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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部分簽約權利人,是否有權要求征收部門支付征收補償利益

    日期:2025-11-17     作者:秦志剛(城市更新(征收)專業委員會、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

案件介紹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樓某,林某,陸偉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某1,陸祖堯,黃**芳,何蕓,陸某2,黃**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為陸某1。2016年7月26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作出黃府征〔2016〕6號房屋征收決定,決定對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地塊房屋進行征收。陸某1在上述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死亡,案涉房屋未確定新的承租人。案涉房屋被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分別為陸某1、陸祖堯、黃**芳、何蕓、陸某2、黃**珍(以下簡稱:陸某1等六人),陸祖敏、陸偉棟、林某、樓某(以下簡稱:陸祖敏等四人),陸某1等六人與陸祖敏等四人戶口分立。2019年1月21日陸某1作為案涉房屋戶內成員簽約代表同黃浦區住房局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征收編號:80454,以下簡稱:系爭協議),主要內容為:甲方,黃浦區住房局,乙方,陸某1(亡)。第二條,乙方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號,房屋類型舊里,性質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35.3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37.73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37.73平方米。第三條,案涉房屋經上海涌力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居住部分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33,76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房屋征收范圍內被拆除房屋評估均價為38,885元/平方米(建筑面積)。被征收房屋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照評估均價計算被征收房屋評估價格。第四條,房屋征收價格補貼系數0.3,套型面積補貼為建筑面積15平方米,計算居住困難貨幣補貼的折算單價為1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第五條,根據相關規定及本基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案涉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1,173,704.84元(38,885×37.73×0.8),價格補貼為440,139.32元(38,885×0.3×37.73),套型面積補貼為583,275元(38,885×15),合計2,197,119.16元。第六條,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第七條,案涉房屋裝潢補償為18,865元(500×37.73)。第八條,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以乙方應得的本協議第五條、第六條合計款項2,197,119.16元,甲方提供給乙方的產權調換房屋計2套,房屋總建筑面積174.8平方米,分別為:松江區松江南C18-41-01地塊9#棟/幢東單元1604室,(設計)建筑面積97.48平方米,其中封閉陽臺面積5.35平方米,房屋單價13,580元,房屋總價1,287,451.9元,優惠總價1,287,451.9元;松江區松江南C18-41-01地塊10#棟/幢東單元1601室,(設計)建筑面積77.32平方米,其中封閉陽臺面積5.27平方米,房屋單價13,580元,房屋總價1,014,222.3元,優惠總價1,014,222.3元。兩套房屋預計交房日期皆為2018年7月30日,價格合計2,301,674.2元,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為104,555.04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房屋為期房的,房屋交付使用時,房屋總價款按房屋實測面積計算,多退少補。第九條,臨時安置費55,000元、簽約獎勵費188,190元[150,000+3,000×(37.73-25)]、簽約速度獎13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2,000元(1,000×2)、建筑面積補貼188,650元(5,000×37.73)、無搭建補貼100,000元、購房定向補貼一575,418.56元(1,287,451.9×0.25+1,014,222.3×0.25)、購房定向補貼二80,000元,購房剩余補貼164,802.23元[(2,197,119.16+0-2,301,674.2+575,418.56)×0.35],合計1,486,060.79元。第十四條,協議生效后,乙方搬離原址60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本協議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約定的款項,共計1,400,371元。系爭協議簽訂前,即2018年12月5日,案涉房屋已經被搬遷騰空并移交黃浦區住房局。根據陸某1在系爭協議基礎上簽字確認的結算單,黃浦區住房局另需向該戶支付貨幣補償款2,165,715.36元(含系爭協議第十四條約定款項)。2020年4月,陸某1等六人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黃浦區住房局按照系爭協議的約定對陸某1等六人予以補償。

原審另查明,根據上海市黃浦區建設和管理委員會通知,安置房屋所在的C18-41-01地塊安置房源尚不能如約交房,因故延期至2020年9月30日。原審庭審中,陸祖敏等四人雖陳述推選陸某1作為簽約代表的文件簽字非該四人所簽,但對簽訂的系爭協議無異議。

