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區的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動遷補償安置工作,早在八十年代即在人民公社時代已經開始實施。至今,已經經歷了四十多年。在這四十多年的期間,隨著上海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上海市的動拆遷補償安置政策的不斷修改、完善,其農村房屋動拆遷的主體、方式也有了很多的變動。期間,上海市先后制定頒發了多部專用于規范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規范性文件。這幾部規范性文件,對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的標準及內容各有不同。因此,基層鄉鎮人民政府在動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的權利義務,也隨之不同。根據這些規范性文件頒發的時間以及的規定的主要內容來分析,上海市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大致經歷了四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即八十年代初期。當時的農村房屋動拆遷的安置補償,與現在實施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規定完全不同。這個時期,上海市尚未制定專門適用于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其房屋拆遷補償所執行的法律依據是在1980年由上海市人大常委會制定頒發的《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試行)》,1982年10月20日經上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頒發的《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修正》的規定。
這個辦法規定了用地單位在向市規劃局提出用地申請的同時,“一并辦理申請拆遷報批手續拆遷申請”。市規劃局在審核拆遷申請的同時,除須“征詢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外,還應當“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嚴格控制戶口的遷入”。在批準拆遷房屋后,“區縣人民政府應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機關停止受理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同時又規定,建設單位作為拆遷人,應當“事先提出拆遷安置方案,與被拆遷單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被拆遷房屋的所在地的人民公社、基層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協助做好有關拆遷工作”。因當時征用農村土地的用于開發項目的建設單位大多是當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是鄉鎮人民政府下屬的鄉鎮企業以及相關的事業單位,他們在開發項目時,無論是建辦鄉鎮企業或者是建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國集聯營企業,基層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下屬企事業單位均以土地作價入股,因此,當時的農村房屋拆遷人,基本上都是基層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下屬企事業單位。
1982年10月的《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修正)》,對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不區分國有土地或者是集體土地,統一適用一個規定。只是在規定中對農村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用專門條文給予了規范。規定:“拆遷農村人民公社社員房屋,一律按原拆原建的原則,由拆遷單位負責遷建,妥善安置被拆遷戶。凡結合農村居民點規劃建造房屋的,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主持下,由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取得協議后建造”。因征地原生產隊建制撤銷的,一律按照該規定上確定的住房面積標準給予分配租賃房。因此,在當時,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遷后,其安置方式大致上有三種,第一種就是由所在地的基層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稱為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給被拆遷戶易地新建宅基地房屋,即就是按照上海市政府頒發的農村村民的建房標準的規定,給予被拆遷戶重新申請審批新的宅基地后由其自行易地新建房屋。第二種是由基層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控制性規劃和詳細性規劃,指定一塊地方,統一確定被拆遷戶新建房屋的建筑面積的標準以及新建房屋的式樣,委托專業設計機構統一設計新建房屋的圖紙,指令被拆遷人所在的生產大隊(現為村民委員會)負責統一建造農民新村后,統一分配給被拆遷的農戶。第三種就是對生產隊建制撤銷的被拆遷戶,給予在集鎮上安置租賃房。
因此,在這個階段,根據本人的工作實踐,基層鄉鎮人民政府的積極“協助拆遷”的職責即權利與義務,大致有如下幾項:
一、通知公安部門控制被拆遷地塊所在地的戶口的遷入。
二、給被拆遷的農戶審批新的宅基地,由被拆遷的農戶在新的宅基地上自行建造房屋,或者是制定被拆遷戶新建房屋的面積、式樣的標準,指令相關生產大隊負責統一建造農民新村后分配給被拆遷戶。
三、因為當時我國剛進入改革開放時代,許多商品仍然是憑計劃供應,因此,鄉鎮人民政府還應當為被拆遷戶新建房屋所需要的建筑材料進行計劃統配。
四、如果因征用土地而使拆遷地塊撤銷生產隊建制的,則應當按照《上海市拆遷房屋管理辦法(修正》的規定,給予拆遷戶安置租賃房。
五、監督實施建設的單位自覺遵守法律規定,自覺履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二個階段,從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頒發《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起,至2002年4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頒發《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滬府發〔2002〕13號)文件時止,上海市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為第二個階段。
