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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評201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安排仲裁程序的說明
國際商事仲裁作為一種爭議解決機制,其制度優勢之一即在于允許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則,靈活選擇仲裁的程序。然而,安排國際仲裁程序則是一項富有挑戰的工作:一方面,過于追求標準、規范的“正當程序”,可能會使得仲裁程序變得額外繁瑣、冗長;而另一方面,過于靈活、無章可循的仲裁程序有時會也使得仲裁案件變得難以管理和控制,兩者都會造成當事人增加額外的時間成本和金錢成本,減損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因此,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這一曾被法院運用于處理復雜訴訟案件時的技術手段,目前也逐漸開始獲得國際仲裁界的廣泛關注。
眾所周知,國際仲裁案件的程序往往由包括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以及以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下稱“貿易法委員會”)為代表的國際組織制定的仲裁規則等在內的成文仲裁規則所勾勒,但長期以來,由于仲裁非公開審理原則,那些在仲裁規則中未詳細規定的仲裁程序具體操作流程及實際做法,往往鮮為人知。這一情況在1996年貿易法委員會開始實施《貿易法委員會安排仲裁程序的說明》(以下簡稱“1996年《說明》”)后有所改觀。1996年《說明》為包括律師、公司法務、仲裁員、仲裁機構工作人員等國際仲裁從業人員提供了一份工作指南,列舉和闡述了一系列應當在安排和管理仲裁程序時應當充分考量并作出決定問題。有評論者認為,1996年《說明》的頒布是一種去神秘化的嘗試,它讓世人能更好地了解到國際仲裁的操作流程,讓它不再是所謂的商業秘密。
自2003年貿易法委員會首次收到修改1996年《說明》的書面倡議起,貿易法委員會多次召開專門會議并征詢了國際主流仲裁機構的意見,探討如何對1996年《說明》進行修訂。在其于2016年舉行的第49次會議上,貿易法委員會最終確定了《說明》的最終修訂文本(以下稱“2016年《說明》”)。2016年《說明》代表著國際仲裁程序管理實踐的最新發展成果,無論是機構仲裁還是臨時仲裁,該《說明》為仲裁案件管理者提供了一套詳盡的仲裁案件管理說明,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
本文將結合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工作小組于2015年2月舉行的《說明》修訂工作會議記錄(A /CN.9/WG.II/WP.194),簡要介紹2016年《說明》的主要修訂內容,并作簡要評述。
2016年《說明》簡介
在具體內容上,2016年《說明》分為“導言(Introduction)”和“附加說明(Annotations,即主文)”兩個部分。
1.導言
導言部分闡述了“《說明》制定的目的”、“《說明》的非具約束力”及“仲裁的特征”。
(1)2016年《說明》制定的目的
2016年《說明》指出,其目的是列出并簡要闡明仲裁程序安排的相關事項。擬訂《說明》以國際仲裁為側重點,意在以一般和普遍方式使用《說明》,而不考慮是否由仲裁機構進行仲裁。鑒于仲裁程序風格和慣例大相徑庭,《說明》并不尋求倡導以任何做法作為最佳做法。
(2)《說明》不具約束性
2016年《說明》指出,其不對當事人或仲裁庭提出任何有約束力的法律要求。當事人和仲裁庭可在其認為適當的限度內,酌情使用或參照《說明》,無須采用《說明》的任何特定內容或提供不采用的理由。《說明》不適合用作仲裁規則,因其并未規定當事人或仲裁庭有義務以特定方式行事。《說明》所論及的各種事項可能已在適用的仲裁規則中涉及。使用《說明》并不意味著對仲裁規則的任何修改。《說明》雖非面面俱到,但涵蓋了仲裁程序中可能出現的廣泛情形。不過,在許多仲裁中,只會出現或者只需要考慮《說明》述及的有限事項。仲裁的具體情形將決定哪些事項有必要加以考慮,以及仲裁程序的哪個階段應當考慮這些事項。
(3)仲裁的特征
2016年《說明》還就仲裁的特征進行了特別說明,其指出,仲裁是以靈活方式解決爭議的過程;在不違背所適用仲裁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所應遵循的程序。當事人自主確定程序,對于國際仲裁特別重要。這種自主性允許當事人在不受可能互相沖突法律慣例和傳統羈絆的情況下選擇和調整程序,使之適合自己的具體愿望和需要。當事人行使自主權,通常是商定一套管轄仲裁程序的仲裁規則。選定一套仲裁程序,好處在于程序更有可預測性,當事人和仲裁庭還可能節省時間和費用,因為所使用的既定仲裁規則已得到廣泛應用,是由有經驗的從業人員精心擬定的,并且可能為各方當事人所熟悉。另外,所選擇的一套仲裁規則(在允許限度內經當事人修改后)通常優先于所適用仲裁法律的非強制性規定,而且,比起所適用仲裁法律的缺省規定,或許更能反映當事人的目標。即使當事人未在早期階段商定一套仲裁規則,仍能在仲裁程序啟動之后商定一套仲裁規則。
