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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反傾銷措施的三個前提條件為:進口產品必須存在傾銷,即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進口國市場;第二,國內產業存在損害,即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第三,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國內產業的界定及損害的認定是采取反傾銷措施的重要環節,對反傾銷的認定具有重大意義,本文將從這兩個角度入手對反傾銷的認定進行剖析。
一、“國內產業”的界定
WTO《反傾銷協定》第4.1條明確了國內產業的定義:“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商,或者其合計總產量構成全部國內該產品產量的一個重要部分的生產商。”該條款第(i)(ii)項還列出了兩種特殊情況下的認定方法,(i) 如生產商與出口商或進口商之間存在關聯關系,或他們本身被指控為傾銷商品的進口商,則“國內產業”一詞可解釋為除他們以外的其他生產商;(ii) 一成員方的領土可以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爭市場,每一市場中的生產商均可被視為一獨立產業,條件是市場內的生產者在該市場出售他們生產的全部或幾乎全部的產品;市場的需求在實質程度上不是由位于其他地域范圍該產品的生產者提供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傾銷的進口產品集中地進入該獨立市場,以及如果該傾銷產品正在對該市場內部或幾乎全部產品的生產者造成損害,則可確定損害是存在的,即使全國內產業的主要部分沒有受到損害。因此,與進口商有關聯或被指控為傾銷產品進口商的生產商和獨立產業構成了“國內產業”定義中的兩個例外。我國《反傾銷條例》及《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規定》對國內產業定義與《反傾銷協定》類似:中國國內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對于前述兩種例外情形,中國立法也有類似規定。
WTO《反傾銷協定》提到了“重要部分”,我國相關法規則提到了“主要部分”,但是對于何為“重要部分”抑或“主要部分”沒有規定一個明確的標準,發展中國家呼吁將其量化至50%以上,以保障其出口貿易,發達國家則對此有不同的看法。《反傾銷條例》抽象性的規定給予了調查機關較多的自由裁量權,使實務中難以操作。筆者認為,應根據不同行業的特性分別制定較為量化的標準(在一定幅度內),這樣既考慮到不同行業的特性,同時在給予一個較為明晰的指標時也給調查機關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間。
與國內產業相關的另一個重要的概念是“同類產品”,同類產品的認定是確定國內相關產業的基礎,對損害的調查有重大意義。然而如何認定同類產品并無定論。WTO《反傾銷協議》第2.6條規定,“本協定所用同類產品一詞應解釋為指相同的產品,即與被調查的產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產品,或如果無此種產品,則為盡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與被調查產品極為相似特點的另一種產品。”各成員方也有類似的立法,如美國規定同類產品是指與被調查產品相同的產品或者不相同時在特征和用途方面最相似的產品;歐盟規定,同類產品是指與被調查產品完全相同或者在所有方面都相似的產品或者在沒有這種完全相似的產品時,指雖非在所有方面都相似但具有與被調查產品極為近似的產品。我國《反傾銷條例》規定,“同類產品,是指與傾銷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傾銷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這些定義基本上與《反傾銷協議》相同。
由此可見,同類產品原則上是指與被調查產品完全相同的產品,但在沒有完全相同的產品的情況下也可以是與被調查產品具有極為相似特點的產品。但在實踐中,幾乎不存在與被調查產品完全相同的產品,因此上述對同類產品的解釋在實踐操作中沒有太大的意義。其次,對于何謂“具有與被調查產品極為相似特點”第2.6條并未作任何說明,因而該標準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該條的抽象表述實際上就把如何認定同類產品的裁量權留給了調查機關。我國《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規定》對《反傾銷條例》進行了細化:“在確定同類產品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產品的物理特征、化學性能、生產設備和工藝、產品用途、產品的可替代性、消費者和生產者的評價、銷售渠道、價格等”。因此,在實務中一般考慮兩個基本因素:一是產品的特征,包括物理、化學及技術特征。因為任何一種產品都是由一定的物質加工而成,有關產品是否屬于同類產品,首先取決于其物理、化學或技術特征。二是產品在進口方市場內的最終用途。只有當兩種產品最終用途相同時,才能將它們確定為同類產品。對此兩因素應當綜合考慮,而不能偏其一。
在認定同類產品時應把握好度,不宜過嚴也不宜過寬。過嚴不利于保護國內相關產業,過寬卻可能因調查范圍太大而增加損害調查的不確定性和失敗的可能性。準確認定“同類產品”是客觀裁定傾銷和損害的前提。如果不嚴格對被控產品及具體型號詳細描述和限定,就可能因某些型號不存在傾銷而導致最終確定的整個被控產品的傾銷幅度減小,甚至裁定無傾銷幅度,這樣會大大降低對受損害產業的保護力度。所以,調查機關應在適當嚴格把握認定同類產品的尺度提高反傾銷效率的同時及時維護國內產業利益和國際貿易秩序。
二、“國內產業損害”的認定
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損害主要表現為: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那么如何認定“實質損害”、“實質威脅”及“實質阻礙”呢?