在九十年代初期,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1991年3月22日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8號)》的規定,結合上海市的情況,制定、頒發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以這個規范性文件的頒發時間為準,上海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進入了第二個階段。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發展,城鎮建設速度的加快,黨中央、國務院發出了“工業向園區集中”的指示,原建在城區中的企業相繼搬遷至農村,在農村的工業園區中建造廠房。市區企業征用農村土地建設廠房的項目大幅度上升。加上農村因自身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鄉鎮人民政府建辦鄉鎮企業,國集聯營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修筑公路、國道以及建辦旅游景點的需要,其自身用地項目也大幅度上升。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動拆遷工作也隨之增多。但當時上海市仍然沒有制定專門適用于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動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故均是參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中的規定,對征用集體土地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補償安置。
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頒發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了“拆遷人”可以是建設單位,也可以是“個人”,按照建設部1991年7月8日發布的“關于印制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規定,其拆遷人必須是取得由市、區縣房管局頒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是個人。對拆遷房屋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同時,這個“細則”對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的主管部門作出了分工的規定。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由房產管理局負責,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由市或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并須參照城市房屋的拆遷補償規定即該細則執行。
在這個規定中,無論是國有土地上或者是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拆遷人對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均是采用“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交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共三種方式進行補償、安置。取消了第一階段的給被拆遷戶“易地新建宅基地房屋”的做法。這個規定中,明確了“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計算”,具體的估價標準“由市建委會同市物價局等部門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制定”,實行全市統一的補償標準。同時又規定,如“按照原面積互換房屋后,私房擁有人居住仍有困難的”,允許其按照人均面積以成本價另行購房。同時還規定了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明確“安置房的面積、地點、層次”,實行現房安置制度,但如果不能在一次安置完畢的,允許采用發放過渡費的方式,分批安置。同時,對逾期交房的過渡費的計算公式作了明確的規定。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作了修改后,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1號重新頒布。修改后的“細則”規定拆遷人只能是“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取消了個人作為拆遷人的規定。同時,其條文從原來的84條縮減為69條,另外還將1991年文件中規定的“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安置由市或區、縣管理部門參照本細則執行”的規定,變更為“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后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安置辦法另行規定”。即從2001年10月以后,上海市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將不再全部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細則的規定。之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9日、2024年4月2日,分別以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71號令和上海市人民政府2024年13號令,再次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作了修改,并以《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為文件名重新頒發。其條文縮減為52條,將原來的“城市房屋”變更為“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變更為“征收”,將“補償、安置”變更為“補償”,把“安置”包含在“補償”之中。
在這第二階段中,盡管在規范性文件中沒有明確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在農村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但從工作實踐中總結分析,鄉鎮人民政府的權利義務與第一階段有所不同。
