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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如何以調解或仲裁的方式解決股東之間的糾紛

2014年第12期    作者: 林定國    閱讀 8,233 次

前  言

        成立有限公司是商業合作最通常的方式之一。由于國際貿易的迅速發展及眾多的外來投資者,在國內成立及運作的公司的股東往往包括不同地方和國家的公司或人士。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一般的法律根據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是公司注冊地的有關法律(如內地的《公司法》或香港的《公司條例》);第二是公司的章程細則;第三是在很多時候股東也會另訂一份特別的股東協議,處理一些在公司章程中沒有提及的事情。

        當然,股東之間能不能合作及保持相互之間的良好關系是公司能否成功的關鍵。但在現實中,股東之間出現矛盾并不罕見。股東糾紛常見的情況包括出資問題、管理問題、利潤及虧損分配等。

        如果股東之間真的不能再繼續合作下去,也要處理其相關的股權轉讓及如何結束合作關系等問題。例如一股東希望收購另一股東的股權時,該股東是否有購買另一股東股份的權利;或者,股份的價值應該如何計算等。

        股東糾紛涉及的爭議有如其他的一般爭議,通常涉及到兩方面的問題:第一是事實爭議;第二是有關法律的爭議,例如有關《公司法》、章程細則及股東協議應該怎樣解釋及應用等。

        解決股東之間的糾紛一般來說主要有以下四種方法:第一是雙方自行協商;第二是訴訟;第三是調解;第四是仲裁。第一種方法需通過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糾紛實際上往往不容易,因為出現爭議時股東之間的關系必然已變得緊張,很多時候彼此不容易作妥協。第二種方法以訴訟解決糾紛則經常要涉及到冗長繁復的法律程序及昂貴的費用,而且如果訴訟在公開進行時也不利于保持其商業秘密及敏感資料。在上述情況下,調解和仲裁則提供了兩種另類的解決方法。

        本文的主旨是介紹香港在調解及仲裁這兩方面可以怎樣地為內地公司企業提供協助,尤其是考慮到涉及爭議的股東很可能來自不同的國家和地方。

        當然,調解及仲裁在國內其他地方甚至其他國家進行也都可以,那么為什么要大老遠地跑到香港去?


調  解

        首先,讓我們看看在香港進行調解的情況。在內地的《民事訴訟法》中,也有關于調解的規定。其主要由法院進行調解,如調解成功則由法院制作調解書。由此可見,法院在調解中扮演著一個重要的角色。但是在香港,法庭卻不會直接地參與調解。

        香港《調解條例》(香港法律第620章)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這個條例適用于在香港全部及部分進行的調解。在香港法律下,調解主要是指由一名或多于一名不偏不倚的個人在不對有關爭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協助爭議雙方找出爭議點,探求和擬訂解決方案,互相溝通,并就解決爭議的全部或部分內容達成協議。如能達成調解協議,則該協議的法律效力等同于任何一般的合約,也可以按照一般的合同法原則來執行該調解協議。

        香港的調解法律中一個重要的條款就是規定調解通訊的保密。除了一些例外的原因外,任何人不得披露調解通訊的內容,尤其是調解的內容。一般來說,除非獲得法庭的批準,否則不能作為訴訟的證據。這是保障雙方在調解中能暢所欲言,不用擔心在調解過程中說了一些對自己不利的話或透露了一些對自己不利的資料或文件,以防如果調解不成,而需要進行訴訟解決糾紛時,對方可以把上述資料拿出來作為攻擊其的證據。

        調解是否能有效地解決爭議,其中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誰來擔當調解員?一個良好的調解員作為一個“中間人”應該具備兩個特征:第一,必須是獨立公正、不偏不倚、客觀地幫助雙方解決問題;第二,必須對雙關的爭議有一定的知識及經驗,否則很難提出有建設性及說服力的解決方法。這兩個特征正好體現出在香港進行股東之間糾紛調解的另外一個好處。

        在香港,要成為一名被認可及專業的調解員,必須完成一些特定的課程及訓練。很多被認可的調解員都是在香港執業的大律師及律師。根據大律師名冊,現在香港共有1000多名大律師,其中有300多位是被認可的調解員,他們基本上對涉及內地公司及相關的商業糾紛都有一定的知識和經驗。

