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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近期仲裁司法審查案例兩則

2018年第11期    作者:文│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閱讀 11,412 次

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香港法院長期以來以支持仲裁聞名。近期,在兩宗內地企業申請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的訴訟案件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分別以仲裁裁決執行申請人違背單方訴訟程序中的最高誠信原則、仲裁裁決未能充分說明實體爭議進而導致違反香港公共政策為由,撤銷了原訟法庭已經作出的執行裁決許可。在該兩案中,香港法院進一步闡釋了其對香港《仲裁條例》下仲裁司法審查的態度和標準,鞏固了香港法院通過法治支持仲裁的基本理念。本文將對該兩案作介紹,以饗讀者。

 

一、仲裁裁決執行申請人負有最高誠信義務”1

(一)背景事實

201797日,申請人深圳市霍尼卡姆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委托LIMS律師事務所,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遞交了仲裁裁決的執行許可申請,被執行人為霍尼卡姆技術(香港)有限公司。在申請材料中,LIMS律師事務所提交了自然人Jin Zhe“Jin”)出具的確認文件,其中稱Jin為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該份確認書亦系申請人授權作出。此外,Jin向原訟法庭遞交了書面證詞,詳述了仲裁協議、仲裁程序、被申請人未主動執行仲裁裁決以及仲裁裁決尚未在大陸法院申請執行等背景事實。

201798日,原訟法庭根據申請人的單方申請,向申請人出具了執行許可;1019日,原訟法庭根據仲裁裁決的內容出具了執行判決;20181月,原訟法庭聆案官(master)向仲裁裁決所涉第三方債務人恒生銀行發出法庭問詢令,調查被申請人在港銀行賬戶情況。

201828日,被執行人向原訟法庭提交書面申請,請求原訟法庭宣告申請人代理人LIMS律師事務所的訴訟行為無效,理由是該所沒有獲得申請人的適當授權,并請求原訟法庭撤銷原執行許可和執行判決,同時申請撤回向恒生銀行發出的法庭問詢令。隨后,雙方進行了多輪攻辯證據交換。

(二)雙方觀點

被申請人提出,根據申請人股東大會于2017823日作出的決議,以及申請人董事會于201794日作出的決議,Jin已被免除申請人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職務。被申請人具體陳述稱:201789月間,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擁有共同的股東。QW、H三名自然人股東合計持有申請人53.71%的股份,其余股份由Jin及其關聯方持有;而該三名自然人當時合計持有被申請人全部股份。當時,申請人各股東間出現糾紛,由上述三名自然人股東為一方,Jin及其關聯方為另一方。Jin曾經是申請人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并在內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過登記。但在申請人2017823日的股東會會議上,Jin被免去了董事長一職,取而代之的是股東W。201794日通過的董事會決議亦罷免了Jin的法定代表人職務,取而代之的是股東Q。隨后,Jin被免去了總經理職務,取而代之的是股東H。

從雙方提交的證據文件中可見,Jin曾對申請人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的合法性提出過異議,并且拒絕簽署變更法定代表人及其工商登記的相關文件,Jin已在內地法院啟動了針對兩份決議效力的訴訟程序。2018410日,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確認股東Q201794日起擔任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并判決Jin協助申請人辦理相關的工商變更登記。Jin已對該份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程序尚未完結。

股東Q提交證據稱,2017823日申請人董事會成立,201794日其開始擔任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但董事會和股東Q本人均未獲得關于啟動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程序的任何通知,也不同意提出執行仲裁裁決。

就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的對內和對外效力,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聘請的專家給出了不同意見。

(三)法院意見

香港高等法院主審該案的Mimmie Chan法官首先就單方執行申請程序中申請人的信息披露義務確立了如下三方面原則:

1.必須進行披露的關鍵事實,是指那些對于法官了解案件有實質作用且足以使其據此作出準確裁判的關鍵事實。原告應當向法官提示那些被告可能會主張的論點,即使是在單方申請程序中。

