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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警示

2021年12月警示臺
日期:2021-12-22    閱讀:11,386次

S律師采取雙方代理的不當得利案

一、投訴

2010年7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向上海市司法局發出《滬一中法建(2010)16號司法建議書》(以下簡稱“司法建議書”),上海市司法局將該份司法建議書轉上海市律師協會處理。該司法建議書稱:一中院在審理(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811號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中發現,2001年2月,上海浦東H(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公司”)聘請H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H所”)的S律師代理與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建公司”)欠款糾紛案,H所收取代理費人民幣四十三萬元(以下所涉金額均為人民幣)。2003年4月,在該案執行中,S律師又接受五建公司的委托,擔任五建公司的執行代理人。嗣后,H公司以H所違規進行雙方代理為由,起訴H所要求退還律師費,并賠償相應經濟損失。一審、二審均支持了H公司的請求。一中院按照《律師法》及《律師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等規定,就同一律師在訴訟不同階段進行雙方代理的行為,發出司法建議書。該院認為此種行為不僅使得律師失去了信賴基礎,影響了當事人利益的保護,而且客觀上有損于律師行業的整體外部形象。

2010年7月19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書面回復一中院司法建議書,表示已將司法建議書提出的S律師的雙方代理問題,交由協會紀律委研究。之后,上海市律師協會陸續收到:1、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提供的第2120100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系根據市司法局移送的H公司投訴S律師在同一案件雙方代理行為,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給予S律師停止執業三個月、沒收違法所得243.5萬元的行政處罰;2、H所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S律師在同一案件雙方代理構成違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原盧灣區人民法院)判決H所退還H公司43萬元及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二、調查與處理

經紀律委立案調查查明:H公司與H所,雙方于2001年2月21日簽署聘請律師合同,約定S律師的代理權限包括“申請執行”。2001年7月,一中院判決H公司償付五建公司工程款2,319萬元及利息。2003年4月28日,S律師又接受五建公司的委托,成為五建公司的執行代理人,代理五建公司申請恢復(2001)滬一中民初字第83號生效判決案對H公司債務的執行。雙方約定按五建公司實際執行到位金額的20%比例支付律師費。經一中院對H公司財產強制拍賣,五建公司受償730萬元欠款,S律師從五建公司支付的律師費中獲得93.5萬元業務提成。2005年9月,S律師與五建公司簽訂《終止協議》,不再擔任該公司的執行代理人。

2003年4月至5月間,S律師在市一中院審理中建二局訴H公司建筑施工糾紛一案[(2003)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9號]中,S律師擔任被告H公司一審代理人。雙方簽署了聘請律師合同,明確約定S律師作為該案H公司的一審代理人,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范圍中含有“申請執行”事項,并約定律師費為500元。2003年5月,一中院判決H公司償付中建二局工程款1,343萬元及利息。2003年8月30日,S律師又與中建二局簽署聘請律師合同,約定由其擔任中建二局申請(2003)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9號案對H公司執行一案中的執行代理人。雙方于合同中約定,中建二局按實際執行到位金額的35%比例支付律師費。經一中院對H公司財產強制拍賣,中建二局受償了860萬元欠款,S律師從中建二局支付的律師費中獲得了150萬元業務提成。

2010年3月29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司法局對S律師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浦東新區司法局認為S律師在2001年至2005年間,在五建公司訴H公司案、中建二局訴H公司案中,擔任被告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該兩案的執行階段又先后擔任執行申請人五建公司、中建二局的執行代理人,均已違反了《律師法》禁止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規定。正式決定給予S律師停止執業三個月、沒收違法所得243.5萬元的行政處罰。S律師遂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請行政復議,市司法局作出維持浦東新區司法局行政處罰的復議決定。嗣后,S律師以行政復議改變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為由,向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徐匯區法院以行政復議未改變原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作出駁回S律師起訴的行政裁定。S律師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市一中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維持原裁定。另,S律師又向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浦東新區司法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維持浦東新區司法局對S律師作出的行政處罰;S律師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市一中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3年12月4日,S律師向市一中院提出再審申請。2014年3月3日,市一中院對S律師提出的行政訴訟案再審申請,作出了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S律師在案件審理程序中擔任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在案件執行程序中又擔任對方當事人的執行代理人,其行為已明顯構成律師執業利益沖突的違紀事實。同時,該行為違反了律師對委托人的忠誠原則以及律師應當履行對委托人商業秘密和隱私的保護義務。S律師為了謀求自身利益,不顧誠信,不顧公平、公正原則,采取雙方代理的行為,不僅直接侵害了前任委托人的利益,還直接影響了律師職業被社會公眾信賴的基礎。S律師的執業違紀行為給律師行業造成了很大的社會負面影響。

