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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創造的生態恢復裁判方式在恢復性司法理論指導下,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司法命令的程序解決涉林刑事案件“一判三輸”難題,引領了全國法院生態審判專業化先河。但以刑事和解為核心的傳統恢復性司法理論無法正確詮釋公害性環境犯罪的法益恢復問題,制約了生態恢復裁判方式在環境犯罪案件全領域的法制化。在生態中心主義生態倫理觀下解構環境犯罪,泛化恢復性司法的主體結構關系,通過購買碳匯、補植管護等形式改造傳統贖刑制度實現短期監禁刑的易科,這應是一條可資探究的法制化進路。
題記
民族精神是法律的發展動力
———薩維尼
引言
黨的十八大報告將生態文明提高到“五位一體”的社會建設高度,如何在懲治犯罪的同時通過司法手段有效修復生態環境成為司法實務界的關注熱點。全國各地法院為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大力推進生態審判專業化司法革新。其中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總結柘榮法院、上杭法院等基層法院先行先試經驗的基礎上,于2012年出臺了《關于為推進生態省建設提供有力司法服務保障的意見》,在全國率先提出打造“綠色司法”品牌,確立“懲罰違法犯罪是手段,保護生態環境才是目的”的生態審判理念,在部分涉林刑事案件中適用生態恢復裁判方式,以“補植令”、“管護令”等方式,責令被告人在案發地或指定區域補種林木、恢復植被。近5年來,全省法院審理毀林案件適用“補種復綠”516件,發出“補植令”、“管護令”等500余份,責令涉林刑事被告人補種、管護林木面積6萬余畝。但由于現行法律對生態恢復裁判方式尚無授權式規定,法制化條件的缺失構成其發展瓶頸。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究竟是止步于一項地方味濃重的司法“土政策”,還是有能量引發一場撼動我國刑罰執行方式的刑事司法變革,此即為本文研究之意圖。
一、霧里看花: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理論立基、法源依據、運行模式
所謂生態恢復裁判方式,是指法院在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審判中,促成刑事和解,采取承擔勞務、貨幣賠償、親友代植等方法,將被告人承諾履行“補種復綠”協議的悔罪表現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裁量。該裁判方式破解了以往服刑人復歸社會難、被毀山林仍是荒山、林權受害人得不到救濟的“一判三輸”難題,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一)理論立基
生態恢復裁判方式以被告人與林權受害人達成刑事和解為前提,這深刻反映了恢復性司法理論在環境犯罪領域的適用?;謴托运痉ɡ碚撌巧鲜兰o七十年代以來國際刑罰觀念的重大進步。2002年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通過的《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將“恢復性司法”定義為“在調解人幫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或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的程序”。
傳統的刑事司法范式主張被害人與加害者之間的對抗關系,強調施加嚴厲的刑罰以威懾或預防未來的犯罪。作為恢復性司法基本原則的恢復性正義,則強調問題的解決,關注造成了怎樣的后果、如何消除犯罪造成的影響。在以法院為權威主體的促成下,“與某一特定的犯罪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各方會聚一起,共同解決如何處理犯罪后果及其對未來的影響的過程”。因此,刑事訴訟中的恢復性司法實質上是在承認國家權力有限性的前提下,以重建社會關系為根本目標,由糾紛解決主體解決糾紛當事人——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間因為犯罪引起的糾紛的程序,是一種三方參與的糾紛解決機制。
(二)法源依據
在我省基層法院近年的司法實踐中,生態恢復裁判方式主要適用于以下幾類破壞森林資源的犯罪案件:縱火或失火燒毀林木、故意毀壞林木、盜伐濫伐林木、占用林地非法采礦、改變林地用途、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以“補種復綠”協議為載體的恢復性司法的展開,其直接法源依據是《刑法》第36條所規定的“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判令被告人承擔“補種復綠”義務,不僅僅是基于“補種復綠”協議上的合同約定,其參照的關聯法源依據還包括《森林法》第39條、第44條以及《森林法實施條例》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即盜伐、濫伐以及擅自開墾林地、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林業主管理部門責令補種樹木或限期恢復原狀。但值得注意的是,對上述類型以外的違法毀林行為,《森林法》及《森林法實施條例》并未設定補種樹木或恢復原狀的法律責任。同時,由法院而不是法定的林業主管部門,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而不是行政處罰程序,對被告人科以類似行政法上的作為義務,這也在實踐中形成了關于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職權合法性之爭議。
(三)運行模式
