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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法規定變更后,可能導致相關違法行為在前置法層面上的違法性評價發生根本性變動。諸如2019年《證券法》有關內幕信息、知情人規定的修訂,2019年《藥品管理法》有關假藥的規定,2017年《野生動物保護法》有關野生動物人工種群不再列入野生種群的規定,等等。前置法相關規定的變更,在違法性評價上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原來的合法行為變更為違法行為,擴大了違法行為的外延;二是原本的違法行為變更為合法行為,縮小了違法行為的外延。前置法評價變更后,對相應刑法規范的溯及力產生了何種影響?是否應繼續堅持從舊兼從輕原則?現行法規中并無明確規定,值得作出解釋說明。
一、前置法規定與刑法規范的關系
刑法規范是基于《刑法》《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釋、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件及相應法定刑的總稱。刑法規范的溯及力原則是從舊兼從輕原則,這是理論與實踐的基本共識,但前置法規定變更對刑法規范溯及力的影響則超出了溯及力判斷的既有共識。討論這個問題的前提是必須要厘清前置法規定與刑法規范的關系。
一是前置法規定與刑法規范存在內容評價部分的重合關系。由于刑法規范力求簡明,其設定大量適用了空白罪狀。在很多行政犯的情況下,空白罪狀的釋法說明需要結合前置法規定進行解釋和確定。此外,即便在針對簡單罪狀和敘明罪狀的釋義中,有時也會涉及相關前置法的規定,例如偽劣產品、假藥等規范性要素。規范性要素的刑法評價需要依據前置法的規定作出判斷。既然如此,對于這些罪狀的解釋,自然需要與前置法的內容評價一致。基于法秩序一致性原理,刑法規范中涉及前置法規定用詞和法文表述的,自然不能與前置法的評價相矛盾。這部分評價是前置法與刑法規范在規范性構成要素上的內容評價,是重合關系。這部分內容重合評價不應存在刑法規范評價與前置法評價相矛盾的情況。
二是前置法規定與刑法規范存在并行不悖的評價關系。前置法與刑法是不同的部門法,所追求的法律價值是不同的。每個前置法均有各自側重的價值追求,與刑法規范獨特的價值追求也不完全一樣。一般而言,行政法更側重于效率和秩序價值,而刑法規范更傾向于追求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從法律價值的傾向性角度來看,法律價值本位不同在本質上決定了刑法規范的評價標準是截然不同的。行政法由于比較追求效率和秩序,對法益侵害程度和違法行為范疇的設定較為寬泛;而刑法規范由于更加注重公平正義,對法益侵害程度和犯罪行為類型范疇及內涵的要求則更為謹慎。行政法上的違法行為未必等同于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故而不能簡單地說“前置法負責定性,刑法負責定量”,這種說法本質上否定了刑法規范與前置法并行的評價地位,嚴重違背了犯罪認定的基本原理。刑法規范評價具有相對獨立的評價標準體系,內在的價值追求是公平正義,顯著區別于前置法。無論是在違法層面還是在責任層面,刑法規范的評價標準都顯著不同于前置法。盡管在某些要素和前置法用語上,刑法規范保持與前置法相同的解釋,但在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整體評價上,刑法規范仍然有自己獨特的價值判斷和內容判斷。
三是前置法規定與刑法規范存在相互獨立的評價關系。盡管部分刑法規范用語與要素的解釋和確定需要從前置法中找到法律規范依據,也需要依據前置法確定具體含義和評價內容,但并不意味著刑法規范評價依賴或者從屬于前置法規范評價。前置法所設立并保護的法益是否能夠成為刑法法益,以及違反前置法的違法行為是否能夠成為刑法上的犯罪行為,均須經過刑法的獨立篩選和考量。即相對于前置法的法益和違法評價而言,刑法針對法益和犯罪行為有著自己相對獨立的判斷標準和價值篩選。前置法中的許多違法行為,考慮到違法行為類型、方式和法益侵害程度等方面的因素,并不適合納入刑法規范的調整范圍。例如,《著作權法》中的著作權侵權行為有十余種之多,而侵犯著作權罪中明確納入刑法規范調整的僅有六種。這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刑法規范評價與前置法評價是相對獨立的關系,刑法規范并非完全照搬和全盤接受前置法的評價內容和標準。刑法規范評價雖然與前置法評價有部分內容重合,但仍有整體上的獨立價值和規范評價體系,且并不依賴或從屬于前置法。
在厘清前置法與刑法規范評價關系的前提下,依據同樣的邏輯關系,對于前置法規定變更后新規定的溯及力判斷,以及相應刑法規范的溯及力判斷就有了基本的討論框架。關于溯及力適用規則的討論離不開前置法規定與刑法規范的內在邏輯關系,而另一個先決條件是溯及力適用規則的法律制度目的。
二、從舊兼從輕原則是法制通用的人權保障原則