鑒于,在本案調查中S律師仍堅持己見、不思悔改,對在同一案件中雙方代理的違紀行為沒有認識,其本人至今對自己的違紀行為拒不認錯,故上海市律協紀律委決定給予S律師公開譴責的紀律處分。

三、評析

同一個案件、同一個律師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分別代理雙方當事人的行為,為律師執業規范所禁止。剖析本案,S律師的行為當屬典型例子,結果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和律師行業的形象,同時也失去了自己做律師的尊嚴。

S律師作為一名具有二十多年執行經驗的專業律師,不僅應當知道民事案件的審理與執行分屬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不同階段,同一個案件不同訴訟階段,分別代理利益互為沖突的雙方當事人,是為律師執業規范所嚴禁的違規行為。本案訴訟之前,S律師曾擔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顧問,本案被告敗訴、原告申請執行后,S律師利用其以前擔任被告常年法律顧問熟悉其財務狀況“先得天機”的條件,轉而以風險代理的形式,變身為本案原告即執行申請人的代理人,從而賺取了數百萬元的執行代理費。S律師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律師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

本案作為案中案,S律師的行為已經依法依政得到處理,但是從中的教訓與啟發頗多。律師作為職業法律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乃是應盡的天職。當事人委托律師代理法律事務,是對律師行業及承辦律師的信任;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對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事項負有忠實誠信義務。良好的職業素養和道德品德既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證,也是律師安身立命之本。律師除了必須守住法律底線之外,千萬不能為金錢所迷失從而喪失道德和良知。耶魯大學法學院院長哈羅德先生曾經說過一句話:別讓你的技巧勝過品德。

W律師濫用委托權案

一、投訴

江本女士和塚川女士(日本籍)向市律協投訴X所W律師稱,委托W律師辦理與某買家的房屋買賣事宜,未料W律師擅自告知買家終止出售,認為W律師違反雙方訂立的委托合同,要求解除合同,退還律師費,盡然遭W律師拒絕。

二、調查與處理

經紀律委立案調查查明:W律師以個人名義與江本及塚川女士簽訂了《業務委托書》,約定由W律師“代辦有關位于虹梅南路某處的產權房轉讓過戶事宜及提供相應的法律咨詢”。后W律師以“物業權利人之全權代理人”身份與買受人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意向書》,江本及塚川女士在場并支付了W律師785,000日元報酬,W律師出具了日文白條收據,約定日后開具正式發票后送上。隨后,江本及塚川女士將房產證、契稅發票、鑰匙、買賣合同及個人證明等一系列文件交付給W律師。回國后,辦理了經日本東京法務局公證和中國駐日大使館認證的《授權委托書》寄送給W律師。

W律師在接受委托并獲取相關文件材料后,卻未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辦理后續的房屋轉讓事宜,擅自單方面通過電子郵件告知買受人終止出售房屋。買受人與江本及塚川女士聯系,兩人非常震驚,隨即趕回上海找到W律師要求解除委托代理關系。回到日本后,又出具了《關于中止委托合同的聲明書》(以下簡稱《聲明書》),通過EMS郵寄到X事務所,但被以“查無此人”退回。同時,W律師繼續以受托人身份,代理江本及塚川女士與W律師的妹妹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將房屋低于委托人授權價格出售給其妹妹,并以代理人的身份與其妹妹向某區公證處申請就上述房地產買賣合同進行公證。江本及塚川女士得知后,向上海市公證處就《聲明書》進行公證,取消對W律師的一切授權。在市公證處出具了相關公證書后,江本及塚川女士將公證書送交房產所在地的交易中心進行文件備案,W律師濫用委托權,妄圖謀取私利的企圖遂被依法終止。但W律師妹妹又分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及某區人民法院起訴江本及塚川女士,后撤回起訴。