由于在九十年代時期,我國已經正式進入了市場經濟社會,黨中央、國務院發出了“居住向集鎮集中”的指示。故在這個階段中,鄉鎮人民政府的權利義務,去除了在第一階段中需要為被拆遷戶新建房屋“統配建筑材料”和“給拆遷農戶審批新的宅基地”的義務,保留了通知公安部門“暫停戶口遷進”、通知工商部門“停辦營業執照”、監督拆遷人自覺依法進行拆遷補償的義務。增加了通知公安部門“暫停分戶”、協助拆遷人向區縣房管局辦理“拆遷許可證”,督促拆遷人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的義務。另外,遵照黨中央、國務院的“居住向集鎮集中”的指示,鄉鎮人民政府必須重新制定集鎮建設的控制性規劃、詳細規劃,在集鎮的相應位置中選定建設安置房所用的土地,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同時,還須籌集足夠的資金,用于建造農民集資房,作為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戶的安置用房。并協助私房所有人在付清互換房屋差價后,向區房屋登記機關和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第三個階段,從2002年4月起,以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頒發《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滬府發〔2002〕13號)文件下發時間為分界線。從這個時候起,上海市有了專門適用于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使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了專用的法律文件。基層鄉鎮人民政府在拆遷安置補償方面也有了一個明確的法律依據。
2002年4月10發布的13號,全文共17條。在這個階段中,由于政府的房屋管理與土地資源管理合并設在同一個部門,稱為“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故在這個文件中規定,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工作由“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負責,并規定建設單位不能自行進行拆遷,必須委托經“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頒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單位實施。這個文件對拆除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居住房屋附屬的棚舍補償都作出了相應的規定,還將房屋被拆遷后,被征地的村或者是村民小組撤銷建制的、不撤銷建制的作出了不同方式的補償規定。對于不撤銷建制的,被拆遷人可以在鄉鎮總體規劃的中心村或者居民點申請宅基地新建房屋。所在2002年9月1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下發了“關于《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若干應用問題的通知”(滬房地資法【2002】0513號)規定,對“13號”文件的內容進行了補充,明確了建設單位須向區縣房地局申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因此,在這第二個階段的拆遷房屋補償的做法是:
一、必須是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才能從事房屋拆遷工作 。
二、由建設單位委托已取得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房屋拆遷。
三、被拆遷房屋的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價,必須由建設單位委托有評估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
四、被拆遷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
五、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積,以房地產權證、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的記載為準。明確規定拆遷補償安置以“房屋面積”計算補償金額,并“按戶進行”。
六、由建設單位負責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
2006年8月16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頒發了“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文件。該文件對(滬府發〔2002〕13號)文件的內容作了補充。規定了“原生產隊建制已撤銷,原農民已轉為城市居民”的,被拆遷范圍內,“原農民居住水平明顯低于《上海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管理辦法》規定的建房標準”的被拆遷戶,其補償安置應當適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至此,上海市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行了“面積”與戶籍“人數”相結合,并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進行補償,同時這個文件還規定了:“在批準建房時,只批準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未明確房屋層數、建筑面積的,超標準建筑面積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認定”;“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在征地公告公布前已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的,拆遷時可一次性給予適當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因此,這個政策充分體現了農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中的人性化、合理化原則。
在這個階段的文件中,對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遷后的補償安置方式,恢復了第一階段的“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撤銷的”和“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不撤銷的”二種類型的補償方式。
一、對于“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撤銷的”被拆遷戶,采用貨幣補償或者采用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的方式進行。
二、對“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不撤銷的”的拆遷戶的補償方式,又分為“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和“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二種類型,采用不同的方式進行補償。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的拆遷戶,采用在“中心村”或者在“居民點”申請宅基地新建住房。對“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的拆遷戶,采用與“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撤銷的”被拆遷戶的方式進行補償安置。
