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5日,李蘇濱在北京西站購買了2月17日7時52分北京西開往廊坊的票價為11元的2597次新空調硬座普快火車票一張,后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時乘車,于2月16日到北京西站辦理退票手續,退票工作人員按車票面額的20%核收了2元退票費,并出具了北京鐵路局退票費報銷憑證。
李蘇濱認為其在規定的時間辦理退票,北京鐵路局不應該收取退票手續費。退票費的定價未經國家發改委批準,未進行聽證,違反價格法規定,北京鐵路局強制收取沒有法律依據,且20%的退票費定價過高,顯失公平。故將北京鐵路局訴至北京鐵路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退回退票手續費人民幣2元。
北京鐵路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李蘇濱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李蘇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北京鐵路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道部根據鐵路法制定實施了《鐵路旅客運輸規程》和《鐵路客運運價規則》。《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四十八條明確作出了旅客要求退票時承運人核收退票費的規定。《鐵路客運運價規則》中則規定了退票費收費標準按應退票價計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計算)核收2元/人次,后鐵道部《關于修改行包運輸計費及客運雜費有關規定的通知》將上述規定修改為退票費按每張車票面額計算,收費標準為20%(四舍五入到元)。北京鐵路局作為鐵路運輸企業,依據上述規定,在為李蘇濱辦理退票手續時,依其所退車票票價11元核收了2元退票費的行為,符合法律及相關規章的規定。關于李蘇濱認為被上訴人核收退票費的行為違背了價格法有關聽證制度的上訴理由,因上述問題不屬于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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