另查明,X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收案登記簿上無相關案件的收案登記,也未就該收費入賬及出具合法票據。又查,W律師最終迫于壓力分兩次將私自收取的78,5000日元退還給江本及塚川女士。

同時,上海市某區司法局也對W律師立案調查,并作出了給予W律師停止執業五個月的行政處罰。鑒于此,市律協紀律委決定終結此案。

三、評析

這是一起較為罕見的濫用委托權,謀取當事人財物的違法違紀案件。W律師在此案中同時存在私自收案、私自收費的違規行為,這是違規案件中常見的情況,不再贅述。該案引發的其他幾個問題,值得我們思考。

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是任何律師業務開展的基礎。當事人在委托律師的同時,也托付著對律師這一專業人士的信任和期望。律師接受委托,不僅意味著獲取了律師費,更意味著承載當事人的囑托,遵守約定,盡心盡職為當事人服務。“受人之托,忠人之事”,這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是專業人士都應具備的基本職業素養。當我們把自己的孩子交給學校時,當我們把健康托付給醫生時,我們都會同時托付一份信任。而該案中,江本及塚川女士的信任,換來的卻是震驚、失望及來回奔波。作為律師同行,我們為W律師的行為感到汗顏。

義與利如何取舍。這是市場經濟中人人會面對的問題,也是很多社會問題的根源。就律師行業而言,執業操守是義。而“利”既有“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利”,又有非分之利、蠅頭小利、眼前之利。前者是律師提供服務,等價有償,雙方自愿。律師用專業知識和自己的勞動付出換取報酬,理所應當。而后者,實非律師這個職業所應謀取的。很多資深律師都有同感,僅僅為了賺錢就不要當律師,做律師發不了大財。同樣的智識,通常經商的話,經濟方面的回報會遠遠大于做律師。很多年輕律師,面對著生存壓力,仍然選擇了這個職業。大家都是出于對這個職業的熱愛。我們應當以職業操守贏得行業共同的榮譽,用專業的服務獲得體面的生活,而不是賺取非分之利、蠅頭小利、眼前之利被他人所不齒。W律師用專業知識動小聰明謀取私利,而絲毫不顧誠信、尊嚴,在一個具有職業操守的律師看來,不僅是得不償失的,也是決不應該做的。

最后,如果說法治是一個社會文明的標桿的話,那么律師行業作為法治的一個窗口,律師的道德素質體現了一個國家公民的素質。作為一名上海律師,我們將越來越多的參與涉外業務,這不僅涉及行業的榮譽,從大的方面,我們的行為還涉及到國家的榮譽。如果一個國家的律師都像W律師這樣,該如何評價這個國家的國民素質?

本案W律師辦理的是一項非常簡單的涉外法律服務,只要按照約定和委托人的指示辦理即可,然而,由于W律師的疏于自律,卻演了這樣一出鬧劇!

D律師跨所辦案、私自收費案

一、投訴

上海A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A所”)受C公司委托,向市律協投訴北京Y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以下簡稱“Y所”)D律師私自收取客戶保證金20萬元拒不返還。

二、調查與處理

經紀律委立案查明:2008年1月4日,D律師以Y所名義與C公司簽訂《專項法律事務聘請律師合同》,C公司委托Y所為其借款提供法律服務。合同約定C公司支付律師費50萬元,合約簽署時預付費用20萬元。協議由C公司法定代表人與D律師代表雙方簽字,但未加蓋Y所公章。同日,D律師出具收條,寫明收到保證金20萬元,并承諾如項目合作不成功,則律師費不予收取。之后,此事再無下文。

2009年5月20日,C公司委托A所追討上述款項。同年7月21日,委托A所向律協書面投訴。隨后,D律師和Y所向律協提供情況說明和申辯意見稱:D律師于2008年2月轉至Y所工作,由于本人未做好銜接,產生業務“真空期”,導致合同未加蓋律所公章。又由于業務的特殊性,款項也未解入律所;D律師在辦理該案過程中存在重大誤解,將此案與另案張冠李戴。D律師表示愿意退款給C公司。之后,雙方就退款事宜簽訂了和解書,10萬元已支付至A所,另10萬元也約定在11月底前歸還。C公司隨后向市律協出具諒解函。

