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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大宗商品的融資性貿易及其合同

    日期:2022-12-28     作者:莊堅勝(國際貿易業務研究委員會,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

       一、跨境大宗商品交易中的融資性貿易

       大宗商品跨境交易存在兩種主要模式:進出口交易和轉口交易。在一帶一路、跨境電商和國內大宗商品交易場所引入線上跨境交易模式等技術手段的助力下,大宗商品跨境交易發展可期。我國個期貨交易所和地方大宗商品交易場所,例如上海國際能源交易中心和前海聯合交易中心分別在各自的業務領域開展了跨境交易,這為我國的大宗商品交易場所對外開放,實現境內境外互聯發揮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此外,“互聯網+外貿”的電商模式使中國跨境電子商務包括大宗商品跨境交易蓬勃興起。例如作為全球首家全品類大宗商品跨境電商平臺的聚貿=ESG跨境平臺,就整合了大宗原材料商品的電子商務、在線融資、全球采購、云倉儲、物聯網、供應鏈金融、行情研究、期貨套保、大數據支持等項目。

       大宗商品交易天然隱含對融資的特殊需求。大宗商品因為交易金額巨大(哪怕是金屬產品也都是百萬美金級別起步),買方一般沒有那么雄厚的財力通過現金全額付款,所以融資杠桿的使用是在大宗商品交易里時空常見的,這就導致貿易性融資的出現。融資性貿易:指貿易企業缺乏資信條件,無法從銀行取得融資時,通過引入第三方簽訂貿易合同以貿易的名義進行融資。貿易企業銷售貨物后通過支付貨款和代理費等名目向第三方返還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一種方式。融資性貿易的核心目的在于融資,即買方出于融資的需要和動機而讓渡大宗商品交易的先手購買權予第三方 (即資金提供方),并以支付比先手交易為高的價格作為代價而成為后手采購方,以此獲得貨款支付的資金杠桿和延緩支付的寬限期。相應地,較高的后手價格形成的額外差價支付實質上即后手購買者對先手支付的融資利息。

       融資性貿易以高概率普遍存在于大宗商品的境內外交易領域中,其貿易與融資何為一體,一并進行,緊密結合而無法拆分,在實踐中呈現托盤貿易、循環貿易、委托采購、總量監管貿易、走單走票不走人等多種方式和形式,但在法律形式均表現為貿易合同。這就對法律界提出新的急待解決的問題:對融資性貿易及其表現形式的貿易合同如何認定和界定其法律屬性及由此派生的交易各方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二、對融資性買賣合同的司法實踐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嚴令禁止國有企業從事融資性貿易,是因為其旨在防止國有非金融企業跨界參與準金融業務而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以及防止國有非金融資產承受額外資金風險。顯然,這一立場并不能代替和左右法律立場和司法實踐。

       相較與國資委上述態度,法院對融資性買賣合同的態度似乎較為和緩。從分析和梳理最高人民法院數年來公布的融資性貿易相關的案例后,我們可大致歸納出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因融資性貿易而訂立的貿易合同是否有效的認定標準和裁判邏輯。

       融資性貿易的交易特征包括循環貿易、走單走票不走貨、低買高賣等,但并非具備了前述特征就一定是融資性貿易。認定交易是否屬于融資性貿易時人民法院會綜合依據在整個交易締結和履行過程中合同各方在合同簽訂時是屬于借貸還是買賣。從在案全證據鏈出發推定合同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不少情況下法院并沒有認定涉訴交易屬于融資性貿易。主要原因在于依據主張方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交易的核心合意在于融資。此種情況下法院還是會按照認可貿易合同是以買賣為基礎的法律關系。不過一旦在案證據可充分證明案涉交易是基于融資時,法院在認定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問題上會有不同判決。

       綜合數個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例來看,司法審判界傾向于認為判斷是否屬于融資性貿易需要考察合同訂立時合同雙方的真實的主觀合意,不能以個別當事方在某一貿易環節的主觀意圖來推定當事各方締結交易的原始動機和真實合意。個別表面特征如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形式并非融資性貿易的本質特征。從立法和司法審判上看,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B并未禁止所謂“走單走票不走貨物“的貨物貿易模式明確強制性禁止,此類交易在根本上還屬于商品貨物買賣行為,不能僅以“未走貨”為由,否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國資委對融資性貿易的認定標準,僅對其所管理的國有企業有行政約束 力,并無法律意義上的普遍約束力。

       在個別案例中,主審法官還進一步認為:即使被認定屬于融資性貿易,只要貿易合同的締結是基于交易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買賣合同依然成立。與此相反,也有個別案例的主審法官認為:如果合同雙方關于該交易的核心合意是以買賣形式達到融資的效果和目的,則認定涉案合同不屬于買賣合同而無效。 
       總之,現行法律法規并未對融資性貿易性質的買賣合同是否應受法律保護做出明確的否定性規定。在司法審判中,對已有充分證據證實涉案買賣合同屬于融資性貿的情況下,對涉案合同是否可作為買賣合同成立則存在兩種不同的認定結果。一種是認定買賣合同依然成立而應受法律保護;另一種則是認定買賣合同不成立 該合同下有關當事方權益不受法律保護。

