動的影響,據此優化和完善企業的業務模式、財稅管理、內部控制以及合同條款。
陸易:《增值稅法》雖然平移了現在的規定,但實質性修改還是非常多的,并且很多內容現在不太明確,有待于實施細則的頒布和具體操作的規定。隨著《增值稅法》的頒布,我想稅務機關也要進行新一輪學習和部署。我們注意到《增值稅法》立法目的條款加上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請楊春艷律師就稅務機關在執行新法過程當中,應如何保障依法治稅、維護市場主體的稅法權益做一些介紹。
楊春艷:我從主觀意識、征管實施、追責警示三個層面聊一聊對《增值稅法》的理解。
一、 主觀意識層面
《增值稅法》從實體法的角度強調了稅務機關除嚴格執法以外還應具有服務意識。
《稅收征收管理法》自立法之初就規定“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2001年修訂時增加了“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的條款。《增值稅法》的頒布,再次從立法的高度,進一步要求稅務機關強化依法服務納稅人的意識。
二、征管實施層面
稅務機關不僅要將依法應當征收的稅款按期征收入庫,不可避免地還需要指導納稅人“懂新法”“用新法”。另外,從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角度出發,還要進一步讓納稅人充分知曉稅法賦予其的優惠、“好處”,以便盡可能避免納稅人產生交了“冤枉稅”的感受出現。《增值稅法》課稅要素等內容發生了一些變化,部分變化可能還有待未來的實施條例予以進一步明確。未來,稅務機關針對下列事項,可能需要向納稅人多宣傳和普及相關知識:
第一,《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36號文中規定了“視同銷售”,《增值稅法》中的替代表述是“視同應稅交易”。《增值稅法》中規定的“視同應稅交易”的情形僅有三種,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11修訂)》規定的“視同銷售貨物”的情形有八種,36號文中還有關于“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情形。如果納稅人就此認為原有的“視同銷售”情形已不再需要申報繳納增值稅了,顯然屬于誤解,需要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解釋。比如“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及“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在《增值稅法》中被歸入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取得的價款為非貨幣形式的經濟利益的情形。但對于不在同一縣(市)的總分支機構之間移送貨物如何處理各自的銷項、進項,還需要相應配套文件予以明確。
第二,《增值稅法》將“銷售額明顯偏高且無正當理由”列為稅務機關可以核定銷售額的情形之一。對于該種情況需要援引《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銷售額。我注意到,36號文中提到了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價格明顯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照相關規則確定銷售額。但《稅收征收管理法》中并無規定。由此,若稅務機關處理該種情況時極易發生與納稅人之間的爭議。在《稅收征收管理法》作出相應調整之前,稅務機關進行征管時需要保持盡可能的審慎。
第三,《增值稅法》第十三條中對于“一項應稅交易涉及兩個以上稅率、征收率”如何進行“稅率、征收率”選擇的問題,采用的是按照應稅交易的主要業務來定。這與《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36號文中“混合銷售”是不一樣的。
第四,《增值稅法》頒布之前,小規模納稅人應當適用簡易計稅方法。《增值稅法》出臺之后,小規模納稅人對于計稅方法有選擇權,可以適用簡易計稅方法,也可以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稅務機關可以提示小規模納稅人就計稅方法存在選擇性。
三、追責警示層面
《增值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結合《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稅務機關在依法實施稅收征管工作時,須盡量避免讓人誤以為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
陸易:看起來《增值稅法》未來要繼續探討和澄清的內容還是非常多的。有些內容在《增值稅法》里面沒有明確,或者有些是新法經過修改以后變得不明確了,要求稅務機關本著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實質重于形式這些基本的原則,去處理這些不明確的事項,而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新的《增值稅法》頒布,律師行業也將迎來新一輪討論。目前經濟形勢下,我們關注新的《增值稅法》頒布對于律師業務有什么樣的影響,以及對未來業務有什么樣的展望?在國內公司紛紛“出海”的當下,想請教一下牛培山律師,對于律師事務所為客戶“出海”提供法律服務方面,《增值稅法》有沒有新的規定?
牛培山:關于律師事務所服務“出海”,主要是涉及《增值稅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即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范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的,增值稅稅率為零。也就是說,如果律師事務所向“出海”企業提供相關的法律服務,且屬于國務院規定的完全在境外消費,比如:為境外客戶提供法律咨詢,或者協助境內客戶處理境外項目的一些法律事務,并且服務的成果,實際用于境外的,我們通常認為可以適應零稅率。但是具體如何適用,目前主管機關還沒有出臺具體操作細則。
具體實操上,我們有以下幾點建議:
第一,關于免稅政策的適用條件。如果法律服務的成果直接用于“出海”企業境外業務,比如境外投資合規的審查,還有跨境并購法律支持,那么可能會被認為是境外服務,從而適應零稅率或者免稅政策。但是如果服務涉及到法律程序,比如企業國內備案或者審批,這可能就要按照6%的稅率來征稅。
第二,是關于稅務合規要點,有四個建議。一是分項核算,如果律所同時提供境內和跨境服務,需要分別核算銷售額,否則可能會按照就高的原則來適用稅率。二是憑證的管理,跨境服務需要保留相關法律服務合同、付款憑證、服務成果使用地證明等資料,以備稅務機關的核查。三是在法律服務協議里面要把服務性質和合同條款約定明確,特別要明確法律服務的內容,消費地以及用途,必要時通過合同的拆分來區分境內和跨境服務的部分,以優化稅務的處理。第四是及時向稅務機關備案以及提交退稅申請。如果要適用《增值稅法》規定的零稅率,還需要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跨境應稅服務免稅備案表》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并按規定辦理出口的退(免)稅申報。
綜上,《增值稅法》對律所出海法律服務的特殊規定,主要是根據第十條第五項展開。當然我們也要關注到后續國務院以及稅務主管部門,是不是有相應的細則操作。
陸易:剛才葛律師講到了企業要積極為《增值稅法》實施做準備。我想請問一下葛律師,在此方面,律師能夠提供哪一些服務?
