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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系指信托與有限合伙互為結構因子并相互結合的資產管理結構,在實務中主要有兩種類型:信托PE結構與FOT結構。信托+有限合伙模式在實踐中已被越來越多的機構所應用,但由于信托、有限合伙相關的稅收法規的不完善以及稅務機關征管態度的不明確,信托和有限合伙的套嵌則進一步增加了此類結構稅收征繳的復雜性,該模式下相關主體的所得稅稅收問題日益突出。本文擬通過兩個案例分別針對信托PE及FOT結構來分析探討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的所得稅問題。
一、信托PE案例及相關所得稅問題分析
(一)案例簡介
信托公司A設立X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計劃規模為6000萬元人民幣,自然人甲出資2000萬元認購信托計劃的信托單位,甲認購的信托受益權的預期年化收益率為9%。A作為LP以信托計劃募集資金向有限合伙企業B出資。B的認繳出資總額為12000萬元人民幣,其中A作為LP1貨幣出資6000萬元,自然人乙作為LP2貨幣出資2000萬元,公司C作為LP3貨幣出資2000萬元,自然人丙作為GP貨幣出資2000萬元。B對房地產項目公司E進行股權投資,并持有E的全部股權,B存續期為兩年(結構圖見圖一)。
經工商機關備案的B企業的《合伙協議》中約定GP與全體LP的收益分配比例為2:8(GP業績提成為20%且不收取管理費),在GP分配20%的收益后,其余收益由各合伙人按出資比例分配。全體LP與GP另行簽訂了《補充協議》(未進行工商備案),約定GP應保證LP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在LP的年化收益率達到10%后,GP和LP之間按《合伙協議》約定進行分配;如LP的收益達不到年化收益率10%,GP不參與收益分配,且LP年化收益不足10%的部分由GP補足后,LP之間按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2年存續期滿后,經清算B的總收益為1400萬元(所有收益均為B設立后第2年取得)。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A、乙、C分別分得收益840萬元、280萬元、280萬元,此外GP以自有資金600萬分別向A、乙、C支付36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以補足有限合伙人年化收益不足10%的部分。
圖一:
?。ǘ┌咐嘘P所得稅問題分析
《合伙企業法》第六條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span>
《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以下稱為“159號文”)第二條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span>
根據以上法規規定,有限合伙企業本身不是企業所得稅的課稅主體,而應由各個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上述信托PE案例中各納稅主體的所得稅繳納情況請參見(表一)。
1、 稅務機關對《補充協議》中分配約定的效力持不同態度的情況下,對自然人乙與丙的個人所得稅的納稅有何影響?
根據159號文第四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一)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二)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協商決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三)協商不成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實繳出資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四)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
根據上述規定,稅務機關應優先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來確定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但159號文并未明確當合伙企業同時存在合伙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且對分配比例的事項存在不一致的約定時,稅務機關應按何種原則確定合伙企業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在此情況下,稅務機關如何認定“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將對合伙人的實際稅負水平產生重要的影響。
案例中合伙企業B通過補充協議實質變更了《合伙協議》對收益分配的約定,實踐中類似情況也時有發生,如合伙企業在工商機關登記的《合伙協議》之外存在另外一套未經工商備案的合伙協議之《補充協議》,且工商備案的《合伙協議》與《補充協議》對收益分配等事項的約定并不一致。合伙企業在辦理稅務登記證時,需要向稅務機關提交合伙協議復印件。各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會因稅務機關對“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的認定態度的不同而變化,或者說當《合伙協議》與《補充協議》對分配比例等事項存在不一致的約定時,以哪份協議約定為準來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將直接影響各合伙人的實際所得稅應稅金額。
