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的,除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應當依照《律師法》、司法部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有關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的規定,先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1年的實習。香港居民參加實習,可以安排在內地律師事務所設在香港的分所進行。”
二、在第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內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屬于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的,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參加由內地地方律師協會組織的不少于1個月的集中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前款規定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應當通過擬聘其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級律師協會申請參加培訓。申請培訓,除按照實習管理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并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
三、第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內容為:“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依照《律師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擬聘其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住所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準予申請人在內地執業的決定?!?/p>
第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并增加如下內容:“……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新增條文)規定情形的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并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的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p>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成立滿1年并至少有1名設立人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住所地在廣東省的內地律師事務所,也可以申請聯營?!睂⒌诹鶙l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二、在第七條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同時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設立人的證明材料。”將第七條第三款改為第四款。
今年5月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分別簽署《CEPA補充協議六》,內地承諾進一步向香港、澳門開放法律服務領域,包括放寬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并通過內地司法考試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要求,以及放寬內地律師事務所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聯營的條件等。
司法部表示,此次規章修改,充分體現了上述開放政策,其施行將為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提供更廣闊的空間和更便利的條件,有利于密切和深化內地與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業的合作,進一步推進內地與香港、澳門的經貿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