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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相對于執行程序,通過仲裁程序獲得一個令人滿意的仲裁裁決往往更容易一些。但即使裁決勝訴一方獲得經濟賠償,敗訴方卻拒絕支付時,勝訴方需要采取進一步措施以獲得真正的賠償。然而,在執行程序開始前,敗訴的債務人仍有機會阻止勝訴方采取救濟措施,即向仲裁裁決作出地法院申請撤銷裁決。2005年2月,俄羅斯尤科斯公司的三個股東胡勒公司、尤科斯環球公司和石油老兵公司分別以俄羅斯政府為被申請人,向海牙常設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請, 要求俄羅斯政府賠償至少1,142億美元。2014年7月18日,仲裁庭就三起案件分別作出俄羅斯政府敗訴的最終裁決,賠償金額累計超過500億美元。而就在尤科斯準備啟動執行仲裁裁決程序時,2014年10月,俄羅斯向海牙常設仲裁院所在地(仲裁地)的海牙地區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仲裁庭的上述裁決。法院于2016年最終支持了俄羅斯關于申請人與俄羅斯之間不存在有效仲裁協議、俄羅斯未同意將其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的爭議提交國際仲裁的主張,進而據此撤銷了仲裁裁決。
尤科斯案因涉案爭議復雜、金額巨大而備受國際仲裁界關注。當仲裁庭歷時10年作出的裁決被仲裁地法院撤銷后,其裁決的效力如何認定、是否還能得到執行,引發了仲裁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強烈關注。傳統國際商事仲裁理論認為,一項仲裁裁決如果被仲裁地法院撤銷,該仲裁裁決在其他國家也得不到承認與執行,此即仲裁裁決效力的屬地主義。但是隨著國際商事仲裁非內國化理論的發展,傳統的屬地主義理論也有所松動。本案將以此為背景,結合相關案例,就已被撤銷的仲裁裁決的執行問題,做簡要分析。
二、理論背景
仲裁裁決被一國法院(仲裁地國法院)撤銷,或被一國法院(執行地國法院)拒絕承認,其后果在法律意義上是不同的。對前者而言,其結果意味著裁決在仲裁地被“廢棄”、“取消”或者“認定無效”,那么可能該裁決至少在撤銷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下,在法律意義上就不存在或失效了。如果勝訴方要在其他國家執行該裁決,敗訴方很可能會辯稱,這樣的裁決根本已經不存在了;而對后者而言,該裁決盡管在仲裁地之外被拒絕承認和執行,但其仍然是以有“約束力”形式存在的,仍然可以在其他法域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因為沒有司法行為“廢棄”裁決或者使得裁決“無效”,或認定其不存在。 1
然而,在近期,美國、法國、比利時及荷蘭的司法裁定都認為即使裁決在仲裁地被撤銷,其亦可以被外國法院所承認;而另一些法院則持對立意見,認為在仲裁地撤銷裁決會導致裁決無效,因此其他法院無需并且通常不應該承認或者執行這項裁決,或者在仲裁地撤銷裁決的決定應當在其他法域得到遵從。在尤科斯案的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已被撤銷的裁決是否可以得到執行,亦在仲裁理論界引發了激烈的討論。在2015年于新加坡舉辦的紀念英國皇家特許仲裁員協會成立一百周年的一次會議中,就法院應如何處理已在裁決作出地被撤銷的仲裁裁決的執行申請這一問題,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梅達順先生(Sundaresh Menon)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主席加里·博恩(Gary Born)先生展開了一場別開生面的觀點碰撞。前者認為,根據裁決作出地原則,一項仲裁裁決如果在裁決作出地已被撤銷,那么其將不復存在,且在任何地方都不再具有可執行性,不采納該原則等于為后悔選擇仲裁的當事人“開脫”;后者則認為,《紐約公約》第7條關于“不應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援引裁決地所在國之法律或條約所認許之方式,在其認可范圍內,援用公斷裁決之任何權利”的規定,使各締約國有義務在某些案件中承認仲裁裁決,同時它也明白無誤地表明,在其他某些情況下,各締約國有權承認仲裁裁決。所以真正的問題是,在一項仲裁裁決已在裁決作出地被撤銷時,內國法院什么時候可以承認該仲裁裁決,什么時候必須承認。
《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e)項規定:“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管轄當局只有在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提出有關下列情況的證明的時候,才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e)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圍繞著該條中“可以”這一措詞,雖然理論界對這一條的授權性條款性質還存在爭議,但實踐的趨勢是執行地法院基本認可了這一自由裁量權,只是行使這一自由裁量權的條件和具體方法有所差異。 2
三、部分法院處理相關案件的路徑分析
如前所述,一些早期的執行地國法院拒絕執行被撤銷的裁決的判決,并沒有包含分析,而僅僅基于裁決一旦在仲裁地被撤銷即不復存在的觀點。然而,現已有很多法院承認了在仲裁地作出但被撤銷了的外國裁決。根據目前可以公開查詢的資料,各國法院在處理當事人根據《紐約公約》申請被仲裁地法院撤銷的仲裁裁決時,在判斷是否應當予以執行時,往往采用以下二種分析路徑:第一,以執行地國法律作為判斷依據;第二,以分析撤銷裁決判決后的結論作為判斷依據。下面結合相關案例簡要介紹如下。