從法律規定上來說,針對法是否溯及既往的問題,我國的《立法法》《行政處罰法》《刑法》均有明確規定。《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由此可見,在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則,而在有利的情況下才適用從新原則,即所謂的從舊兼從新。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被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貫徹適用,同樣適用于相關有權機關解釋規定。
從法律傳統上來說,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有類似的法律適用原則,即“法律僅僅適用于將來”,也就是所謂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但羅馬法并沒有明確從輕原則。我國唐朝的《唐律疏議》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即“犯罪未斷絕適逢格改者,格重聽從犯時,格輕聽從輕法”,此規定較之羅馬法更為全面地規定了從舊兼從輕原則。中西方的傳統法律制度均采取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而隨著法制文明的進步又演化出了從舊兼從輕的基本原則。
從法理上來說,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最低的人權保障制度。法律的作用分別表現為教育、指引、評價、預測、強制等五個方面。其中,法的指引作用是指法具有指引和引導人的行為的作用。新法對其生效之前的舊行為無法發揮指引作用,只能對其生效之后的新行為發揮指引作用。既然如此,適用新法處置舊行為即違背了法的指引作用,是不符合法理的。再者,法的預測作用是指行為人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事先判斷自己的行為是否違法、是否可以做。很顯然,行為人在實施舊行為時,新法還沒有頒布生效,其無法依據新法對自己的行為性質作出預測。因此,針對舊行為適用新法也違背了法的預測作用。法的指引作用和預測作用要求法律在遵循法的適用價值范圍內實施。也就是說,法律規定的溯及力需要符合法的指引作用和預測作用。針對這一適用原則的例外必須要有充分的理由,有利于行為人則可以算是充分的理由。因為,形式上從舊原則是對法的指引和預測作用的遵從,實質上是為了更好地保障人權;而在對行為人的行為適用新法更加有利于保障其人權時,自然應適用新法,這就演化出了從輕原則。故基于人權保障的最高指示,在適用從舊原則時,對行為人更有利的從輕原則被作為一個例外和補充。
因此,從舊兼從輕原則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也被古往今來的諸多法制體系采用,其不僅體現了法律作用的有限性,也折射出對人權的基本保障。既然從舊兼從輕原則是普遍適用的人權保障原則,似乎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予以改變,那么在前置法變更與刑法規范的溯及力問題上,是否存在更為超價值范疇的理由去質疑和否定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對此,需要進一步討論。
三、前置法變更后不影響刑法規范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厘清前置法規范與刑法規范的評價關系后,便能夠發現前置法規范的變更直接影響了刑法規范的含義,而其是否進一步影響刑法規范的溯及力判斷則無明確規定,需要進行理論上的探討和解釋。前置法變更后,相應刑法規范是否可以直接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基本原則,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一是前置法規定與刑法相關規范性要素的同一性評價,決定了刑法規范與前置法規定溯及力適用原則的一致性。這里需要解決的是前置法規定與刑法規范是否同一性的問題。前置法規定與刑法相關規范性要素的同一性評價,是指刑法規范中針對有關規范性要素的評價一般遵循與前置法相同的含義解釋。如果認為前置法規定與刑法規范相關用語和法文表述具有同一性,前置法規定變更也就等同于刑法規范變更,則能夠得出刑法規范的溯及力適用原則自然應同樣適用于前置法變更的內容。既然前置法與刑法規范部分存在內容重合評價關系,前置法違法評價的根本性轉變就直接決定了刑法規范評價的結論,甚至直接影響罪與非罪的判斷。前置法一旦變更,直接等同于相應刑法規范的變更。尤其是在刑法規范采用空白罪狀的情況下,前置法變更內容會直接被認定為刑法規范內容的變更,這意味著刑法規范要素的解釋基本與前置法一致。換言之,此時前置法與刑法規范具有同一性評價的特征,所得出的結論自然是一致的。據此,前置法變更產生了新的刑法規范,自然應按照刑法一貫的溯及力原則予以適用,即從舊兼從輕原則。