如果當事人未商定仲裁庭應依循的程序或管轄仲裁程序的一套仲裁規則,仲裁庭享有裁量權,可以在不違反所適用仲裁法律的情況下,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仲裁法律一般允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的進行方面享有廣泛裁量權和靈活性,前提是公平、公正和高效的程序得到遵守。當事人所選擇的一套仲裁規則還將決定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的裁量權,這種裁量權將因此而得到加強或限制。裁量權和靈活性是有益的,因為它們使得仲裁庭能夠在考慮到個案情形以及各方當事人愿望的情況下就仲裁程序的安排作出決定,同時又能夠遵守正當程序要求。如果當事人未就程序或仲裁規則達成約定,在確定如何進行仲裁程序時,仲裁庭可以參照使用某一套仲裁規則。
2.附加說明
附加說明部分共20條,2016年《說明》在1996年《說明》的基礎上新增了“程序會議”、“基于條約產生的投資仲裁透明性問題”及“臨時措施”三個部分。本部分將重點介紹上述新增的三個部分內容。
(1)程序會議
2016年《說明》在第1條中就仲裁庭安排程序會議事宜進行了如下說明:
A. 仲裁庭與當事人之間的協商
常見做法是仲裁庭讓各方當事人參與仲裁程序安排的決策過程并盡可能征得其同意。同樣,如果當事人之間就可能影響仲裁程序安排和仲裁員計劃事宜的任何問題達成一致意見,通常總會與仲裁庭協商。此外,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庭組成后同意由某一仲裁機構管理仲裁,當事人通常會在取得該機構同意的同時告知仲裁庭。
B. 程序會議
①初次程序會議
可取的做法是,仲裁庭及時向當事人說明仲裁程序的安排以及仲裁庭打算進行程序的方式。特別是在國際仲裁中,當事人可能適應不同風格的仲裁,因此,如果不提供這種指導,當事人可能發現程序的某些方面不可預測并且難以為其作準備。
作為與當事人協商的一種方法,仲裁庭似應考慮在仲裁程序伊始舉行一次會議或案件程序管理會議,在會議上確定仲裁程序安排以及程序日程表(“程序會議”)。
仲裁程序所涵蓋的問題通常都在初次程序會議上處理,因此構成了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對程序的共同理解的基礎。如果確立程序日程表,可有助于注明發送書面材料、書面陳述和專家報告的時間期限,等等,從而使當事人在仲裁程序早期了解此種期限。程序日程表還可列明聽訊日期。
②隨后的程序會議
仲裁庭通常在仲裁程序隨后的階段舉行其他程序會議(有時稱作‘預備會議’或‘聽訊前會議’)。程序會議意義重大,因為程序會議為仲裁程序設定平臺,著眼于確保仲裁程序的效率。例如,仲裁庭可利用程序會議重新評估是否需要提交進一步材料或者是否應當舉出進一步證據。可以隨著仲裁程序的進展不斷更新程序日程表。
③修改關于仲裁程序安排的決定
對于仲裁程序安排方面的決定,可以在仲裁程序的相關階段重新考慮并修改。然而,在修改程序安排時,仲裁庭應當力行謹慎,特別是如果當事人已經憑借這些安排采取了步驟的話。此外,如果程序安排產生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仲裁庭或許不能修改這些安排。
④程序會議結果記錄
程序會議結果記錄可以采取各種不同形式,視其重要意義而定,如程序令、紀要或者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的普通通信。仲裁庭一般將程序令中已確定適用于仲裁程序的程序規則記錄在案。程序會議結果可以用書面作成,也可以先用口頭形式然后在程序會議之后的某個階段作成書面記錄。當事人和仲裁庭可以考慮是否制作逐字記錄,因其可以提供程序會議的準確記錄,但又能夠限制此種會議上的公開討論。
⑤ 當事人出席
通常,除當事人可能已指定的任何代表之外,當事人本人最好親自出席程序會議。當事人不能參加程序會議的,仲裁庭仍應確保未出席會議的當事人有機會參加仲裁程序下面的階段并陳述案情。程序日程表一確定即應安排此種機會。程序會議可以由各參與方親自出席,也可借助通信技術手段遠程舉行。仲裁庭似可根據每一具體案件考慮哪種做法更可取,是舉行本人親自出席的會議,以便于當面互動,還是使用遠程通信手段,可以節省費用。
(2)基于條約產生的投資仲裁透明性問題
2016年《說明》在第6條對基于條約產生的投資仲裁透明性問題作出了如下說明:
在投資人與國家間基于條約的仲裁中采用一種透明度制度,可反映出投資人與國家在投資條約下發生的仲裁的具體特征。此種仲裁中,投資條約可能包括關于公布文件、公開聽訊以及關于機密信息和受保護信息的具體規定。另外,投資條約中提到的所適用的仲裁規則可能載有關于透明度的具體規定。另外,基于條約仲裁的當事人可以就適用某些透明度規定達成約定。