       三、對融資性買賣合同的法律分析

       首先,融資是貿易鏈中的各中間商的固有功能之一,也是其作為中間商的價值之一。貿易中間商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并因此獲得相應報酬,在于其固有功能及由此提供的價值貢獻。貿易中間商的功能除了貢獻銷售渠道和促進成交之外,還有分擔市場和客戶信用風險、儲存安全庫存以保證供貨期限,還有就是通過向生產商(或供應商)支付貨款而縮短生產商(或供應商)的收款期并向其提供資金頭寸,從而提供融資。大宗商品交易鏈上的貿易中間商提供和發揮的融資作用更加顯著和突出。綜上,融資是貿易中間商的固有功能,不能因為雙方當事方存在融資的需要和目的而締結買賣合同,就簡單地否定合同的買賣關系屬性。

       其次,買賣合同的成立應嚴格遵循法定主義,民法典等成文法所規定的買賣合同成立要件是唯一的法律依據。。現行所有成文法規以和均未明確否定以融資為目的之一或主要目的的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更未把融資目的作為買賣合同關系不予成立的要件之一。因此,諸如國資委針對國有企業的禁止融資性貿易的規定等行業管理規章,不應是判斷融資性買賣合同是否可成立以及是否受法律保護的依據。

       最后,融資性買賣合同是買賣合同的一種,其具有買賣合同的共性,它約了標的商品的所有權讓渡及其對價。賣方從作為貿易中間商的買方獲得貿易相關服務包括融資。如上文所提,融資本是貿易和買賣合同的固有之義。另一方面,融資性買賣合同具有更突出的融資功能。它通過約定具體交易下的特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使賣方為買方提供了資金頭寸。總之,融資本就是貿易活動的固有功能之一,只是在融資性買賣交易上占據更為主導的地位而已。所有應承認融資性買賣合同的買賣法律關系屬性。

       四、融資性貿易的風險管控

       從諸多案例所展現的正反兩方面經驗來看,從事融資性貿易應主要從以下方面管控履約風險:

       1.  注重審查貿易的真實性背景

       業面對新業務時,應當對擬交易的貿易背景做謹慎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戶的資信情況、行業口碑、客戶的關聯公司、交易上下游的背景情況、企業在交易鏈條中所處的角色、產品流通的各個環節把控等。只有在充分了解貿易背景的情況下,才能準確評判交易的性質、可行性和交易風險。

       2.  在商品買賣關系框架內通過貨款支付安排實現融資

       企業擬進行交易時,應當始終堅持以做真實的貿易為出發點,體現大宗商品的所有權讓渡和對標市場行情的對價。如交易確實有融資需求,可以在真實貿易的基礎上通過付款方式和付款期的約定來實現對賣方的融資。不宜也不應在貿易買賣框架之外另行單獨做出和約定相關的融資安排。這樣的話,交易的買賣關系屬性更容易被主審法院所接受和認可,從而得到司法保護。

       3. 定期或隨時跟蹤了解大宗貿易履約進展和客戶財務經營狀況

       在大宗商品貿易的履約過程中,當事企業應確保本企業至少控制貨物或者貨款。履約各環節都難免存在違約風險,因此在簽訂貿易合同后,應保持跟進監督履約進展,著重關注物流轉與資金流。完成履約需要一定的周期,在此過程中市場環境不斷變化,各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也隨之變化。一旦發現異常情況,則應及時預警,并全面準確評估風險,以決定是否繼續交易。

       4.  監控融資后動態

       大宗商品的融資性貿易以買方通過一定方式的貨款支付給予賣方資金融通。為控制融資風險,買方應對或貨款支付的時間、方式和所用支付工具謹慎擇定,對對方可能的違約風險保持警覺,尤其要關注對標的大宗商品的控制權以及融資企業的還款意愿和能力。必要時過增加保證金、提供擔保、適當的支付票據等方式最大化保障所融資金的安全。另一方面,保持對貨物的控制或處置權也是保障資金安全的間接方式。

       貨物與貨款是保障貿易安全的兩個關鍵。融資性貿易的實質在于通過貿易方式獲得融資。所讓渡的標的商品實質上具有可回購或可轉讓的抵押物性質。在融資性貿易中,對于提供資金的買方而言,要絕對避免既無法控貨企業也無法收回貨款的困境。

       五、大宗商品融資性貿易的增值稅虛開風險

       為打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在稅收實踐中稅務機關普遍以交易流、貨物流和資金流是否一致作為判斷的標準。各地不少稅務主管機關認為:融資性貿易沒有真實的貨物交付,尤其是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友模式下更是出現貨物流與交易流和資金流不一致的情形,由此這類交易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筆者觀點是:對不走貨的融資性貿易中所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能簡單地以三流不一致為由而認定為虛開,這是因為:(1)我國《物權法》規定了貨物交付的四種形式,即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除了現實交付(即賣方將其標的物的實際占有控制權轉移給買受人),其余三種都是擬制交付,即通過轉讓交付代表標的物占有權利的憑證(例如提貨單等),擬制交付方式在實踐中廣泛應用和存在。因此,不宜將貨物流狹隘地理解為實際貨物的交付,擬制貨權憑證的交付流轉同樣可構成貨物流;(2)在融資性貿易合同被認可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建立在此基礎合同上的擬制交付行為同樣合法有效。 綜上,合法有效的貨權憑證流轉可構成實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充分基礎。 

       不過,融資性貿易下的增值專用發票被當地稅務機關認定為虛開的風險客觀存在,難以回避。當事企業應謹慎涉及操作細節,盡可能保持“三流一致”。或者保存可證明三流事實上一致的充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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