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由上海律協港澳臺業務研究委員會上傳并推薦)
扣減權是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或遺贈行為導致特留份權利人所應得的特留份額不足時,特留份權利人有權按照不足的份額,主張從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或遺贈財產中予以扣減的權利。其目的是為了防止被繼承人生前將其財產全部或大部分贈與他人,或者在遺囑中將全部或大部分的財產指定給部分法定繼承人或遺贈給他人,從而保護特留份權利人的利益免受損害。臺灣地區“民法”繼承編(以下簡稱“民法”)對特留份扣減權作了較為完整的規定。
一、扣減權的性質
關于扣減權的性質,學者眾說紛紜,主要有以下觀點:
(一)抗辯權說
特留份的計算除加算特種贈與外,不包括生前的普通贈與,所以扣減的對象僅限被繼承人的遺贈,且遺贈物尚未交付。扣減權的效力,殆以消極的作用為主,其性質應解為永久的抗辯權。侵害特留份部分的遺贈無效,特留份權利人得主張遺贈的無效,拒絕受遺贈人要求交付遺贈物的請求。(李宜琛:《現行繼承法論》,商務印書館1971年版,第134-135頁,第140-141頁)此觀點有一漏洞,即只注意到遺贈物未交付的情形,一旦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則如何抗辯?
(二)債權說
扣減權屬于一種債權,只能對特定的受遺贈人行使。(劉鐘英:《民法繼承釋義》,上海法學編譯社1946年版,第214頁)侵害特留份的處分行為無效,若已交付遺贈物,則特留份權利人可向受遺贈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果如此,即使沒有“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特留份權利人仍可依有關不當得利的規定行使其權利了。(林秀雄:《繼承法講義》,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33頁)
(三)債權的形成權說
遺贈已現物交付或雖非現物交付但已交付其價額的,則特留份權利人可按其特留份份額,撤銷遺贈,請求遺贈財產的返還;未交付的,可表示請求扣減的意思,以拒絕交付。(胡長清:《中國民法繼承論》,商務印書館1971年版,第257頁)。所謂撤銷遺贈,即為扣減權的行使。
(四)形成權兼抗辯權說
特留份為繼承財產的一部分,特留份權利人在保全特留份權利的必要范圍內,得予以扣減,所以扣減權因權利人的扣減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故屬于形成權。同時,扣減權僅有消極的效力而已,故拒絕遺贈標的物的給付,應屬于抗辯權。(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臺灣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333頁,第342頁)
(五)物權的形成權說
“民法”以法定繼承為原則,法定繼承人均有特留份,并以特留份為最小限度的法定應繼份,被侵害特留份的部分當然歸屬于特留份權利人,且“民法”使用“得扣減之”的文字,而非“得請求扣減”,所以采納物權的形成權說較為妥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臺灣三民書局2010年版,第400頁)臺灣地區“最高法院”2002年臺上556號判例也認為: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份的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的范圍,而致特留份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份時,特留份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于物權之形成權。(林秀雄:《繼承法講義》,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34頁)
二、扣減的標的
“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依此規定,似乎扣減的對象僅限于被繼承人的遺贈。但依“民法”第1187條的規定,遺囑人在不違反關于特留份規定的范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的情形并不僅限于遺贈一種,“民法”第10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的方法,這也屬于處分遺產的一種方式。如果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的方法,或指定應繼份而侵害特留份,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允許被侵害特留份的權利人行使扣減權,也即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和應繼份的指定,均可作為扣減的標的。(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臺灣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33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臺灣三民書局2010年版,第401頁;史尚寬:《繼承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30頁)
關于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普通贈與,學者普遍認為第三人所受生前贈與或繼承人所受特種贈與以外的贈與,既不算入應繼財產,當然也不作為扣減的標的。(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臺灣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33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臺灣三民書局,2010年版,第401頁;史尚寬:《繼承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31頁)司法實務中也持否定的解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959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認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的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于特留份規定的限制。(林秀雄:《繼承法講義》,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37頁)
