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辦:上海市律師協會
編 輯:《上海律師》編輯部
編輯委員會主任:邵萬權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張鵬峰
廖明濤 黃寧寧
陸 胤 韓 璐
金冰一 聶衛東
徐宗新 曹志龍
屠 磊 唐 潔
潘 瑜
編 委 會:李華平 胡 婧
張逸瑞 趙亮波
王夏青 趙 秦
祝筱青 儲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閆 艷 應朝陽
陳志華 周 憶
徐巧月 翁冠星
黃培明 李維世
吳月琴 黃 東
曾 濤
主 編: 韓 璐
副 主 編:譚 芳 曹 頻
責任編輯:王鳳梅
攝影記者:曹申星
美術編輯:高春光
編 務:許 倩
編輯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號均瑤國際廣場 33 樓
電 話:021-64030000
傳 真:021-64185837
投稿郵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網上投稿系統:
http://www.aineast.com/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師協會網址(東方律師網)
www.aineast.com
上海市連續性內部資料準印證(K 第 272 號)
本刊所用圖片如未署名的,請作者與本刊編輯部聯系
自認是對抗式訴訟的重要內容,幾乎貫穿于訴訟的始末,有一方提出一個事實就伴隨著另一方的承認、否認、不知、沉默,隨之而來的就是這樣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訴訟走向。當然實踐中,也有一方扯出一個毫不相關的事實主張、另一方不屑一顧完全無意爭辯的情形,這類情形不在司法實踐需要考慮的范圍之內。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新《證據規則》”),亮點之一就是自認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自認制度一直都有,舊規第八條就是關于自認的規定。但是新《證據規則》首次明確自認的法律概念,也是新《證據規則》首次明確自認的定義是當事人“對于己不利事實的承認”。而舊規的規定僅僅是“對一方陳述的承認”,猶顯自認規則的不足,不足以適應司法實踐的需求。這樣的修改和完善對于訴訟進程的推進和訴訟效率的提升,無疑顯而易見。
同時,實踐中的情形千千萬萬,訴訟中的狀況又是千變萬化,自認的識別、效力的發生除非毫無爭議的情況,本身是訴訟中的難點問題,須好好研判掌握。而本次新《證據規則》增加了共同訴訟中的自認規定,更增加自認規定的復雜程度和疑難程度,本文特地研究和探索。
一、共同訴訟下的自認規則
(一)關于共同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52條第1款規定,即“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共同訴訟按共同訴訟人的內部關系認定,分為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
普通共同訴訟,又稱一般共同訴訟,是基于同一種類的訴訟標的,經當事人同意而合并審理的訴。普通共同訴訟是可分之訴,各共同訴訟人之間有相互獨立性,相互無必要的牽連關系。必要共同訴訟是基于同一個訴訟標的而必須合并審理的訴訟,共同訴訟人之間存在權利義務的牽連關系,某一人的訴訟行為可能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產生利害影響。
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的根本區別在于: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于爭議的訴訟標的是否具體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即訴訟標的是否具有同一性、不可分性。其中共同訴訟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是同一個訴訟標的的,為必要共同訴訟;爭議的訴訟標的屬于同一種類型,即法律關系性質相同的,則為普通共同訴訟。
(二)民訴法對于共同訴訟自認規則的規定
《民訴法》第52條第2款對共同訴訟下的自認規則這樣規定,“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很明顯,《民訴法》第52條第2款對必要共同訴訟人內部法律關系界定采用承認原則,采取的是從保護全體共同訴訟人利益的角度出發的謹慎態度。具體從法理來說,對于普通共同訴訟,此類訴訟的合并系基于訴訟經濟的原因而松散合并的訴,共同訴訟人之間各有其獨立的訴訟請求,故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所為訴訟行為不具有傳遞、復制效應,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對于必要共同訴訟,基于訴的標的的不可分性,我國《民訴法》采用承認原則來認定各共同訴訟人的內部關系,必要共同訴訟的某一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得到其他共同訴訟的承認后,該行為即可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產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對于共同訴訟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共同參與訴訟后,一人所為的效力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是否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有“有利原則”的識別方法,即在共同訴訟中,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有其確定訴訟標的的情況下,其中一個的訴訟行為,只有有利于全體時,才發生效力,即以客觀上發生的利益結果為衡量標準。