在總結基層法院補種復綠的經驗基礎上,根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補種復綠”建立完善生態修復司法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草案),目前省高院所推薦的生態恢復裁判方式運行模式是在涉林刑事案件發生后,促成被告人與林權受害人達成刑事和解,簽訂“補種復綠”協議,并由法院司法確認,發出補植管護令,責令被告人對所破壞的森林資源進行原地或異地補種和管護。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適用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案件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二,林權受害人與被告人達成“補種復綠”協議;其三,被告人具有勞動能力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者雖無勞動能力、經濟能力,但可由他人代為履行“補種復綠”義務并繳納履約保證金。“補種復綠”協議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協議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補種復綠”的技術要求、補種地點、面積界址、林木權屬歸屬、履約保證條款、法律責任等。
“補種復綠”協議作為被告人的悔罪表現,在量刑時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情節、后果和被告人主觀惡性等情況確定從輕幅度,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參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三部分關于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中第8條規定,可以將“補種復綠”作為退賠退贓量刑情節,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對于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二、十面埋伏: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法制化障礙
作為從實踐中誕生成長起來的刑事司法舉措,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無疑是一項富于生命力的的創新,但以刑事和解為中心的傳統恢復性司法理論卻嚴重阻滯了其在法制層面上的深化發展,立足實用主義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模式缺乏周延的法制化條件,限制了其發展空間。筆者認為,要實現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法制化,使其能全面推廣適用于環境犯罪審判全領域,前提應是至少解決了如下問題:
(一)定性問題
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運行模式表現為通過促成刑事和解,在“補種復綠”協議的基礎上作出“植樹管護令”對被告人科以“補種復綠”義務。目前司法實務界對如何定性“植樹管護令”及“補種復綠”義務存在爭議。“植樹管護令”究竟是刑事部分的判決內容還是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內容?“補種復綠”義務究竟是可以界定為新的刑罰類型、還是刑罰執行方式,還是量刑酌定情節、抑或只是單純的附帶民事賠償行為?上述概念性問題如未能正確厘清,將影響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方向定位和發展空間。
司法命令在我國刑事審判中的運用是近年才出現的新生事物,典型例證即為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2條和第11條之規定,法院在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判處管制或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作出的禁止性司法命令。其立法目的按照《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說明》第3條第3項所言,是“通過對管制的執行方式和緩刑的考察方式作出適時調整,有針對性地對被判處管制的犯罪人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進行必要的行為管束,以適應對其改造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八)》第2條和第11條規定的“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罪犯,根據其犯罪情況,可以判令其在管制期間不得從事特定活動,不得進入特定區域、場所,不得接觸特定的人”,僅屬于科以不作為義務的禁止性司法命令。正因為現行刑事法律中尚無明確的科以作為義務司法命令的規定,我省法院在實踐中探索出在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主文中增列一項關于責令被告人履行“補種復綠”義務的判決內容這一做法,應當說還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中關于“社區矯正”的規定內容看,“植樹管護令”似乎可以獲得具有一定關聯價值的規范支撐。但由此卻形成了更大的困惑,即如果被告人未實際履行或不適當履行“補種復綠”義務,究竟是以被告人未遵守管制、緩刑規定義務來懲處,還是應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行為另案處理,抑或只能由林權受害人另行提起關于“補種復綠”協議的民事違約之訴?