關于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的特種贈與,多數學者認為,生前特種贈與僅產生歸扣問題,與特留份扣減權無關,并非扣減的標的。(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臺灣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334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臺灣三民書局2010年版,第401頁;史尚寬:《繼承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31頁)“特留份之規定僅系限制遺囑人處分其死后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于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第1173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財產中,即其為第11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11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不得于法定之外,曲解特留份規定,復加何項限制。”(“司法院”1932年第743號解釋)因此,對生前特種贈與,宜采否定說為妥。
關于死因贈與,通說認為,死因贈與是生前行為,故與遺贈有別,但就其在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這一點上看,與遺贈無異,使其得行使扣減權,與“民法”立法精神并無抵觸。(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臺灣三民書局2010年版,第405頁;史尚寬:《繼承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31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39頁)特留份乃遺產的一部分,保障特留份權利人,僅以遺產及繼承開始時存在的財產為扣減的對象,而死因贈與的財產,正屬于繼承開始時所存在的財產,將死因贈與作為扣減的標的之一,比較合理。
三、扣減權人及其相對人
(一)扣減權人
特留份被侵害的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因此,特留份權人即為扣減權人。
如前所述,扣減權的性質為物權的形成權,屬于財產權而非人身專屬權,所以,扣減權可以作為繼承的標的,即特留份權利人的繼承人,亦得行使扣減權。同時,扣減權作為財產權,自然也可以讓與,故特留份權利人的受遺贈人、應繼份的受讓人、個別的扣減權的受讓人也可行使扣減權。(陳棋炎:《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臺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488頁)
特留份權利人若怠于行使扣減權,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可代特留份權利人之位行使扣減權。(林秀雄:《繼承法講義》,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40頁)不僅如此,繼承人破產時,其破產管理人,繼承人不在時,其遺產管理人,也可代為行使扣減權。(陳棋炎:《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臺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488頁)
(二)相對人
扣減權的行使,須向侵害特留份的人為之,則侵害特留份的人就是扣減權的相對人。因遺贈而侵害特留份時,相對人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份或遺產分割的方法而侵害特留份時,其相對人為得到利益的其他共同繼承人;因死因贈與而侵害特留份時,相對人為受贈與人。
四、扣減的效力
經扣減的遺贈或死因贈與,其侵害特留份的部分,失去效力,已經履行的,特留份權利人可請求返還其標的物;沒有履行的,受遺贈人或受贈與人不得請求交付,如果請求的,特留份權利人可拒絕其請求。
(一)當事人之間的效力
遺贈侵害特留份時,其侵害部分應屬無效,但特留份權利人不知有侵害特留份的情形而交付遺贈物時,由于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此物權行為不受影響,只有特留份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后,才能使已交付的物權行為歸于無效,再基于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已交付的標的物。(林秀雄:《繼承法講義》,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42頁)標的物在扣減時已毀損或滅失的,其毀損或滅失是可歸責于受遺贈人的,根據“民法”第953條的規定,善意受遺贈人僅以因毀損或滅失所受的利益為限,負賠償責任;而根據“民法”第956條規定,受遺贈人為惡意的,除能證明標的物縱為特留份權利人占有仍不免毀損或滅失的以外,對于特留份權利人應負繼承開始時標的物價額的損害賠償的責任。
特留份權利人在繼承開始后,明知其特留份被侵害,仍將遺贈物或死因贈與標的物交付給受遺贈人或受贈與人的,可認為特留份權利人拋棄了扣減權。(史尚寬:《繼承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40頁)由遺囑執行人交付的,除繼承人明知特留份被侵害而同意的以外,仍有回復請求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臺灣三民書局2010年版,第411頁)
返還以原物為原則,但標的物為種類物的,可以同種同等之物返還;標的物為不可替代物時,應返還原物,但受遺贈人或受贈與人增加其價值的,可就增加部分請求償還,減少其價值的,應補償其減少的價額。
(二)對于第三人的效力
受遺贈人或受贈與人將遺贈或贈與的標的物讓與他人的,如果該第三人在受讓該標的物時,明知侵害特留份權利的,則特留份權利人可直接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其標的物。(林秀雄:《繼承法講義》,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44頁)只是受讓遺贈或贈與標的物的第三人并非扣減權的相對人,因此,扣減權仍應由特留份權利人向受遺贈人或受贈與人行使,使遺贈或贈與的標的物復歸于特留份權利人,再本著所有權人的身份向惡意第三人請求返還標的物。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則依“民法”規定可依善意受讓即時取得該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因信賴登記而受登記公信力的保護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特留份權利人僅得對受遺贈人或受贈與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的返還。(林秀雄:《繼承法講義》,臺灣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44頁)
受遺贈人或受贈與人在遺贈或贈與的標的物上為第三人設定權利的,如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此種情形,第三人如果是善意的,則可依信賴登記而受登記公信力的保護,特留份權利人僅得向受遺贈人或受贈與人請求賠償因設定抵押而產生的損害,故第三人在該不動產上的權利不受影響。第三人如果是惡意的,則不受登記公信力的保護(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臺灣三民書局2010年版,第415頁),特留份權利人可行使扣減權,取回該遺贈或贈與的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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