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結合本所律師代理的一起股東損害金融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經驗,對股東增資瑕疵責任承擔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理解及適用進行分析,重點探討新股東是否應對其入股前已經形成的公司債務在其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
一、案例引入
2020年,原告A銀行(貸款人)與C公司(借款人)簽訂《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1億元。貨款期限屆滿后,C公司未能清償債務。2023年原告起訴并于同年獲得勝訴判決。原告隨即申請強制執行。2024年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經查明,C公司于2006年登記設立,股東為甲公司(唯一股東),注冊資本金為2億元,甲公司已于2015年年底前逐步完成前述2億元全部實繳出資。2021年,甲公司將其持有的C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包括乙公司、丙公司(即本案兩名被告)在內的五名受讓方。同日,C公司將注冊資本由2億元變更至4億元;新修訂的公司章程規定,兩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的認繳出資額分別為1億元,繳付期限分別至2034年及2036年。2022年8月,C公司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同年9月,包括本案兩名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在內的C公司原股東將所持C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丁公司。上述股權轉讓前后,C公司的注冊資本實繳出資額始終為2億元,增資部分的資本金尚未實繳。
原告主張:C公司原股東乙公司、丙公司(即本案被告)于2022年9月轉讓股權的行為明顯具有規避出資義務的主觀惡意。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其出資義務應加速到期,且該義務被觸發后不因股權轉讓而消滅。因此,本案被告作為股權轉讓前的股東,應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C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案涉債權(即A銀行的貸款債權)發生在被告成為C公司股東之前。被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股東因公司設立后的增資瑕疵應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2003】執他字第33號)(以下簡稱“03復函”),并認為,股東因增資瑕疵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范疇,應限于增資行為發生之后形成的債權。因此,即使被告對C公司存在增資瑕疵,也不應對該增資前形成的原告債權承擔責任。
二、 關于“ 03 復函”的適用問題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能否依據“03復函”免除其對增資前債權的責任?這涉及到對“03復函”性質、效力及其與現行法律規范關系的理解。
(一)“03復函”的性質、效力位階及司法適用范圍
200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發布“03復函”,系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南通開發區富馬物資公司申請執行深圳龍崗電影城實業有限公司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個案答復。其核心觀點是:公司設立后增資與設立時出資雖均屬股東資本充實義務,但因股東履行出資的時間不同,導致交易相對人(公司債權人)對公司責任能力的預期存在差異。債權人基于交易發生時公司公示的注冊資金狀況形成信賴,股東增資責任應與此信賴判斷相對應。故增資瑕疵行為僅對增資注冊后形成的債權人承擔責任;增資前交易所生債權能否清償,與增資瑕疵無直接因果關系,增資前債權人不得向具有增資瑕疵的股東追責。
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9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司法解釋條文適用編注》中,對“03復函”進行了明確注釋:“本復函內容與《變更追加規定》第 17條、第18條相關。《變更追加規定》第17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變更追加規定》第18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均未對增資瑕疵情況下承擔責任的范圍做出特殊規定,《變更追加規定》施行后,對增資瑕疵問題不再做區別對待,一律以該規定為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權威觀點否定了“03復函”的普適性。在《商事審判指導》(總第56輯)中,針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提出的“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中股東抽逃增資的責任承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李濤法官的解答意見明確指出:“抽逃增資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對象,包括公司的全體債權人,不區分增資前和增資后的債權人,增資前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追加抽逃增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在抽逃資金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輯《商事審判指導》就“03復函”的適用問題進一步闡明:“2020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組織各部門對司法解釋進行了全面清理,除‘法釋’字號或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人大備案的個案批復外,其他個案復函不具備司法解釋性質。03復函是對個案進行的答復,既非‘法釋’字號批復,也未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人大備案,因此不具備司法解釋的性質,對類案無普適的指導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本文問題進行研究時,專門征求了執行局的意見,執行局的統一認識是,《變更追加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03復函精神與《變更追加規定》的規則不一致,且其效力位階低于司法解釋,自然不應再被適用。03復函已經被《變更追加規定》替代,對增資瑕疵和抽逃增資的被執行人追加問題不再區別對待,一律以《變更追加規定》為準。”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03復函”已經因法律修訂而不再具有適用效力,特別是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變更追加規定》后,將不應再成為司法案件審判的法律依據來源。當然,“03復函”反映出的我國司法審判對保護外部債權人與公司股東之間的利益平衡的歷史演變過程,還是能夠幫助我們更好理解現行公司立法的精神和理念。
(二) 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債權人平等保護的理論基礎