(一)以執行地國法律作為判斷依據
法國是以執行地國法律作為判斷依據的主要代表國家。根據法國法,仲裁裁決被視為一種源自于國際正義的決定(decisions hailing from international justice)。因此,在法國法下,外國仲裁裁決可以通過援引《紐約公約》第7條的規定得到承認和執行。這一觀點可以在法國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處理的諸多案件中得到展現。
1984年的Norsolor案3是法國法院第一次面對承認執行已被撤銷的裁決的申請。在該案中 ,申請人向法國高等法院(French High Court)申請執行一份被裁決作出地的維也納上訴法院以裁決所基于的“商人習慣法”(Lex mercatoria)缺乏確定性為由而予以撤銷的裁決。在法國高等法院作出拒絕執行該裁決的判決后,法國最高法院認為如果維持這項不予執行的判決,將會違反申請人基于遵照《紐約公約》第7條規定之精神的法國法,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利。因為《紐約公約》第7條保留了法國有關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更開明的制度,即《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502條。
1994年的Hilmarton案4遵循了Norsolor案確立的原則。面對一項執行被瑞士法院撤銷之裁決的申請,法國最高法院基于如下理由認為該裁決應當被執行:(1)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是一項國際裁決,本身并非瑞士法律秩序的一部分;(2)《紐約公約》第7條允許執行地法院可以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e項的規定而不予考慮撤銷裁決的判決,只要該執行地法律允許執行裁決;(3)執行該項裁決并不違反法國的公共政策。
而基于法國高等法院所確立的原則,法國上訴法庭在近期承認了一項在埃及作出并隨后在埃及被撤銷的裁決。法院認為:“法國法官只能在《法國民事訴訟法》第1502條列舉的有限的幾項情形下,拒絕認定仲裁裁決。第1502條沒有設定《紐約公約》第5條中規定的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理由,因此,《紐約公約》的適用是被排除的。在埃及做出的裁決是一項國際仲裁裁決,因此并不是該國的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因此,即使裁決被撤銷,其依然存續,并且在法國獲得承認也并不違反國際公共政策。”5
除法國外,許多大陸法法域國家也采用了以執行地國法律作為判斷依據的做法。比如比利時法院認為《比利時司法法典》第1723條沒有規定不予承認在仲裁地被撤銷的裁決的例外,故可以執行被撤銷的裁決。奧地利和荷蘭的法院也有類似結論。
(二)以分析撤銷裁決判決的結論作為判斷依據
以分析撤銷裁決判決的結論作為判斷依據的做法還可以進一步細分為兩個方面:(1)撤銷仲裁裁決的判決本身是否有法律依據;(2)撤銷裁決判決的內容是否合理。
(1)撤銷仲裁裁決的判決本身是否有法律依據
在2004年的Karaha Bodas案中6,美國第五巡回法院在面對當事人申請執行一份被印度尼西亞雅加達地區法院撤銷的裁決時,法院審查認為該裁決的真正仲裁地在瑞士而非印度尼西亞,故最終以雅加達法院作出的撤銷裁決判決不構成《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e項下可以不予執行裁決的前提為由,執行了該仲裁裁決。
在2013年的Castillo Bozo案7中,美國南加州地區法院在面對申請執行一份在委內瑞拉被撤銷的裁決時,首先認為該撤銷裁決的判決并非由仲裁地法院作出,故對該判決不應當適用國際禮讓原則;其次,法院認為執行該裁決亦不會違反執行地國的公共政策。
而在2009年的Yukos案8中,阿姆斯特丹上訴法院在面對申請執行一份在俄羅斯被撤銷的裁決時,認為因敗訴方與俄羅斯政府存在緊密聯系、作出撤銷裁決的法院與政府存在聯系故而不存在獨立性等事由,故認定該撤銷裁決的判決不應得到尊重。
(2)撤銷裁決判決的內容是否合理
以撤銷裁決判決的內容是否合理作為判斷依據,是美國法院常用的一種司法實踐方法。具體是指,如果外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判違反了美國關于公平、正義的基本觀念,則美國法院將不認可該裁判的效力,繼而承認與執行該已被外國法院撤銷的仲裁裁決。
在1996年的Chormalloy案9中,美國法院承認了一項在開羅作出的有利于美國公司而不利于埃及的裁決,盡管該裁決在埃及被撤銷。美國法院認為,首先,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如果該條規定的某一項理由得到滿足,成員國可以拒絕承認該裁決;故執行地國的法院也僅僅是可以依以仲裁地法院作出撤銷裁決判決為由不予執行裁決。其次,根據《紐約公約》第7條的規定,《美國聯邦仲裁法》中也確立了支持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國內法原則。進而,法院分析了埃及法院作出的撤銷裁決判決中依據的理由以及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并認定埃及的司法判決違反了基本的美國公共政策以及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即明示或默示放棄對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意思表示),進而不予承認埃及法院作出的撤銷判決,反而承認和執行了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
