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自2018年全國試行以來,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機制發展迅速,多地立法機關也將制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法規納入了地方性立法規劃,地方政府、法院等先后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開展了試點工作。據生態環境部統計,截至2021年底,各地共辦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約1.13萬件,涉及金額超過117億元。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得到了廣泛地應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落實和完善,對生態環境的實質修復工作有著重要的意義,也彌補了刑事追責和行政處罰在推動生態環境修復方面的不足。本文重點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相關規定和司法實踐進行介紹,供讀者參考。
一、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初步體系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自2018年起在全國試行,目前已初步構建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制度初步體系。對如何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審理程序、加強資金管理、完善生態修復等內容,還有待結合實踐情況進一步完善。國家層面發布的政策文件梳理如下:
年份 |
文件名稱 |
主要內容/意義 |
2013年 |
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
明確提出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
2015年 |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 |
對今后一個時期我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做出了全面規劃和部署。 |
2017年 |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 |
在全國范圍內試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初步建立了包含途徑、賠償及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
2019年 |
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 |
進一步明確了生態磋商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 |
2020年 |
關于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
針對地方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遇到的實際問題提出業務指導,具體包括如何啟動索賠、如何磋商、如何修復等。 |
2022年 |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 |
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司法審判、磋商、賠償、資金管理等具體規則。針對實踐中的突出問題進行了制度設計和安排,進一步指導了實踐工作。 |
除以上政策性文件,最高法、最高檢、財政部、司法部等有關部門、有關方面,分別印發了案件審理、公益訴訟、賠償資金管理、司法鑒定等方面的指導性文件。 生態環境部還制訂了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等10余項技術文件,并聯合市場監管總局印發了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總綱等6項標準。
二、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的要點概述
2022年4月生態環境部、最高院、最高檢等11個相關部門聯合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根據生態環境部介紹,這個管理規定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綜合性和基礎性的制度依據和載體,某種意義上帶有法規性文件的效力。現將相關要點總結如下:
(一) 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規定》第四條對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作出了明確,即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對于涉及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以及海洋生態環境損害的范疇不適用。
(二) 界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
《規定》第五條對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具體范圍進行了窮盡式列舉,具體包括: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因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清除污染物、修復生態環境的費用以及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若可以修復,應當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賠償義務人根據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要求,自行或者委托開展修復的,應當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因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
若無法修復,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費用,或者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
(三) 明確生態環境損害的工作程序
1、 國務院授權的省級、地市級政府(包括直轄市所轄的區縣級政府)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初步核查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
2、立案、啟動索賠程序。
3、損害調查,調查應當圍繞:損害是否存在、受損范圍、受損程度、是否有相對明確的賠償義務人等。為查明損害程度和損害事實,可委托符合條件的機構或專家出具鑒定意見、評估報告等。
4、 形成調查結論,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終止索賠程序啟動意見。
5、 制作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磋商告知書并送達賠償義務人。
6、 召開磋商會議,依據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確定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意見一致,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可進行司法確認,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的可據此申請強制執行。若磋商失敗,意見不一致的,應及時提起訴訟。
/7、 評估環境修復的效果:未達到賠償協議或生效判決規定的修復目標的,應繼續修復,直至達到要求。
生態環境損害的工作程序流程圖(金茂EHS法律團隊整理)
(四)相關責任減免的情形
《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故對于賠償義務人來說,是否積極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可能直接影響后續刑事責任的輕重。
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典型案例解讀——應急處置合理費用的界定
截止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發布了《人民法院保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典型案例》以及第37批指導性案例,其中公布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相關的指導性案例。生態環境部也針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磋商制度印發了兩批典型案例。這對于司法實踐都具有重要的參考和指導意義。下文中,作者將選擇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進行重點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月11日發布的指導性案例203號污染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該案被告人被認定共同傾倒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構成污染環境罪。同時,被告人行為造成了生態環境損害,除應受到刑事處罰外,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具體包含了對于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
《規定》第五條明確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范圍包含:清除污染物、修復生態環境的費用以及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該案中,行政機關在環境污染事故發生后,采取了防止損害后果進一步擴大的應急處置措施,但其應急處置的相關清挖數量達到了專家建議最高值的四倍,且處置單價過高,屬于處置過當,不滿足“必要、合理、適度”的原則。因此,該案中對于超出合理費用的部分不作為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依據,也不據此作為被告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該指導性案例有助于落實損害擔責、全面賠償原則,同時明確了人民法院對于必要、合理、適度的環境污染處置費用,應當認定為污染環境刑事案件中的公私財產損失,以及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對于明顯超出必要合理范圍的處置費用,不應作為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相關提示:
企業在面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時,應注重準確框定應履行的賠償范圍,配合監管部門尋求多種履約途徑,切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實現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統一。
企業在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磋商過程中,應當本著真誠悔罪、積極修復的態度,但也需對具體的賠償金額、賠償范圍等相關明細清除了解,清晰判斷是否超出了合理、必要的范圍,在踐行生態修復的責任同時,兼顧自身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