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 2025年8月12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指導委員會通訊表決通過,試行一年。試行期間如有任何修改建議,請點擊此處反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一、制定目的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律師在公司并購盡職調查環節中的作用,規范律師相關執業行為,防范委托人交易風險及律師執業風險,上海市律師協會財稅與海關專業研究委員會特制定本指引,供本市律師在承辦公司并購業務進行稅務事項盡職調查時參考。
本指引不替代個案中的專業法律意見,律師需結合具體項目調整盡職調查范圍。
二、適用范圍
(一)公司并購的范圍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公司并購,是指股權收購、公司合并。
股權收購,是指收購方向轉讓方購買被收購公司的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公司控制的交易。
公司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業(以下稱為被合并企業)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另一家現存或新設企業(以下稱為合并企業),被合并企業股東換取合并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依法合并。
下列交易中發生的盡職調查,可參照本指引:
① 股權轉讓,但買方未獲得該股權對應公司的控制權;
② 已經存續的公司,通過增資擴股方式引入投資者。
(二)盡職調查的范圍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盡職調查,是指律師勤勉盡責地通過查閱、訪談、列席會議、實地調查等方法對標的公司進行調查,并對在調查中取得的文件及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予以判斷的過程和結論。
標的公司包括:①被收購公司、被合并企業;②被收購公司、被合并企業的子公司及分公司;③委托人指定的與公司并購交易相關的被收購公司、被合并企業的關聯方。
(三)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范圍
第四條 涉稅事項是公司并購盡職調查環節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該部分內容須同時遵循財務、法律的相關規則。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中介機構對標的公司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不能替代律師對該部分事項的盡職調查。
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內容范圍包括:①涉稅檔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涉稅計量的準確性②稅務內控制度制定與執行事項;③重大經濟事項涉稅處理的合規性;④與稅收征收管理相關的事項的合規性,如納稅人登記、賬簿及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稅款繳納等;⑤稅務行政處理、處罰事項;⑥海關行政處罰事項;⑦涉稅犯罪事項。
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時間范圍:根據公司并購項目的具體情況,律師與委托人商量確定對標的公司盡職調查的時間跨度。從查明事實、揭示風險角度出發,有必要加大盡職調查時間跨度的,律師應向委托人提出明確建議;若委托人不接受律師的建議,律師應在盡職調查報告中發表免責申明。
(四)委托人的范圍
第五條 委托律師開展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委托人包括:①股權收購中的收購方、標的公司、轉讓方;②公司合并中的合并企業、合并企業的股東或實控人、被合并企業、被合并企業的股東或實控人。
三、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重要性
第六條 律師承接公司并購盡職調查業務后,對涉稅事項的盡職調查是其服務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律師應在盡職調查報告中充分披露標的公司的涉稅狀況并依法做出分析判斷。
律師通過涉稅事項盡職調查,可以:①為客戶設計合法、合理的交易方案;②為客戶提供控制、降低、解決涉稅風險的建議;③在交易文件中更貼切地反映各方的交易訴求,完善交易訴求與法律規定之間的銜接事宜;④全面跟蹤交易各個環節的推進,持續關注事前、事中、事后的涉稅風險。
委托人通過律師對涉稅事項的盡職調查,可以:①全面了解標的公司的涉稅情況,關注到標的公司重點的涉稅風險;②客觀地安排談判策略;③理性地做出交易決策,包括是否進行交易,如何確定交易方案,如何合理商定交易價格等;④務實地做出涉稅事項合規安排。
第二章 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原則和方法
一、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基本原則
第七條 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基本原則包括客觀性原則、全面性原則、合法性原則、獨立性原則、審慎性原則、保密性原則。
客觀性原則,指承辦律師開展盡職調查工作應以收集到的相關文件資料為依據,并應對該等文件資料中反映的信息進行甄別,盡可能客觀、真實地呈現被調查事項的原貌。
全面性原則,指承辦律師應當盡可能收集與被調查事項相關的全部事實資料,運用與該等被調查事項有關的全部法律規定對其進行分析判斷;盡可能避免遺漏相關基礎事實、適用的法律規范,以保證對被調查事項做出全面的法律評價。
合法性原則,指承辦律師在進行盡職調查過程中,應采用合法的方式方法收集相關文件資料;對于已取得的文件資料,應在核查其形式上的完備性和有效性后作出合法性判斷;承辦律師應依法披露盡職調查中取得的任何資料、獲得的任何信息。
獨立性原則,指承辦律師在進行盡職調查時,應當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獨立開展,獨立發表法律意見,不受標的公司、轉讓方或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干擾和影響。對于第三方中介服務機構已做出的與被調查事項相關的判斷、意見等,承辦律師應自行依據事實和法律規定獨立做出判斷,避免直接引用。
審慎性原則,指承辦律師應嚴格按照盡職調查的流程開展工作,在充分理解與被調查事項相關的商業、法律邏輯的前提下,審慎核查已收集的文件資料、信息的完整性,仔細做出法律判斷。
保密性原則,指在盡職調查過程中,承辦律師應注意對已收集到的文件資料、信息予以保密(已被公眾掌握的信息或材料除外),除委托人、盡職調查小組成員及依法履職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外,不得向其他第三方(包括受托律師事務所內部除盡職調查工作小組成員之外的其他無關人員)提供、披露該等資料或信息。
二、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基本方法