二是前置法變更不影響刑法規范溯及力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符合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前置法與刑法分屬不同的部門法,即便針對同一行為事實也存在平行的評價關系,具有各自的價值取向和規范目的。那么,在平行評價關系下貌似存在前置法評價與刑法規范評價不協調的情況,是否會影響溯及力適用規則的判斷?依據平行評價關系并不能給出答案。理解平行評價關系是從部門法之間的關系角度進行橫向比較,而前置法規定變更對刑法規范溯及力判斷的影響問題應從更高層面的法秩序統一性角度去理解。盡管前置法與刑法規范的評價分屬于不同部門法的平行評價關系,但是并不妨礙在法秩序統一性原理指導下形成統一適用性的溯及力原則。
“法秩序由法律體系、得到制定法認可的其他一般規范,以及依據一般規范產生的個別規范構成,是以制定法為主體的多元規范體系。”法秩序統一性原理要求前置法規定與刑法規范以及前置法之間對于同一行為事實不應作出相互矛盾或不協調的評價。法秩序的統一性表現為規范體系的統一效力和統一價值,集中體現于憲法。憲法作為法的根本法,是最基礎的價值指引和規范體系,故各部門法的規范評價應統攝于憲法,即憲法統攝下的統一性法秩序。具體地說,前置法規定變更后,影響了一般違法判斷,也自然影響刑法規范的違法性判斷。前置法規定的變更自然不能溯及既往,作為舊行為的違法性判斷依據。這一適用規則和結論自然同樣適用于刑法規范。簡言之,前置法規定變更后,對判斷有無違法性產生了根本性影響,刑法規范應與前置法規定保持效力上的同步,在法律適用效力上依據從舊兼從輕原則進行有無違法性判斷。
三是前置法變更后不影響刑法規范溯及力判斷與刑法獨立性評價并不矛盾。通常來說,在刑法規范與前置法規定同步變更時,依據法秩序統一性原理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保持法律效力的一致性較為容易理解。但是在前置法規定變更后、刑法規范沒有及時變更前,是否應根據刑法獨立性評價原理作出與前置法不同的評價?例如,2019年《藥品管理法》針對假藥的有關前置法修改導致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進口的藥品不再構成《藥品管理法》上的假藥和劣藥,僅作一般禁止性規定。與之相對應的是,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了妨害藥品管理罪的刑法規范,將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銷售藥品的行為以妨害藥品管理罪予以規制;同時對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構成要件作出了調整,將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銷售藥品的行為從中剔除。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刑法規范是否應援引前置法的規定,直接依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前置法變更之前的行為作出刑事違法性的否定判斷?刑法規范此時評價的規范依據如果是前置法規定,則會得出無罪的結論,又是否違背了刑法獨立性評價原理?
刑法獨立性評價是指刑法在法律體系中具有獨特的地位和作用,在違法性判斷和價值取向上顯著區別于其他前置法。但是,區別不是矛盾和沖突。刑法獨立性評價與其他前置性法律規范評價有著基本價值的趨同性,存在著一般違法性判斷的一致性。具體地說,“民法或行政法允許的行為,必然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而民法或行政法禁止的行為,則未必具有刑事違法性;對民法或行政法認為并無保護之必要的利益,不能認定侵害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這一觀點基本反映了刑法規范獨立性評價的特征。
從出罪角度來看,前置法評價與刑法規范評價是高度一致的,即前置法規定變更后評價為不具有違法性的,刑法規范自然也應作出刑事違法性欠缺的判斷。此時,應依據從輕原則,對前置法變更之前的舊行為適用新法作出無罪評價。
從入罪角度來看,前置法規定了一種新的違法行為不意味著直接得出具有刑事違法性的判斷。因為前置法的違法性評價通常低于刑事違法性的判斷標準,仍應結合刑法的可罰性去相對獨立地判斷前置法變更后新規定的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此時,刑事違法性判斷呈現出了獨立性評價的特點。可見,在違法性判斷上,刑事違法性更加高標準、更加謙抑。同理可知,在溯及力適用上,刑法規范對于前置法新增的違法行為也應遵循這一相對獨立性評價特征,也應體現高標準和謙抑性要求,即針對舊行為按照從舊原則予以評價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王冠
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律協刑訴法與刑事辯護專業委員會委員
業務方向:刑事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