(二)理論根據問題
生態恢復裁判方式以傳統恢復性司法理論來詮釋林權改革背景下的法益修復。但環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復雜性遠非一般的侵犯人身或財產權利犯罪可比,嚴重依賴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傳統恢復性司法理論在環境犯罪領域的涵攝存在明顯的局限性。首先是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運行取決于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訴,法院無法自行展開在林權受害人怠于維權情形下的刑事和解。在林權清晰的狀態下,法院生態審判工作就已經如此被動,更遑論被毀林木資源存在權利爭議的案件。即便是作為林權改革試點地區的我省,林權歸屬狀況仍未實現百分之百的權屬清晰。如果林權歸屬本身既存爭議,則貿然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將給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法律風險。
其次,傳統的恢復性司法理論以保障受害人權利為核心。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適用必須一方面依賴于有權利明確的受害人介入刑事和解程序,另一方面依賴于有客觀的法益損害事實。這直接導致目前生態恢復裁判方式只能局限在以結果犯為表現形態的林業犯罪案件范圍內。因為傳統的恢復性司法理論無法對公害性環境犯罪中受害人概念的高度抽象性以及危險犯、行為犯等新類型環境犯罪中的法益恢復問題進行準確回應。筆者認為,如不對傳統恢復性司法結構關系的“封閉式特征”進行修正,則生態恢復裁判方式尚不具備在環境犯罪案件全領域得以廣泛運行的法制化條件。
(三)執行效果評價問題
按照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現行模式,達成“補種復綠”協議并經司法確認后,該情節即可視為被告人的悔罪表現而在量刑程序中對量刑結果產生實質影響。那么,在“補種復綠”義務尚未實際履行的情況下,就提前給予被告人“量刑優惠”,這在刑罰原理上難以自圓其說。而且鑒于林木資源生長管護的漫長周期和成活率的不確定性,如何保證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執行效果使“生態恢復”的裁判目的不至于落空,也已經成為一個愈來愈嚴重的困擾。
其次,在司法實踐中由被告人親友代為履行“補種復綠”義務的做法更是引起了巨大的爭議。從刑罰原理的角度詮釋,“補種復綠”這項作為性義務顯然極具身份屬性,屬于不可被代理的法律責任。如允許被告人親友代為履行“補種復綠”義務,勢必導致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教化功能被弱化。
值得注意的是,在國內生態恢復性司法實踐中,一些基層法院創新出異地補植的做法。例如無錫濱湖區法院在一起景區單位破壞林地建設觀光電梯的案件中,鑒于拆除電梯的客觀難度以及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判令被告人異地補植樹木4500平方米。誠然,異地補植的變通有利于生態資源的整體統籌安排,也便于對“補種復綠”義務履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和執行效果評價,例如在部分因非法采礦而破壞山林的案件中,水流、土壤等生態基礎條件已發生根本變化,原地補植難度極大而且也可能因關停礦山而造成新的社會資源浪費,異地補植確實有其科學合理性,但通常僅適宜在破壞國有林地的案件中采用。在林權改革的大環境下,林地“各有其主”,異地補植缺乏普遍意義的法制運行基礎。如何解決異地補植和林權歸屬之間的合法有效銜接,則尚需嚴密論證。
(四)被告人權利救濟問題