2.如何界定關鍵性系由法院決定,而不是由申請人或其法律顧問來決定。關鍵事實不僅包括申請人所知道的事實,而且還包括如果進行了適當調查就會知道的任何其他事實。申請人有責任在得知法院在單方申請程序中可能被誤導或在提供的資料不完整時,立即通知法院。法院根據單方申請而作出的任何命令,如存在重大事實被隱瞞而沒有被申請人以最高誠信披露,則法院有責任解除該等命令。

3.在決定是否應該解除那些在未披露關鍵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命令時,法院要考慮的是未披露關鍵事實的行為是有意的還是無意的、未披露關鍵事實的原因、以及該等缺少的事實對于法官需判斷事項的影響,特別是該等未披露事項是否可能導致法院原本就不應該作出最初的命令。

回到本案中,Mimmie Chan法官認為雖有Jin是否仍然為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這一爭論,但當Jin的法定代表人職位受到挑戰時,其本應在申請執行仲裁裁決許可的單方程序中予以披露。

在案證據顯示,201794日申請人召開董事會會議,Jin隨即知曉了董事會決議內容,并被告知需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當股東Q知曉Jin代表申請人在香港提出執行許可后,股東Q201822日委派律師向申請人代理人LIMS律師事務所發出函件,告知其Jin已被免除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職務,Jin無權委派LIMS律師事務所在香港提出任何程序,并要求LIMS律師事務所終止相關訴訟程序。

Jin2017817日出具確認文件,稱其為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彼時,罷免Jin的董事會決議和股東會決議均尚未作出。然而,本案的執行許可申請提出時間為201797日,系在兩份股東會決議作出之后。根據作為證據提交的股東會會議記錄,Jin當時出席了股東會會議,因此,Jin知曉決議的內容,也知曉股東Q、W、H被賦予了新的任命。在201797日的執行許可申請中,Jin本應全面而真實地披露當時的職務任免情況。

直至201889日的庭審中,Jin始終未能就其職務任免情況作出任何解釋。在主審法官看來,Jin是否有權作出確認文件,及在提出執行許可申請時,Jin是否有相應的權限,這都將影響原訟法庭是否給予執行許可的最終判斷。即便Jin認為股東Q等人帶來的挑戰站不住腳,或者有關決議不具有法律效力,Jin也應當將有關會議的召開和決議內容及時告知法庭。Jin在確認文件中聲稱其作為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獲得了申請人的充分授權。主審法官認為,Jin的這一陳述具有誤導性,并且此后未能及時披露有關決議內容及申請人內部人事任免的變動。

基于申請人方存在重大信息未披露情形,主審法官撤銷了仲裁裁決的執行許可。

(四)簡評

在向香港法院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域外仲裁裁決時,申請人需依《香港仲裁條例》第84條的規定,首先通過單方申請程序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使仲裁裁決獲得如原訟法庭判決一般的強制執行力。由于此類許可申請程序均為單方提出,被申請人通常并無出庭應訴、答辯的程序權利,因此香港地區判例特別強調,在此類許可申請程序(及任何單方程序)中,申請人負有最高誠信義務“highest good faith”,Schmitten v. Faulkes),應就案情事實作出全面而真實的披露。本案中,申請人原法定代表人在其職權已受到內部挑戰的情況下,其本應將此情況及時告知原訟法庭。此項未予披露的行為,在原訟法庭看來,違背了既有判例確立的最高誠信義務,無論申請人原法定代表人內心如何確信其職權沒有得到撼動,最終,原訟法庭撤銷了執行許可。對于未來準備向原訟法庭申請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的商事主體而言,應充分注意到香港判例法所確立的最高誠信義務

二、仲裁裁決未對有爭議的問題進行充分論證違反公共政策

(一)案件背景

Z公司(仲裁案件申請人和勝訴方,執行申請人)稱,其與Y(仲裁案件被申請人和敗訴方,被執行人)于201455日簽訂了一份保證合同,根據該保證合同,Y為注冊于內地的HD公司對Z公司的債務承擔人民幣10,239,325.09元的保證責任。