鑒于D律師系初次違規,能夠承認違規并作出書面反省,且自覺改正不規范執業行為,紀律委員會決定對D律師免予處分,予以了當面批評教育。

三、評析

該案件是一起發生在律師轉所期間較為典型的違規案件。隨著律師隊伍的擴大和律師業務開展的需求,律師的流動、事務所的合并重組日益普遍。合理的流動能夠推動上海律師業的發展。同時,律師在流動過程中,如果僅僅考慮業務創收,忽視了執業規范的要求,極容易引發違規違紀行為。雖然律協紀律委員會未對D律師進行行業懲戒,但是D律師在本案中存在諸多的違規行為,同行應引以為戒。

行政許可決定未作出,即以“新所”名義執業是不可以的,作為法律工作者的律師應當知曉“轉所”法律上的生效時間。律師與原所解除聘用關系及辦理“三清”,與新所建立勞動關系,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執業機構變更申請等等,這些都是轉所過程中的程序,在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批準轉所的行政許可之前,并不意味著律師已經轉所并可以以新所名義接案,轉所律師只有取得了執業機構變更的行政許可決定,且到司法行政機關換領律師執業證書后才能以新所名義承攬業務。D律師的轉所行政許可決定為2008年2月作出,在這之前D律師尚屬于原所的律師,而其卻在1月4日以Y所名義接案,應屬于跨所辦案。

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應當統一、規范收案,聘請律師合同的雙方是當事人和律師事務所,而不是律師個人。所以聘請律師合同必須加蓋事務所公章,否則涉嫌私自收案。律師執業收費也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入賬,無論是律師費還是其他的暫收款。收取律師費應當由律師事務所開具發票或其他暫收款的統一收據。不存在收費入賬不方便而由律師個人收取錢款并開具收據的理由,對于律師直接收取當事人錢財的情況,無論何種托詞都是違規的,涉嫌私自收費。

將兩個案件當事人張冠李戴,明顯缺乏專業服務的基本技能和勤勉盡職的執業精神。本投訴事實清楚,責任明確。D律師混肴了兩個同一類型的案件,將不同的當事人張冠李戴,混為一體;更有甚者,D律師直到看到了自己簽名的收據,還不能確定是否收過這筆律師費,真是糊涂透頂。律師業是一個服務性行業,律師應當管理好自己的時間,管理好自己的當事人,管理好自己的業務資料,管理好每個案件的進程服務,這是一個職業律師最起碼的業務素養。二十萬的保證金數目不小,D律師在收取該款后的一年多的時間內,竟然遺忘了該項律師業務,且不談法律業務水平如何,由此可見D律師在日常事項管理上是非常欠缺的。試想如果是一項訴訟業務,因此而過了訴訟時效,就不是退還保證金那么簡單地能夠息爭平訴的事了。

律師在轉所過程中,要注意好時間上的銜接,妥善處理案件的交接。由原所繼續為當事人提供服務的,應當訂立變更律師的補充協議,由新所為當事人提供服務的,原所應當與當事人解除合同,在轉入新所后,由新所訂立聘請律師合同。對于這期間潛在的案源,一般原所不愿意與當事人訂立聘請律師合同,而律師以“新所”名義訂立聘請律師合同又是違規的。此時律師應當采取一些變通手段,比如向當事人釋明情況后暫緩訂立,或者由“新所”先指派其他律師承辦,在轉所律師正式轉入后在訂立補充或變更協議,而不能為了業務創收,明知違紀而故犯,因此觸犯行業規范的底線。

H律師虛假宣傳案

一、投訴

本會收到匿名投訴,反映互聯網上存在大量某執業僅兩年的年輕律師H的虛假宣傳,要求律師協會查一查,“不能讓他再在社會上騙人了!!”。投訴反映的虛假宣傳中有H律師宣稱:曾取得上海交通大學法律碩士學位、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位、辦理數千刑案、曾被上海市律師協會授予上海首屆“最佳律師”榮譽稱號,上海第二屆“十佳律師”、被市司法局授予“司法系統勞動模范稱號”,全國律協授予“全國優秀律師”榮譽稱號、現任上海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紀律委員會委員、上海市律師協會常務理事、副會長,上海市律師協會刑法委員會理事、一級律師、享受國務院專家特殊津貼、上海市政府特邀監察員……