        基于香港法律工作者操守的優良傳統及聲譽,大律師或律師調解員的獨立性較容易獲得來自不同國家和地區人士的認同。一方面,香港是中國的一部分,對來自內地的股東來說,香港如同是自己的“主場”;另一方面,香港作為一個公認的國際貿易中心,對外來股東來說,也不會產生不必要的憂慮,擔心在香港會遭遇到不公平的對待。

        從實際的角度來看,內地與香港的交通往來快捷便利,調解配套設施完善。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成立了香港調解會,并編訂了《調解規則》。此外,香港還有一個香港和解中心,能提供相關的服務及編訂了《調解守則》。


仲  裁

        如果調解不幸失敗,股東也可以考慮在香港進行仲裁。香港《仲裁條例》(香港法律第609章)自2011年6月1日生效,其適用于在香港進行的仲裁。有關仲裁的規則程序,香港主要采納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業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的具體規定,并作出了一些變通及補充。這是國際上通行的仲裁規條,為來自不同國家和地區的人士所能接受。

        在香港以仲裁解決股東之間糾紛的好處與在香港調解的好處有相同的地方。例如香港司法制度的獨立性受到國際認同、配套完善及仲裁過程一般保密等等。但也有幾點特別之處,尤其與訴訟相比。

        第一,香港仲裁與訴訟的其中一個分別就是在仲裁時,雙方可以自行挑選合適的仲裁員。香港有眾多符合資格的仲裁員能夠運用多種語言(包括中英文),其中不少是具有處理涉及內地公司或相關商業糾紛知識和經驗的大律師及律師,根據大律師名冊,香港現有大約80名大律師可以擔任仲裁員。

        第二,一般來說,在香港仲裁的程序與在香港進行訴訟的程序差不多,雙方須事先交換申索書、答辯書及有關文件;在聆訊時,如有事實爭議,雙方可向對方證人作詳細的盤問。故此在香港進行的仲裁,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委托律師作為代表。在國際仲裁中,當事人不用通過香港律師轉聘,就可以直接委托香港大律師代表處理及出席有關仲裁。

        第三,香港現有多個仲裁機構,包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及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它們有不同的仲裁規則、服務設施及收費等。換而言之,在香港進行仲裁,也可以有不同的選擇。

        第四,由于仲裁裁決一般而言是最終裁決,在通常的情況下不能上訴;相反,訴訟敗訴則可以提起上訴。故仲裁可較省時及經濟地解決糾紛。

        仲裁是否能有效地解決股東之間的糾紛取決于在香港仲裁的裁決是否可在內地或其他地方被有效地執行。根據在1999年6月達成的《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決定的安排》的規定,內地人民法院應該執行在香港特區按仲裁條例所作出的裁決。內地法院是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此外,根據《紐約公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可以在140多個司法管轄區內被強制執行。


實  踐

        假如股東之間認同在香港以調解或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可取之處,下一個實際問題便是如何實踐在香港以調解或仲裁來解決股東之間的糾紛。

        無論是調解或仲裁,都必須經過雙方的同意。股東可以在出現糾紛后才同意以調解或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但由于已出現了糾紛,實際上彼此較難達成協議。故此,十分重要的是,股東應在制訂股東協議時考慮加入調解及仲裁的條款。有關條款應指明在出現任何股東爭議時雙方應先行進行調解,如調解不成則付諸仲裁;而相關調解及仲裁均須在香港進行。雙方也應對相關調解及仲裁的細節作出規范,例如調解或仲裁的時限、適用法律、適用的調解或仲裁機構及規則、調解員或仲裁員的人數及如何選擇以及有關費用該如何承擔等。


總  結

        調解及仲裁是香港近年來發展法律服務業中十分重要的一環。香港的法律界也十分期望在這方面能積極配合內地公司企業的需要。我們深信,在香港以調解或仲裁解決股東之間的糾紛有眾多的好處,值得內地的朋友們細心考慮及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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