HD公司在20137月至20143月期間與Z公司簽訂了8份供應合同,約定由Z公司向HD公司出售塑料原材料(“HD合同)。HD在內地有一家關聯公司名為MDHDMD均由Y的丈夫X實際控制。在20137月至20143月期間,MDZ公司同樣簽訂了8份供應合同(“MD合同),根據該些合同,MDZ公司提供了數量和類型與HD合同相同的貨物。換言之,上述安排基本上是一種背對背的安排,即MDZ公司出售和供應原材料,Z公司出售并向HD提供相同的材料。

因各方發生爭議,Z公司依據保證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以Y為被申請人向廣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7227日,廣州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仲裁裁決),支持了Z公司的仲裁請求。

(二)執行程序

此后,Z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執行仲裁裁決的單方申請,香港高等法院于2017828日作出了準予Z公司執行裁決的命令(“828日命令)。

2017922日,Y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第609章)第95 條的規定,向原訟庭申請撤銷828日命令,理由是:

1. HD合同和MD合同項下并無實際買賣及貨品的真正轉讓,這些交易是虛假安排,目的是隱瞞Z公司與HD公司之間的借貸交易,這種偽裝成買賣合同合約的貸款安排違反中國法律,構成欺詐性合約的刑事罪行(違法性抗辯)。

2. 2013年上半年,HD公司面臨財政困難,截至201453日,HD公司正式宣布停止營業。Y協助其丈夫處理關閉HD公司業務的問題,這需要與HD公司、地方政府和工人的債權人和供應商進行討論。因此,Y受到巨大壓力,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抑郁癥,無法應對壓力或焦慮。Y聲稱,在她被要求簽署保證合同時,她沒有能力在該段時間訂立任何合約協議(行為能力抗辯)。

3. 鑒于根據中國法律和香港法律,因為HD合同和MD合同項下的相關交易是非法的,故為此交易所做的保證也是非法的、無效的。此外,該等保證只是在HD公司遇到經濟困難后才作出,且是通過誘導、脅迫、不當影響、虛假陳述和/或欺騙獲得的,并非Y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Y受到Z公司委派簽署保證的代表的壓力,被告知保證只是一種形式,只是為了對Z公司做一個交代,并不會對Y強制執行(無效保證抗辯)。

4. Z公司與Y之間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保證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條款含糊不清,只約定提供擔保的當事人可以向委員會申請仲裁 。此外,Z公司沒有簽署保證合同,而且沒有證據表明Z公司已同意該文件或已經成為該合同及其中仲裁條款的一方當事人(無仲裁協議抗辯)。

5. Y通過其律師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管轄權異議,稱保證合同下的仲裁協議無效。Y認為,在沒有首先處理其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3名仲裁員在未經她的參與的情況下被指定為仲裁員,因此其未獲得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適當通知抗辯)。

(三)法院意見

1. 關于違法性抗辯

Y聲稱,在他們的日常業務過程中,HD公司和MD公司只購買了自用的原材料。MD公司是一家出口到美國和歐洲的塑料廚具制造商,HD公司是一家加工廠,生產塑料和空調,冰箱和洗衣機的蓋子。HD公司和MD公司為自己的制造和加工業務購買原材料,而不是出售給第三方。他們所需和使用的原材料類型也不同。

Y向法庭提供了HD公司和MD公司采購部門負責人A的證言。Y聲稱,實際上,MD公司并未向Z公司提供任何貨物或材料,Z公司也未向HD公司提供貨物。據稱,材料的購買價由Z公司支付給MD公司,并由HD公司和MD公司用作貸款安排下的營運資金。但是,Z公司僅被許可從事分銷業務,根據中國內地法律,Z公司不是持牌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從事任何貸款業務。根據Y的中國法律專家意見,Z公司的放貸活動根據中國法律是非法的。作為回應,Z公司僅指出,Y在仲裁中已提出HD合同和MD合同非法性的抗辯,并被仲裁庭駁回。

