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了修訂,并發布了《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民間借貸新規”)。
新規本著降低融資成本、穩定實體經濟的需求,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進行了大幅下調。該等調整的影響范圍并不限于民間借貸領域本身,而將包括整個金融市場。據此,本文將就前述調整對金融業務的主要影響進行初步分析。
一、民間借貸新規關于利率保護上限的規定
民間借貸新規第二十六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民間借貸新規的上述變革,是2019年8月以來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取代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必然結果。在此之前,民間借貸利率的保護上限為年利率24%,系根據當時基準利率6%左右的4倍計算。鑒于當前基準利率已被取消,故民間借貸利率的保護上限相應地調整為LRP的四倍。
2020年8月20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為3.85%,按此標準計算的民間借貸利率的保護上限約為15.4%,其與從前的標準相比顯然大幅下調。但需注意的是,鑒于LPR的數值處于變化之中,故利率保護上限并非恒定的數值,亦會隨之變化。
二、民間借貸利率的保護上限是否適用于金融業務
民間借貸新規對利率保護上限的規定是否直接適用金融業務,需根據具體業務類型而定。
(一)金融借款業務
根據民間借貸新規第二條之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該法。
盡管如此,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金融借款合同時,仍普遍參照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利率保護上限。最高院也在2017年《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中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
我們注意到,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要區別對待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并適用不同規則與利率標準。但鑒于法律并未規定金融借貸利率的保護上限,故實踐中,除少數法院認為“金融借貸業務的利率應以合同約定為準”外[(2019)川1702民初2574號],法院仍普遍參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相應調減[(2020)瓊01民終242號、(2020)冀09民終268號]。
(二)其他金融業務
對于金融機構從事的其他金融業務,如具備一定資金融通功能的股票質押式回購業務、相關資產管理業務、融資租賃業務、保理業務等等,不同法院在其性質認定及法律適用上的觀點并不一致,存在爭議。例如,對股票質押回購業務,既有法院認定其本質為民間借貸行為[(2019)最高法民轄終97號、(2017)閩民初158號],應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亦有法院認為其與民間借貸性質相似[(2018)閩01民初1104號],可參照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可以看出,盡管存在上述爭議,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除貸款業務之外的金融債權債務糾紛時,仍普遍采取了與民間借貸一致的利率保護上限,即使未直接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的,亦會參照適用該等條款。
因此,可預見的是,民間借貸新規對利率保護上限的修訂,將會對金融機構的業務開展產生切實影響。
(三)民間借貸新規的溯及力
鑒于民間借貸新規的影響范圍巨大,最高院在其溯及力上也作出了相應平衡。
民間借貸新規第三十二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這也意味著,法院在民間借貸新規施行之前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不適用新規的規定。亦即,新規施行前金融機構的存量案件,并不受利率保護上限新規則的影響。
本文僅供參考,在任何時候與任何情況下,均不作為作者及所在律師事務所就有關問題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