第八條 承辦律師在開展涉稅事項盡職調查工作時,可采用審閱、詢問、核對、復算、訪談、走訪等方法。
審閱,是對標的公司的會計憑證、賬簿、財務報告、合同、納稅申報材料等文件資料的內容詳細閱讀和核查。
詢問,是對標的公司涉稅事項中存疑的內容,通過口頭或書面方式,向相關人員了解、核實相關情況。采取口頭詢問方式的,承辦律師應形成書面詢問記錄。
核對,是將與標的公司涉稅事項相關的兩處以上的資料、信息相互對照,驗證內容是否一致、計算是否正確。
復算,是對標的公司各稅種的職業判斷和稅款計算流程、納稅申報表及計算資料的數據重新復核、驗算,通過對特定數據的復算,調查特定事項的涉稅處理是否合規、審慎。
訪談,根據委托人交易目標和標的公司的基本情況,選取訪談對象,設計問卷,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并形成書面訪談記錄。訪談問卷應記錄訪談雙方人員姓名、職務、訪談時間、訪談目的、訪談事項、具體答復內容等。
走訪,是對標的公司合法擁有以及實際使用的土地、房產、生產場所、重大設備和設施等進行實地走訪,以查驗是否與書面材料記載的信息一致;同時,也包括前往稅務局等政府機關現場了解涉稅情況,核實其公開信息與標的公司披露情況是否一致。
第三章 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主要階段
一、委托及準備階段
第九條 涉稅事項盡職調查,可以由委托人單獨委托并與律師事務所簽署專項委托合同;也可以是包含在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簽署的法律盡職調查綜合性服務合同中的委托事項之一。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后,應結合委托人對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人員經驗、完成期限等方面的要求組建盡職調查工作小組。盡職調查工作小組內的角色定位、分工應當合理且高效,包括:①負責與委托人對接的人員;②負責與標的公司負責人溝通的人員;③負責與標的公司對接人聯絡的人員;④負責資料收集、整理、跟進的人員;⑤負責盡職調查報告起草的人員;⑥負責盡職調查報告審核的人員等。
第十一條 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準備階段,承辦律師應當通過外部檢索,了解標的公司的概況,包括但不限于:①標的公司設立時的基本情況;②標的公司股權架構變更情況;③標的公司注冊資本的變更情況;④標的公司治理結構變更情況;⑤標的公司對外投資情況;⑥標的公司經營范圍變更情況;⑦標的公司設立至今發生的訴訟;⑧標的公司設立至今受到的行政處理、處罰;⑨標的公司設立至今是否涉嫌犯罪。
第十二條 結合外部檢索所了解的信息,承辦律師應與委托人充分溝通,了解、確認委托人的交易目標以及其委托律師進行盡職調查的原因和目的。
第十三條 在充分了解委托人的交易目標及其委托律師進行盡職調查的原因和目的后,律師應根據標的公司所涉及的行業情況,進行基礎檢索和梳理,包括:①該行業涉及的交易及交易邏輯;②與標的公司所處行業相關的涉稅法律規定;③該行業常見的涉稅違法違規行為等。
第十四條 承辦律師應梳理并確定調查程序,羅列需要參與調查工作的標的公司人員(如公司高管、財務、法務等),選定需要走訪的外部機構(如稅務局等),設計需要使用的調查問卷,安排各項調查工作的時間計劃。
第十五條 承辦律師應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同時結合調查目的、調查時間、人員安排等制作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工作方案。工作方案應包括需要調查的事實材料、查驗內容、查驗方式方法(含替代方式,如有)、調查工作落實情況說明、查驗結論(基本結論、復核確認意見)、底稿情況等。該方案是全部調查工作的內部指引,隨著調查工作的展開,可以結合具體情況對方案進行調整。同時,工作方案是律師勤勉盡職的證據之一,建議保留完整文檔備查。
第十六條 承辦律師應根據項目實際情況擬定盡職調查清單(初稿)。該清單一般應包括:①標的公司稅務登記情況(含標的公司自設立起至調查當時的所有變更材料及信息);②標的公司商業模式的描述;③標的公司涉及的稅種;④對標的公司在中國境內發生的交易進行描述和分類,并就每一類交易提供對應的交易文件、涉及的發票、進行的納稅申報資料;⑤對標的公司發生的跨境交易進行描述和分類,并就每一類交易提供對應的交易文件、涉及的申報單據、進行的納稅申報資料;⑥標的公司取得、持有、出售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的交易文件、申報納稅資料;⑦標的公司發生的歷次股權變動對應的交易文件及納稅申報材料;⑧標的公司負有以及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情況描述以及對應納稅申報材料;⑨標的公司與各方簽署的、包含涉稅因素的文件;⑩標的公司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涉稅爭議描述及相關材料等。
涉稅事項盡職調查清單應秉承“全面涉及、事項具體、淺顯易懂”的原則,以便相關方能夠理解并配合執行。
第十七條 承辦律師向委托人提交盡職調查清單(初稿),并向委托人說明該清單所列內容的用途,聽取并甄別委托人對清單內容的意見和建議,判斷是否需要調整清單內容。
第十八條 承辦律師對盡職調查清單(初稿)定稿后,應及時發送至標的公司負責人及對接人,并同步抄送委托人。
二、實施階段
第十九條 承辦律師向標的公司發送盡職調查清單(初稿)后,應盡快與標的公司相關人員協調清單內材料的提供時間。若標的公司提供資料的時間與計劃時間偏差較大,承辦律師應相應調整工作時間計劃表,并同步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條 承辦律師取得標的公司依據盡職調查清單(初稿)首次提供的資料和信息后,應及時檢查資料完整性。對于缺少的材料,應予以標注,并及時向標的公司反饋,了解缺少的原因。同時,承辦律師應審閱已取得的材料,識別是否有需要對盡職調查清單(初稿)補充的內容。據此,及時擬定盡職調查清單(補充稿),確保盡職調查的完整性。
盡職調查清單(補充稿)擬定后,承辦律師應盡快發送至標的公司負責人及對接人,并督促標的公司按照時間節點提供資料和信息。同時,盡職調查清單(補充稿)應抄送給委托人。
第二十一條 承辦律師應當定期向委托人匯報盡職調查工作進展。在出現下列情形時,律師應向委托人做專項匯報:
1、標的公司發生突發事件;
2、標的公司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承辦律師應保持與其他第三方中介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等)的有效合作,就業務、財務、稅務等相關問題進行中介間的相互提示與信息補充。
第二十三條 在盡職調查期間,承辦律師應當做好工作日志,詳細記錄當天已完成的工作、在工作中發現的問題以及相關解決方案,并在工作日志中計劃后續的工作內容。工作日志中的重點事項及需協調事項,應制作盡職調查工作簡報,在每日工作結束后發送給委托人報備。盡職調查工作簡報是律師勤勉盡職的證據之一。
第二十四條 承辦律師在向標的公司收集資料、信息時應注意:
1、避免重復索取;
2、充分重視標的公司遲延提交資料的可能性,做好督促工作;
3、在獲準進入標的公司現場進行資料收集和整理的情況下,應盡可能快地完成相關工作;
4、遵守標的公司事先確定的閱卷規則,出現不能復印、掃描的文件,就盡早開始閱卷并仔細摘抄相關信息,制作工作底稿;
5、重視通過當面溝通的方式獲取的信息,并將該等信息與已取得的資料進行對照;
6、定期查看標的公司對資料提供的回復,并對資料提供的遺漏或遲延進行跟進處理。