對此原訟庭認為,執行仲裁裁決的法院原則上不應審查仲裁裁決的案情,仲裁庭在裁決中作出的任何有關事實或法律上的錯誤決定也不構成撤銷或拒絕執行裁決的理由。然而,在對裁決進行仔細審查后,法官認為尚不清楚仲裁庭是否已徹底審議了Y提出的非法性問題,而且法官對仲裁庭駁回Y上述主張的理由亦持嚴重保留意見。仲裁庭在裁決書的第21頁提到了Y的主張即HD公司與Z公司之間的合約是虛構的,仲裁庭簡單地提及Z公司否認了這主張,并且認定Y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她的主張。仲裁庭認為,Y的主張(虛假交易)與HD公司的債務被清算/破產時指定為HD公司的受托人或管理人接受的證據或事實不一致。然而,裁決書沒有提及受托人或管理人所提供和依據的證據的具體內容、這些證據如何確定原材料的真正銷售和供應,特別是HD公司對這些債務是否存有異議,以及證人A證言中提出的存疑事項是否在受托人或管理人最終接受這些債務之前得到充分的說明和檢查。

在此基礎上,原訟庭認為Y提出的虛假交易、實為借貸的主張是并非不可信,而且可以從A的證言和HD公司提供的其他證據中得到支持。這些非法貸款產生的HD公司及MD公司財務紀錄中的虛假增量,均會因違反中國法律而構成非法。原訟庭認為,仲裁庭應徹底審議這些問題,并應充分解釋為什么駁回了Y以此為由提出的異議。仲裁庭的說理可能很簡要,只要其能解釋事實和法律基礎并表達仲裁庭的推理,使各方能夠理解在這一重大問題上仲裁庭的認定意見及相應的理由,以及仲裁庭如何達成結論。然而遺憾的是,在該等問題已經在仲裁中被提出的情況下,仲裁庭未能給出任何充分的理由來說明為什么其駁回了Y提出的涉爭債務系非法的主張。

2. 關于行為能力抗辯

就此,Y只提供了她被診斷患有嚴重抑郁癥的證據,但這不足以支持她的主張,即在她簽署保證合同時因其患有抑郁,進而無法具備了解其行為的性質和她簽署文件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行為能力。

在仲裁中,Y曾否認保證合同上的簽名是她的,但并未提出其她沒有能力簽署保證合同的觀點,也沒有提出該合同是其被脅迫而簽署的。

原訟庭認為,基于現有證據,Y關于其她沒有簽署保證合同的行為能力、其不知道她簽署的文件的具體內容,或者說是由于她在相關時間所謂的抑郁癥致使其她缺乏該等能力的主張不能成立。

3. 關于無效保證的抗辯

正如Z公司所強調的那樣,Y在仲裁程序中只是否認簽署了保證合同,但從未提出過脅迫或缺乏心理能力的問題。而且,盡管仲裁庭要求她提供樣本簽名以核實其在保證合同上的簽名,但Y沒有提供,也沒有任何令人滿意的解釋。在現有材料基礎上,法院也無法認可當Z公司的代表要求Y簽署保證合同時,Y除了簽字外別無選擇,或者其當時的簽字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同時,法院也認為Y關于Z公司代表虛假陳述導致其被誤導簽字的主張也是不可信的。

4. 無仲裁協議的抗辯

除了非法性抗辯之外,Y還聲稱其與Z公司之間沒有具有約束力的仲裁協議,因為保證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不確定的,也不具有非強制性。

法院不認同Y的主張。原訟庭認為,雖然涉案仲裁條款采用了授權性的表達方式,即它約定任何一方可以就與保證合同有關的爭議申請仲裁,但該約定仍賦予了當事人將爭議提交至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的選擇權,并且如果當事人通過申請仲裁或申請法院中止訴訟的方式行使了該選擇權,另一方將有義務接受該等選擇。就此而言,沒有證據顯示中國法律有相反的立場。