上述案例中,稅務機關對《補充協議》分配約定的效力持不同態度的情況下,自然人乙與丙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額(參見表一)存在顯著差異:
就自然人乙而言,根據工商備案的《合伙協議》之約定,自然人乙作為LP應取得的收益為186.67萬元;而根據《補充協議》之約定,自然人乙作為LP取得的實際收益為400萬元。在稅務機關認可《補充協議》的分配比例約定,并以此確認合伙人的應稅所得額的情形下,有限合伙企業應就乙的實際收益進行申報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在此情況下,自然人乙的應稅所得額為400萬元;而在稅務機關不認可《補充協議》約定的情形下,應根據工商備案的《合伙協議》的約定分配比例確定合伙人的應稅所得額,自然人乙的收益為186.67萬元,即應納稅所得額為186.67萬元,在上述兩種情況下,乙的應稅所得額相差213.33萬元。
就自然人丙而言,作為有限合伙企業B的GP,按照《補充協議》約定,GP實質未取得任何收益,在稅務機關認可《補充協議》約定時,GP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在稅務機關不認可《補充協議》約定時,根據《合伙協議》約定計算,GP的名義收益為466.67萬元,其應納稅所得額為466.67萬。
實務中,由于《合伙協議》、《補充協議》內容及備案上的瑕疵,可能導致稅務機關對合伙人之間分配事項的約定持不同態度,從而造成各個合伙人之間稅負水平的巨大差異。值得一提的是,實踐中還存在GP與部分LP簽署“單邊協議”的操作模式,對于其中涉及分配事項的個性化約定的效力以及由此產生的稅務風險,也同樣值得關注(關于“單邊協議”的具體分析,請參見德恒NEWSLETTER第11期文章《有限合伙“單邊協議”———實踐、效力及風險分析》)。進行有關收益分配的約定時應充分考慮到該模式的稅收規定及稅收征繳問題,在簽訂合伙協議及補充協議時建議與稅務部門就收益分配事項進行充分溝通,以避免收益分配預期與稅收征管實務不一致的稅務風險。
2、 B從項目公司E取得收益的性質不同(轉讓E股權的轉股收益與E向B分配股息紅利兩種方式),是否影響各合伙人(C、乙、丙)的實際稅負水平?
有限合伙企業本身并非企業所得稅的課稅主體。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人應當適用的稅目和稅率與合伙企業收入來源類型相關。上述案例中,分別按合伙企業取得的收入系股權轉讓所得及股息紅利所得進行分析。
當合伙企業取得轉讓股權收益所得時,各合伙人是否應就合伙企業的該部分收入繳納所得稅?對于自然人乙和丙而言,其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限合伙向合伙人分配收益時,應就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稅目適用5-35%超額累進稅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對于公司C而言,就有限合伙企業B轉讓項目公司的股權而產生的收益分配部分,應按照該企業所適用的所得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當合伙企業取得的收入性質為股息紅利所得,各合伙人是否應就該部分收入繳納所得稅?對于自然人乙和丙而言,其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限合伙向合伙人分配收益時,應就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適用“利息、股息、紅利”稅目按照20%的稅率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對于公司C而言,就有限合伙企業B轉讓項目公司的股權而產生的收益分配部分,應按照該企業所適用的所得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3、 B是否為股權投資企業、注冊于不同的地區,對自然人乙與丙的個人所得稅的納稅有何影響?
2008年以來,針對股權投資企業及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的登記管理及稅收政策的地方性文件紛紛出臺,其中大都包含合伙制PE所得稅處理的相關規定。但已經出臺PE地方政策的城市或地區在參照全國性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制訂地方性的PE管理政策時,一般只是在按照“先分后稅”的原則的基礎上增加了區分自然人擔任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情形,如上海規定,執行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不執行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事務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從有限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依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則規定,合伙制股權投資類企業的合伙人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資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其投資收益按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傮w而言,從各地公開披露的政策文件來看,各地對合伙制PE的合伙人個人所得稅稅目及稅率的規定大體分為四種類型(見表二《合伙制PE合伙人稅目稅率類型表》):
在本案例中,若B不是股權投資企業,則其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可參見表一;若B屬于股權投資企業,則其納稅依據應按照其所屬地方的規定,參照表二所列四種不同的稅率類型選擇適用,具體金額不再贅述。值得一提的是,很多地方針對股權投資企業出臺的鼓勵性文件中規定的稅目和稅率并沒有上位法依據,因而存在效力的瑕疵,直接適用地方稅收政策存在在全國性規范出臺后被調整補征的風險。