第二十五條 盡職調查清單中應向政府行政、司法部門調取的文件,盡可能由承辦律師在獲得授權后自行前往收集或陪同標的公司人員一起前往收集。
第二十六條 標的公司采用非紙質方式提供的材料,承辦律師應在盡職調查報告中注明該等材料的提供方式,提示該等材料提供方式可能存在的篡改、刪除等潛在風險。
第二十七條 標的公司提供的材料應加蓋其公章,訪談筆錄應該有被訪談人員簽字或蓋章,第三方調查、驗證材料應蓋有第三方的印章。若難以取得書面紙質材料或能及時取得紙質材料但難以獲得簽字蓋章的,對相關信息可以采取郵件、微信、短信等方式加以固定及確認,并且在盡職調查報告中說明資料的獲取方式及其局限。
第二十八條 標的公司提供的資料,承辦律師應與其簽署交接清單,交接清單中應就具體材料是否加蓋標的公司公章予以注明。
在交接過程中,承辦律師應注意如下事項:
1、資料交接必須由承辦律師與資料提供方當面進行交接;
2、對于蓋章復印件資料的交接,原則上應由承辦律師當面逐一核對原件后方可進行交接;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如果在交接之前離開承辦律師視線之外,在交接之前應再次與原件核對;
3、蓋章的復印件資料在努力之后仍未能與原件核對的,應在交接清單中備注“未核對原件”,并在盡職調查報告中予以特別提示;
4、在交接清單上應注明資料提供方及其經辦人,并由經辦人代表提供方簽名,盡量爭取讓提供方在交接清單上蓋章。
三、總結階段
第二十九條 承辦律師應根據盡職調查取得的資料及信息撰寫盡職調查報告。盡職調查報告應說明盡職調查涵蓋的期間、調查內容、調查程序和方法、調查結論等。
第三十條 若委托人就涉稅事項盡職調查與律師事務所簽署單獨的專項委托合同,則承辦律師應就該項委托起草完整的盡職調查報告,該報告的框架可參照常規的法律盡職調查報告,一般包括序言、主要風險提示、正文和附件四個部分。
若委托人就公司并購盡職調查與律師事務所簽署綜合性委托合同,則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內容應分布在綜合性法律盡職調查報告中。
第三十一條 序言部分,通常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委托情況和調查、出具報告的目的;②盡職調查的方法、過程及范圍;③出具本報告的事實依據假設和所適用的法律依據;④本報告所依據的文件;⑤本報告所反映情況的截止日期/基準日;⑥出具本報告的適用范圍及用途;⑦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的責任說明;⑧出具本報告的局限性等。
序言中應主要簡述承辦律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政策文件,根據委托人的授權,按照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范和勤勉盡責精神出具工作報告。“調查、出具報告的目的”不僅包括委托人初始陳述的目的,還應包括承辦律師在盡職調查工作開展后,不斷和委托人一起修正和完善的目的。
序言中應描述承辦律師在開展盡職調查過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時間、工作流程及其開展盡職調查工作范圍。承辦律師應當簡述其如何依據不同的查驗事項及核查對象去選擇對應的查驗方法,并對其采取的查驗方法及其對應的調查范圍做出進一步細化說明。
序言中一般會假設,調取材料和被調查對象的陳述是真實、準確、完整且有效的。作出這一假設的原因在于,承辦律師在實際操作中通常無法全面核實文件的來源或真偽,尤其難以對所有文件進行原件校驗。因此,承辦律師可將所取得的全部資料限定在上述假設前提下進行分析與判斷。該做法一方面有助于減小律師的執業風險,另一方面也使盡職調查報告的結論更具嚴謹性。
序言中應設置基準日,并將承辦律師調查的事實節點及盡職調查報告呈現的法律狀況限定在該基準日之前。盡職調查基準日一般由委托人根據并購交易需要和承辦律師根據盡調工作完成情況協商確定,在實務中,法律盡職調查基準日一般確定為調查工作結束之日,以避免標的公司的有關法律狀態在結束調查之日至報告出具之日發生變動,致使盡職調查報告中反映的標的公司最新法律狀態與實際不符。盡職調查報告應在基準日后盡快完成撰寫工作,以免因前述變化導致盡職調查報告描述事實與客觀情況不一致。盡管設置了基準日,但承辦律師在出具報告之前仍應對原工作調查的結果再次進行復核,復核所針對事項的時間截止期應盡可能與報告出具日接近。
第三十二條 主要風險提示部分,對可能會影響到擬進行的并購交易的主要涉稅風險進行歸納和概述。
為了方便委托人迅速把握項目中存在的重大法律風險,報告正文之前往往需要獨立列出重大事項的主要法律風險提示,對于盡職調查中發現的重大法律風險進行識別、分析和總結。
第三十三條 正文部分,應逐一說明在盡職調查過程中獲得的信息,適用適當準確的法律規范進行分析和論證,提示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及對擬進行的本次交易的影響,并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案或改進建議。由于標的公司所涉行業和交易類型不同,盡職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各有側重。
正文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1、標的公司的基本現狀,包括但不限于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經營期限、注冊資本、企業類型、年檢情況等。
承辦律師應就標的公司的稅務登記(如對于符合一般納稅人標準但未及時按一般納稅人的要求進行申報納稅等)是否合規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2、標的公司的歷史沿革,包括但不限于:①各次股東會、董事會的召開表決情況;②章程規定及修改情況;③出資情況;④企業內部治理架構;⑤行政審批情況;⑥設立或變更事宜的工商備案情況。
承辦律師應就標的公司的注冊資本變動(如減資)而引發的涉稅義務、納稅申報、稅款繳納情況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3、標的公司的股東及股權,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股東的身份信息/法人股東的企業基本信息、各股東持股比例情況、各股東之間的代持情況、股權限制情況、股權激勵情況、股權權能瑕疵情況等。
承辦律師應就標的公司股權變動所引發的涉稅義務以及納稅申報、稅款繳納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4、標的公司的內部治理,包括但不限于董事會/監事會/股東會的組成、董事長/監事長/總經理/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情況、企業內部部門機構設置等。
承辦律師應就標的公司董、監、高的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以及標的公司的扣繳義務納稅申報、稅款繳納情況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5、標的公司的主營業務,包括但不限于業務合同、財務數據、企業客戶名單、經營資質等。
承辦律師應就標的公司的發票(開具、取得)是否合規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同時應對標的公司業務所涉及的增值稅、消費稅、關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企業所得稅等稅種的納稅申報、稅款繳納情況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6、標的公司的主要資產,包括但不限于各類權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房屋/車輛/機器設備的買賣/租賃合同及發票、對外投資情況、抵/質押情況、其他權益或無形資產情況等。
