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2014年3月1日開始,放寬公司注冊工商登記的條件,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進一步激發市場的活力,注冊公司的意愿高漲。很多人對成為公司股東的相關權利義務存在誤解,感覺注冊公司也不會發生嚴重的后果,在注冊公司之后,并沒有認真考慮自己是否可以安全退出,對于經營不善的公司,很多股東沒有積極處理公司的債權債務問題,安全平穩的退出市場,取而代之的是放任不管,任其被吊銷。這樣的公司導致債權人權益遭受嚴重損害,債權人在向公司追索債務不足時,通常會通過股東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向債務人公司的股東進行訴訟追責。
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對股東的清算義務的規定及司法現狀
1、《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出現相應解散事由起十五日內應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最高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8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2、司法現狀及筆者代理過的一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在大量公司解散后不清算,大量存在“僵尸企業”,大量股東不正當利用公司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背景下,上述規定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護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凈化了市場。但是又多發了一些職業債權人,在低價收取了債權后向債務人公司股東追索,訴訟的結果可能使很多小股東或不參與公司實際經營的股東承擔了遠超于其出資額的責任,造成了利益嚴重失衡。
筆者曾代理一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原告系債權人公司,和債務人公司及大股東就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在法院達成調解,法院出具了調解書,由債務人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大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執行后尚有大部分款項未執行到位,大股東也下落不明,債務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我方代理債務人公司的小股東,所占股份為10%(該債務人公司只有兩個股東)。我方當事人是大股東的朋友,當時應大股東要求掛名,實際未參與公司經營,且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之前幾年已經退出債務人公司,但是工商登記未更改。在債權人公司起訴他之前,他都不知道債務人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大股東下落不明的情況,更對他們之間的調解協議一無所知,但是就成為了本案的被告,被對方要求承擔上百萬的債務。
筆者代理的這個案件有其特殊性,小股東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之前幾年就已退出公司,且和債權人之間有其他訴訟糾紛,在之前的訴訟中,債權人就清楚了解小股東已退出公司的情況,但是現在又來起訴小股東。所以這個案子最終是以債權人撤訴處理。但是在其他類似案件中,只要是工商登記在冊的股東,基本都需要對未清算,或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后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明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以及是否成立因果關系具有重要意義。
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如何認定怠于履行清算義務
【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怠于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義務人是指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依法負有啟動清算程序的相關義務主體,其應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妥善處理,終止公司。按照前述的《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該是其清算義務人。但是《民法總則》第70條第2款規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即綜合上述規定,應解讀為承擔清算責任的主體應該是不僅對公司清算有責任,且有能力清算而不為之,或因故意或過失導致未清算的人,而非只要工商登記的股東,不論其實際地位都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清算的程序一般包括:啟動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程序,若發現公司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后應申請宣告公司破產。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處規定的怠于履行義務中的義務是指沒有成立清算組,沒有啟動清算的程序,或者是雖然成立了清算組,但是沒有清理公司的主要財產,沒有管理好公司的賬冊或者重要文件。
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構成要件:
1、前提——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
承擔清算責任,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前提是能夠履行清算義務,若雖是登記的公司股東,但是客觀上不具備可以清算的條件,那么其也不應該承擔相應未清算的責任。比如其實際已經退出公司經營,但是未及時更改工商登記的行為。實踐中也很難證明上述的情況,即便是事實,也可能存在對內效力和對外是否有效的區別,鑒于此,建議各位股東規范經營,及時糾正。
2、過錯——故意或過失
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中的怠于,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應符合主觀上的過錯,即存在故意拖延(在出現清算事由后明知而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其他相關人員提出并告知應履行清算義務而拒絕履行),有意不管理好公司重要文件(為推脫責任、逃避損失等目的),或存在因為過失或因法律知識欠缺而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
3、除外情況
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清算采取了積極措施(比如請求控股股東對公司進行清算,但是控股股東不作為),是由于其自身之外的原因而不能清算(公司大股東下落不明,其也無法掌握公司賬冊等重要文件),或其不是董事會、監事會成員,沒有選派人員擔任公司該機關成員,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客觀上不清楚公司存在清算事由,或根本沒有條件取得公司主要財產、賬冊和重要文件等,則其不應承擔未清算的責任。現實中,很多小股東是基于各種原因登記為股東,比如親戚朋友的要求等,其根本不清楚作為股東的含義,只是掛名,也沒有參與過公司的經營和分紅,若其可以舉證證明自己存在上述情況,則可以免除承擔責任。所以鑒于上,也提醒各位股東應積極履行義務,并注意保留相關證明材料。
三、結語
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這個制度突破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特點,即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所以應對其適用有嚴格的限制條件,只有在股東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和公司獨立地位時,才可以由股東直接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雖然《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主要是指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但是筆者認為相關的文件精神也適用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1款,法律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和對公司股東的權益保護應保持平衡。同時,也提醒各位公司股東或即將注冊公司的自然人,注冊公司需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注冊公司是“寬進嚴出”,需清楚了解公司股東的含義,合理運用資本及公司這個形式,積極創造財富的同時也需要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并保護債權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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