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會主任胡光提出,保險公司等職權部門的權益在草案中應已經得到了極大保障,所以建議本次討論可以多站在保護投保人方面權益的立場上進行,不求面面俱到,望能提出一些具有閃光點的建議,給整個草案添磚加瓦,使之更加完善。
虹橋正瀚所的楊潤來律師表示從目前我國保險業的現狀來看,被保險人方面往往處于弱勢地位,雖然本次修訂草案已經著重加強了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但是有些規定還是過于粗糙需要進一步的細化、具體化。
金茂所的丁偉曉律師、金誠同達所的施天佑律師、滬中所的朱新才律師、百悅所的李剛律師以及來自錦天城所的歐陽軍律師也就草案中的一些具體條例提出修改意見。
通過這次討論會,不僅有助于草案的進一步完善,同時為各位律師就保險法的討論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平臺。研究會將在會后匯總各位律師的意見并由市律協提交市人大財經委。
附件:協會意見
市人大財經委:
我會經組織公司法律研究委員會和銀行金融法律研究委員會委員律師討論,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第二條“商業保險行為”修改為“合同關系”。
理由:保險是復雜的合同關系,約定了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而非“行為”。
二、建議將第七條修改為“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托業、融資租賃業、期貨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托、融資租賃、期貨等其他金融業務機構分別設立,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理由:融資租賃業和期貨業同屬于金融業分支,不應排除。原稿中使用“國家”一詞不確切,改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更恰當。
三、建議將第八條“法人和其他組織”修改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理由:不應排除自然人的情形。
四、建議增加第九條第二款“保險公司在經營保險業務過程中應當公平對待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理由:目前,存在保險公司區別對待不同條件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情形。由于保險行業與其他金融行業一樣,具有社會公共服務職能,因此建議作為一項原則予以明確。雖然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但這部分的內容并不能涵蓋保險公司營業的所有行為,只限于合同簽訂階段,所以建議增加如上內容。
五、建議將第十條第一款“依照本法”修改為“依照本法規定”。
六、建議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并”,在第二個“保險合同”后增加“約定”;第三款刪除“并”,在“承擔”前增加“依照保險合同約定”。
理由:前后句邏輯上不存在并列關系,故刪除“并”。
七、建議在第十三條第一款“公共利益”后增加“和他人合法利益”。
理由:他人合法利益同樣不得損害。
八、建議修改第十四條第四款“保險利益”的定義。
理由:原定義不明確。
九、建議在第十五條第一款增加如何證明合同成立的條款。
理由:比如以“簽發保單”作為合同成立的證據。
十、建議增加第十五條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理由:以達到與《合同法》規定相一致。不排除將來法律法規規定某類保險合同需要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因此《保險法》須預留余地。
十一、建議將第十七條“成立”改為“生效”。
理由: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成立的合同不一定生效,尚未生效的合同,保險人有權解除。
十二、建議增加第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人應告知投保人,按照本法規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在投保人明確放棄解除權的情況下,保險合同可以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理由:確實保護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避免保險人利用合同約定排除投保人的解除權。
十三、建議在第十八條第三款“知道”后增加“或者應當知道”,將“成立”修改為“生效”;在第四款“不承擔”前增加“可以”,在“并”后增加“可以”。
理由:從立法本意看,第四款應當是對保險人的授權而不是禁止。
十四、建議將第十八條第五款“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修改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且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
理由:如實告知義務一般只會影響保險人評估危險發生的概率,影響到保險人的承保意愿和費率,而不會直接影響到保險事故的發生。
十五、建議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修改為“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或限制條款或排除投保人合同解除權的”;將“保險人未對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修改為“保險人未對責任免除條款、限制條款或排除投保人合同解除權的條款作出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理由:鑒于投保人缺乏足夠的保險專業知識,保險人的告知義務范圍應予擴大。
十六、建議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修改為“約定”;刪除“或者口頭形式”。
理由:合同用“約定”更為確切。現實中,口頭形式的告知在發生爭議之時很難證明,故采用書面的方式更為有效。
十七、建議在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不承擔”前增加“可以”。
理由:從立法本意看,應當是對保險人的授權而不是禁止。
十八、建議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人身”。
理由:第二款中,將“人身”二字去掉,使得“受益人”的規定不僅僅局限于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主體范圍應擴大主要基于以下幾點:第一、在保險實踐中,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普遍存在。但是保險法中對財產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沒有規定,使得財產保險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無法確定,并且受益人行使受益權沒有法律依據,這有違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初衷。第二、財產保險合同中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實際上是為第三人設定權利的行為,也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自己私權的處分,沒有損害其他人利益,法律應當予以認可。第三、我國臺灣《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值得借鑒。
十九、建議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在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的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
