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8日上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在執行程序中使用調查令的若干規定(試行)》,正式在全省法院推行執行調查令制度。根據這一制度,律師持由法院簽發的調查令,可查被執行人財產。被調查的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否則,將會被以妨礙執行論處。(9月20日《河南日報》)
《律師法》第35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律師擁有自行調查取證權,無須“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然而,由于缺乏強制性和配套的程序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律師的調查取證可謂舉步維艱。許多單位和個人在面對律師調查時,往往不同意、不配合,對此,律師也無可奈何。
“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已成為中國律師執業中長期存在的難題,不僅影響到律師辦案,也直接影響到司法正義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在執行案件中,賦予律師由法院簽發的調查令,一方面是法院對律師自身具有的調查取證權的支持,以法院的權威和威懾力,保障律師調查取證行為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也是法院為有效利用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采取的授權和委托之舉。
根據相關規定,在執行案件中,當事人及其委托律師無法取得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證據時,有權申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法院也有義務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進行調查。
然而,現實中囿于司法資源有限、法院人手較少的情況,當事人的申請往往不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由于律師是司法資源的重要組成部份,是承擔調查取證責任的最合適人選。
在這種情況下,由法院委托律師進行調查取證,完全符合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也有利于減輕法院的壓力,整合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是破解執行難問題的有效之舉。
遺憾的是,這次河南這項執行調查令制度,卻以涉及公民隱私為由,將銀行賬戶排除于執行調查令范圍之外。我們知道,銀行存款是體現一個人財產狀況的重要指標,銀行賬戶是查詢一個人財產情況的重要渠道。將銀行賬戶排除于執行調查令范圍之外,使律師無法真正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可以說是使這一制度存在了瑕疵。
其實,按法律規定,法院根據辦案需要,是可以查詢當事人的銀行賬戶的,銀行必須予以配合。既然法院委托律師調查取證,又何必將這一項單獨剔除呢?在我看來,是畫蛇添足之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