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會委員熱議民訴法 建言公益訴訟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舉行分組會
近年來,我國環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斷發生,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專家學者多次提出,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公益訴訟制度。
近日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首次增加了公益訴訟制度,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審議中,常委委員對立法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普遍贊成,同時也提出進一步完善這一制度的建議。
應賦予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
近年來,我國環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斷發生,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專家學者多次提出,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公益訴訟制度。
近日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首次增加了公益訴訟制度,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審議中,常委委員對立法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普遍贊成,同時也提出進一步完善這一制度的建議。一些委員建議,應當賦予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
增加公益訴訟制度影響深遠
“現在環境污染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事件有增多的趨勢,但提起公益訴訟于法無據。”劉振偉委員說,草案新增加的公益訴訟制度,是此次民訴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其影響是深遠的。
陳秀榕委員也認為,公益訴訟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而提起的訴訟。社會各界長期以來一直呼吁建立公益訴訟制度。這次修改民訴法,賦予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力,回應了社會關切,是草案的突出亮點之一。
“在程序法層面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是我國民訴立法的重大進步,對這一點應予充分肯定。”南振中委員說。
草案規定比較原則應當細化
“草案對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建議細化相關規定。”劉振偉委員提出,比如,受理公益訴訟案件是否應設定一定的條件;行政機關能否提起公益訴訟;社會團體提起公益訴訟是否應得到相關授權;提起訴訟的主體是否包括利益受到損害的直接當事人;當事人提起的普通侵權訴訟與公益訴訟在程序上如何銜接;公益訴訟的受理法院適用怎樣的審判程序等問題,都應進一步明確。
朱永新委員也提出一連串的問題:草案中的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如何界定?機關好理解,是指政府及其各種機構,社會團體是指什么?是指人民團體還是包括所有的社會團體,是否包括各種備案登記的民間組織?這些組織如何確認?另外,公民聯名可不可以提起訴訟?比如有單位在家門口建污染企業、堆放大量垃圾等造成很大的污染,居民集體聯名提起訴訟行不行?
應擴大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
“我國民訴法中適當地規定公益訴訟的問題是必要的,但要從我國的國情出發,要慎重設置這一制度。”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員戴玉忠說,草案規定的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用“有關機關”的表述不合適。一是有關機關的表述不明確,民事訴訟本來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訴訟,公益訴訟是一種授權性的訴訟,這種授權應明確授予哪個單位的。二是我國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的機關很多,黨的機關、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等,都與公眾利益有關,都能夠成為訴訟的主體嗎?顯然,黨的機關、人大機關、審判機關是不能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剩下的就是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用“有關機關”的表述是不合適的。三是我國的行政機關作為公益案件起訴主體也有問題。一方面我國的行政機關權力比較廣泛,像這次草案提到的環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公共安全問題,政府都有主管部門,都有權對企業、社會組織造成這樣的公益侵權案件進行查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必作為訴訟主體再將案件起訴到法院。我國的行政機關不同于西方國家的行政機關,西方國家的行政機關一般不直接介入經濟和市場活動,而我們的行政機關是黨領導下的代表人民利益、為人民辦事的政府機關,在招商引資、建設開發等經濟活動中都直接參與,也可能是公益案件侵權主體或共同侵權主體。目前,不宜把行政機關作為我國公益案件的起訴主體。
“在我國現在的國情下,有些公益案件賦予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作為公益案件起訴主體,是可以的。”戴玉忠委員說,我國的工會、婦聯、共青團作為人民團體,它代表著廣大職工、廣大婦女和廣大青年的利益,賦予這樣的人民團體和社會團體公益案件的起訴權,是可以考慮的。
南振中委員則提出,草案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將原告主體限定在“有關機關和社會團體”的范圍內,未賦予公民和其他組織、法人單位獨立訴權。而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實體法都明確規定公民對于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建議草案對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作適當調整,使公民及其他法人單位均可通過公益訴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南振中委員說。
叢斌委員也認為,訴訟主體應當是三種類型:公民、有關機關和社會團體。公民是自然人,法人和自然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和權利是一樣的。對于公益事業的損害,公民理應有提起訴訟的權利,理應有維護公共利益的責任。
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權
在分組審議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鄒萍建議,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有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力,使檢察機關為構建和諧社會,維護國家和廣大人民利益發揮更大的作用。
鄒萍委員認為,民訴法修改應該把公益訴訟該由誰提起的問題明確下來。公益訴訟是指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對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是保護國家的利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風俗。比如國有資產通過有償轉讓、改制等民事流轉渠道造成的損失流失,環境污染、經濟活動中的不正當競爭等等,在現實生活中類似這種公益訴訟的現象是經常發生的。
“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損的狀況,檢察院作為法律的監督機關不能袖手旁觀。”鄒萍委員說,檢察機關要參加公益訴訟。通過法律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力,當國家的利益和社會公共的利益受到民事行為侵害時,檢察機關就能以原告的身份討公道。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規定,檢察機關對侵害國家公共利益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應當進一步擴大公益訴訟范圍
在分組審議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嚴以新建議,進一步擴大公益訴訟的范圍。
嚴以新委員提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包括下列情形:一是污染環境、虐待動物等造成重大社會影響;二是壟斷、不正當競爭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三是侵害、破壞、浪費公共設施等國有資產的;四是檢察機關認定應當提出訴訟的其他行為。
嚴以新委員建議,將草案有關規定修改為: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與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可以作為共同訴訟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明確定義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
在分組審議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任茂東提出,要用法律來定義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
任茂東委員提出,草案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有以下問題需要加以明確,以增加其可操作性:
一是要用法律定義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訴訟主體。是以人數多少來定位“社會公共利益”,還是從公共資源和財產的角度來理解“社會公共利益”,抑或是其他標準。國有資產流失、違法強拆文物古跡的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還有,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的區別在哪里。民事訴訟法對涉及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的訴訟作出了明確規定,草案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要與其銜接好。
二是處理好公益訴訟與政府行為的關系。依照草案規定,只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和社會團體就可以提起訴訟。政府出臺政策,制定文件,會涉及公眾利益。這些行為應當排除在條款適用范圍之外,草案對此應作出一些限制性規定。
三是處理好公益訴訟與多人共同訴訟的關系。許多情況下,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表現為損害了多人利益。對損害多人利益的行為,公民個人可以依法提起共同訴訟。實踐中,公益訴訟和共同訴訟的關系怎樣處理,針對同一行為是否可以同時提起兩種訴訟,應當明確。
四是公益訴訟的被告向誰承擔民事責任問題。被告因污染環境所支付的賠償款是給國家,還是給受到損害的公民個人或組織。對此也應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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