法院判決

原審認為,系爭協議合法有效,并已生效。系爭協議簽訂前,案涉房屋戶內成員已經實際騰空房屋并移交黃浦區住房局,履行了系爭協議主要義務,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系爭協議已經成立。陸祖敏等四人雖否認推選陸某1作為簽約代表簽訂系爭協議,但原審庭審時對陸某1簽訂的系爭協議表示追認。庭后,陸祖敏等四人另行表示,如陸某1等六人與陸祖敏等四人達不成分配協議,則對于系爭協議及推選簽約代表文書的簽字均不予追認。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該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撤回當庭追認系爭協議的效力。系爭協議并不存在無效情形,各方當事人亦無異議,予以確認。根據征收基地公告,2016年12月20日,征收基地簽約率已超過85%,符合系爭協議第十九條約定的生效條件,該協議已經生效。

依法成立的協議,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系爭協議第十四條之規定,協議生效后,乙方搬離原址60日內,甲方應支付協議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約定的款項共計1,400,371元。陸某1等人已經于2018年12月5日搬離原址,履行了相應義務,黃浦區住房局應當按照系爭協議第十四條之規定向陸某1等人支付第十四條約定應付款項1,400,371元。另,考慮到結算單系黃浦區住房局在系爭協議基礎上制作,且原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陸某1簽字的結算單確定的金額無異議,故黃浦區住房局應當以結算單確定的金額向陸某1等人支付相應的貨幣補償款。共同居住人對于被征收公房具有準物權的共有關系,依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征收房屋的貨幣補償款及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故共同居住人對補償利益的給付請求權具有連帶債權屬性。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故陸某1等六人有權向黃浦區住房局請求全部給付,黃浦區住房局亦可以向陸某1等六人,包括陸祖敏等四人給付案涉房屋征收補償利益。陸祖敏等四人因與陸某1等六人未達成一致分配意見,反對向陸某1等六人給付案涉房屋補償利益,但陸某1等六人與陸祖敏等四人間對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糾紛屬于戶內成員內部糾紛,可通過友好協商等途徑另行解決。同時,根據上海市黃浦區建設和管理委員會通知,系爭協議約定的安置房屋尚不具有交付條件,具體何時能夠交付尚不能確定,故對安置房的交付事項暫不處理。黃浦區住房局在依據各方當事人無異議的結算單確認的金額向陸某1等六人支付征收補償款項后,如最終貨幣補償金額有所變動,各方可在安置房屋滿足交付條件后具體交付時另行結算處理。原審法院遂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

判決:黃浦區住房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向陸某1等六人支付案涉房屋的征收補償款2,165,715.36元;

陸某1等六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后,陸祖敏等四人不服,上訴于本院。

終審觀點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應當由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簽訂。被征收人以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賃憑證計戶,按戶進行補償。本案中,被上訴人黃浦區住房局作為負責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補償事宜與案涉房屋戶的簽約代表陸某1簽訂系爭協議,簽約主體適格,協議內容系簽約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體現了對被征收人戶的足額補償,未違反有關征收補償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對于系爭協議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征收房屋的貨幣補償款及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據此,系爭協議所涉補償利益應屬包括陸祖敏等四人及陸某1等六人共有。然而,陸祖敏等四人與陸某1等六人之間對于補償利益的分配存在嚴重分歧,應當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析產確認。目前,陸某1等六人在與陸祖敏等四人均享有利益的情況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浦區住房局向其交付全部征收補償利益,依據不足,不應予以支持。黃浦區住房局亦不宜先行向部分共有人履行給付義務,以避免造成后續利益分配復雜化和難以執行等問題。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院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行初347號行政判決;二、駁回陸某1、陸祖堯、黃**芳、何蕓、陸某2、黃**珍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析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征收房屋的貨幣補償款及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據此,系爭協議所涉補償利益應屬包括陸祖敏等四人及陸某1等六人共有。然而,陸祖敏等四人與陸某1等六人之間對于補償利益的分配存在嚴重分歧,應當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析產確認。目前,陸某1等六人在與陸祖敏等四人均享有利益的情況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浦區住房局向其交付全部征收補償利益,依據不足,不應予以支持。黃浦區住房局亦不宜先行向部分共有人履行給付義務,以避免造成后續利益分配復雜化和難以執行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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