承辦律師應就標的公司的發票(開具、取得)是否合規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同時應對標的公司資產所涉及的增值稅、關稅、契稅、印花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企業所得稅等稅種的納稅申報、稅款繳納情況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7、標的公司的債權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審計報告、財務報表、債權債務類合同、經營類合同、會計憑證、涉訴或涉仲裁的法律性文件等反映出的被調查企業債權/債務的類別/金額/期限/違約情況、或有債權/或有債務的金額等。
承辦律師應就標的公司債權債務處理所涉及的企業所得稅等稅種的納稅申報、稅款繳納情況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8、標的公司的關聯交易,包括關聯方、關聯交易的合同、審計報告、財務報表、情況說明等。
承辦律師應就標的公司關聯交易所涉及的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等稅種的納稅申報、稅款繳納情況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同時,應對關聯交易定價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析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9、標的公司的稅務及財政補貼,包括但不限于完稅證明、納稅證明、稅收優惠、財政補貼及稅務處罰情況。
承辦律師應就標的公司所取得的稅務及財政補貼的穩定性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同時,應對該部分補貼所涉及的企業所得稅等稅種的納稅申報、稅款繳納情況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10、標的公司的環保,包括但不限于環保審批及驗收、項目運行過程中的環保處罰等情況。
承辦律師應就標的公司是否負有環境保護稅納稅義務以及該稅種的納稅申報、稅款繳納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11、標的公司的勞動和社會保險,包括但不限于在職員工人數、勞動合同簽署情況、社保及公積金繳納情況、員工福利制度、競業禁止情況、勞動爭議和投訴情況等。
承辦律師應就標的公司是否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12、標的公司的對外投資情況,包括但不限于歷次對外投資的清單、與對外投資相關的協議、打款記錄或資產轉出記錄、取得股息/紅利等投資回報的記錄等。
承辦律師應就標的公司對外投資所涉及的企業所得稅等稅種的納稅申報、稅款繳納情況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13、標的公司的訴訟、仲裁、行政處理及處罰情況。
承辦律師應就訴訟、仲裁結果及行政處罰(非稅務行政處罰)對標的公司涉稅義務的影響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承辦律師應就稅務行政處理、處罰做出判斷,并提示風險、給出合理建議。
因下列情形不能得出準確結論的,承辦律師應當在盡職調查報告中予以特別說明,并充分揭示其對相關事項的影響程度及風險:
1、標的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存在真實性和合法性的不確定,足以影響承辦律師做出法律評價的;
2、事實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標的公司的情況;
3、核查和驗證范圍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取得應有證據;
4、承辦律師認為應當予以說明的其他情形。
盡職調查中,承辦律師由于受到核查手段和盡職調查時間的限制,在對特定事實無法核查時,可能會采信標的公司出具的特別陳述與保證描述的事實情況作為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的依據,此時,承辦律師需要特別說明其風險以及此等風險的防范處理,一般應將上述特別陳述與保證的真實有效性作為并購交易的前提,與并購交易文件中的違約和其他條款及擔保機制相銜接。
正文最后可以將盡職調查過程中發現的法律風險點進行匯總,發表綜述意見。
第三十四條 附件部分,通常包括:①不方便直接在報告正文中體現的各類表格,如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各類知識產權的統計表格、重大合同清單等;②出具報告所依據的資料清單;③委托人重點關注的原始文檔復印件/掃描件;④承辦律師認為對所論述結論具有重大意義的證據資料。
第三十五條 盡職調查報告原則上應由承辦律師根據各自負責調查的工作分工起草,在此基礎上由其中一名主辦律師匯總形成報告初稿。該報告初稿形成后,應由盡職調查工作小組成員交叉審核,確認沒有內部修改意見后方可提交委托人審閱,聽取委托人的反饋意見。同時,承辦律師可將匯總的風險點再次向標的公司了解情況、補充資料和信息。
第三十六條 承辦律師應根據委托人和標的公司反饋的意見(若有)對盡職調查報告初稿進行修訂、完善,必要時對相關事實進行補充盡職調查。承辦律所內部應建立審核機構對盡職調查報告進行審閱、復核,確保最終盡職調查報告的質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七條 通過承辦律所內部的質量控制流程審核后,承辦律師可以向委托人提交正式的盡職調查報告定稿。
提交方式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以電子郵件及/或郵遞方式送達盡職調查報告正本及附件。若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提供,建議將最終定稿的報告文本格式轉為PDF版并加密之后再發出。在提交盡職調查報告時,應當及時與委托人做好交接,書面明確委托人已收到盡職調查報告定稿。
第四章 涉稅事項盡職調查的主要內容
一、標的公司涉稅事項概況
第三十八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稅務登記的情況,包括納稅人識別號、法定代表人、經營地址、經營范圍、登記日期等信息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同時,核實稅務登記狀態是否正常,是否存在被稅務機關列為非正常戶或吊銷稅務登記證的情形或風險。
第三十九條 承辦律師應詳細梳理標的公司涉及的全部稅種,包括但不限于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增值稅、消費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關稅、契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環境保護稅、土地增值稅、資源稅等。
