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
】
美國
337
調查制度側重于保護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它在運行中,加拿大和歐共體曾認為
337
調查違反了
GATT
的國民待遇原則和一般例外的規定。后來,美國根據
GATT
專家組報告的意見,對
337
制度進行了一些修改;
WTO
則產生了
TRIPS
協議。而今,加強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中的保護是發展趨勢所在,
337
調查和
TRIPS
協議盡管有所不同,但是在相互摩擦中,將會更加趨向于合拍。
【
關鍵詞
】
337
調查;
WTO
規則;磨擦;趨合
美國337調查是偏重于保護知識產權的一項準司法制度,它來源于美國《1930年關稅法》的第337節,簡稱為337條款,根據337條款進行的調查,便是337調查。“雖然該條款立法后沒有在一開始的時候就被知識產權所有人廣泛運用,但在他們學會使用該條款提供的權利保護的種種優勢之后,337條款在過去的40年里越來越普遍地被運用來保護知識產權。”[1]p1 337調查由美國貿易委員會(即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即ITC)負責執行,處理國際貿易中的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其重點是向美國進口的侵害知識產權的有關產品。美國的這種處理,也就難免不和其貿易伙伴國家產生矛盾,進而發生爭執,這種爭執,無論是WTO成立之前還是成立之后都發生過。由于爭執,也就導致了337調查制度和WTO規則的磨合,本文擬就它們二者之間的磨合進行一些探討。
一、相互磨擦
WTO沒有成立之前,在WTO的前身《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即GATT)時期,加拿大和歐共體均向GATT提出要求,處理與美國337調查的有關案件的問題。
1、1981年加拿大訴337條款案
1979年12月,美國Kuhlman公司向ITC提出申請,指出加拿大的Wallbank公司在向美國出口的汽車彈簧組件中侵犯了申請人的2項專利。ITC經過審理,終裁認定被申請人的部分汽車彈簧組件的進口和銷售違反了337條款,并且在1981年8月10日發布了普遍排除令,全面禁止包括加拿大企業在內的所有企業向美國出口該同類侵權產品。
1981年9月25日,加拿大在GATT多邊爭端解決機制下向美國提出磋商請求,并希望GATT成立專家組。GATT應約成立了專家組,專家組的報告在1983年5月26日得到通過。
專家組的報告從總體上肯定了337條款與多邊規則的一致性,能夠在GATT多邊規則下獲得合法性。但是報告也指出,侵犯專利權的案件差別很大,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結果。此案中汽車彈簧組件的構造簡單,易于仿制,根據337條款發布普遍排除令是必需的;如果是高成本和高科技的產品,僅有少數人可能仿造侵犯其專利權,那么法院程序可能足以為專利權人提供有效的保護,在這種情況下,337條款的適用就可能不是必需的。此外,專家組還指出,“不公平競爭方法和不公平行為”的定義過于寬泛,可能導致濫用;“實質性損害”的標準有利于被告,加重了原告的負擔,在涉及專利案件的立法上,“損害”要件是一個無關的因素。
2、1987年歐共體訴337條款案
1984年5月,美國杜邦(DuPont)公司向ITC提出申請對4家生產和銷售芳香尼龍纖維的荷蘭企業發起337調查,ITC在1985年11月25日發布裁決,裁定涉案專利有效,侵權產品進口損害了美國產業的有效運營,同時對4家荷蘭企業發布了有限排除令。對此,1987年4月29日,歐共體在GATT多邊爭端解決機制下向美國提出就337條款的適用進行磋商。1987年7月15日,歐共體提出GATT成立專家組的要求。1987年10月7日,GATT成立了專家組,1989年11月7日,專家組的報告得到通過。
專家組報告認為美國337條款違反了GATT第3條的國民待遇原則,而且也沒有根據適用于第20條(d)款的一般例外規定。對于國民待遇原則,專家組闡述了6條理由:(1)申訴方對于進口產品可選擇控訴的場所ITC或聯邦法院,而對美國產品,原告卻只能向聯邦法院起訴;(2)337條款案中被訴產品的生產商或進口商面臨嚴格而固定的時間限制,而美國產品生產者不會面臨同樣的限制;(3)337條款程序中被訴方沒有反訴的機會,而在聯邦地區法院中卻有;(4)ITC可根據337條款發布普遍排除令,而美國國內的侵權產品則不會在地方法院遭受此命令;(5)337條款案中美國海關自動執行排除令,而對于聯邦法院審理的美國國內侵權產品的排除令救濟,則需要勝訴的申請方主動提起執行程序;(6)337條款中的外國產品生產商或進口商有可能面對美國ITC和地方法院的雙重訴訟,而相似情形美國產品不會面對。[2]p10-11
不過,專家組的報告也指出,337調查制度并不是完全地歧視外國商品,它的程序設計在某些方面也符合GATT第20條(d)款一般例外的必需措施。
二、相互生發
由于337調查制度和GATT規則的摩擦,也導致了它們的變化和發展。
1、 337條款的修改
(1)1988年的主要修改
修改了損害標準。以前的標準是要證明進口產品對美國國內產業有實際的損害存在,修改后對于與知識產權有關的案件,不再要求證明有實際的損害;但是對于非知識產權的案件,仍然需要證明存在損害的實際。
修改了美國國內產業存在的條件,申請人只需證明存在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正在建立即可。同時,擴大了美國國內產業的認定范圍。凡是在美國對工廠的投資或者對設備的投資,或者雇傭勞動力以及投入資本,或者對開發知識產權的投資等,都認為是國內產業。
