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材料:上海一中院2017年8月11日,以(2016)滬01協外認1號裁定書作出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所作2015年005號仲裁一案(申請人來寶資源國際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請人上海信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海一中院作出的不予承認和執行的裁決,由于在實務中有下級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報告的制度,這個裁定的觀點,實質上是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該案于2017號8月18日在媒體上被披露后,立刻在國際仲裁理論界和中國實務界迅速引起熱評。2017年8月22日萬邦仲裁以《中國法院打響第一槍: SIAC快速程序裁決被上海一中院不予承認及執行(關鍵事實及裁判理由)》 、2017-08-23 廣州仲裁委員會以《規則優先還是協議優先?——從上海法院不予執行SIAC快速程序裁決說起》、2017-08-25 環中仲裁團隊案例評析發表來寶案述評以《仲裁條款與仲裁規則何者優先?》等標題發表文闡述各自的觀點,仲裁界微信圈各種觀點一時更是百花齊放,熱議如潮。期間新加坡最高法院大法官與最高院院長周強的會面,亦受到業界的關注。上海一中院于2017年8月25日通過微信公眾號發表的案件速遞《上海一中法院審結本市首例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一文后,至此該案已塵埃落定。
業界主要爭議觀點:圍繞該案評論的觀點很多,主要集中在當事人約定的組成三人合議庭的方式優先(協議優先),還是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規則規定的快速程序中,按快速程序規則任命獨任仲裁員優先。
本文觀點:本人當時也在業內微信圈發表過相關觀點,認為SICA的快速程序規則獨自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不僅違反了當事人約定的三人組庭方式,而且更核心的是這種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下的組庭方式,挑戰了《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丁)項所規定的“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的情形,構成對紐約公約項下當事人意思自治這一最基本基石的違反,即使當事人約定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該案,適用中心規則中的快速程序或快速程序并入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當當事人三人組庭方式與快速程序沖突時,也應以當事人協議約定的三人組庭方式優先,除非當事人自行放棄。故該涉案仲裁裁決在被申請人向中國法院提出異議后,不應當得到中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述次如下:
一、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被并入的仲裁條款中約定三名仲裁員的組成仲裁庭的方式為紐約公約項下規定的“各造間之協議仲裁機關組成或仲裁程序”,應受到《紐約公約》的約束和保護。
1、 雙方約定的組庭方式為三人,非獨任仲裁庭。
2014 年10 月 29 日,來寶公司作為賣方(申請人)與信泰公司作為買方(被申請人)通過電子郵件簽訂了《鐵礦石買賣合同》(合同編號:NRIPL-IRO-54386SIF),本合同由買賣雙方訂立,賣方同意按照下列《交易摘要》之條款和條件并以引述方式根據后附之《globa1ORE標準鐵礦石貿易協議》(“《標準協議》”)版本L2. 4第二部分之條款和條件和《相關鐵礦石標準規格》(“《標準規格》”)出售并交付鐵礦石,買方同意按照下列《交易摘要》之條款和條件并以引述方式根據后附之《global ORE標準鐵礦石貿易協議》(“《標準協議》”)版本L2.4第二部分之條款和條件和《相關鐵礦石標準規格》(“《標準規格》”)購買和接受鐵礦石。《標準協議》版本L2.4第二部分第16條“爭議”規定:16.1 因交易和/或本協議引起的或與其有關的任何爭議和索賠,包括與其存在、有效性或終止有關的任何問題,應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提交新加坡仲裁,該等規則視為經引述被并入本條款。16.1.1仲裁庭應由三(3)名仲裁員組成。
后,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來寶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依據《鐵礦石買賣合同》附帶的《標準協議》第二部分第16條規定的仲裁條款(三名仲裁員)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了針對信泰公司的仲裁申請,同時申請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進行仲裁。
2、 雙方約定的三名仲裁組庭方式合法有效。
在協議《標準協議》版本L2.4第二部16.1.1仲裁庭應由三(3)名仲裁員組成的協議,該條款合法有效,在進入承認和執行中應受到《紐約公約》的約束和保護,非經當事人意思一致變更,不得改變,且雙方也沒有改變這一約定。
3、 異議方反對獨任仲裁庭的組庭方式。
