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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討回欠款,兩父子與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代理勝訴后,卻未能按約定獲取風險代理費1萬元。協商未果,律師所無奈將這對父子告上法庭,索還代理費。
父子起訴討貨款 委托代理贏官司
陳榮華父子在南丹縣從事個體經營,因與某水電開發公司及謝大力等發生貨款糾紛,在協商未果后決定向法院起訴討回貨款。陳氏父子覺得案情復雜,且沒有打官司的經驗,欲請律師來代理。
2005年5月24日,陳榮華前往一家律師事務所洽談聘請代理事宜,以他和兒子陳清的名義共同委托律師為代理人,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陳榮華、陳清付給律師所起訴前期啟動資金2800元,勝訴判決后支付6000元,待到執行獲10萬元后再支付4000元。代理期限至一審獲取勝訴判決之日止。陳榮華代兒子陳清在合同上簽了字。
合同簽訂后,律師所指派一名律師為陳氏父子搜集相關資料及證據,并代理寫好訴狀,于同年9月15日以他倆的名義向南丹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謝大力、某水電開發公司等4被告、第三人七冶公司承擔給付貨款的民事責任。
2006年2月10日,南丹縣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律師所派一名律師出庭代理訴訟。法庭上,陳清知道父親代他簽合同委托律師作代理人,但沒有提出異議。
同年8月8日,南丹縣法院判決陳氏父子勝訴。謝大力不服判決并上訴。二審時,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到庭調解(律師未到庭),最后達成協議,由謝大力支付20.5萬元貨款給陳氏父子。隨后,律師所代陳氏父子簽收了調解協議書,謝大力履行了付款義務。
勝訴毀約引爭議 律師狀告當事人
二審結束后,代理律師按約定找陳氏父子要1萬元代理費。可陳氏父子認為,二審時律師沒有參與,他們勝訴是自己努力的結果,律師已獲得了前期代理費,不應再索取代理費。因而拒絕支付余下的代理費。
多次協商未達成協議,律師所無奈將陳氏父子起訴至南丹縣法院,要求判令他們支付代理費1萬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南丹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律師所與陳氏父子簽訂的代理合同,有關條款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無違反有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律師所已履行了合同義務,陳氏父子也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給付代理費的義務。
法院指出,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實質上是一種風險代理合同,以勝宿作為收取代理費的條件。所以,陳氏父子在一審勝訴后,律師所已履行代理義務。他們以代理律師未參與二審的調解而拒絕履行代理合同沒有理由,律師未參與二審調解,并沒有違反雙方簽訂的代理合同。律師所收取2800元啟動資金,作為起訴前期的差旅等各種費用,是雙方鑒于案件的復雜性而在合同中約定的,并無違法之處。陳清得知律師所是其代理人后沒有異議,說明默認父親代其在代理合同上簽字的行為。
據此,南丹縣法院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判決陳氏父子支付律師所代理費1萬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父子不服判付款 上訴無理被駁回
一審宣判后,陳氏父子不服,向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一審認定雙方簽訂的代理合同有效是錯誤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聯合發布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5條和第10條規定,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的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我們與律師所簽訂的代理合同,收費標準顯然違反這些規定,屬無效合同。而且律師所沒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特別是二審時沒有提供法律服務,最終勝訴并不是律師代理的結果,因此,一審判決我們支付1萬元代理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陳氏父子在二審開庭審理時如是說。
“一審判決在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上是正確的,請求法院依法維持。”律師所代理人首先闡述其觀點。
接著,該代理人辯駁道:“上訴人認為他們取得勝訴不是律師所代理的結果,而是該案應當勝訴的結果,這樣理解是錯誤的。任何案件都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來判定勝負。為查明代理案件的事實,被上訴人委派律師先后到南寧、貴陽等地調取了14份證據,并代理出庭據理力爭,代理人在履行代理合同過程中無過錯或過失,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因此有權要求上訴人按合同規定履行支付代理費的義務。”
“但是,《廣西壯族自治區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已于2006年12月1日起廢止,一審法院適用作為判決的依據顯然錯誤。因此應當適用的法律依據只能是《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陳氏父子似乎點出“問題”所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合同是在2005年5月24日,當時《廣西壯族自治區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是有效的,對律師代理服務收費具有法律約束力,應按此規定執行。而國家發改委和司法部發布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在2006年12月1日起才正式執行,對此前簽訂的協議不具有溯及力。”律師所代理人針鋒相對地反駁。
河池市中院審理后認為,陳氏父子與律師所2005年5月24日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當時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陳氏父子認為《委托代理合同》違反了《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但該“辦法”是雙方當事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之后才頒布的,對雙方爭議的《委托代理合同》無溯及力。
那么,律師所在代理案件的二審時沒有出庭是否是違約行為?中院認為,依據雙方約定,律師所代理期限至獲取一審勝訴判決之日止,但一審勝訴后,律師所二審期間仍為陳氏父子代理,雖然沒有參與二審調解,但不是律師所的原因,律師所已履行自己的義務。陳氏父子認為律師所沒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未能提供證據,其主張不予采信。
據此,中院認定,律師所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陳氏父子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法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文中人名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