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性質:
在私有產權房屋被征收的過程中,居住困難人口在征收安置補償利益中享有怎樣的權利,征收補償款在房屋權利人、實際使用人、居住困難人口之間該如何進行分配?
案情簡介:
1985年左右,王某出售原有私房,置換了位于本市楊浦區杭州路XXX弄XX號房屋(系爭房屋),權利人登記為王某。陳某與王某系夫妻,雙方育有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王某E五名子女,王某F為陳某與前夫所生子女,系王某的繼子女。王某F與徐某系夫妻,徐某A為二人之子,其配偶為李某。姚某系王某B的兒子。王某A與韋某原系夫妻,于2006年離婚,兩人育有一女王A。
系爭房屋購置后,長期由王某、陳某、王某A及徐某A實際居住,王某還于2006年左右出資加蓋了3樓(為無證搭建)。期間,王某A因家庭購置商品房于2003年搬出系爭房屋,但2008年離婚后便搬回系爭房屋并一直居住至房屋征收。王某F與徐某曾于2014年-2016年間暫住于系爭房屋3樓搭建處,徐某A則于2009年結婚后搬出系爭房屋。而王某的其余子女則偶爾會因照顧父母或搬家過渡等因素在系爭房屋短暫居住。
2019年4月,系爭房屋所在地塊征收工作啟動。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王某、陳某、王某F、王某B、姚某、王某A、韋某、王A、徐某A、李某共十人。徐某雖戶口從未遷入過系爭房屋,但被征收部門作為征收補償引進人口。
經征收部門認定,王某F、徐某、王某B、姚某、王某、陳某、王某A、王A共八人為居住困難戶。2019年6月,王某與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明確系爭房屋屬于征收范圍,居住困難人口為前述八人,計算居住困難貨幣補貼的折算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500元,包含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居住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裝潢補償款、其他獎勵費等在內的各項征收補償費用共計人民幣500萬余元。
王某F、徐某、王某B、姚某認為王某在其四人均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保障人口的情況下,未對其進行安置,其未獲得合理的安置補償,故以王某、陳某、王某A、韋某、王A、徐某A、李某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王某支付四原告征收困難補償款188萬元(按每人47萬元為標準)及相關權益。審理中,四原告向法院申請凍結王某名下征收補償款190萬元。剩余征收補償款王某已轉賬給王某A。
各方觀點:
四原告之觀點:
四原告在系爭房屋被征收前均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過,后系因居住困難才無奈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借房居住。故四原告屬于系爭房屋的實際使用人,且征收部門在認定居住困難人口時對于四原告的實際居住情況是了解的。同時,四原告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王某也因此獲得了額外的征收利益,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之規定,王某應當負責安置四原告,各原告安置補償之標準應當以居住困難貨幣補貼的折算單價*人均面積計算,故四原告應享有的征收利益為189.2萬元(21500′22′4),考慮到家庭因素,四原告只主張其中的188萬元。
被告王某、陳某、王某A、韋某、王A之觀點:
不同意四原告的訴訟請求。系爭房屋系私房,王某作為系爭房屋的權利人(產權人),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權應當予以保護。根據規定,房屋征收補償利益應歸權利人所有,同時權利人應當對房屋實際使用人進行安置。四原告雖被認定為居住困難對象,但均未在系爭房屋內長期生活居住,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居住和使用系爭房屋,故四原告不屬于實際使用人。四原告作為居住困難安置人口僅對居住困難補貼享有權利,除此以外的房屋價值補償款及其他補貼和獎勵,四原告無權主張。
被告徐某A、李某之觀點:
同意四原告之觀點,被告徐某A雖在系爭房屋中居住過,但與李某他處有房,不屬于安置對象。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征收人給予被征收人的貨幣補償款歸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徐某A、李某既非產權人,亦非使用人和居住困難對象,不能參與征收補償款的分割。系爭房屋系私房,房屋價值補償款和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的材料費補貼應歸私房權利人所有。居住困難戶增加貨幣補貼款應由居住困難人口均分。四原告在征收前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并非房屋實際使用人,無權分得裝潢補償款、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補貼、按期搬遷獎。
因王某于訴訟過程中報死亡,法院依法追加其繼承人王某C、王某D、王某E作為被告。審理中,王某F、王某B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王某C、王某D、王某E明確表示三人享有的繼承份額贈與王某A,王某A同意接受贈與。王某F、徐某、王某B、姚某明確僅主張四人在本次征收中享有的份額。另,陳某、王某A、韋某、王A表示同意王某F、徐某分得50萬元,王某B、姚某分得50萬元。
審理法院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來源、居住使用情況、征收補償款的組成以及征收安置政策等因素,酌情對其余獎勵補貼費用予以分配,認定王某A的分配方案已足額安置王某F、徐某、王某B、姚某。綜上所述,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某名下上海市楊浦區杭州路X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500,000元歸王某F、徐某所有;
二、被繼承人王某名下上海市楊浦區杭州路X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500,000元歸王某B、姚某所有;
三、被繼承人王某名下上海市楊浦區杭州路X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900,000元歸王某A所有。
雖然本案中法院判決四原告取得了100萬的征收補償款,但本質上是基于被告在庭審中基于家庭親情的考慮而作出的同意讓與部分補償利益的意思表示,本案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
律師觀點: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本案中系爭房屋是被告王某、陳某夫妻的私有產權房屋。根據規定,私房征收安置補償利益應當歸房屋權利人所有,同時權利人應當對房屋實際使用人進行安置。
那么在此前提下,居住困難人口所享有的征收補償利益是否可以簡單地直接按折算單價′人均面積予以計算呢?對于上述問題,應著重從以下兩點進行分析:
第一, 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在權利人、實際使用人、居住困難人口之間應如何分配?