由此,《民訴法》下共同訴訟的自認規則是:普通共同訴訟,一人自認不對法人發生效力;必要共同訴訟,一人自認他人共同承認,才對他人發生效力。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民訴法》的此條規定使用的是“訴訟行為”并不是僅僅限于自認,應當還包括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以及調解和解等。
(三)新證據規則下共同訴訟的自認規則
本次新《證據規則》第6條規定:“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由此,簡而言之新證據規則下共同訴訟的自認規則是,普通共同訴訟,一人自認對自己發生自認效力,不對其他共同訴訟發生效力;必要共同訴訟,一人自認他人否人,不對他人發生自認效力,也不對自己發生自認效力。
如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自認他人既不否認也不承認呢?我想應當適用新《證據規則》第四條的規定,即“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也就是說,如果出現此種情況,不能直接發生自認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審判人員進行說明及詢問,說明及詢問后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很明顯,對于普通共同訴訟,新《證據規則》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一致,但兩者結合進行正反兩方面規定,更為周嚴。對于必要共同訴訟,新《證據規則》秉承《民訴法》的謹慎態度,但有推進和補充完善,新《證據規則》第6條的規定依據充分、實操明確。但,新《證據規則》第6條僅限于自認。
二、代表人訴訟下的代表人自認
現實之中的共同訴訟情況很多,就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就德日訴訟法原理,有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劃分。本文著重關注于當一方人數眾多時出現的代表人訴訟情況,考察代表人訴訟下代表人自認的效力。
“代表人訴訟”,又稱“集合訴訟”,是共同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是指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由其中一人或數個代表全體相同權益人進行訴訟,法院判決效力及于全體相同權益人的訴訟。
《民訴法》第5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第54條規定:“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76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以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
就代表人訴訟制度的規定來看,盡管《民訴法》規定“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但這僅是對當事人主張權利及和解權利的排除。鑒于《民訴法》規定再無相關代表人權利的規定,個人認為“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應當包含代表人的自認行為對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之內容。
另一方面,代表人代表的情形有點類似于委托代理的情況,與委托訴訟代理人在授權范圍所享有的訴訟權利等同于當事人,因此代表人的自認行為也應當對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鑒于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證券代表人訴訟規定》”)對于自認并無專門規定,因此代表人訴訟的自認規則可以考慮適用新《證據規則》第五條的規定,即“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問題是,考慮到委托訴訟代理人畢竟不是當事人,其并非案件事實的親歷者,對于事實的認知與當事人還存在一定的差異。因此,新《證據規則》第5條也規定了明確排除的例外情形,即“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同理,代表人也非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本人,也必然存在事實認知上的差異。但就目前的相關訴訟法規定并無新《證據規則》第5條的排除規定,就現有的代表人訴訟的制度安排來看,似也可以如同委托代理人須明確書面排除一樣地進行安排。如非這樣,則作為進行訴訟進展的重要內容的自認制度則無法發生效力。
但就實際操作而言,如代表人訴訟允許當事人如同委托代理人情況下以書面明確排除自認的話,則很難開展代表人訴訟。個人認為,就代表人訴訟而言,當事人同意推選或商議下或法院指定下的代表人進行訴訟,就授予其代表自己承認于己不利事實的自認權利也包括擬制自認的權利。盡管現實仍會存在事實認知上的差異以及事實承認的錯誤,但這就是當事人同意代表人訴訟情形下對于自己權利的讓渡和放棄。因此,無論是普通共同訴訟還是必要共同訴訟,在代表人訴訟的情況下,代表人的自認應直接及于全體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而無需依據新《證據規則》第6條規定認定。當然,今后訴訟制度可能可以考慮的是:對于代表人的自認行為導致案件基本事實錯誤的情形,給予相應的救濟制度安排。
三、新型代表訴訟的權利擴張
按照新《證據規則》第6條對普通訴訟人的自認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不對其他當事人發生效力。但,就代表人訴訟制度來說,不能適用。無論必要共同訴訟,還是普通共同訴訟,為推進代表人訴訟的進行,代表人的自認應直接對全體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上文已經論述。如果不能接受訴訟代表人的自認直接及于全體所代表的當事人,就不要參加登記,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另行起訴