加強了對被申請人不應訴的處罰。修改后的條款規定,如果被申請人不應訴,將會被作出缺席判決。以此來迫使被申請人應訴,從而有利于對案件的調查取證。
經過1988年的修改,降低了337條款申請的受理門檻和案件的認定標準。
(2) 1994年的主要修改
規定了平行訴訟中的中止審理程序。根據修改后的規定,被申請人允許在同時面臨同一行為引起的ITC的337調查和聯邦地區法院的侵權訴訟時,申請暫時中止聯邦地區法院的訴訟程序。
允許被申請人反訴。即允許被申請人向ITC提出反訴請求,其反訴將被迅速移送給對此案件有管轄權的聯邦地區法院審理。
對普遍排除令的修改。修改后的普遍排除令仍然堅持了原有的適用標準,但是強調只有在完全滿足標準并且在查證侵權產品來源困難的情況下才適用普遍排除令。
終止調查。修改后規定,ITC在爭議雙方就違反337條款達成協議時,應當終止案件調查。
保證金。修改后規定,如果申請人敗訴,保證金應當歸對方當事人所有;而不是以前的規定,保證金需要上繳美國國庫。
經過這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被申訴人的應訴壓力。[3]p10-12
2、 TRIPS協議的產生
從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在日內瓦簽署開始,到1995年國際貿易組織建立,GATT共舉行了8次多邊貿易談判。第八次稱為烏拉圭回合,1986年9月,在烏拉圭的埃斯特角舉行的關貿總協定締約方部長級會議拉開了序幕,終于至1994年在摩洛哥的南部城市馬拉喀什簽署了《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烏拉圭回合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納入了多邊貿易談判中,最終形成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議)
TRIPS協議包括序言和7個部分,分為73條。第一部分是總則與基本原則;第二部分是關于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和使用的標準;第三部分是知識產權的實施;第四部分是知識產權的取得和維持及當事人之間的相關程序;第五部分是爭端的防止和解決;第六部分是過渡性安排;第七部分是機構安排、最后條款。
TRIPS協議明確了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原則,諸如知識產權為私權原則、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爭端解決原則、對行政終局裁決的司法審查和復審原則等。
規定了廣泛的保護知識產權的范圍,包括:版權、商標權、地理標識、工業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未披露的信息等。
TRIPS協議強化了知識產權的執法程序,適用了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不管是哪一方不遵守TRIPS協議,其他締約方都可采取交叉報復的手段作為救濟措施。
總之,TRIPS協議使知識產權和國際貿易緊密結合,加強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是知識經濟在國際貿易中的體現。[4]P8-11
三、相互趨合
現在美國的337調查和WTO的TRIPS可以說是并駕齊驅,即在都主張知識產權保護的宗旨下執行各自的職能。然而雖說是并駕齊驅,但雙方在規定上又存在一些差異,不時有摩擦發生。這種既相同又有不同的狀況將導向什么結局呢?是二者摩擦而愈離愈遠,最終分道揚鑣呢?還是摩擦而越走越近,最后合二而一呢?筆者認為,分道揚鑣的情況絕對不會出現,但是合二而一也難有可能;不過,摩擦的情形將逐步減少,雙方合拍的情況將會增多。
1、 GATT時期的相互磨擦是趨合的表現
1981年加拿大訴美國的汽車彈簧組件進口案,加拿大認為美國337調查制度違反了GATT第3條的國民待遇原則,也不符合GATT第20條(d)款規定的國民待遇的例外原則。但是美國辯護說337條款對待外國生產廠商的待遇并沒有低于美國國民,而且337調查制度對于保障美國專利來說是必需的,符合GATT第2條(d)款規定的一般例外的情況。GATT的專家組報告則認為美國的337調查制度符合GATT第20條(d)款的一般例外的規定,因為如此,也就無需審查337調查制度是否符合GATT第3條的國民待遇原則。
1987年歐共體訴美國的尼龍纖維案,雙方爭論的焦點仍然是GATT第3條的國民待遇原則和GATT第20條(d)款的一般例外規定。歐共體認為,重點保護專利的337調查制度違反了GATT的國民待遇原則,未能公平地對待國內和國外的產品,國外進口的產品不能享受美國國內產品的同等待遇,因而337條款的適用喪失或者減少了歐共體企業的利益。但是美國辯稱,337調查程序和美國法院訴訟程序的差異并沒有對進口商和進口產品的生產商構成低于美國國民待遇的情形,337條款的適用符合GATT第20條(d)款的一般例外規定。最后,GATT專家組的報告認定,337條款違反了GATT第3條的國民待遇原則,也不適用GATT第20條(d)款的例外規定。同時,專家組建議美國修改337條款以便符合GATT的規定。
上述的申訴方,無論是加拿大,還是歐共體,都強調337條款要符合GATT的規定,另一方面作為被申訴方美國,也在盡量辯解說337條款符合GATT的規定,這些不正好說明了它們的磨擦是在導向趨合嗎?為此,美國在后來相應地對337調查制度進行了一些修改以符合GATT的規則,而GATT則發展出了WTO的TRIPS協議。