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關于股東出資責任的規定,還是《變更追加規定》第 17條、第18條,其核心法理基礎在于:公司資本(包括注冊資本及其變動)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信用基礎。股東認繳的出資(無論初始出資還是增資)構成公司責任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股東負有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包括增資)的法定義務。 公司應當以其全部財產(包括股東已認繳但未實繳的出資所形成的財產期待權)對其全部債權概括性地、平等地承擔責任。公司債權人對公司整體責任財產(涵蓋所有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具有信賴利益。這種信賴利益基于公司公示的注冊資本狀況和股東認繳承諾而產生,并不因債權形成于股東認繳出資(包括增資)之前或之后而有所區別。 將公司責任財產人為區分為“增資前財產”和“增資后財產”既無法律依據,也違背了公司法人財產獨立性和債權人平等受償的基本原理。增資行為本身增強了公司的償債能力外觀,債權人對增資后的公司責任財產范圍產生合理信賴,新股東不能以加入公司時債務已存在為由規避其法定的出資充實責任。
(三) 司法實踐共識:統一適用現行規則,不區分債權形成時間
近年來,各級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已形成明確共識,即不再適用“03復函”區分對待增資前后債權的規則,而是統一適用《公司法解釋三》、《變更追加規定》以及《九民紀要》的相關規定,要求瑕疵出資股東在未出資或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且不區分該債務發生于增資之前或之后。
筆者亦進行了相關案例檢索,具體如下:
1、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施利平、馮昕南與北京柏萊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對外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一案【案號:(2021)滬02民終6986號】
受理該案的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最大的爭議焦點是上海華敏達企業策劃管理有限公司在債務發生后的增資是否需要對前面的債務承擔責任。答案顯然是需要承擔責任的。因為公司運營是一個完整的過程,無論公司債務發生在何時,公司均有義務對其債務承擔責任;如本案,上海華敏達企業策劃管理有限公司的增資款進入公司賬戶,就應當考慮對北京柏萊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對外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2、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徐桂蘭、趙家宏等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一案【案號:(2023)新民申1331號】
受理該案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尚未繳納認繳出資的股東是否應當對增資前的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問題。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如該公司債務成立于公司增資即股東認繳出資前,上述請求能否成立,存在一定爭議。對此,本院認為,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債權人基于其與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追究股東出資責任的法理基礎在于公司應當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公司任何時候積累的財產都應成為公司的責任財產,即也應當包括股東增資部分的認繳出資。其次,在公司尚有未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股東仍有增資擴股的意愿并通過登記的方式對外公示,故在認定其責任時,不應考慮公司債務發生的時間。最后,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抑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認定股東責任時,均未區分公司債務發生的時間,故主張尚未繳納認繳出資的股東不應當對增資前的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
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何興華、楊啟美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一案【案號:(2020)云民終739號】
受理該案的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出資義務包括公司設立時股東的出資義務和公司增資時股東的出資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以及公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中并未對公司債權人行使權利附加其他限制條件,未區分出資瑕疵的時間是發生在債權債務產生之前或之后,且該復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部門就特定執行案件的答復,僅針對執行中的個案,不具有廣泛適用的法律效力。”
4、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映瑞光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與羅興元、封加清、郭強、深圳市朗光電子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一案【案號:(2020)粵03民終3707號】
受理該案的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股東因公司設立后的增資瑕疵應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發布于2003年,而公司法于其后的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先后作出修正或修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于2010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于2016年施行,故即使上述復函內容與后者有不同之處,也應以法律效力層級更高、發布時間在后的司法解釋為準。”
三、 結論
綜上分析,結合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最高院權威觀點及全國各級法院的普遍實踐,筆者認為因“03復函”的適用問題研究,進一步加深理解了金融債權人實現債權受償司法路徑的選項,以下關于追究債務人股東出資責任問題的重點內容值得金融債權人持續關注。
1、新股東需在其未出資范圍內對增資前的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經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下(即符合《九民紀要》第6條加速到期條件),新股東在其認繳的增資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應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責任范圍涵蓋其成為股東(即增資行為發生)之前公司已形成的債權。新股東的增資認繳義務是其法定義務,構成公司責任財產的一部分;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全部債權人承擔責任,債權人平等保護無關乎債權產生的時刻。
2、新股東不享有基于“債權形成于其入股前”的信賴利益以豁免出資責任: 新股東所主張的“其無需對入股前債務負責”的信賴利益,缺乏法律基礎。
公司法及司法解釋所保護的信賴利益,是債權人對公司公示注冊資本及股東認繳承諾所形成的公司整體償債能力的信賴。新股東在明知或應知公司存在未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如本案C公司已有大額債務),仍選擇增資入股并承諾遠期實繳,其行為本身就意味著其接受了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包括既有債務),并承諾以新增資本增強公司償債能力。法律要求其履行認繳的出資義務以充實公司資本,正是維護公司資本信用和債權人信賴的體現。允許其以債權形成時間早于其入股時間而豁免出資責任,將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違背資本充實和誠實信用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