在2013年的Commisa案10中,紐約州南區聯邦地區法院認為作出撤銷裁決的墨西哥法院溯及地適用了訂立仲裁協議時并不存在的法律,損害了勝訴方的合理期待,也致使勝訴方因超過訴訟時效喪失了尋求實體救濟的機會。因此,墨西哥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判違反了美國基本的公平、正義觀念,該已被撤銷的仲裁裁決應得到執行。
而在2007年的Termorio案11中,特區聯邦上訴法院則認為,哥倫比亞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并不存在瑕疵,其裁判結果是真實可信,進而認定該裁判不違反執行地國家基本的公平、正義觀念,最終決定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
四、小結
盡管存在上述最終承認和執行被撤銷之裁決的司法案例,但可以想象的是,如果裁決在仲裁地被撤銷,在實踐中若要在其他國家得到執行仍然是有困難的。無論是法國法院的做法還是美國法院的做法,均源自于其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直面該等問題,進而形成了本國法、《紐約公約》、外國法院判決及外國仲裁裁決之法律性質及產生沖突后的如何解決的司法實踐經驗。長期以來,我國采取的是對于被撤銷的仲裁裁決嚴格不予執行的司法審查態度,12但對于當裁定中國當事人勝訴的仲裁裁決在外國法院以各種不合理的事由被撤銷時,我國不予承認與執行已撤銷仲裁裁決的做法不利于維護中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國亦應參考國際經驗,就如何行使《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e)項下的自由裁量權,進行進一步的分析和考量。
1.Gary Bor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2012,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BV, p 338-339.
2.陳輝:《已撤銷仲裁裁決在<紐約公約>下承認與執行的分析——以美國法院的實踐為視角》,CNARB中國仲裁,最后訪問日期:2016年12月20日。
3.Societe Pablak Ticaret Limited Sirketi v Norsolor SA, French Cour de Cassation, 9 November 1984.
4.Societe Hilmarton Ltd v Societe Omnium de Traitement et de Valorisation, French Cour de Cassation, 23 March 1994.
5.同1,第340頁。
6.Karaha Bodas Co, LLC Plaintiff v Perushhaan Pertamban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 Perusahaan Pertambangan Minyak Dan Gas Bumi Negara, Fif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3 March 2004.
7.Juan Jose Castillo Bozo, V Leopoldo Castillo Bozo and Gabriel Castillo Bozo, District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 South Florida’s District, 23 May 2013.
8.Yukos Capital SARL v Oao Rosneft, Third Court of Appeals, civil section, Amsterdam, 28 April 2009.
9.Chromalloy Aeroservices, a Division of Chromalloy Gas Turbine Corporation v Arab Republic of Egypt, District Court, District of Columbia, 31 July 1996.
10.Corporacion Mexicana de Mantenimiento Integral, D de RL de CV v. Remex-Exploracion y Produccion, District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 South New York’s District, 27 August 2013.
11.Termorio SA ESP and LeaseCo Group, LLC v. Electranta SP, et al, Court of Appeals of the United State, District of Columbia, 25 May 2007.
1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83條:“經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外國仲裁裁決尚未生效、被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在國外被提起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程序尚未結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承認與執行程序;外國法院在相同情況下不中止承認與執行程序的,人民法院采取對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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