敗訴,引導我寫了一本書
日期:2012-03-22
作者:周月萍
2005年,我曾代理過一起案件。主要案情是李某以項目經理的名義掛靠在江蘇某建筑公司名下,對外承接工程,雙方簽訂《內部承包協議》后,李某即負責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事宜。但是在施工過程中,李某與某設備租賃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某建筑公司對李某的上述行為完全不知情,直至租金支付期限屆滿被某設備租賃公司起訴至閔行區人民法院后才了解。
本案的審理直接涉及對我國《合同法》中的“表見代理”制度的理解。根據《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表見代理”制度的出發點和立法意圖是為了維護財產流轉的安全,即市場的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在有理由的、善意的相信他人是有代理權并與之交易的情況下,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的法律后果。
接受某建筑公司的委托后,我就本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與主審法官進行了積極的溝通:
一是基礎事實。基礎事實是一個案件的基礎,如果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也就無所謂其后的法律適用問題。法院應通過對合同、結算單、欠條、送貨單等證據的綜合分析判斷,嚴格審查合同訂立、履行及相關債權憑證的真實性,正確認定購買材料、租賃器材等基礎事實。數額較大的借貸案件,應由相對人就借款是否實際發生及借款本金數額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還應對簽訂的借貸合同、出具債權憑證時間、地點及所涉資金的來源、交付方式、時間、地點等訂立、履行合同的因素予以舉證證明。
二是法律適用。法院應根據行為人身份性質的不同來區別不同的行為性質,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如果承包人與施工企業之間確實存在真實的勞動合同關系(如有勞動合同、工資領取單、繳納了社會保險等等),那么項目經理對外簽字蓋章的行為可能會被認定為職務行為。相反,如果承包人與公司不存在前述勞動合同關系,則其真實身份應為掛靠。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如果項目經理或者實際施工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而其企業并未授權,施工企業并非合同的相對方,也不應該承擔償還欠款的責任。
三是簡單、草率地將項目經理對外民商事行為的一切法律后果歸于公司,既損害了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也違反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表見代理”的法律制度在保護善意交易方的同時,對被代理人課以極重的法律責任,從某種角度上講,是犧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來保護市場交易安全。上述案件中,《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李某和某設備租賃公司,某建筑公司并非該合同的一方主體,如果法院不分青紅皂白,僅僅依據李某和公司之間的《內部承包協議》判決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不僅在客觀上保護了惡意項目經理的“非法利益”,也給施工企業帶來了不合理的巨大風險。
在我代理該案件的時候,法院認定“表見代理”的條件都較為寬泛,而且長期以來,施工企業的粗放式管理使得有些法官對項目經理與施工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并沒有一個清晰的認識,往往認為項目經理天然地依附于施工企業,從而否定項目經理、尤其是掛靠人在法律上獨立的地位,忽略了項目經理、尤其是掛靠人實際上是一個有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獨立自然人。
盡管我站在建筑公司的角度,據理力爭,法院卻仍然堅持認為建筑公司應承擔支付租金的責任。這次敗訴經歷讓我深深體會到,司法實踐中對“表見代理”的“濫用”和誤解給當事人,尤其是施工企業帶來了巨大影響……
2007年我曾應邀為中施協舉辦的高級經理人班做法律培訓,并提及了這個案例背后潛藏的風險。課后一位學員給我打電話,希望我能幫助他們研究承包及掛靠制的法律風險。那位學員的話和敗訴的這段經歷,讓我一直關注建筑行業的“表見代理”法律風險防范,并在2009年將其主要觀點形成于我們主編的書籍《建筑企業法律風險防范與化解》一書中。這么想來,如果沒有那次敗訴,我就不會去和建筑企業宣講要重視“表見代理”的相關風險,也就不會有那本書。一切都那么偶然,而一切似乎又在必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