因此,在這第三階段中,鄉鎮人民政府的權利義務,除了須履行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的義務外,還必須認真做好如下幾件事情:
一、成立專業的房屋動拆遷補償安置辦公室或者指定本政府中的某一個職能部門,專業負責農村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以及政策宣傳、矛盾化解工作。
二、討論制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并將方案中有關對被拆遷戶進行補償安置的條款編寫成宣傳資料,下發給每戶拆遷戶,切實做到拆遷補償、安置政策家喻戶曉,保證拆遷補償公開、公正、公平。
三、按照上海市政府的規定,選定具有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作為本地塊房屋拆遷的拆遷實施單位,協商確定具有市房地資源局核準的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
四,依據上海市政府的有關規定,確定被拆遷的村或者是村民小組,是否具備撤銷建制的條件,如果已經具備撤銷建制的,須按照《上海市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處置暫行辦法》和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撤制村、隊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撤村撤隊以及集體資產的處置操作。
五,選定建造拆遷安置房的土地區域,按照國家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對相關土地進行選址、定向招拍掛,并按照上海市政府的相關規定,確定建造安置房的開發單位以及建房的施工單位,保質保量建造動遷安置房。
六,對農村村民“在批準建房時,只批準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未明確房屋層數、建筑面積的”,對其是否超標建房的準建筑面積進行認定。
第四個階段,也就是當前的階段,以上海市人民政府頒發《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滬府發(2011)75號]文件為時間起點,即從2011年11月起至今。
2011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滬府發(2011)75號”文件,下發了《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全文共31條。這個規定,將2002年13號文件中的“征用”變更為“征收”,去除了“拆遷”與“安置”詞語。同時規定,市土地管理部門是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下屬的“征地事務機構”為具體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部門。將征地房屋補償列為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組成部分。
同時這個文件將2002年4月的13號文件,2002年9月11日的513號文件和2006年8月16日的357號文件三個文件的主要規定合并在一起,是一個比較全面的規范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房屋補償的規定。這個文件對“補償安置協議”必須具備的內容,“計戶標準和面積確定”,“建制撤銷的居住房屋補償”,“建制不撤銷的居住房屋補償”,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與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區域的補償方式,“已批未建的房屋補償”,“可建未建的房屋補償”,“超標準建房的補償”,“非居住房屋的補償”,“非居住房屋的其他補償”,“其他房屋及設施的補償”,“違章建筑、臨時建筑的處理”,“估價機構的確定”以及“征地房屋補償協調”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在這第四個階段,即當前階段中,鄉鎮人民政府在集體土地房屋的征收補償工作中的權利義務,除了必須履行好第三階段的權利義務外,還必須履行如下權利義務:
一、配合征地補償的權利義務。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土地管理部門以及上級各相關部門認真做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
二、協助調查的權利義務。協助征地事務機構對擬征地范圍內宅基地及房屋的權屬、面積、房屋用途等情況進行調查。
三、審核審批新的宅基地的權利義務。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區域的被拆遷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的按照上海市政府的關于本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有規定,對被拆遷戶在中心村或者居民點建房的申請進行審核和審批。
四、出具可建未建房屋證明的權利義務。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征收區域內,符合可建未建房屋條件的被拆遷戶,應當出具可建建筑面積的認定證明。
五、認定房屋面積的權利義務。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批準建房時,超過本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標準審批的”,“在批準建房時,只批準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未明確房屋層數、建筑面積的被拆遷戶,是否存在超標準建筑面積的情況,出具認定證明。
六、監督審查安置房房屋質量的權利義務。根據“滬府發(2011)75號”文件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用于產權交換的房屋,在施工方或者房屋開發商交付房屋時,應當對房屋質量、安全標準、產權清晰狀況進行監督審查,以確保安置房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且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
七、除此以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征收安置住房的分配與安置住房不動產權證的辦理,進行協助與監督。因為征收安置住房的分配與不動產權證的辦理是整個征收補償中最重要的工作環節,事關被拆遷戶即老百姓的幾代人的切身利益,稍有差錯,就可能引發群體性矛盾和糾紛。因此,在這二個工作環節中,鄉鎮人民政府除了認真做好安置住房的分配工作方案、房屋分配抽簽規則,不動產權證辦理工作方案、辦理工作流程、配套商品房供應單的簽發、核準規則和流程外,還應當將各項協助監督工作細化并落實到政府的各個相關部門,制定出各參與部門例相關村居委會、動遷安置辦公室、財政經管所、紀檢監察委、公安派出所、鎮綜治辦、司法所、拆違辦、房屋管理所、城鎮建設辦公室、房屋開發商以及物業公司的各自的工作職責及工作細則,確實做到各個部門能各司其職,認真負責,預防群體性矛盾的發生。





滬公網安備 31010402007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