盡管履行“補種復綠”義務具有后及性,但目前被適用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被告人或多或少都能預先得到量刑上的從輕處理,甚至宣告緩刑。有鑒于在案件審結時無法確定被告人是否能實際履行義務,法院將會在事后根據復植補綠的生態恢復狀況決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或改變原判緩刑的執行,以此保障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實效。由此,關于造林管護成果的公正合理評估就變得關系重大,就產生了關于被告人權利救濟程序的法制化建構之必要。
(五)法益評估問題
在目前涉林刑事案件生態恢復性司法的運行中,法益評估問題尚未引起重視,因為“以林補林”既科學正當又便于操作。但如果要在其它環境犯罪案件類型上適用生態恢復裁判方式,則對水體、海洋、大氣、土壤等各類生態資源如何做出準確的法益評估會是一大難題,需要形成法定的生態資源碳匯量化換算公式,避免生態恢復裁判實踐中出現司法裁量權失控的風險。
三、柳暗花明:生態文明與贖刑文化的穿越聯姻
?。ㄒ唬┥鷳B法益恢復的制度性必要
通過接受刑罰,傳統刑事司法體制只解決了犯罪人同國家之間的“債務”,而對受害人所負的“債務”并未同時得到“清償”。恢復性司法理論則強調以受害人為中心,并在此基礎上重新認識刑事法益。其基本理念在于:犯罪不僅是對法道德秩序的侵犯和對法規范的違反,更是對受害人的侵害、對社區安寧的威脅以及對公共秩序的挑戰。刑事司法必須致力于去除這種侵害、威脅和挑戰。傳統的恢復性司法的優勢在于以互動的刑事和解程序確保受害人地位不被邊緣化,從非國家的角度即社會公眾的角度審視犯罪的危害,軟化刑法的威嚇性,回應刑法的謙抑精神,增強刑法的誘導觀念。
在人類中心主義生態倫理觀影響下,大自然被認為是人類所主宰的領地,包括林木資源在內的各類生態法益被不自覺地換算評價為人財物的損失,最終量化為金錢數字,雖然回應了環境犯罪懲治中人與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但對人與自然關系的協調關注不夠。恢復性司法的目標不應被狹隘局限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物質損失補救,在環境犯罪領域尤其如此。因為林木等生態資源即便以“財產”視之可在經濟上被換算計價,但其所延伸的生態法益歸根結底卻是屬于全社會,甚至于可擴展至人類之外的整個大自然生態環境?;謴托运痉ǖ倪\行應當開拓視野,從受害人擴張至社區、進而擴張至人類社會乃至大自然生態環境,致力于追求和重建加害人、受害人、生態文明這三者之間的法益全面平衡,彌補犯罪所帶來的各種損失,包括受害人的損失、人類社會的損失、當然更應該包括大自然整體生態系統的損失。
生態法益作為環境犯罪的客體具有復合性。環境犯罪究其本質是一種公害侵犯,侵害、破壞了整個社會的環境資源和生態平衡等深刻宏大的法益。修復生態系統秩序的重要性遠遠大于單純的報應或威懾,最有效的懲治應是責令督促犯罪人采取各種積極措施進行生態恢復,以此作為犯罪人的人格矯正和對大自然的補贖。
“孔子愛樹,孟子進而把推廣植樹作為實現王道理想的具體措施”??酌纤枷胫蟹N樹、愛樹、護樹的觀念作為中華民族精神的精華與生態中心主義的后現代生態文明觀念不期而遇形成耦合。生態恢復裁判方式完全有理由成為刑事司法體系內的重要組成部分,被告人栽了“悔過樹”、受害人有了“補償林”、法院判了“和諧案”,社會得了“生態美”,皆大歡喜善莫大焉。
(二)傳統贖刑制度沿革及其歷史意義
在中國幾千年的法制歷史中,贖刑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贖刑的適用,反映了古人在肉刑盛行的時代對于“罪罰相應”這一基本問題的哲學思考,通過納財物或服勞役的方式抵贖殘酷肉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滿足這種對刑罰文明的追求。在實踐層面,贖刑也極富現實意義。復雜的社會關系以及由此而引發的諸多糾紛與沖突,使得刑律可能很難予以強行適用,因而需要有一些手段與方式緩解這種緊張關系。贖刑便是這些實用且有效的手段與方式之一。通過將贖刑作為一種制度加以適用,可以起到抑制犯罪的威懾作用,從而有助于實現維持和穩定社會秩序之目的。