WTO《反傾銷協定》中第3條第4款規定:“關于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影響的審查包括對影響產業狀況的所有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評估,包括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庫存、就業、工資、增長、籌措資金或投資能力的實際和潛在的消極影響,該清單不是詳盡的,這些因素中的一個或多個均未必能夠給予決定性指導。”由此我們不難發現一種趨勢:對實質損害的認定調查采取的是盡可能詳盡的列舉法。
現階段調查實質性產業損害應考察的基本因素:1、傾銷產品的數量;2、傾銷產品對國內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3、傾銷進口產品大幅度削低價格銷售;4、傾銷進口產品大幅度壓低國內同類產品價格;5、傾銷進口產品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國內同類產品本應發生的價格增長;6、傾銷產品對國內產業的沖擊。
第一、關于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
WTO《反傾銷協定》第3.2條規定,“關于傾銷產品數量,調查主管機關應該考慮傾銷產品的絕對數量或相對數量是否大幅度增加”。因此,產品數量增長分絕對增長和相對增長兩種。根據這一條款,若想確定進口產品是否存在“大幅度增加”必須由絕對數量或相對數量兩個方面來決定,但這個“大幅度增加”的范圍應如何確定,協議中并沒有規定。
美國反傾銷法和反傾銷部門的做法較為務實,值得我們學習。美國反傾銷法將傾銷產品數量增加分為“進口量的絕對值、進口量的相對值、進口量絕對值的增加、進口量相對值的增加”等四種情況。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以被調查產品的市場占有率為指標來確定“大幅度增加”,某產品數量的增加速度小于其在國內市場的擴張速度,或雖在短時間內增加迅速,但其市場占有率卻很少,則不構成所謂的“實質性產業損害”;反之,若該產品的市場占有率雖然增加幅度很小但卻呈逐步上升趨勢,只要這種情況持續下去,其絕對數量的增加就會超過國內消費的需求,極有可能構成“實質性產業損害”。進口量的增加很容易從數據中得出,但如何判斷這種增加的性質目前尚缺乏一種公認的判斷標準,各國自行其是。因此,尋找一個公平公正的標準尤為重要,該標準需要有一定的科學性及結果的可預見性,美國的做法也許能為我們提供一些借鑒。
第二、傾銷產品對價格的影響
WTO《反傾銷協議》第3.2條規定,“關于傾銷產品進口對價格的影響,調查主管機關應考慮與進口成員國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傾銷進口產品是否大幅度削低價格,或此類進口產品的影響是否大幅度壓低價格,或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況下本應發生的價格增加”。從該條不難看出,傾銷產品對價格的影響有三種情況:一是傾銷進口產品大幅度削低價格;二是大幅度壓低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三是抑制國內同類產品本應發生的價格增加。這三種情況也是各國反傾銷立法中普遍規定的。
傾銷進口產品大幅度削低價格銷售又被稱作“低價銷售”,通常是指傾銷進口產品以較大幅度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價格銷售。某些生廠商通過這一方法達到排擠競爭對手,擴大甚至獨占市場的目的。消費者會因為傾銷進口產品價格低,而將原來準備購買國內同類產品的資金購買進口產品,國內產業則會遭受損害。美國ITC在具體認定價格差異時,會向美國的制造商和生產商發放調查問卷,要求其提供最近三年內每季度的最大客戶的FOB價格,再綜合美國國內同類產業和進口商提供的價格,并對其進行比較,從而計算出低價銷售的差額,只要成立一般低價銷售,就可考慮構成傾銷。
關于傾銷進口產品大幅度壓低進口國同類產品價格,又稱“價格跌落”,是指國內同類產業生產的同類產品,由于受到了外國傾銷進口產品價格競爭,被迫降價銷售。關于“價格跌落”除了受傾銷的影響外,還受諸多市場因素的影響,因而在實務中不好把握。
關于傾銷進口產品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國內同類產品本應發生的價格增加,又稱“價格抑制”,是指國內產業生產的同類產品的價格,在正常的貿易環境中本應該呈上漲趨勢的,但由于受到了進口傾銷產品的低價傾銷并沒有上漲,或未達到預期的上漲幅度。
第三、傾銷產品對產業的影響
傾銷進口產品無論是數量增加、價格的變化最終無疑沖擊的都是國內同類產業。因此,國內同類產業是否受到實質影響是反傾銷機構是否采取反傾銷措施的關鍵。根據WTO《反傾銷協議》3.4條規定,在對產業影響的評估要求中,要求進口國當局要對整個國內產業的影響有一個整體情況的評估,要從經濟因素和指標上入手,應該予以一定程度的說明和解釋,而不僅僅是列舉。美國、歐盟、我國的相關規定與WTO規定基本一致,即重點從經濟因素上入手,綜合考量其他指標。除了上述因素以外,進口國還可以考慮其他相關因素。
關于實質損害威脅、建立國內產業的實質阻礙的認定,我國《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規定》第八條、第九條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在此不過多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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