第四十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各稅種適用稅率,判斷其是否符合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享受稅收優惠政策而適用優惠稅率的情況,核查優惠政策依據、申請流程、有效期限以及相關條件是否持續滿足等,確保稅率適用準確性與合規性。
第四十一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稅務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使用的會計核算、涉稅核算軟件。
第四十二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所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的會計核算、稅務處理情況,包括涉稅合同及相關業務合同會計憑證的填制、會計賬簿的登記、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納稅申報表的填寫與復核。
第四十三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領用、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情況。
第四十四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賬簿、會計憑證、納稅申報表、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的形成、保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的納稅申報情況,包括是否按照法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申報,是否按照法定要求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各稅種的納稅申報周期,包括月報、季報、年報等,核查納稅申報是否及時、準確,是否存在逾期申報、漏報、錯報等情況。同時,關注納稅申報系統使用情況,了解標的公司是否按照稅務機關要求進行電子申報或紙質申報,申報數據與財務數據是否一致。
第四十六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依法是否負有代扣代繳義務。若標的公司是扣繳義務人,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情況,包括是否按照法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七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情況。若標的公司存在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情況,律師應查明原因。
第四十八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的納稅信用評價狀況。
二、標的公司執行的稅收優惠
第四十九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類型,如區域性稅收優惠、行業性稅收優惠、特定項目的稅收優惠等,并詳細記錄優惠政策名稱、文件依據、優惠內容、適用條件以及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五十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選擇適用的稅收優惠政策是否合規、審慎。
第五十一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稅收優惠政策申報流程與對應文件,核實其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向稅務機關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合規,是否獲得稅務機關依法反饋。對于需要定期復核或備案的稅收優惠政策,檢查復核與備案手續是否及時辦理,相關證明材料是否齊全。
第五十二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在稅收優惠政策執行過程中的納稅申報與稅款繳納情況,核查其是否嚴格按照優惠政策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是否存在應享未享或多享稅收優惠的情況。同時,關注優惠政策執行期間標的公司是否持續滿足優惠條件,如研發投入比例、高新技術產品收入占比等關鍵指標是否達標。
三、標的公司詳細的完稅情況
第五十三條 承辦律師應結合財務賬表、業務合同、各稅種納稅申報表等資料,對標的公司的申報數據進行核查,結合歷史申報數據對稅種之間的縱向及橫向比較,判斷標的公司是否依法完稅。
第五十四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主要稅種的應納稅額,檢查其稅款計算是否準確。對比納稅申報表中的應納稅額與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否一致,核查是否存在計算錯誤或納稅調整不當的情況。
第五十五條 承辦律師應詳細核查標的公司各稅種稅款繳納記錄,包括繳納金額、繳納時間、繳納方式等信息;核實標的公司是否按照規定的稅種、期限進行納稅申報、是否按時足額繳納稅款、是否存在漏報、錯報稅種或納稅項目的情況;核對稅款繳納憑證與納稅申報表數據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欠繳稅款、緩繳稅款等。對于欠繳稅款,判斷其形成原因、欠繳金額、欠繳時間以及是否存在滯納金、罰款等。
第五十六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完稅證明管理情況,包括完稅證明種類、開具時間、開具金額、保管方式等。檢查完稅證明是否齊全、真實、有效,是否存在丟失、損毀、涂改等情況,是否按照規定進行裝訂歸檔與妥善保管。同時,核實完稅證明與納稅申報、稅款繳納記錄是否相互對應。
四、標的公司享受過的與稅收聯動的財政補貼及其他優惠
第五十七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享受過的與稅收聯動的財政補貼,包括但不限于稅收返還、財政貼息、財政獎勵、專項扶持資金等。詳細記錄補貼項目名稱、補貼依據、補貼金額、補貼時間以及補貼用途等信息,分析補貼與稅收政策之間的關聯性與聯動機制。
第五十八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享受財政補貼的合規性,核實其是否符合補貼政策規定的條件,申請補貼過程是否合法合規,是否存在虛假申報、重復申報等騙取補貼行為。同時,核查補貼資金使用是否符合規定用途,是否存在挪用、濫用補貼資金情況,是否按照要求進行財務核算與信息披露。
五、標的公司涉稅的處理、處罰記錄
(一)來自于稅務部門的處理、處罰
第五十九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收到的稅務處理、處罰決定書,統計處理、處罰的次數、事由、金額以及時間等信息,判斷處理、處罰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存在爭議或申訴空間。
第六十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對稅務處理、處罰的落實情況,包括是否按時足額補繳稅款、滯納金與罰款,是否按照稅務機關要求進行賬務調整、規范發票管理、加強稅務內部控制等整改措施。