根據史料記載推論,贖刑當緣于夏。周穆王命呂侯作刑,建立系統的贖刑制度時,便參考了夏代的贖刑制度,所謂“訓夏贖刑”。歷經秦、漢、魏晉等朝,贖刑逐漸與罰金刑分野,發展成獨立的刑罰執行方式,即以正刑為基礎,在法定條件下以贖銅或勞役方式折抵或代替刑罰的刑罰易科制度。縱觀中國法制歷史,唐朝首次從法律上解決了贖刑上的貧富矛盾,形成以官役折贖代償的制度并為后世所沿用發展。明朝的贖刑制度最為詳備,《明史·刑法志》載“贖法比歷代特祥”,其顯著特點就是發展了唐代官役折庸制度,以罰役為主?!洞竺髀伞穼8健霸诰┘{贖諸例圖”詳列贖刑罰役的種類及差等,可謂周詳備至,有修造、屯種、屯田、種樹、做工、運糧、運瓦、運石、運磚、運碎磚、運灰、運炭、運水、煎鹽炒鐵等勞役。每種勞役所抵刑罰都依不同情形而有具體規定。在贖刑方法上,由金錢贖刑到金錢勞役并行最后到以勞役為主的演變有重要的歷史意義,首先是對古代刑罰體系產生重要影響,促進我國古代刑罰體系的實際運行由肉刑為主向監禁刑為主過渡;其次,在刑罰易科的實踐中解決了因贖刑而導致貧富異刑的沖突,貧者富者皆可以勞役抵刑。贖刑制度是中國古代刑法發達的反映,為歷代王朝所承用。但到清末引入西方法制后,隨著平等、自由觀念逐步深入人心,傳統贖刑制度因其“特權化”標簽而被近代刑法改革者果斷廢除。
法源于習慣,法源于道德,習慣、道德即民族精神。法律傳統是民族精神的歷史軌跡,是經過無數失敗與成功的司法實踐的經驗,是經過無數痛苦與歡樂的人文體驗后的共識??v觀我國贖刑制度史,特權觀念、憐恤觀念和罪過觀念這三大刑罰觀念支撐著傳統贖刑的產生、演變、發展。如果去除“特權化”這一糟粕,贖刑其實深遠地投射出儒家社會最樸素的人文關懷。例如對于過失犯、老幼等適用贖刑緩和了社會矛盾,體現了中華民族傳統刑事法律文化人本主義的一面;對疑罪、疑案適用贖刑,也與現代刑法中疑罪從無的原理有異曲同工之處。
在平等觀念支配下,近代刑法改革者適時地否定了贖刑中所包含的身份特權因素,蕩滌了等級時代;但與此同時,對贖刑不加審慎地全面廢除,也就一并否定了贖刑憐恤的傳統,否定了贖刑罪過譴責的內涵,也否定了在中華民族歷史中土生土長的刑法基本理性。雖然傳統贖刑制度由于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思想,為近代刑法改革者所詬病,但如今生態文明觀念的提出以及恢復性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為中華民族傳統刑事法律文化的繼承開拓了一個新的視野。經過符合時代精神和需要的改造,贖刑的適用在當下社會應該具有切實可行性。
四、突出重圍:生態文明背景下傳統贖刑制度的后現代改造
綜上,作為刑事司法舉措,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無疑是值得肯定的創新,符合生態中心主義的生態倫理觀發展趨勢,但以刑事和解為中心的恢復性司法理論卻限制了其法制化發展空間。對傳統贖刑制度進行后現代改造,賦予其更為深厚的人文主義內涵,應是一個具有突破意義的視角,有利于證成生態恢復裁判方式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對促成生態恢復裁判方式在打擊環境犯罪領域的普遍適用具有積極作用。
