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律師叫板鐵路局
日期:2008-04-29
作者:李松 黃潔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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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部門實行了數年之久的“春運期間退票應不晚于列車發車前6小時辦理”的規定遭到了質疑。近日,律師劉玲訴北京市鐵路局返還購票款一案,在北京市鐵路法院開庭審理,庭上雙方就鐵道部下發的“傳真電報”是否能夠對公眾產生普遍的約束力問題展開激烈爭論。
今年春節前,劉玲在北京市鐵路局設的售票處購買了一張從北京西站至河北邢臺的T145次火車票,后因故不能乘車,便到北京西站辦理退票手續。可工作人員卻告訴劉玲“退票須在開車6小時之前辦理”,并以此為由拒絕為其辦理退票手續。
劉玲認為,根據規定,鐵道部運輸局下發的電報既不是部門規章也不是規范性文件,而僅是指導性意見,對社會公眾不能產生普遍的約束力。鐵路局不能以此為理由拒絕為旅客辦理退票手續。為此,劉玲要求北京鐵路局返還其購票款55元,支付其支出的交通費、查詢費40元,共計95元。
被告北京鐵路局則認為,北京鐵路局是國家鐵路運輸企業,一般所執行的都是國家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或者決定,并不是由鐵路運輸企業與旅客或者貨主雙方協商確定的。因此上述電報通知是由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抽象行政行為。此外,合同法對于客運合同只是一般性的規定,具體情況還需要結合鐵路法及其配套規定來理解和把握。火車票背面記載的《鐵路旅客乘車須知》最后一條注明“未盡事項請參閱《鐵路旅客運輸規程》”,而該規程第48條第2款已經明確指出:“必要時,鐵路運輸企業可以臨時調整退票辦法”。與此同時,對于鐵道部下發的傳真通知,其已經由媒體進行過廣泛的宣傳,而且在北京西站售票廳和進站口等多處也有明顯的告知。在這種情況下,劉玲在距開車時間不足6小時要求退票被拒絕,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鐵路部門的做法并沒有合同法和鐵路法的相關規定。
雙方在庭上爭論激烈,案件未能當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