(二)來自于海關的處理、處罰
第六十一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海關對標的公司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統計處罰次數、處罰事由、處罰金額以及處罰時間等信息。核查標的公司在海關申報納稅過程中是否存在違規行為(如申報不實、漏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數量、稅則號列等)。
第六十二條 承辦律師應核查標的公司對海關處罰的落實情況,包括是否及時補繳稅款、滯納金與罰款,是否按照海關要求規范進出口申報流程、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合規制度等。
第五章 涉稅事項盡職調查中關注的常見問題
第六十三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財務會計資料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私設會計賬簿的;
2、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3、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4、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5、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6、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7、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
8、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9、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十四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作為納稅人是否存在違反以下涉稅義務的情形:
1、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包括標的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時辦理稅務變更登記的情況,是否存在應當辦理稅務注銷登記而未辦理的情形等。
2、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
第六十五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是否存在違反以下涉稅義務的情形:
1、未依法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記賬憑證及相關資料;
2、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相關資料。
第六十六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作為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是否存在采取下列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并判斷是否由此導致不繳或少繳稅款:
1、偽造、變造、轉移、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其他涉稅資料的;篡改、偽造、非法刪除電子憑證、電子發票等涉稅電子數據或者涉稅核算軟件參數規則的;
2、編造虛假計稅依據,虛列支出,轉移、隱匿收入、財產或者借用、冒用他人名義分解收入的;
3、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違規享受稅收優惠的;
4、辦理設立登記后發生應稅行為且應納稅額較大而不申報的;
5、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但發生應稅行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不申報的。
第六十七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以虛假申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情形。
第六十八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是否存在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稅款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情形。
第七十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是否存在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情形。
第七十一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情形。
第七十二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因稅收違法行為而被稅務機關限制開具發票、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放發票的情形。
第七十三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與其關聯方之間存在業務往來,該等業務往來是否按照獨立交易原則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等。
第七十四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缺乏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從而實現減少、免除、推遲繳納稅款,或增加、提前退稅的情形。
第七十五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被稅務機關實施強制措施或者強制執行的情形。
第七十六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因不良信用記錄被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的情形;是否存在被懲戒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下列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為:
1、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2、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4、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七十八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情形。
