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5系張三(已故)之子,2007年,張三遺留的案涉拆遷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其他4名繼承人向原告出具《具結書》,指定張某5為共有人代表處理征收安置事宜。2019年,原告張某5與被告一拆遷單位、被告二拆遷實施單位簽訂《房屋安置協議》,但原告依約搬遷出案涉拆遷房屋后,被告卻拒不交付安置房屋及辦理產權過戶,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交房過戶,并支付實際交房日止的租房損失與過渡費。
爭議焦點
1、 被告一拆遷單位與被告二拆遷實施單位是否構成委托代理關系?
2、 被告一未在《房屋安置協議》上蓋章,是否影響協議效力?
雙方觀點
原告觀點
1、 原告認為,被告一與被告二系委托代理關系,被告二在代理權限內以被告一的名義與原告簽訂《房屋安置協議》對被告一發生約束力;原告已按照協議約定搬遷出案涉被拆遷房屋,被告應該按照約定交付安置房屋、辦理產權過戶并支付租房損失與過渡費。
被告觀點
被告認為,案涉被拆遷房屋未辦理宅基地使用證,按政策規定不予補償,審計無法通過,被告一未在《房屋安置協議》上蓋章,該協議對其不具有約束力。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一系拆遷單位,被告二系拆遷實施單位,被告二系以被告一的名義與原告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進行協商,其實施的簽約、接收與拆除房屋等行為應當對被告一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一應當承擔法律后果。
案涉《房屋安置協議》不存在無效的情形,且原告已經按照協議約定交付被拆遷房屋、被告二已接收并拆除,該協議已實際履行,被告一雖未在協議上蓋章,但不影響協議的成立和效力。
最終,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要求兩被告交付安置房屋、支付過渡費的訴訟請求,但要求兩被告支付租房費用的訴請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受托人以委托人名義實施代理行為,其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二作為拆遷實施單位,在被告一授權范圍內以拆遷單位名義簽約并接收房屋;難點在于,即使房屋安置協議中明確約定“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名或蓋章后生效”,作為拆遷單位的被告一并未蓋章,法院仍然認定被告一與被告二構成委托代理關系。
房屋安置協議存在形式瑕疵(如未蓋章),合同方已實際履行主要義務(如交房、拆房、支付部分補償款),法院仍可能認定合同有效,口頭委托或事實行為也可能產生法律約束力,重點看雙方是否“用行動認可合同”。
委托關系成立的核心在于代理權來源及行為后果歸屬,合同效力側重實質履行與合法性。律師建議,征收單位應以書面形式明確拆遷實施單位的代理范圍,避免越權代理風險,注重書面授權、協議形式合規性及實際履行證據留存,以最大限度規避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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