Y還辯稱保證合同僅有其簽字而未經Z公司簽署,其從未收到Z公司簽署/蓋章的保證合同副本,也從未被告知Z公司已接受了該保證合同。

原訟庭認為,如果根據香港法律,那么保證合同及其中所載的仲裁條款法律上是否成立,以使Z公司成為保證合同和仲裁條款的一方是有爭議的。案涉保證合同明確約定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但是,案涉保證合同在中國法下是否構成一份建立Z公司和Y之間權利義務法律關系的有效合同的問題,并未在仲裁裁決中得到解決。而且,除了認定Y系作為具有法律行為能力的人簽署協議之外,仲裁庭也沒有提出其他理由來支持其關于案涉保證合同根據中國法律系合法有效的觀點。

5. 關于適當通知抗辯

法院不予認可Y關于其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的說法。原訟庭認為,如果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則可以視為當事人同意接受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并受其仲裁規則的約束。根據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49條和第93條,仲裁委員會已向Y發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規則副本和仲裁員名冊。根據仲裁規則第941)款,當事人必須在收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通知后20天內任命仲裁員。Z公司選了仲裁員,但Y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選定仲裁員,因此,仲裁委員會根據仲裁規則第94條第(2)款的規定,為Y指定了仲裁員,并指定了首席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此后通知Y,其管轄權異議的實質內容將由仲裁庭進行審查,而仲裁 庭決定在裁決中一并對此問題進行處理。所有這些程序都是符合仲裁規則的。

原訟庭認為,Y未能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選定仲裁員,無論是由于其對程序的漠視或對仲裁規則存在誤解,還是出于其或其法律顧問的有意識決定,其都沒有理由對仲裁委員會根據仲裁規則規定指定仲裁員的作法提出異議。

(四)結論及簡評

在上述分析意見的基礎上,原訟庭得出的結論是應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第953)(b)條拒絕承認該仲裁裁決。因為這份裁決所涉及的合同系擔保一個有可能基于非法交易而形成的債務,而仲裁庭未能充分說明為什么它認為該等擔保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執行這份裁決,將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此外,仲裁庭未能充分解釋其為什么認為保證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也使得Z公司與Y之間是否存在有效且具有約束力的仲裁協議存在疑問。

在本案中,香港法院的切入點是對于HD合同和MD合同是否屬于中國法下的非法和不可執行的合同,進而導致YZ公司作出擔保無效且無法執行這一重要問題,仲裁庭并未在仲裁裁決中予以充分的分析和說理,由此,如果該裁決所涉及的交易可能受到非法行為的污染,并且在仲裁庭對該等重大問題沒有予以適當的考慮和準確的裁定時,執行該裁決將違反香港法院的公平正義概念,同時違反當事人的合法和合理的期望。這一視角看似觸碰了一般而言不應在仲裁裁決司法審查中涉及的仲裁裁決實體問題,但正如香港法院在A v B [2001] HKCFI 135案中所指出:就公平,正當程序和正義的概念,至關重要的是,法院或仲裁庭在決定關鍵和重大問題時,應予以當事人公平的審議和處理。在雙方合理充分和可理解的范圍內,應當對裁決結論作出推理。……仲裁程序是一種確定并處理爭議的方式,如果一個當事人有權期望得到解決的重要問題實際上沒有得到充分關注的話,這將是一個嚴重的否定正當程序的行為,會導致當事方遭受嚴重不公正和不公平。實質上,仲裁裁決不對重大爭議事項進行充分審查和說理,侵害的是當事人的正當程序權利,故仍屬于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合理范圍。香港法院在本案中所采用的論證邏輯和司法審查視角,值得我國內地仲裁實務工作者引以為鑒。

 

判決原文鏈接:http://www.hklii.org/cgi-bin/sinodisp/eng/hk/cases/hkcfi/2018/1877.html?stem=&synonyms=&query=(arbitration)%20OR%20ncotherjcitationtitles(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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