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三款:“保險人未及時按前兩款規定履行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理由:實踐中,保險人常以未能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協議或給付保險金協議為由,拖延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草案中條款的規定,難以確定保險人必須履行義務的具體時間,不利于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保護。
二十、建議在第二十四條中增加保險人告知投保人該條中法定期限規定的義務。
理由:因保險合同約定期限可以排除上述法定期限,規定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可以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
二十一、建議調整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保險金額”定義的在本法條文中的位置。
理由:第二十條中第一次出現 “保險金額”,定義最好設置在該條中。
二十二、建議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并”后增加“可以”;在第二款“不承擔”前增加“可以”,將“也”修改為“并”,其后增加 “可以”;在第三款“不承擔”前增加“可以”。
理由:從立法本意看,應當是對保險人的授權而不是禁止。
二十三、建議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的部分賠償責任,以分保形式,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的,為再保險。”
理由:原文的措辭將再保險定義為業務轉移,而非再保險接受人對原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的保險。
二十四、建議在第二十九條增加關于“共同保險”的規定。
理由:《保險法草案》在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再保險”,在第四十二條規定了“重復保險”,缺少“共同保險”的定義。
二十五、建議刪除第三十一條“對保險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理由: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對條款有爭議應該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
二十六、建議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危險程度增加”修改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理由:排除危險程度輕微增加且不會導致保險人不予承保或提高費率的情形。
二十七、建議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以當時當地市場價格確定,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貨物運輸中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
理由:授權當事人自由約定保險價值可能誘使投保人追求或放任保險事故的發生,增加道德風險。貨物運輸為除外情形。
二十八、建議將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對于同一財產損失有兩張或兩張以上保單都應對該損失進行賠償的,為重復保險。”
理由:原定義不明確、不科學。
二十九、建議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不承擔”前增加“可以”。
理由:從立法本意看,應當是對保險人的授權而不是禁止。
三十、建議將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成立”修改為“生效”。
三十一、建議將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二個“保險人”刪除。
理由:重復。
三十二、建議將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進行修改以達到與現行有效的繼承法司法解釋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相一致。
理由:兩者發生矛盾的話,會引起實際司法操作中的混亂。
三十三、建議將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成立”修改為“生效”;將“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修改為“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
理由:后者表述更為確切。
三十四、建議刪除第八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七條”。
理由:注明《公司法》的具體條款,如果《公司法》修訂,條款發生變化,則《保險法》需要隨之被動修改,不利于立法的穩定性。
三十五、建議在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四)普通破產債權”后增加“(五)股東之間分配”;第三款“平均”前增加“當年”或“上一年”。
理由:明確股東的權利。“平均工資”的表述不夠明確,應確定標準的時點。
三十六、建議將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修改為: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同業拆借;
(二)買賣債券、融資券、中期票據、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產業基金、資產證券化及資產管理計劃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公共基礎設施項目;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理由:保險公司已經是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成員,所以將“同業拆借”放入;“融資券、中期票據”等作為固定收益產品,其風險與產品特征與債券基本相同,也可以作為投資對象;“產業基金”是投資的一個重要渠道,也應包含在內;“資產證券化和資產管理計劃”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也應可以作為投資對象;公共基礎設施項目風險小,收益期限長,有利于保險資金的保值升值。
三十七、建議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本法”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
理由:不應局限于“本法”,而應當涵蓋所有保險法律法規。
三十八、建議將《保險法草案》里出現的所有“及時”量化到“小時”或“日”,如“在48小時內”或者“在5日內”等。
理由:量化后更加便于執行,避免對“及時”解釋產生分歧。
三十九、建議將《保險法草案》里出現的所有“依照”和“按照”統一化,或統一為“依照”或統一為“按照”,《保險法草案》甚至在一個條文里同時出現上述兩個詞(如:第六十條第二款),以保證法律條文的嚴謹性。
四十、建議增加“保險人委托保險公估機構應得到投保人同意”的規定,并增加對保險公估機構基本操作原則和要求的規定,如公平合理定損原則。
理由:現實中,由于商業合作關系的傾向性,很難保證保險公估機構不偏向保險人。為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確定保險公估機構的基本操作原則和要求十分必要。
四十一、建議在本法條文中增加“保險近因原則”的規定。
理由:作為保險法三大基本原則之一,應在總則部分予以規定。
四十二、建議增加對“重大過失”的界定。
理由:對“重大過失”缺乏界定會造成解釋上的分歧。
四十三、提請注意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難以確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未予明確。第二十八條與第六十六條之間的協調,應當考慮立法本意進行修改。
以上意見供參考。
上海市律師協會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