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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律師直諫省高院院長“取消造法”

    日期:2010-04-27     作者:杜曉旺    閱讀:3,215次
    4月13日,陜西律師牛建一紙直諫書直達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安東,對該院“死亡賠償金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的審理指導意見,不但指出有違國家大法,而且有“私自造法”的嫌疑。直諫安東院長取消該款規定。此事立即在陜西司法界引起特別關注。

       發現“兩法”不符


       牛建是陜西鼎源律師事務所一名資深執業律師。多年的司法實踐和大量的刑事案件辯護,為他鉆研法律知識和業務提供了不少鮮活的教材。但是,從2009年以來,在他擔任辯護律師出庭辦案過程中,遇到了基層審案法院最近一直在遵照執行的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陜高發[2009]117號文件。其中第13條規定:“死亡賠償金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在和同行溝通及走訪了解后,牛建得知,目前全省都是在這樣執行審理的。

       起初還有些許疑惑,但在隨后翻閱大量資料,和同行不斷交流,又走訪了一些法學專家后,牛建認定陜西省高院的這一款規定是“有違國家大法”、“私自造法”。在牛建給記者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記者看到,該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為“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而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年5月26日第4次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09年5月27日印發并自下發之日起施行的陜高法(2009)117號《關于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記者注意到,該《意見》共25條,其中第十三條是“ 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僅指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物質損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但被告人基于真誠悔罪愿意賠償,雙方當事人以調解的方式達成賠償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直諫”書

       4月13日,牛建經過反復考慮,還是用專函形式將自己的意見送達省高院院長安東。他在“直諫書”里寫道:

       安院長,您好!我是陜西的一名執業律師,有個我認為事關重大的意見,請您在百忙之中予以考慮。

       情況是這樣的,自去年以來,在一線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許多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死亡賠償金甚至傷者的傷殘賠償金突然不予賠償。后得知,審理法官依據貴院(2009)年5月26日通過的《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中的指導意見(試行)》即陜高發[2009]117號文件。該文件十三條規定:“死亡賠償金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

       當時我就深感困惑,對于公民民事權利的剝奪只有法律才有權力規定,而且是憲法層面的。司法解釋也只能是釋明法律的規定的界限,但貴院非最高法院,是無權發布司法解釋的,此其一。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已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全文名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其中提到精神損失不賠( 第二條),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一個關于精神損害方面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錯誤的在第九條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規定為精神撫慰金的具體形式。為了糾正這一錯誤,最高人民法院旋即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另一部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分別在十七條、十八條、二十五條、二十九條并列規定了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并在三十一條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明確界定為受害者的物質損失此其二。

       綜上意見,從以上三個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刑事案件中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皆為刑事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害,怎能不賠!?而貴院有何權利違背司法解釋和國家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布上述陜高發[2009]117號文件中的13條呢?這13條自發布之日起就嚴重侵害和剝奪了我省全部刑事案件死亡傷殘受害者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給他們造成即流血又流淚的悲慘境地。

       造法系違法,造成惡法,其后果如何,有次群眾在我辦公室痛哭哀號時 ,我的眼眶不禁濕潤了。這一條款必須予以取消!

       法學專家學者的認識


       目前現實階段,各省市自治區高級法院的《指導意見》到底是個什么情況呢?據記者了解,在審判實踐中,基本上全國各省市自治區高級法院都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出臺有多種審判指導意見,只對本地區有效。

       《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解釋法律”的職權;《立法法》第四十二條具體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的范圍。《立法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曾任西南政法大學法理教研室主任、法律系主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副庭長杜萬華教授說,“我們的法律體系由憲法、基本法律、行政法等規構成的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這里有一個法律效力的位階。憲法最高,法律次之,行政法規再次之。然后地方性法規再次之。按照立法法的規定,下一位階的法律不能與上一位階的法律發生沖突,一旦發生沖突,下一位階的法律應是沒有約束力的。這是一個很典型的法理學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在不同位階之間的法律存在沖突時適用高位階的法律,雖說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以及省高院的指導性意見都不屬于法律,但據此類推,以及在我國目前實務和學理中,這是共識,沖突時,只能適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

       截至發稿時,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此事尚無回應。但記者注意到,該院出臺的這一《指導意見》最后第二十五條有這么一句“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下發后,本意見自行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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