第七十九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向海關申報不實的;
2、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3、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封志的;
4、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或者有關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第八十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進出口商品歸類、貨物原產地等識別錯誤的情形。
第八十一條 承辦律師應重點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納稅申報不規范問題,如納稅申報數據填寫錯誤、申報表附表遺漏、申報期限逾期等。
第八十二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濫用稅收優惠政策問題,如虛報研發投入以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或不符合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標準卻違規申報稅收優惠等。
第八十三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欠繳稅款、滯納金的情形。
第八十四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稅務處理、處罰爭議以及歷史遺留涉稅問題。
第八十五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重大經濟事項涉稅處理的合規性,包括重大并購重組與關聯方重大資產交易的業務往來稅務處理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定價和轉移利潤安排,是否存在通過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應納稅收入的問題。
第八十六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是否存在勞務派遣、靈活用工、境外投資情況,關注用工模式、對境外所得及虧損等事項的稅務處理情況。
第八十七條 承辦律師應關注標的公司潛在稅務行政處罰、刑事法律責任給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主體及人員的影響。
第六章 關于本指引的說明
第八十八條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師協會財稅與海關專業委員會起草,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僅供律師在實際業務中參考。
附件1:涉稅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2026.01.01 實施)
6、《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法》
11、《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
12、《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法》
13、《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法》
15、《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18、《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
19、《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20、《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稅法》
21、《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葉稅法》
22、《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2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2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2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6、《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附件2:涉稅事項盡職調查清單(參考)
涉稅事項盡職調查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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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所需資料 |
收集情況 |
1 |
公司基本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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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營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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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企業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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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驗資報告或股東出資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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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標的公司股權結構圖、分支機構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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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請指出其他未在集團組織結構顯示的集團單位或關聯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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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標的公司的部門、崗位設置及職責 |