刑罰的價值取向是刑罰的根本問題,價值追求直接體現了文明程度。以社會的名義對罪犯施加痛苦來防止其再次犯罪常常被用以證明刑罰的正當性。在以工業文明為背景的現代刑罰體系中,監禁刑居于中心地位。但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后,監禁刑尤其是短期監禁刑的弊端逐漸為世人所重視和反思。相較于上古時代的同態復仇而言,監禁刑成為主刑種無疑是現代法治文明的進步性體現,但其中仍然滲透著報復論的刑罰觀念。在報復論的價值視域下,犯罪人成了滿足社會報復需求的對象。后現代社會的法治文明則更加關注對人的尊嚴和自由的的價值追求,刑罰的目的不再是威懾或報應,而是盡力恢復被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使犯罪人得以復歸社會。贖刑制度蘊含的人本主義價值理念不應被一概否定,完全有理由成為刑事法治建設的寶貴文化資源。摒棄傳統贖刑中不合時宜的特權化糟粕,以社會服務或金錢補贖作為刑罰執行優先替代方式的制度性安排可為克服短期監禁刑弊端提供一種新思路。
短期監禁刑時間短,威懾功能弱預防效果差;被適用短期監禁刑的罪犯,大多屬于初犯偶犯,一旦判決短期監禁刑,復歸社會時就被貼上了另類標簽,常導致其自暴自棄,重走犯罪之路;短期監禁刑執行過程中不分犯罪類別的集中關押容易產生交叉感染,人為破壞被關押者的原有性格優點。通過贖刑易科,使大部分短期監禁刑的執行轉化為社會服務或金錢補贖,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上述這些弊端,既可以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又可以補償受害人損失和節約司法資源。
具體而言,對贖刑的后現代改造首先應當一方面去特權化,使贖刑制度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現代法治精神;另一方面應繼承傳統贖刑制度中蘊含的人文憐恤理念。其次,繼承傳統贖刑制度中蘊含的贖罪精神,即以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主觀惡性的嚴重程度作為享受贖刑待遇的資格評價標準。審慎適用贖刑,對嚴重犯罪或不思悔改的罪犯,就不能妄想贖刑的適用會帶來改惡從善的理想效果。將贖刑的適用依托于恢復性司法,只有犯輕罪并能獲得受害人或社會公眾諒解的,才可適用贖刑。第三,贖刑的形式應實現可類比的多樣化,裁判者根據生態法益損失和犯罪人勞動能力的實際情況裁量判令以錢贖刑或以力贖刑。為強化刑罰的教化功能,原則上應以植樹管護形式為優先,以購買碳匯形式為輔,避免單一的適用金錢贖刑而致使社會公眾產生“花錢買刑”的誤讀。第四,將贖刑結果為執行緩刑的罪犯的“補種復綠”義務監管評價工作納入社區矯正范疇,將贖刑結果為執行三年以下短期監禁刑的罪犯納入監所管理體系統一安排植樹管護,便于刑罰執行的精細化管理。
最后必須強調的是,筆者關于對傳統贖刑制度進行后現代改造的上述主張其目的僅在于建議以刑罰的執行方式來定義和定位“補種復綠”義務,絕不意味著關于構建某個新刑罰類型的呼吁。因為生態恢復裁判方式必須立基于恢復性司法理論,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展開,否則即可能使環境刑法中現有的罰金刑喪失獨立價值,同時也導致受害人地位復歸被邊緣化處境,贖刑制度的公平補贖功能被嬗變異化。至于在公害性環境犯罪中恢復性司法的主體結構問題,因環境刑法的法律關系本身即具有空間存在的寬廣性和侵害主體的規模性特征,所以對受害人概念的界定應擺脫傳統恢復性司法“封閉性特征”的束縛而得到泛化,盡可能引入社區公眾的參與,并摒棄落后的人類中心主義生態倫理觀,以生態中心生態倫理觀“去財產化”審視生態法益。當然,刑法中無論是基于結果主義還是規范主義而規定的許多公害性環境犯罪具體罪名,其侵害范圍的廣泛性都可能遠遠超越個人、社區概念范疇。因此,筆者認為,國家作為人類社會的基本單元,在我國,檢察機關應是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生態利益最合適不過的法律主體,在公害性環境犯罪案件的恢復性司法中其代表性和主導作用無疑遠在民間公益組織之上,這無論在憲法還是刑事法規范中均有深湛的合法性基礎?!?/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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