4、在案例中,自然人甲和乙初始投資金額同為2000萬,甲認購信托計劃份額,而乙認購有限合伙份額,兩人的投資收益、所得稅稅負情況是否相同?(見表三)
就自然人甲而言,作為信托集合資金計劃投資人因投資信托計劃而取得的收益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但由于信托公司僅為信托財產受托人,現行法規未規定其作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2012年12月28日修訂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條規定:“基金財產投資的相關稅收,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征收的規定代扣代繳。”該規定明確規定了基金管理人或其他扣繳義務人具有代扣代繳義務。公募基金與信托同為資產管理平臺,雖然信托收益的性質與基金分紅類似,但無法直接適用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繳納的相關規定。實務中信托公司不會代扣代繳自然人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在自然人投資者不主動申報個稅的情況下,自然人投資信托收益的個稅難以進行稅收征管,造成投資者實際不繳納個稅的情況。
就自然人乙而言,作為有限合伙企業的LP,有限合伙企業具有為個人合伙人進行代扣代繳的義務。甲乙的投資金額相同且資金最終運用于項目公司E,從預期收益率上看,乙作為合伙人出資到合伙企業,無固定預期年化收益,但由于《補充協議》的特別約定,其預期年化收益實質不低于10%;甲作為信托計劃的自然人投資人,其預期年化收益為9%。上述案例中,兩者的實際收益金額相差不大(乙的名義預期投資收益率還略高于甲),但由于乙須就收益部分由有限合伙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而甲的信托投資由于沒有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導致甲實質沒有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表三對甲乙收益的比較,可以看出甲的投資收益顯著高于乙的稅后投資收益。
二、FOT案例及相關所得稅稅收問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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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丁有200萬自有資金,欲投資于X集合信托計劃。信托計劃存續期12個月。財富管理機構B發起設立有限合伙企業,擬募集資金投資于X集合信托計劃(以下稱為“FOT產品”)(X信托計劃及FOT產品要素見表四)。現丁有兩種投資選擇,一是以自有資金200萬元直接認購信托計劃,或可選擇通過FOT模式,即丁作為有限合伙人之一出資200萬元認購有限合伙企業B的出資份額,B再以有限合伙財產認購信托計劃(兩種投資選擇對比見圖二)。
?。ǘ┌咐嚓P稅收問題分析
1、在上述兩種投資途徑下,自然人丁的收益及稅負情況對比(見表五)
2、兩種途徑的收益及稅負繳納差異的原因分析
信托計劃及FOT結構中的有限合伙都不是所得稅的課稅主體:實踐中信托計劃層面不繳所得稅;相比直接認購信托計劃份額,FOT結構中雖然增加了有限合伙投資環節,但有限合伙并不繳所得稅,因此從結構上亦不增加有限合伙投資者的稅負。但盡管如此,信托計劃的個人投資者及FOT中有限合伙的個人LP均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理論上講,丁無論是直接認購信托計劃份額,還是投資以該信托計劃為投資對象的FOT產品,其承擔的稅負應該是一樣的。
但在實踐中,是否有代扣代繳義務導致兩種模式下個人投資者的實際收益率存在較大差異:
在FOT模式下,當有限合伙從信托計劃取得收益時,有限合伙需根據“先分后稅”原則代扣代繳個人投資人的所得稅;但由于信托公司僅為信托財產受托人,現行法規未規定其作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實務中信托公司不會代扣代繳自然人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在自然人投資者不主動申報個稅的情況下,自然人投資信托收益的個稅難以進行稅收征管,造成投資者實際不繳納個稅的情況。
在本案例中,丁投資金額為200萬,如其直接認購信托計劃,年化收益率為8.5%,其年化收益為17萬,如未主動申報個稅,其取得的“凈”收益為17萬;如其投資以該信托計劃為投資對象的FOT產品,稅前年化收益率為9.2%,年化收益18.4萬,但由于有限合伙企業負有個稅代扣代繳義務,所以投資人18.4萬稅前收益還需扣除個人所得稅3.68萬,稅后收益率為7.36%。
實務中,固定收益類的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常按照投資者單筆認購的資金設置預期收益率不同的受益權類型,單筆認購的資金額越大,該類受益權可享受的預期年化收益率越高。FOT模式能夠集合較大資金投資集合資金信托,相比投資者以個人名義認購信托產品,以有限合伙作為機構投資者認購信托計劃可以認購預期收益率更高的受益權類型,從而享受信托計劃更高的預期年化收益率。但信托計劃產品和FOT產品在代扣代繳個人投資者的個稅上的差異可能導致FOT投資人承擔比信托計劃投資者更高的實際稅負,攤薄或抵銷了FOT產品的優勢。發起設立FOT產品的財富管理機構應向投資者充分提示產品說明書中的預期收益率是否考慮到代扣代繳個稅后對收益的影響,以避免產生糾紛?!?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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