|
1.7 |
標的公司的稅務風險管理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及其他內部控制制度 |
|
2 |
公司涉稅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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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稅務登記證 |
|
2.2 |
標的公司及分支機構的主管稅務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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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標的公司的納稅信用等級情況 |
|
2.4 |
標的公司內部或外部第三方出具的涉稅鑒證、稅收策劃、審計、咨詢、認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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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出口企業退稅登記證 |
|
3 |
納稅申報及繳納資料(近三年,至上個月末) |
|
3.1 |
總結近三年標的公司上交稅款情況 |
|
3.2 |
增值稅月份(季度)及年度申報表、稅款繳納記錄和有關的完稅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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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企業所得稅月份(季度)及年度申報表、稅款繳納記錄和有關的完稅憑證 |
|
3.4 |
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工資所得資料、稅款繳納記錄和有關的完稅憑證 |
|
3.5 |
其他申報表、稅款繳納記錄和有關的完稅憑證,包括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契稅、消費稅和房產稅等 |
|
3.6 |
標的公司領用、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發票情況 |
|
4 |
稅收優惠及財政補貼資料 |
|
4.1 |
標的公司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情況,如區域性稅收優惠、行業性稅收優惠、特定項目的稅收優惠等 |
|
4.2 |
標的公司享受的財政補貼情況及補貼政策的文件依據 |
|
4.3 |
由稅務機關發出以確認企業能享受稅務優惠的通知書 |
|
4.4 |
標的公司享受稅收優惠的備案(查)資料、相關證明材料 |
|
4.5 |
有關出口退稅的文件 |
|
5 |
稅務機關、海關對標的公司進行檢查、處理、處罰資料 |
|
5.1 |
稅務機關、海關發出的檢查通知及相關資料 |
|
5.2 |
標的公司與稅務機關、海關的溝通記錄、情況說明 |
|
5.3 |
標的公司收到的稅務機關或海關的處理、處罰決定書 |
|
6 |
關聯交易資料 |
|
6.1 |
關聯方的身份及關聯交易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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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所有重大關聯交易的詳情,包括交易性質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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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標的公司與關聯公司的轉讓定價政策 |
|
6.4 |
標的公司或第三方機構準備的轉讓定價報告 |
|
7 |
業務資料(近三年,至上個月末) |
|
7.1 |
財務報表(內部報表及經審計報告,如有) |
|
7.2 |
標的公司生產及銷售、提供服務、進行投資的模式及流程 |
|
7.3 |
標的公司的重大或特定經濟業務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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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標的公司對外投、融資文件及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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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標的公司的重大資產權屬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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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標的公司的貸款及債務情況明細以及貸款和借債的合同復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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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標的公司的人員數量、構成情況、用工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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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員工工資、主要社會福利、養老金以及相關員工福利政策的詳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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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收集情況請注明:“完成”“仍在收”“不相關或沒有”。
2、在獲取上述資料的基礎上可能根據盡職調查情況要求另外的資料。
統籌人:
楊春艷 上海左券律師事務所
執筆人:
楊春艷 上海左券律師事務所
陳浩然 北京市通商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余 悅 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武 昊 上海禮豐律師事務所
策劃及審核:
桂維康 上海桂維律師事務所
王 涵 上海功承瀛泰律師事務所
李 林 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