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5日,吳某與被告居某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被告居某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合同約定代理費用按照判決結果的10%收取。合同簽訂后,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吳某代為訴訟各項事宜,后法院判決居某勝訴,獲得賠償145334.50元。
看到案件勝訴了,居某卻遲遲未按風險代理合同給付10%代理費用,吳某就以律師事務所名義起訴到法院。法院經查明,律師事務所對吳某的起訴行為并不知情。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的代理合同約定按10%收取代理費用,系風險代理,該約定違反了江蘇省司法廳關于律師收費的規定;本案的起訴狀上雖然加蓋了律師事務所的公章,但律師事務所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認,因此本次起訴并不是律師事務所的真實意思表示,吳律師以律師事務所名義起訴屬原告主體不適格,遂依法駁回了該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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