二、調查與處理

律協紀律部根據投訴人的反映,上網進行了檢索,結果顯示互聯網上存在著大量有關H律師的宣傳。倘若投訴反映屬實,一個年輕律師膽敢冒頂如此多的炫目榮譽和光環,不僅是令人啼笑皆非的,還顯然是構成違規的。據市律協會員系統顯示H律師系本市某政法大學剛畢業不久的年輕律師。律協考慮到對年輕律師以教育為主的原則,特意安排了曾在該校擔任教師的理事與其談話詢問。未料H律師實際上是該校自考生,并不認識值班理事,對于值班理事的循循善導,非但沒有反省認識,還反詰:“如果處理我,我找一些類似的投訴,你們忙得過來嗎?”。據此,市律協紀律委決定對此投訴進行了立案調查。通過最終的調查發現,投訴反映的H律師網上作虛假宣傳情況基本屬實,H律師本人亦對違規進行虛假宣傳的事實大部分予以了承認。鑒于H律師違規宣傳情節嚴重,嚴重損害了律師行業形象,且在整個調查處理過程中,對自己的違規行為毫無認識,紀律委經表決對其作出了通報批評的行業懲戒處分。

三、評析

論壇、個人主頁、博客、微博……越來越多的網絡媒介深入到我們的生活,同時在社會交往中也起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律師作為公民或者作為社情民意的感知者,遨游于網絡世界,或指點江山、或評議是非、或自我宣傳、或尋求案源等本也無可厚非,但作為一名法律專業人士的律師,相對于覆蓋面更大、影響范圍更廣、持續時間更長的互聯網,應當在其活動中更為慎重,尤其是顯示律師職業身份的活動如發布廣告和自我宣傳,必須謹慎和實事求是,因為,虛假或不慎的言行不但會損害當事人的利益,損毀律師事務所的形象,而且還會影響到律師行業的整體形象。試想,一名執業才兩年的律師能辦理數千件刑事案件嗎?你一天要辦多少件案件啊?執業兩年的律師就可以評為一級律師,還享受國務院專家特殊津貼?!簡直連吹牛都不打草稿了,還談什么律師執業的誠信原則,還怎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第三十一規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進行歪曲事實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眾對律師產生不合理期望的宣傳”,H律師的行為無疑是違反了律師宣傳規范而構成典型的虛假宣傳。

H律師的錯誤還在于事后對自己所作的虛假宣傳行為根本沒有認識。他稱“我付錢給別人,把別的律師宣傳信息中的名字換一下、內容套一套”,可見H律師是完全清楚這一虛假宣傳內容的,并對此虛假宣傳持放任態度,甚至寄希望于這一虛假宣傳給自己帶來市場效應。我們可以肯定地說,倘若這種虛假宣傳帶來的律師業務其結果一定是坑害當事人利益的,因為一個不誠信的、靠虛假宣傳騙取當事人信任的律師,就不可能提供優質、專業的法律服務的。而更為遺憾的是,H律師在紀律委對其調查時卻未表現出對該錯誤違規行為的清醒和反省,他甚至說“律協對我處理可以的,我一定會找別的人一起拉進去”,值班理事和調查員的苦口婆心目的是讓H律師認識到自己行為的性質,能夠有錯就改,而H律師卻以“讓你們忙不過來”作為要挾,說明H律師絲毫沒有對如此大言不慚的虛假宣傳感到羞恥,也絲毫未表現出對行業規范、執業紀律乃至當事人權利、社會公平正義的敬畏感,真是令人扼腕嘆息。值得引起重視的是,在市律協最近的投訴處理中類似的案件有上升趨勢。我們必須提醒相關律師,任何虛假宣傳都是律師行業規范和執業紀律所不允許的,我們的態度是,發現一起就嚴肅查處一起,絕不姑息。

誠信,是律師做人的根本,是律師執業的根本。虛假宣傳本質上就是拋棄了做人的誠信,拋棄了律師職業的誠信,這種行為不僅侵害了當事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的正當執業的利益,甚至侵害了社會的公平、公正秩序。一個律師的虛假宣傳行為其后果不僅僅是失去當事人對該名律師的聲譽和形象作出負面評價,很有可能會引起社會對整個律師行業聲譽和形象的負面評價。如此看來,我們對H律師的行為決不能等閑視之了,必須要敲響警鐘,讓全行業鄙視和唾棄這種虛假宣傳行為,還法律服務市場一個清潔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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