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上海市黃浦區夢花街某房屋性質為私房,系周某夫婦于1949年結婚后購買的產權房,購買后長期未辦理產權登記,且周某妻子于1970年過世。周某夫婦共生育四個子女,分別是周某萍、周某芳、周某娟和周某民。受時代政策影響,1993年周某到黃浦區南市區房屋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且登記在周某名下。1999年12月27日周某民通過第三方為父親辦理代書遺囑,1999年12月28日周某過世。2000年周某民通過代書遺囑在上海市某公證處辦理了繼承公證,一個月后,憑借繼承公證在黃浦區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登記在周某民名下。2018年周某民因病過世,其配偶張某和獨生女周某怡并未申請變更產權登記。2021年9月,該房屋被黃浦區人民政府列入征收范圍。征收部門以該房屋產權人的繼承人張某和周某怡作為被征收人,與其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和結算清單。
2022年1月,周某民的兄弟姐妹周某萍、周某芳、周某娟三人起訴周某怡和張某,稱周某民繼承系爭房屋時,所依據的代書遺囑不符合遺囑法定要件,代書人未在遺囑同頁簽字。且辦理繼承公證時,其他繼承人也未簽字表示放棄繼承。現訴諸法院,要求依法繼承夢花街房屋產權,并分得系爭房屋全部征收補償利益的3/4。
提出問題
原告訴訟請求權基礎是繼承法律關系還是物權法律關系?本案是否適用訴訟時效?
分析問題
筆者是被告周某怡和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筆者與團隊律師準備了大量的類似案例以及充足的法律、法理依據,結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陳述,可以認定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權基礎為繼承權糾紛,根據法律規定應當適用訴訟時效。雖然本案在法院主持下,最終以被告給予原告30萬元補償的方式而調解結案,但本案在司法實踐中爭議性較大。
從原告角度分析:原告繼承物權是法律事實,而物權被非法侵占,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法律基礎應當為物權確權以及共有物分割,且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那么原告就有獲勝的可能。本文就分別從原告、被告的視角探查,并基于既定的事實以及其所依據的法律關系,客觀地分析本案的性質是繼承權糾紛還是物權糾紛?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再遇到類似的法律問題應當如何應對?
一、 從原告的角度分析,本案的性質應當屬于物權確權以及共有物分割糾紛,且物權請求不適用訴訟時效,法院應當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具體的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 繼承權是取得所有權的前提和基礎,而遺產所有權是繼承權實現的自然結果。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條“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繼承人只要不放棄繼承,繼承權轉化為所有權,被繼承人的遺產從繼承開始時即轉歸繼承人共同所有。因此,繼承人只要接受繼承,繼承權就已經實現,不存在被侵害的可能,被侵害的是繼承人的所有權。本案中周某民通過違法途徑將共有財產變更至自己名下,屬于侵犯了原告的物權,現要求對共有不動產進行確權或者要求返還。符合法律規定。
(二) 關于訴訟時效的理解和適用。首先,繼承糾紛訴訟時效按照《民法典》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繼承糾紛一般是指享有繼承權的自然人身份有爭議或者說繼承人中是否存在喪失繼承權是否存在繼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遺產的自然人等情形。本案對繼承權人身份并無異議,僅對遺產分割存在爭議。其次,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條:“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三)···。”以及2007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專門就民事審判適用《物權法》〈已隨民法典施行而廢止〉總則及所有權部分的相關問題,對物權保護的五種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提出了指導性意見。該指導意見認為,物權法請求權,大致可分為三種情形:一為確認物權歸屬和內容的物權確認請求權;二為基于物權行使的物權請求權,包括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請求權等;三為對損害物權的侵權請求權,即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述請求權能否適用訴訟時效,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通說認為,物權確認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因此,本案屬于物權請求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二、 從被告角度分析,本案的性質應當屬于繼承糾紛,且適用訴訟時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應被依法駁回。
(一) 遺產是被繼承人的財產在其死亡之后至遺產處理完畢之前的特殊狀態,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為繼承權。根據《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一)》第35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因此,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圍繞遺產發生的法律關系是繼承法律關系,而非所有權法律關系。最高法對《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條和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的解釋為:“繼承開始后,數個繼承人依法取得了被繼承人遺產的共有權,但該共有權因各繼承人對其可繼承的份額和內容都未明確,也不能單獨支配該遺產份額,故并未實際取得該遺產份額的所有權。”即被繼承人去世后其生前遺留的物權、債權、知識產權、股權和虛擬財產等權利主體缺失,而新的權利主體又尚未確定。此時,繼承人并不能直接行使上述財產所有權,而只能以最終取得遺產的目的和管理的必要性支配這些一般財產權利,繼承人享有的這個權利就是繼承權。探討案例中,原告訴請的基礎為繼承法律關系,獲得遺產的權利被侵害,故本案的法律關系仍為繼承糾紛。
(二) 繼承恢復請求權的理解與適用。繼承訴訟時效在民法上又稱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我國法律雖未明確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但自侵權責任法施行后,理論與實踐均認可繼承權可以成為受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法益。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經常繼承回復請求權理論判案裁決,比如(2022)魯02民終5514號:“繼承回復請求權是指當合法繼承人發現自己的繼承權受到他人以繼承的名義侵害時,所享有的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并返還遺產的權利。”因此,繼承恢復請求權在理論和實踐中均具有重要意義。提起繼承恢復請求權訴訟的只能是依法實際取得和享有遺產繼承權的人,法院將此類原被告人之間的糾紛稱為繼承糾紛。因此,繼承回復請求權糾紛屬于繼承糾紛,當然適用《民法典》中關于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
結論
(一) 觀點分歧總結。根據法律規定以及實踐理論,通說認為: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而繼承權適用訴訟時效。《民法典》中關于繼承物權取得的規定和繼承權行使等相關規定存在解讀沖突。一種理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享有遺產所有權,涉及遺產確權及分割糾紛均屬于物權糾紛;一種理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前享有遺產繼承權,涉及遺產確權及分割糾紛均屬于繼承糾紛;而遺產分割后,繼承人享有遺產所有權,若有糾紛適用物權糾紛。
(二) 法條競合關系。有一種觀點認為遺產繼承權和遺產所有權是并存的狀態,在適用時,存在法條競合關系。法條競合是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一個民事法律行為同時違反數個具有包容或交叉關系的條文時,受害人依法可以選擇適用其中一個法條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法條競合是一種立法現象,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也普遍地存在,比如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而本文引用案例中,基于原告方的訴訟請求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均是基于繼承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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