就最新的證券投資保護機構的代表人訴訟,也稱之為中國式集團訴訟,則更為擴張了代表人的權利。《新證券法》第95條規定,“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對按照前款規定提起的訴訟,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眾多投資者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發生效力。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并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
此條規定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以直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并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是本次證券法修訂的重點和亮點。新頒布實施的《證券代表人訴訟規定》的細化規定有,第三十三條“權利人范圍確定后,人民法院應當發出權利登記公告。權利登記公告除本規定第七條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投資者保護機構基本情況、對投資者保護機構的特別授權、投資者聲明退出的權利及期間、未聲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第三十四條規定:“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屆滿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聲明退出。未聲明退出的,視為同意參加該代表人訴訟。對于聲明退出的投資者,人民法院不再將其登記為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原告,該投資者可以另行起訴。第三十五條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據公告確定的權利人范圍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的權利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登記,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并通知全體原告。”
問題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別規定,不僅打破了代表人訴訟須有當事人主動積極自愿被代表的法律要求,也直接排除了代表人訴訟制度須推選、商議或指定的授權過程和明確意思表示。而這兩方面內容的缺失,正是上文論述認為代表人訴訟中代表人的自認效力及于全體參加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來源和基礎。就此新制度的運行角度,代表人必然擁有自認行為及于全體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且未明示要求退出的權利人的權利。由此,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代表人訴訟盡管權力極大,但其權利運行的基礎來看還有欠缺。當然,投資者保護機構從專業性的角度,能彌補普通投資者專業知識不足、訴訟能力欠缺的不足而以此彌補對事實認知上的差異,另一方面證券賠償案件的各投資者之間的事實差異本身也不大,存在有相互之間的共同事實,個案的基本事實一般通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買入賣出也能確定。但,事實認知上的差異還是現實存在,就我們有限的認知也不能排除個案出現大的事實偏差情況。
就個人理解,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代表人訴訟不會放棄自認效力及于全體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且未明示要求退出的權利人的權利,但在具體辦理個案時須充分認識事實認知上的差異,更審慎地把握案件事實。正如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83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提出人選時,應當將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訴求的份額等作為考量因素,確保代表行為能夠充分、公正地表達投資者的訴訟主張。”基于新《證據規則》第6條,投資者保護機構在辦理時不僅要考慮充分、公正地表達投資者的訴訟主張,還是要考慮如何充分、公正、正確地反映全體投資者的事實。
四、總結自認規則看似是訴訟的基本問題,但就具體個案、司法實踐仍需正確認識的問題還有很多。比如說,對于普通共同訴訟,當其中一人在訴訟中對對方當事人主張事實的承認,仍對他當事人的訴訟會起到一定的證明作用,只是這樣的證明作用并不等于產生了自認的效果。又比如說,共同訴訟中還有另一種自認形式,即對共同訴訟的對方當事人自認效力的認定。由于對方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在整體上有利于共同訴訟人,只要其他共同訴訟也不反對,則可以推定對全體共同訴訟免除舉證責任,即適用當事人自認的一般規則。這些問題還需仔細研讀、認真推敲、準確把握。
高玨敏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律協社會責任促進委員會、公共法律服務建設委員會委員、民事業務研究委員會委員、黃浦區女律聯理事,上海市中青年知識分子聯誼會會員業務方向:民商事、金融、公司
[版權聲明] 滬ICP備17030485號-1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
技術服務:上海同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技術電話: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術支持郵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師協會版權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