葛慧敏:從律師提供服務的角度來講,主要與稅務合規相關。
第一,提供增值稅及相關配套政策解讀和咨詢服務。企業對理解以及執行《增值稅法》及后續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政策可能面臨著一定的難度和挑戰。律師可以就新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在實務操作當中可能發生的一些法律風險,為企業提供培訓和咨詢,具體內容可包括最新稅收政策對企業產生的影響、業務流程和交易模式的涉稅處理、納稅合規評估以及風險控制,幫助企業了解和掌握法規的內容和具體要求。
第二,針對業務模式及業務合同的梳理和審查服務。本次《增值稅法》有諸多調整,如之前提到的應稅交易范圍變窄,貸款服務進項稅可抵扣,部分交稅交易征收率的調整,都會對企業業務產生一定影響。律師可以對企業的業務模式和可能涉及的涉稅義務進行整體分析,協助企業對業務模式、關聯交易框架進行調整和整合,以確保企業的交易真實、合規。交易模式和交易架構整合,必然會引起相應的合同文本變更和調整,律師可以提供法律合同的涉稅審核服務。
第三,增值稅發票風險管理的服務。在金稅四期下,稅務機關對于增值稅征收管理必定更為高效和精準,企業也應當進一步防范增值稅發票虛開等發票管理的風險。律師可以協助避免企業增值稅發票的虛開風險,包括業務資金流、發票流、貨物流以及業務流的合規審核,確保各項交易憑證真實準確完整,與企業實際業務相符合。如果未來貸款服務進項稅可以抵扣,貸款服務可能會涉及比較復雜的融資結構,增值稅發票虛開風險會更加隱蔽,律師可以就貸款服務業務流程中相關合同及票據的合規審查,以協助企業避免虛開的風險。
陸易:過去幾年涌現了很多稅企爭議。在智慧稅務的背景底下,稅企爭議的產生不局限于傳統原因,可能來自智慧稅務系統的風險提示。正所謂“知己知彼”,如果可以預見產生爭議的焦點,市場主體就可以提前做好合規部署和預案。我想請楊春艷律師介紹一下,在《增值稅法》實施以后,可能在哪些方面產生稅企的爭議,律師應該如何協助企業去應對這些爭議?
楊春艷:《增值稅法》實施后,圍繞征稅對象、計稅依據、稅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義務地點等,都可能產生稅企爭議。舉一個關于貸款服務的例子:關聯方借款不收利息,按照現行規定,稅務機關普遍的執行口徑是要視同銷售征收增值稅。但《增值稅法》中僅將服務中的金融商品轉讓列入視同應稅交易中。《增值稅法》實施后,會不會有納稅人認為之前的視同銷售也不應該有,要求退稅。《增值稅法》中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不包括貸款服務。因此,可以認為貸款利息可進項抵扣。但貸款利率多少算“偏高”,雖然企業所得稅中對利息扣除范圍或限額有規定,但這類規定能否直接在增值稅中使用,未來不排除在稅企雙方之間產生爭議。
律師在協助企業應對這些問題時,我認為需要至少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第一,對于《增值稅法》及其相關規定的解讀。
第二,熟悉與《增值稅法》每一條規定可能發生關聯的《民法典》內容。如關于“偏低”“偏高”的問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提到“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以及“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提及, “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或者高價,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物價部門指導價予以認定。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7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價格高于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對于此標準未來是否為稅務機關采納,有待于實際案例檢驗。
第三,充分解構交易實質,幫助客戶理解確認各項課稅要素。
第四,協助客戶,與稅務人員做好有效溝通。
陸易:最近我看到了一個新的說法,稅務局不僅要依法征稅,還要文明征稅。對于稅企爭議,律師可以幫助納稅人通過正確的行政救濟手段,維護自己的利益。而行政救濟,跟我們一般民眾理解會不太一樣,譬如行政訴訟中稅務機關承擔舉證的責任,而非“誰主張、誰舉證”。所以從維護程序公正的角度而言,律師能夠助力納稅人更好地實現稅法權益。非常感謝三位律師就《增值稅法》相關問題展開討論,未來我們將繼續做好溝通和交流。
(本文內容根據錄音整理,系嘉賓個人觀點,整理時間: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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