對此,本律師認為根據相關規定、補償款的構成、用途以及與被征收房屋相關人員之間的差異,補償款的分配應當加以區分,而不是做籠統的分割處理。
私房征收補償款中一般包含房屋價值補償款(評估價格、套型面積補貼、價格補貼)、居住困難保障補貼、裝潢補償及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
首先,就房屋價值補償款而言,該補償款是針對被征收房屋本身價值的補償,并不涉及個人或戶籍的因素。因此,該部分補償款毫無疑問應當歸于產權人所有。
其次,就居住困難保障補貼款而言,該補貼是在被認定為居住圍難戶的情況下,按核準的居住困難人數計算增加的補貼。因此,該款應當歸全體核定為居住困難人員共有。需要強調的是,從該款的計算方式“居住困難補貼=折算單價×居住困難戶人數×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補償金額”中可以看出,居住困難補貼款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房屋補償款。
再次,對于裝潢補償而言,其是對被征收房屋內裝潢價值的補償,而房屋內裝潢是由產權人及房屋實際使用人共同享有的,故該部分補償款也應歸房屋產權人及房屋實際使用人所有。
最后,對于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包括按期簽約獎、搬家補助費等,其作用均是用以補償產權人及房屋實際使用人在征收安置過程中產生的費用,以及鼓勵簽約等。故該部分各類補貼、獎勵費用應歸房屋產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所有。
通過對上述各項補償款的分析可見,在對被征收房屋補償利益進行分割時,對房屋權利人、實際使用人及被認定為居住困難的人員應當區分對待。對于非產權人也非實際使用人的居住困難人員有關的補償款僅限于居住困難保障補貼,除此外居住困難人員無權分割其他補償款。
第二, 被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口,是否就等同于為房屋實際使用人,從而有權分割被征收人的安置補償?
本律師認為私房實際使用人、居住困難人戶認定人口以及公房同住人系完全不同的概念,所對應享有的權利也是完全不同的。
本案的四原告雖然經核準認定為居住困難人員,但不代表其就理所當然地成為實際使用人或所謂的安置對象。
需要強調的是,根據《實施細則》第44條及51條的規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而房屋使用人,是指實際占用房屋的單位和個人。由此可知,對于被征收私房的實際占用是一個客觀事實,而不是像公房同住人那樣依照相關規定來認定是否符合同住人的法定條件。并且,私房的產權人之所以有義務安置實際使用人,是基于實際使用人依賴于被征收房屋居住生活的現實需求,如居住困難人員并非在被征收房屋內生活,顯然也不存在這種需求。
因此,如居住困難人員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實際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其并不不會因為居住困難人員的身份而當然成為被征收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更無權據此要求分割應當屬于被征收人的安置利益。
綜上,不論從政策規定,補償款的來源、用途等角度來看,在私房征收過程中,對于既非權利人,亦非實際居住人的居住困難人員而言,其僅享有征收補償利益中居住困難保障補貼,對于其余征收利益無權分割。如果認定其能夠直接按照折算單價′人均面積主張征收利益,將會嚴重損害房屋產權人的利益,顯然有悖于私房征收中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根本權益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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