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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連續性內部資料準印證(K 第 2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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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罪狀上涇渭分明,不難區分。但在同時查獲毒品和制毒工具、制毒配方的案件中,罪名的認定較為疑難,也存在巨大爭議。司法機關出于從嚴打擊毒品犯罪的目的,往往傾向于認定為制造毒品罪。由于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罪法定刑相差巨大,嚴重關切行為人自由和生命,應當從嚴把握證明標準,切實保障人權。筆者認為,在同時查獲毒品和制毒物品、配方的情況下,不能簡單認定查獲毒品系行為人制造而得,而應綜合考察制毒物品、工具、配方與毒品的關聯程度,查明行為人是否實施制毒行為,運用何種制毒方法,在確保制造毒品證據確實充分,并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方可定罪,否則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情簡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王燕(文中人物均為化名)為制造毒品,指使其弟被告人王濤及王濤女友被告人黃妍承租上海市閔行區開興路某房屋。2012年10月24日14時許,公安人員在王燕暫住的閔行區繁興路某房屋門口抓獲王燕,在其處查獲上述開興路房屋的鑰匙一枚、手機兩部等物;進而在某室內查獲甲基苯丙胺6.3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體50毫升、少量咖啡因與尼美西泮、電子秤兩臺等物。嗣后,公安人員在繁興路房屋樓下抓獲駕車前來王燕暫住處的王濤與黃妍,從王濤處查獲手機兩部等物、在王濤所有的黑JX5XX5藍色尼桑車內查獲開興路房屋2012年7月的自來水繳費單據一張;從黃妍處查獲開興路房屋鑰匙一枚及手機一部等物。進而公安人員從開興路房屋內查獲含量為78.48%的甲基苯丙胺575.07克、少量尼美西泮、含有麻黃素成分的呋麻滴鼻液470毫升、制毒工具、記錄有制毒方法等內容的紙張若干等物。
據此,一審認為,被告人王燕、王濤、黃妍共同制造毒品,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構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王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濤與黃妍起相對次要、輔助的作用,系從犯。判決被告人王燕犯制造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王濤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六千元;被告人黃妍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查獲的毒品、制毒工具等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提起上訴,筆者擔任王燕辯護人參與訴訟。
爭議焦點:
在查獲毒品的房屋內,還查獲了電動離心沉淀機、數顯恒溫水浴鍋等相關工具、記錄有制毒方法的紙張及呋麻滴鼻液等物品,是否就能認定查獲的全部涉案毒品系上訴人通過該工具、物品制造的毒品?
結論: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判決上訴人構成制造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改判三上訴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撤銷王燕販賣毒品罪2年的緩刑考驗期,數罪并罰判處其有期徒刑15年,對被告二、三亦分別改判為11年、9年有期徒刑。
律師評析:
本案從兩處租住房均查獲毒品,在其中一處房屋還查獲了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以及制毒配方,且上訴人王燕系毒品再犯,加之三人均經常出入房屋,有隱晦的短信交流記錄,種種證據使得一審合議庭對三人制造毒品產生內心確認,判決三人構罪。
任何案件定罪,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標準。證據確實,要求證據查證屬實、證明力強,證據充分要求證據在數量上足夠,且相互印證,指向同一證明目的。在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可以初步得出定罪結論,但是這個結論還需要得到“排除合理懷疑”驗證,排除合理懷疑即是要求定罪結論的唯一性。只有在上述二基礎上,方可形成內心確認,做出定罪判決。
據此,如果把定罪標準比喻成金字塔,證據就是建設塔基的石磚,一塊一塊穩固、且數量充足的石磚方可壘砌堅固的巍巍石塔。而排除合理懷疑,則是從塔基到達塔尖的唯一通道,這條通道不可能通往別處,否則就不構成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認(即構罪)就是塔尖,只有站在穩固的塔基上,沿著排除合理的道路,方可達到塔尖,形成內心確認,予以定罪。任何一個案件的裁判,就是用證據建造穩固可達塔尖的金字塔的過程。
就制造毒品而言,證據上要求能夠證實制毒行為人、制毒場所、制毒方法、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制毒行為等事實,且相關證據能夠組成一個完整的制毒證據鏈。其中制毒方法是核心要素,是各證據組合的連接點,是證明構罪與否的關鍵。
具體到本案而言,基于以下理由,一審判決確屬錯誤。
根據《大連紀要》,“制造毒品的的手段復雜多樣、不斷翻新,……不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
本案一審沒有明確認定涉案制毒方法,但從一審認定制毒依據為是毒品、器物、配方等因素來看,可以合理推斷一審認為本案系“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那么本案查獲的相關毒品、原料、工具、配方,是否具備此種方法的制毒條件呢?
通過比對法律和裁判案例,可以找到答案。
1.關于制毒物品的種類
制毒物品本身受國家管制,刑法規定了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制毒物品在法律上應該是明確具體的。只要將本案的制毒物品,與法律上的制毒物品進行比較,就可得知本案制毒物品是否充分。
制毒物品,是指刑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管制原料和配劑,包括麻黃堿、偽麻黃堿、醋酸胺、三氯甲烷、乙醚、胡椒醛、黃樟腦、異黃樟腦、麥角新堿、麥角胺、麥角酸、苯莖、丙酮、高錳酸鉀、度酸酐、甲苯……等等。另外,制造毒品還需碘、磷、氧化鈉、氯化氫胺等配劑。
本案并未查獲任何一種此類制毒物品或配劑。“醫用處方箋”上記載的“麻黃素”、“無水乙醚重新結晶”也未查獲。可見,本案欠缺制毒物品。
2.關于制毒工具的種類和環境
裁判案例顯示,制造毒品的制毒工具大多有:“真空泵、漏斗、分濾瓶、燒杯、燒瓶、玻璃棒、玻璃量杯、電子稱、壓片機、烘干機、濾紙”等物品。利用化學方法制造毒品,使用的是高度危險的化學品,制毒過程容易發生爆炸,并產生強腐蝕性、刺激性的氣體或液體,制造毒品必然配備一定的“手套、口罩或防毒面具”等防護器具。
本案并未查獲類似工具和防護器具。現場查獲的2只空的小容量器皿,不足以成為指控制毒行為之化學反應的充分、必要器皿,滿足不了制毒復雜的工藝程序。
3.關于制毒實行行為
從客觀上來講,制造毒品跟生產其他產品并無二致,有生產前的準備、生產的實施,生產后的處理等程序。制造毒品是一個動態、復雜的過程,通常需要經歷準備原材料、組裝工具、加工配制、結晶、晾曬、分離、包裝、處理廢棄物的等一些列活動。
在綜合考量“指控制毒作案時間、居住樓制毒的可能性、制毒配方的可行性、制毒產出廢物的處理、防護器具的缺失、制毒過程中指紋和生物性痕跡的缺失”等情節和因素后,不難發現,一審無證據證明王燕處于制造毒品的何種環節,不能證明王燕實施了制造毒品的行為。
可見,本案欠缺必要的制毒物品、制毒工具以及制毒行為的證據,一審的判定制造毒品在證據上尚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金字塔的塔基尚不具備。在塔基沒有夯實的情況下,更加不可能“排除合理懷疑”,當然不足以形成制毒毒品構罪的內心確認。
基于上述分析,一審定罪證據尚不確實充分,二審在此基礎上予以改判,正確運用了證據規則,保證的判決結果的正確性,維護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黃家勇
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律師協會社會公共服務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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