2、現在的337調查與TRIPS協議的某些條款不符不是關鍵問題
目前,337調查制度和TRIPS協定的不符主要是兩個問題。
第一是國民待遇問題。TRIPS第3條第1款規定:“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約》(1967)、《伯爾尼公約》(1971)、《羅馬公約》或《關于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公約》中各自規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員給予其他成員國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337條款對于申請人來說,只要具備兩個條件,即擁有美國制定法上的知識產權和符合構成要素的國內產業。條件具備,不論是美國國民還是外國國民,都可以根據337條款提出337調查申請。所以,從申請人的角度來看,337條款符合國民待遇的原則。
但是從被申請人來看,卻有違國民待遇原則。知識產權保護,在美國受ITC和聯邦地區法院的雙重管轄。美國企業的知識產權如涉嫌被外國企業侵犯,美國企業可提起337調查,也可向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既提起337調查又向法院訴訟。如此,涉嫌侵權的外國企業有可能同時面臨兩場訴訟。但是,如果是美國本國的企業涉嫌侵權,則只需面對一場法院的訴訟,不必面對337調查,因為被侵權的美國企業只能向法院起訴,而不能提起337調查。盡管涉嫌侵權的外國企業可以申請中止法院的審理,但是ITC裁決以后,仍然有可能要面對法院的繼續審理。此外,盡管337條款規定,涉嫌侵權的外國企業可以提起反訴,但是反訴不是由ITC審理,而是被聯邦巡回法院管轄,因此,被訴人不能在ITC的審查中通過反訴去制約申訴人。上述差別也就使得外國企業不能享受與美國本土企業同等的國民待遇。
第二是337調查的費用高昂和不合理的時限,因為TRIPS協定第41條第2款規定:“有關知識產權的實施程序應公平和公正。這些程序不應不必要的復雜和費用高昂,也不應限定不合理的時限或造成無理的拖延。”[5]P50-53
上述兩個問題顯然并不是關鍵的問題。對于第一個問題,作為被申請人的外國企業沒有享受到美國本國企業的同等的國民待遇,如果從WTO的一般例外條款來看,也很難說337調查不符合它。至于第二個問題,什么是“費用高昂”?什么是“不合理的時限”?這本來就是一個難以確定的具體化的問題。
那么關鍵問題是什么呢?關鍵問題就是知識產權的保護。對于這一關鍵問題,337調查和TRIPS協議的立場都是一致的。337調查強調保護知識產權中的專利權、版權、商標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商業外觀設計和商業秘密。TRIPS協議則在其序言中,開宗明義強調其目的是“促進對知識產權的有效和充分的保護”。
3、加強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中的保護是發展趨勢
1995年,隨著WTO的成立,TRIPS協議正式生效。TRIPS協議第一次在國際貿易的多邊規則中將知識產權保護有機地聯系了起來,第一次在國際貿易的規則中設立了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準。當然,事物是發展的,是由低處向高處發展的。在TRIPS生效以后,一些區域的貿易協定或多邊的貿易協定都在不同程度上提高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保護標準。諸如《反假冒貿易協定》(ACTA),ACTA其目的是制裁在世界范圍內泛濫的假冒和盜版行為,保護知識產權,實現合法貿易,它的內容廣泛,涉及到知識產權保護的民事、行政、刑事、邊境及數字環境執法等多種措施和保護手段,它的有些條款超越了TRIPS協議的規則。誠然,TRIPS協議是擁有知識產權多的發達國家和擁有知識產權少的發展中國家相互妥協的產物,但是世界是進步的,發達國家不會向發展中國家退步,發展中國家只會向發達國家前進。例如北美自由貿易區(NAFTA),墨西哥在沒有加入NAFTA之前,對藥品專利的保護程度很低,但是在加入NAFTA之后,在TRIPS協議的談判過程中,墨西哥便積極推動其他國家接受美國提出的保護標準。[6]P84
盡管在2000年,歐盟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下向美國提出磋商337條款的請求,加拿大和日本也要求作為第三方加入磋商。歐盟的理由是,當下的337條款并沒有結束與GATT的不一致性,并且進一步違反了TRIPS協議的某些條款。但是這次磋商后來的結果是沒有進入WTO的爭端解決機制,而是不了了之,為什么會不了了之呢?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美國、歐盟隨后在擬定《反假冒貿易協定》,這也說明了美國、歐盟,以及其他一些國家都認識到了加強在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意義和作用。因此,從1995年WTO成立以來至今20余年里,還沒有發生過在WTO爭端解決機制框架內處理337調查案例的情況,這也說明了337調查制度和TRIPS協議是比較合拍的。也許將來會出現二者摩擦的案件,也許摩擦會導致二者的相互調整,但是調整只會使二者更加趨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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