(3)臨時措施
2016年《說明》在第8條對臨時措施的相關問題作出了如下說明:
A. 準予臨時措施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可能需要向仲裁庭或國內法院尋求臨時措施,這種措施是暫時性的。大多數仲裁法律和仲裁規則都規定,仲裁庭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準予臨時措施。仲裁法律也規定法院可以就仲裁準予臨時措施。一項既定原則是,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之前或期間向國內法院提出的任何臨時措施請求不得與仲裁協議相抵。
視所適用的仲裁法律或規則而定,當事人可以單方面申請臨時措施并同時申請臨時救濟初步令(其目的是指示各方當事人在仲裁庭決定是否準予所申請的臨時措施的同時保持現狀)。當事人通常僅在事先向臨時措施所針對的當事人披露臨時措施請求有可能阻撓這種措施目的情況下才提出此種請求。
當事人和仲裁庭所要考慮的與臨時措施申請有關的問題包括:
①與臨時措施有關的適用法律,包括準予臨時措施是否屬于仲裁庭管轄權范圍;
② 仲裁庭可準予措施的種類;
③ 對請求和準予臨時措施規定的條件;
④ 可利用的臨時措施執行機制;
⑤ 在第三方可能受到臨時措施影響的情況下對準予臨時措施的限制。
B. 臨時措施造成的費用和損失;費用和損失的擔保
如果仲裁庭事后確定,從下達臨時措施令當時的情況來看本不應準予臨時措施,則提出臨時措施請求的一方當事人可能須對此種措施造成的任何費用和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和仲裁庭可以確定就臨時措施造成的費用和損失提交索賠請求的程序,例如,指明在仲裁程序的哪個時間節點當事人可提出此種請求以及仲裁庭可判給此種費用和損失賠償費。仲裁庭可以要求臨時措施請求方為此種措施造成的費用和損失出具擔保。
2016年《說明》簡評
早在修訂2016年《說明》之前,貿易法委員會已于2010年修訂了其仲裁規則,該仲裁規則可由仲裁庭或仲裁機構自由選擇適用。根據貿易法委員會A /CN.9/WG.II/WP.186文件,2016年《說明》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配合2010版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推行。為適應該仲裁規則采取的開放適用態度,2016年《說明》放棄了1996年《說明》對仲裁規則的專節表述方式。在操作上,2016年《說明》將1996年《說明》主文第1條“仲裁規則”部分放入了相對次要的導言之內,同時不再論述仲裁規則對仲裁程序的利與弊,而是在正面肯定仲裁庭程序安排權力的基礎上,強調尊重仲裁地法的強制約束力。如此變動的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貿易法委員會委試圖通過不指明與《說明》配套適用的仲裁規則的方式,以彰顯《說明》的普遍適用性;另一方面,仲裁規則的缺位可減少仲裁規則對仲裁庭權力的干預,從而使《說明》所追求的程序可預見性價值和程序彈性價值兩者保持平衡。考慮到貿易法委員會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在全球主要國家和地區的仲裁立法中所發揮的基礎性引導作用,《說明》對仲裁規則態度的轉變具有其合理性。
從橫向角度看,2016年《說明》與另一份國際仲裁程序指引的權威文件——國際商事仲裁理事會(“ICCA”)2015年出版的《 Drafting Source Book for Logistical Matters in Procedural Orders》(“Source Book”)相比,其并未采用Source Book依程序進度編排的方式,而是將國際仲裁程序類型化、碎片化處理。2016年《說明》不僅注意到投資仲裁與商事仲裁的一般區別,更釋放了在投資仲裁內部區分“基于條約的投資仲裁”和“基于合同或一國投資立法的投資仲裁”的信號。
從縱向角度看,與1996年《說明》純粹關注文件轉遞、仲裁語言、開庭、裁決送達等程序性事項相比,2016年《說明》表現出對仲裁庭權力行使方式的“制度化”指引。有趣的是,2016年《說明》一方面不在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之間做區分,另一方面又正面肯定了機構仲裁在仲裁地的確定、行政服務、仲裁秘書管理、仲裁費用交存與管理、文件的轉遞及案件合并等方面所能發揮的積極作用,無疑也體現了貿易法委員會在一種在不斷變化發展的國際仲裁實踐局勢下,力求探尋、重構國際仲裁程序管理之協調、統一范式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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