盡管雙方當事人選擇適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2013年第五版仲裁規則,但被申請人并沒有放棄三人組庭的意思合意,且反對適用獨任仲裁庭。
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中快速程序任命獨任仲裁員的做法,違反了當事人約定,且構成對《紐約公約》的挑戰和違反。
1、2013年第五版仲裁規則規定裁案件標的額低于五百萬元新加坡元,且雙方當事人并未在仲裁條款中排除快速程序的適用快速程序。本文認為,盡管SICA的規則偏重于效率,但規定本身并無不當。
2、在適用快速程序時,在當事人約定三人仲裁員的前提下,快速程序不能以獨任仲裁員取代三人仲裁庭,即使快速程序并入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條款中,在組庭方式發生沖突時,SICA也應遵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三人組庭方式,否則快速程序就構成單方面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違反,而且該項違反,嚴重的不合法的剝奪了當事人一方選擇仲裁員的權利,當事人一方選擇仲裁員的權利,在仲裁中顯然是當事人最為重要的權利之一,這也為公約所確認,該項權利不應在仲裁中被剝奪,也不應在快速仲裁程序中被其所任命的獨任仲裁員取而代之。需要提及的一點是,快速程序本身也未規定不適用于三人仲裁庭。
3、仲裁中心依規則任命仲裁員不得挑戰和違反《紐約公約》。
由于該仲裁規則并未排除快速程序適用其他的仲裁庭組成方式,亦沒有規定在當事人已約定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時,盡管依規則仲裁中心主席有權強制適用獨任仲裁。但在以當事人意思自治作為仲裁制度的基石的共識下,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屬于仲裁基本程序規則,適用時不應狹義解釋為仲裁機構主席對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享有任意決定權。相反,在其行使決定權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關于仲裁庭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才符合紐約公約的本旨。SIAC以快速程序并入仲裁條款,并進而以主席任命直接取代當事人約定的三人仲裁庭,顯已構成《紐約公約》項下當事各造間“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的違反。
三、該案裁決中國法院得依異議人申請拒絕承認與執行。
1、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上海一中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對涉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應適用《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中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上海一中院應遵守該公約的規定。
2、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適用的快速程序以獨任仲裁員取代當事人協議約定的三人仲裁庭,違反了當事人約定的協議,剝奪了被申請人選擇仲裁員的權利,屬于“對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的情形,依公約為承認和執行的之例外。
3、在申請人向中國法院向申請承認和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該裁決時,被申請人提出了異議請求。被申請人的該異議請求,經上海一中院審查屬實,存在沖突,違反公約的規定,中國法院應適用紐約公約的規定,對違反《紐約公約》規定的裁決,應作出裁定對SIAC的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
綜上,國際仲裁機構在制定仲裁規則和適用仲裁規則時,在考量仲裁機構推進仲裁程序效率的同時,也應尊重當事人雙方的約定,對約定的選擇了仲裁機構的組成方式,應予遵守。且仲裁機構對當事人約定的尊重,是《紐約公約》的基石,是一國法院在執行《紐約公約》時最為重要的考量因素。目前國際商會ICC2017新規中也規定了相應的快速仲裁程序規則,中國法院對新加坡該案仲裁裁決的不予承認和執行,對同樣適用快速仲裁規則的ICC,在適用該規則裁決案件時是否會從中國法院的裁決中會作相應的考量,也是業界比較感興和討論的話題之一。
本文認為,相比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折中的做法,在充分尊重當事人在仲裁庭組成上選擇的做法,或許是在效率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之間尋找到平衡點的一個更為妥當的做法。但無論仲裁機構作出什么樣的裁決,作為仲裁界的同仁,也希望看到不同仲裁機構在規則上的創新,推動仲裁的發展。同時,我們也會將上海一中院在該案裁決中的觀點,放在動態發展的更廣闊的視野中去認知,中國法院對外國仲裁裁決在本國的承認和執行,幾乎很少拒絕承認和執行,也正因如此,才更為業界所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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